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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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解读
国内信用证结算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内信用证(以下简称信用证),是指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立的、对相符交单予以付款的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是以人民币计价、不可撤销的跟单信用证。
1、条款评述:
该条款分别从开证委托关系、开证主体、开
证币种、开证性质、开证目的、付款前提条件六个维度对国内信用证进行了定义。
国内信用证是基于申请人的请求委托而开立,申请人是国内信用证开立的原始发起人,并对银行相符交单的付款承担偿付责任;开证主体限定为五大类银行机构,我国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允许开立国内信用证;开证币种为人民币;开证性质为不可撤销性,排除了开立可撤销国内信用证的可能;开证目的是付款,国内信用证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付款结算工具;付款前提条件是相符交单,表明了国内信用证的单据性。
该定义虽然一定程度上借鉴了国际跟单信用证的概念元素,但国内信用证是否归属于跟单信用证的范畴值得商榷,因此,该定义将国内信用证简称为信用证的措辞不够严谨。
同时,如将定义中的银行措辞为开证行则更为规范。
2、新旧条款对比
旧条款对国内信用证的定义为: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证,是指开证行依照申请人的申请开出的,凭符合信用证条款的单据支付的付款承诺。
前款规定的信用证为不可撤销、不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
第四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结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总行以及经商业银行总行批准开办信用证结算业务的分支机构,可以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未经批准的银行机构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办理信用证结算业务。
相比而言,新办法中开证主体范围扩大,并且取消了国内信用证不可转让的限制。
3、与国际惯例的对比
UCP第二条对信用证的定义:
指一项不可撤销的安排,
无论其名称或描述如何,该项安排构成开证行对相符交单予以承付的确定承诺。
国际惯例对信用证的定义相比而言更加严谨规范,行文紧凑,更富有立体的意义。
(跟单信用证是申请人、开证行、受益人以及被指定银行等之间的一种付款安排或付款机制),同时突出了信用证承诺的确定性(即开证行的终局性付款)及细化了付款承诺的不同形式(即期付款、延期付款及承兑)。
而新办法谈到的国内信用证的付款承诺,则对应于国内信用证的两种不同类型,即期付款和远期付款。
第四条信用证业务的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条款评述:
该条款从一个侧面强调信用证结算要具有真
实的贸易背景,从行政法规的角度强调信用证结算的贸易背景真实性。
与办法的第五条相得益彰。
国内信用证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层级较高,管辖领域较广泛,而UCP/ISBP/ISP/URDG仅仅属于国际贸易惯例,对贸易背景真实性以及欺诈等问题不会单独规定。
2、新旧条款对比:
新旧办法并无变化。
旧办法第五条规定: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法
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证结算的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认真履行义务,不得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
3、与国际惯例对比
国际惯例UCP第三十四条对单据有效性的免责进行了单独规定,即银行要对信用证结算涉及的单据表面真实性进行负责,同样要遵守诚信原则。
涉及信用证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将留给适用法律来解决。
国际惯例URDG第二十七条除了对单据有效性免责进行类似的规定之外,第三十条免责的限制特别规定:
“担保人未依诚信原则行事的情况下,相关免责条款不适用。
”
UCP/URDG文本中并未特别提及信用证或独立保函贸易背景真实性问题,涉及相关欺诈等违法犯罪活动将留给适用法律来解决。
第六条信用证只限于转账结算,不得支取现金。
1、条款评述:
该条款对信用证结算的具体形式进行了限定。
2、新旧条款对比:
无变化。
3、与国际惯例对比
ISP第二条2.01(e)款规定:
一般情况下,开证人和保兑人只能以备用信用证规定币种付款。
但如备用信用证规定以其它币种的某账户付款,则开证人或保兑人必须以该账户及其货币付款;如备用信用证规定其担保的兑现以交付其它价值对象的方式实现,则开证人和保兑人必须交付该价值对象。
该条款说明,在备用信用证结算方式中,除了转账结算方式,根据实际交易情况,还存在交付其它价值对象的方式(DELIVEROFOTHERITEMSOFVALUE)进行结算,结算形式要比国内信用证丰富。
第八条在信用证业务中,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或服务。
1、条款评述:
该条款对信用证结算的单据性进行了经典阐
述。
不论跟单信用证(含备用信用证)、独立保函,其结算都有单据性的特质。
而单据性则是独立性的具体体现。
2、新旧条款对比
办法第八条规定:
在信用证结算中,各有关当事人处理的只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有关的货物及劳务。
新旧条款在国内信用证的单据性方面没有变化,只是在涉及信用证结算的范畴方面发生延伸,即新办法除货物贸易之外,还涉及服务贸易。
新办法反应了实务的发展变化。
3、国际惯例对比
UCP第五条规定:
银行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
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ISP.1.06(d)款规定:
备用信用证是跟单的,所以,开证人的义务便是基于对备用信用证所要求的单据表面状况的审核决定是否付款。
URDG第六条规定:
担保人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单据可能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履约行为。
第十条信用证的有关日期和期限
(一)开证日期指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
信用证未记载生效日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
(二)有效期指受益人向有效地点交单的截止日期。
(三)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运或服务提供的截止日期。
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不得晚于信用证有效期。
信用证未作规定的,有效期视为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
(四)付款期限指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进行付款的期限。
信用证按付款期限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付款。
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
确认到期付款,并在到期日付款。
远期的表示方式包括:
单据日后定期付款、见单后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确定到期日的方式。
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五)交单期指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提交到有效地的有效期限,以当次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开始计算。
未规定该期限的,默认为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后十五天。
任何情况下,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有效期。
1、条款评述
该款对国内信用证的有关日期和期限进行了集中定义,属于新增定义内容。
逐一评述如下:
(一)开证日期指开证行开立信用证的日期。
信用证未记载生效日的,开证日期即为信用证生效日期。
该定义对开证日期进行了简单复述。
同时附带性地将信用证生效日期引入。
生效是一个法律概念,可理解为发生法律效力,常用于合同领域。
如果信用证未记载生效日,则开证日期等于信用证生效日期,如果信用证记载了生效日,那么,根据定义理解,信用证发生法律效力将以信用证生效日期为准,这一可逆向推定的定义明显与第十六条“开证行自开立信用证之时起,即受信用证内容的约束。
”构成逻辑矛盾。
其次,对于跟单信用证是否是合同的范畴,业界更倾向于认为其属于一种特殊的付款机制,不能简单地定性为合同范畴,而将合同领域中的生效概念简单地引入国内信用证领域存有瑕疵。
(二)有效期指受益人向有效地点交单的截止日期。
该定义对有效期进行了简单的复述,同时嵌入了一个新的概念:
有效地点。
从概念的严谨性上分析,有效期指受益人或交单行向有效地点交单的截止日期。
(三)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指信用证规定的货物装运或服务提供的截止日期。
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不得晚于信用证有效期。
信用证未作规定的,有效期视为最迟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
注意,信用证还有可能涉及货物装运期间或服务提供期间的情形(即第十二条谈到的分期装运或分期提供服务)。
(四)付款期限指开证行收到相符单据后,按信用证条款规定进行付款的期限。
信用证按付款期限分为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即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付款。
远期信用证,开证行应在收到相符单据次日起五个营业日内
确认到期付款,并在到期日付款。
远期的表示方式包括:
单据日后定期付款、见单后定期付款、固定日付款等可确定到期日的方式。
信用证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该定义对付款期限进行了简单的复述。
同时从付款期限而非结算方式的角度对国内信用证进行了区分:
即期信用证和远期信用证。
信用证付款期限根据实务情况由原来的“最长不超过6个月”调整为“最长不超过一年”。
(五)交单期指信用证项下所要求的单据提交到有效地的有效期限,以当次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开始计算。
未规定该期限的,默认为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后十五天。
任何情况下,交单不得迟于信用证有效期。
该定义对交单期进行了简单的复述,并限定交单期以当次货物装运日或服务提供日起算。
未规定该期限的,默认交单期为十五天。
相比国际信用证的默认交单期缩短六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新旧条款对比
旧办法第十一条仅仅谈到效期和交单期两个基本概念:
信用证有效期为受益人向银行提交单据的最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交单期为提交运输单据的信用证所注明的货物装运后必须交单的特定日期。
未规定该期限,银行不接受迟于装运日后15天提交的单据。
同时,从结算方式角度将信用证区分为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议付三种类型,并限定延期付款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以货物发运日起算,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3、与国际惯例对比
(1)UCP对上述所涉日期均未定义。
UCP第六条(b)款规定:
信用证必须规定其是以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还是议付的方式兑用。
从兑用方式的角度对信用证作了区分。
UCP第六条(d)(i)款规定:
信用证必须规定一个交单的截止日。
此处,交单的截止日期即为效期。
(2)ISP仅对EXPIRATIONDATE进行了定义:
到期日是指备用信用证规定的有效交单日期的最后一天。
ISP在第2.01款中,区分了四类备用信用证:
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承兑以及议付。
ISP在2.03款中,对开证条件进行了细化:
备用信用证自其离开开证人的控制之时起视为“开立”,除非该备用信用证明确表示尚未“开立”或“实施”;声明备用信用证尚未“available”、”operative”、“effective”或类似说法,并不影响该备用信用证不可撤销的性质和对开证人自其离开开证人控制时起即产生的约束力。
(3)URDG仅对EXPIRYDATE进行了定义:
失效日指保函中指明的最迟交单日期。
URDG第四条同样对何为开立(ISSUE)进行了细化:
保函一旦脱离担保人的控制即为开立。
第十九条 指定银行拒绝按照开证行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具保兑时,应及时通知开证行,并可仅通知信用证而不加具保兑。
1、条款评述
此条款比照UCP600.ART(9)(d).对指定银行不予加保时的具体操作进行了规范。
2、新旧条款对比
该条款为新增部分。
3、与国际惯例比较
UCP600.ART(9)(d)规定:
如果开证行授权或要求一银行对信用证加具保兑,而其并不准备照办,则其必须毫不延误地通知开证行,并可通知此信用证而不加保兑。
从实务角度来讲,一家通知行也可能仅仅是被授权或要求对信用证加保,但其不是被指定银行角色。
因此,国内证新办法对此条的规定存在局限。
第二十条 开证行对保兑行的偿付义务不受开证行与受益人关系的约束。
1、条款评述
在有保兑行的国内信用证中,不仅包含了开证行对受益人的有条件付款承诺,还包含了开证行对保兑行的有条件偿付承诺,这两个承诺是相互独立,两者确立的时间和前提条件不相同。
开证行确定应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不意味着同时也一定对保兑行承担偿付责任。
开证行确定不对受益人承担付款责任,并不意味着同时对保兑行不承担偿付责任。
例如,开证行发现受益人欺诈,根据欺诈例外原则,可以解除对受益人的付款责任,但此时如果保兑行已按照开证行的授权善意地对相符单据给予受益人预付或购买了单据,则开证行仍应偿付保兑行。
2、新旧条款对比
该条款为新增部分。
3、与国际惯例比较
UCP600.ART(7)(c)规定:
“……开证行偿付指定银行的责任独立于开证行对受益人的责任”。
此条,国内信用证仅仅限制在保兑行,其实也应包括议付行甚至转让行等按指定行事的被指定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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