新加坡证券业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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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证券业法
【法规名称】 新加坡证券业法
【颁布部门】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新加坡证券业法
第一部分
前言
第一条
本法称“新加坡证券业法(1986)”,自财政部长在政府公报中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二条
(1)本法中涉及的名词解释:
“代理商”即指与交易商有关的代理商或交易商的银行。
“经批准的证券交易所”即指依照本法第十七条,经财政部长批准建立的公司实体。
“审计者”即指经批准的,依照公司法建立的审计公司。
“金融管理局”即指新加坡金融管理局。
“资料”即指手写或印刷或缩微胶片的登记文件、信息文本、帐务记录。
“委员会”即指被授权管理证券交易所的集团。
“公司”即指依照公司法建立的公司。
“交易商”即指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公司(不管其是否从事其他业务),但不包括管辖豁免交易商。
“交易商代表”即指直接受雇于或服务于交易商的、从事证券交易业务的人员和经营证券交易公司的董事或官员,不管其收入是以工资、津贴还是佣金的方式支付,交易商代表不包括从事日常业务的会计、出纳等职员。
“证券交易”即指:
A.交易双方达成协议,买卖、认购、承购有价证券的活动;
B.为了从证券价格波动中得到盈利而从事的证券买卖活动。
“董事”即指公司法中所指的董事。
“执行官员”即指参加公司管理的所有人员。
“管辖豁免证券交易市场”即指本法第四十条所指的公司或个人。
“管辖豁免交易商”即指本法第十五条(2)中所指的证券交易市场。
“投资顾问”即指:
A.从事有关证券咨询业务的个人;
B.发布关于证券分析、报告的个人;
C.根据与客户的合同或契约,以投资为目的代表客户对证券进行管理的个人。
投资顾问不包括:
①银行法第二条规定的银行;②根据保险法注册的公司或集团;③附带从事本条A、B、C、中规定业务的律师或会计师;④根据信托公司法建立的公司;⑤附带从事本条A、B、C、中规定业务的证券交易商、或其雇员、或其代表、或管辖豁免交易商;⑥根据《1974年新闻出版法》从事经营的报刊出版发行商:
(a)其报刊只对订户发行;(b)关于有价证券的信息只通过该报刊刊载;(c)该报刊出版商不收取与刊载信息有关的佣金和其他报酬;(d)该报刊出版商只是附带经营刊载关于有价证券信息的业务。
“投资代表”即指投资顾问直接雇佣和管理的个人(从事日常业务的会计、出纳等职员除外),他们执行投资顾问的职能。
公司董事或官员凡代表公司执行投资顾问职能的,也在投资代表范围之列。
“许可证”即指本法第四部分中规定的交易商许可证、投资顾问许可证、代表人许可证。
“登记规则”即指证券交易所对公开挂牌上市发行、交易的证券发行人(包括政府、公司、个人)及其活动的登记和管理规则。
“会员公司”即指从事证券交易业、被某一证券交易所接纳为会员的公司。
“报价制度”即指在证券交易所提供有关证券买卖的出价、报价、预备出价、预备报价等有关信息的制度。
“有关当局”对会员公司来讲,指接纳其为会员的证券交易所,对其它人来讲,指金融管理局。
“废止法律”即指1973年证券业法。
“代表人”即指交易商代表或投资代表。
“规则”即指证券交易所管理证券交易活动及其会员公司的所有规则。
“证券”即指:
A.政府发行的或计划发行的股票和长、短期债券;
B.公司或企业发行的、长短期债券、商业票据、股票;
C.在契约期内按照规定价格买卖某种股票或债券的权力或期权;
D.公司法第一百0七条定义的有价证券权益;
E.证券不包括汇票、期票和银行发行的存单。
“证券交易所”即指经批准的组织证券交易的交易所。
“证券业理事会”即指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券业理事会。
“股份”即指股份公司的股票份额。
“股票经纪人”指既是证券交易所会员又是会员公司董事的个人。
“股票交易所”指根据本法第十六条(2),由财政部批准建立的公司实体。
“股票市场”指买卖证券的交易市场,配备有证券交易所必需的设备,并提供有关证券交易的信息。
“信托帐户”指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或六十五条建立的信托帐户。
“单位信托计划”指信托受益人为了分享获得、持有、掌管、处置证券和其他财产所得收益而制定的计划安排。
(2)除有特别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下列集团或个人:
A.在经营主要业务时偶然或附带从事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业务的集团或个人;
B.为自己而不是替别人进行证券交易的集团或个人;
C.由于某项特殊交易而从事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业务的集团或个人;
D.上述A、B、C项下的代表人。
第三条
(1)A.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包括:
(a)与公司董事或高级官员有关的人员;
(b)与其他个人或集团有关的公司;
(c)与其他个人或集团有关的公司的董事或高级官员。
B.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的有关事项包括:
(a)直接或间接控制、影响一个公司的经营或股权;
(b)以各种方式控制或影响公司董事会的人员构成和董事会的行使职权;
(c)买进或卖出公司的股权。
C.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还包括A.B项下与有关人员采取一致行动的人员。
D.本法涉及的有关人员还包括:
(a)从事证券交易经营业的公司的董事;
(b)在有关人员担任董事的不经营证券业务的公司任职的董事;
(c)使有关人员受益的或与借贷货币有关的信托受托人。
E.根据有关法律被认为是有关的人员。
F.与上述A、B、C、D、E的有关人员和有关事项有联系的所有人员。
(2)本法的涉及的有关人员不包括仅向本条(1)项B、C、E、F款下人员提供咨询或其他专业技术的人员。
第四条
(1)享有由有价证券构成或包括有价证券的被托财产的利益的个人,被认为是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2)下述权力不能构成有价证券权益:
A.根据公司法第一百0七条定义的、向公众分售或购买有价证券的权力;
B.公众认购有价证券的权力;
C.根据公司法第一百0七条定义的、由公司拥有的、发行和出售有价证券的权力。
(3)在下述情况下,与有价证券有某种关系的个人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A.公司或公司董事必须遵从其意愿的;
B.控制公司有关权益的;
C.掌握公司有投票权股份15%以上的。
(4)下述公司或个人与有价证券权益有关:
A.由公司法第六条定义的公司;
B.直接或间接控制、影响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的人员;
C.受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控制、影响的人员;
D.受拥有有价证券权益的个人控制、影响的公司;
E.受与有价证券权益有关的人员控制、影响的公司。
(5)在下述情况下,个人被认为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A.已签定合同同意购买某种有价证券;
B.拥有将有价证券转移的权力;
C.拥有获得有价证券收入的权力;
D.本人并非证券持有人,却有权行使与有价证券有关的权力(受委托代理除外)。
(6)如与他人共同拥有有价证券,则共有双方都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7)判断个人是否拥有有价证券权益时,不以有价证券权益是否与某种特定证券相联系为准。
(8)A.仅作为受托人而取得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B.仅作为贷款人在从事经营时取得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C.仅作为执行公职人员而取得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D.取得各种强制性或规定性的有价证券权益时,不视为其拥有有价证券权益。
(9)下述理由不能作为否定有价证券权益的根据:
A.地处边远地区;
B.持有有价证券的方式;
C.拥有有价证券的权力受到某种限制。
第二部分管理
第一节 总则
第五条
(1)A.金融管理局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时候向下述各方发出书面指令:
(a)证券交易所;
(b)证券交易所委员会的成员;
(c)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
(d)受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控制的人员;
(e)在证券交易所工作的官员、雇员;
(f)证券交易中的任何一方。
上述单位或个人必须在指定的时间和地点,向金融管理局的授权人提供有关证券交易所业务经营、各种证券交易、有关证券发行及其分析报告,有关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以及他们的代表或受他们控制的人员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负责检查证券交易商和投资顾问财务、会计帐目的会计检查官等的信息资料。
B.金融管理局可以向其授权索取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个人发布指令。
(2)金融管理局在其认为必要时可以随时授权某人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向第(1)项A款中的(a)、(b)、(c)、(d)、(e)、(f)所提人员索取有关证券交易所业务经营、各种证券交易、证券发行及其分析报告、证券交易商、投资顾问及其代表或受其控制的人员的财务状况或经营状况,负责检查证券交易商和投资顾问财务、会计帐目的会计检查官等信息报告和资料。
(3)本法第五条(1)项下涉及的人员包括证券交易活动中的受托人。
(4)关于第(2)项中的授权适用于一般情况,如遇特殊情况,该授权将受一定限制。
(5)金融管理局或由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员在索取信息资料时,拥有对该信息资料的留置权,任何人不得妨害。
(6)金融管理局或由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员在行使索取信息的权力时:
A.有权占有该信息资料、制作副本或进行摘录;
B.要求提供信息资料的有关人员就有关细节做出说明和解释;
C.有权在金融管理局认为必要的期间内占有信息资料,以便检查核实,制造副本或进行摘录;
D.有权允许其他人员,在理由正当和查询登记清楚的前提下,查询由金融管理局掌握的有关信息;
E.如信息资料未被提供,金融管理局或由金融管理局授权的人员有权要求有关人员说出在何地点可以得到信息或何人可以提供信息。
(7)在执行第五条(1)、(2)项提及的有关授权或指令时,执行人员对有关后果不承担任何责任。
(8)被索取信息的对象是公司时(包括正在清算和已经解散的公司),由该公司官员或原来的官员负责提供信息。
(9)执法人员根据书面信息或必要的查询所提供的正当理由,有权怀疑某一特定处所拥有应被提供而未被提供的信息资料,有权发出搜查证,授权金融管理局或其他具名或不具名人员:
A.协助搜查该处所,打开并搜查柜、橱、抽屉、箱、盒等住处内所有固定或非固定附着物;
B.取得被认为是所需的信息资料。
(10)第五条(9)项所涉及的权力加强而不是诋毁了有关法律权力。
(11)第五条(9)项A款中所提处所,包括各种建筑、楼房、飞机、车辆、轮船等。
(12)任何人不得以所提供信息会使其陷入诉讼为理由而拒绝提供信息。
但是,凡在提供信息之前声明,该信息可能使其陷入诉讼,则该信息不得作为对其刑事诉讼的证据(关于第五条涉及事项以外的刑事诉讼除外)。
(13)根据本法第五条要求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作为对信息提供者民事或刑事诉讼的证据(第五条(12)项的情况除外)。
第六条
(1)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按照第五条要求提供信息资料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2)蓄意提供虚假信息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3)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妨碍或阻止金融管理局或被授权人员根据本法第五条执行索取信息资料权力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七条
(1)涉及本法第五条(1)项的信息资料副本或摘录,只要其实属原本副本或摘录,则可被用作证据。
(2)根据第七条(1)项,凡无证实其实属原本副本或摘录的信息副本或摘录不能用作证据。
(3)为证实信息资料副本或摘录实属原本副本或摘录,证明人需将原本和副本或摘录逐一核对,并在有关负责官员面前口头宣誓,或将宣誓书面呈有关负责官员。
第八条
本法第五条不强制律师提供含有法律允许不予外泄的信息资料,但律师有义务提供与该信息资料有关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第九条
(1)如无信息资料拥有者的书面同意,涉及本法第五条的信息资料不得公布或出版,但对金融管理局及其官员,雇员例外。
此外,还有两种例外情况:
A.出于刑事诉讼或其它成文法的需要;
B.出于涉及本法第五条的诉讼程序的需要。
(2)违反本规定公布或出版信息资料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十条
(1)为了保护投资者,金融管理局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时候,要求证券交易商或管辖豁免交易商向金融管理局提供证券买卖者的姓名以及买卖情况。
(2)根据《银行法》第四十二条,金融管理局可以查询买卖有价证券的个人是否是受托或代理别人从事该笔交易,并要求其提供授托人的姓名以及关于买卖证券的授托指令。
(3)金融管理局可以要求证券交易所向其提供证券交易所会员在该交易所的证券买卖情况以及买卖证券会员的姓名。
(4)当金融管理局认为:
A.有必要根据本法第二十二条禁止交易某公司的证券时;
B.个人违反本法第九部分有关条款;
C.个人违反公司法第四部分有关证券条款。
金融管理局可以:
(a)要求与第十条第(4)项A、B、C有关的公司董事、负责官员提供任何将要影响或已经影响市场证券交易的信息;
(b)要求金融管理局认为有能力提供信息的个人提供:
(i)任何关于证券交易的信息;
(ii)任何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理或投资顾问代理提供的,关于证券交易的咨询意见;
(iii)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理或投资顾问代理公开发表的关于证券交易的分析或报告;
(iv)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财务状况;
(v)由交易商、投资顾问、交易商代理或投资顾问代理所控制的被任命者的财务状况;
(vi)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有关证券的审计报告、帐户和帐目记录。
(5)第十条(4)项中所提的有关证券,指公司所经营的某种特定证券。
(6)个人不得以提供信息会使其陷入诉讼为理由而拒绝根据第十条(4)项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
(7)根据第十条(4)项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
凡事先声明提供信息可能使其陷入诉讼者,该信息不能作为对其发起刑事诉讼的证据。
(8)任何个人或证券交易所,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绝按照第十条(1)、(2)、(3)、(4)项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9)蓄意提供在第十条(1)、(2)、(3)、(4)项下的虚假信息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10)关于第十条(9)项的被告人,如能证明其所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则其抗辩有效。
(11)关于第十条涉及的信息的参考资料,包括与信息有关的所有文件。
(12)根据第十条向金融管理局提供信息者,可以以此为理由,不承担其它与此相冲突的责任。
第十一条
金融管理局有权对违反本法或从事不法证券交易的可疑者或可疑事件进行调查,以保证本法顺利贯彻实施。
第十二条
(1)在保守秘密的条件下,金融管理局可以随时检查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的帐目、交易记录和有关文件。
(2)金融管理局有权任命任何人执行第十二条(1)项提及的职能。
(3)接受检查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应向金融管理局提供检查的便利条件,包括提供帐目、文件、记录等信息资料和必要的检查设备。
(4)由金融管理局任命的检查人员,有权在任何时候复制或占有被检查方的帐目记录和其它有关文件。
(5)在无正当理由的条件下,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商或投资顾问不按第十二条(3)项向检查者提供帐目、文件、记录和必要的检查设备,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第十三条
(1)在下述情况下:
A.经金融管理局提出指控,高级法院认为某人违反本法或违反许可证制度或证券注册制度;
B.经证券交易所指控,高级法院认为某人违反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章制度。
高级法院可以在不妨害根据其他法律所发出的指令的前提下,发出如下一个或一个以上指令:
(a)如坚持或连续违反本法、许可证制度、证券注册制度,则命令其停止从事证券交易,停止作为投资顾问或交易商代表的业务活动。
(b)限制个人买进或卖出某些指定的证券;
(c)指定对交易商的财产或代理财产的接收人;
(d)宣布证券合同的终止或作废;
(e)为保证与上述其他指令保持一致,要求个人采取或停止某些特定行为;
(f)其它被认为是必要的辅助性指令。
(2)高级法院在根据本法第十三条(1)项发出指令以前,可以事先通知本人,也可以直接公布,或者同时通知本人和公布于众。
(3)根据本法第十三条(1)项,被高级法院指定为交易商财产或代理财产的接收人有权:
A.要求交易商提交指令规定的财产或提供关于财产的有关信息;
B.占有指令规定的财产;
C.按照交易商处理财产的法定程序,处理已接收的财产;
D.行使由高级法院指令规定的、与接收财产有关的其他权力。
(4)本法第十三条(1)、(3)中所提的交易商财产,包括货币、有价证券、取得有价证券的证件、交易商从事业务时接受的或受托的他人财产。
(5)如无正当理由,任何人违反或拒不服从高级法院的指令和财产接收人的要求,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或判处不超过2年的监禁,或者同时处以罚款和监禁。
(6)本法第十三条(5)不影响高级法院对藐视法庭罪的责罚权力。
(7)高级法院可以废除、变更、撤销或暂停其根据本法作出的指令。
第二节 证券业理事会
第十四条
(1)由财政部长根据已废止的《1973年证券业法》第三条建立的顾问机构--证券业理事会将继续存在。
(2)除了本法和其它成文法规定的以外,证券业理事会的职责包括就有关证券业的事宜向财政部长提出建议和咨询。
(3)证券业理事会成员由工商界代表、政府代表和金融管理局代表组成,由财政部长任命。
理事会成员任职期限和能否连任由财政部长决定。
(4)证券业理事会在行使其职能的过程中,有权对证券业的有关情况进行询问、调查,有权要求有关人员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和证明。
(5)本法第十四条(4)项不强行要求律师提供其占有的、法律上可以拒绝公开的信件文件。
但律师有义务提供信件或文件撰写人的姓名、住址。
(6)金融管理局可随时与证券业理事会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进行磋商。
第三部分证券交易所
第十五条
(1)任何人不得建立、经营或协助建立、经营既非证券交易所又非享受管辖豁免的证券市场的证券经营场所。
(2)财政部长以书面通知的形式宣布指定的证券交易所和享受管辖豁免的证券市场。
(3)财政部长有权考虑是否变更、撤销关于第十五条(2)项的宣布内容。
(4)凡违反第十五条(1)项者,按违法处理,处以不超过10000新元的罚款;重犯或屡犯者,处以不超过30000新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1)建立和经营证券交易所,需向财政部长按规定的格式和形式提交申请书。
(2)如符合如下条件,财政部长将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批准某一公司实体建立并经营证券交易所:
A.该公司实体成员不少于10人,将独立从事证券经营业务;
B.该公司管理规则应满足下述要求:
(a)公司成员中不得有经营作风不良和经营素质不佳者;
(b)对公司成员中经营质量不佳者和违反本法或证券交易所管理规定者,实行纪律制裁,停止工作直至开除;
(c)被交易的证券需要该公司建立和经营的证券交易所里公开挂牌交易;
(d)公司成员对证券交易活动实行管理;
(e)对被交易的证券实行种类管理;
(f)证券交易所管理委员会的成员需均衡地代表各方面的利益,应分别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委员来自筹资方和投资方;
(g)从公共利益出发经营证券交易所的业务活动。
C.财政部长审核批准时应以该证券交易所的建立是否符合公共利益为原则。
(3)财政部长有权随时任命通晓证券业务且与证券经纪人、交易商没有联系的人员参加证券交易所委员会,以代表公共利益。
这些被任命人员:
A.具有与证券交易所委员会其他委员相同的权力、义务、职责和特权;
B.其任期由财政部长决定,财政部长有权随时撤销任命。
第十七条
(1)建立和经营证券交易所的公司实体应以书面形式向财政部长提出申请。
(2)如符合下述条件,财政部长将以书面通知的形式批准某一公司实体作为证券交易所的组织者:
A.(a)公司的规章制度能保证造成并维持有效率的、公平的、竞争性的和信息流通的证券交易;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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