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广州市人大.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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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广州市人大
广州市文物保护规定
(草案)
第一条为加强文物保护,规范文物管理和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管理和利用。
第三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文物保护管理机制,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文物保护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市文物行政部门主管全市文物保护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级市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相应的文物保护工作。
公安、规划、建设、国土房管、工商、环保、水务、交通、城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四条市、区、县级市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应当加强文物行政执法工作,依法查处文物违法行为,建立文物保护投诉专线,并向社会公布。
市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重点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每个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对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抽查;对区、县级市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开展的文物保护单位执法巡查工作进行督察。
区、县级市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进行巡查,每年对本辖区内每处文物保护单位至少巡查一次。
发现文物违法行为,属于市级以上(含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由市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进行查处;属于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及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区、县级市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进行查处。
第五条市、区、县级市的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纳入日常工作计划,明确专人负责。
第六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第七条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专项资金。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用于:
(一)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由政府给予帮助的修缮、保养或者抢修费用;
(二)由政府组织的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工作;
(三)对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文物保护专项资金应当加强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进行捐赠,接受的捐赠款物专门用于文物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受赠人与捐赠人订立了捐赠协议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不得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用途。
如果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的同意。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第九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促进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提高文物保护的科学技术水平。
文物、教育、规划、建设、国土房管、旅游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的文物资源进行普查,并将普查结果送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档案并做好电子档案的数据备份。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在文物普查中发现的文物进行认定,经认定为文物的应当进行登记并公布。
第十一条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区、县级市文物行政部门对其名称、类别、年代、位置、范围等予以登记并公布,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文物利用坚持合理、适度的原则,实现社会经济与文物保护的协调发展。
文物利用应当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禁止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
禁止从事可能危及文物安全及破坏文物周边环境的活动。
禁止将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作为或者变相作为企业资产经营。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文物利用的合理性进行科学论证,对文物的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并向社会提供文物管理和使用有关要求的信息。
第十三条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自市级、区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公布之日起二年内提出该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并依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划定并公布。
第十四条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之前,市、区、县级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具体情况划出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公布其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
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工程,依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相关规定进行控制。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公布后,其临时保护范围和临时建设控制地带同时撤销。
第十五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帮助修缮、保养的申请,区、县级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具体帮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进行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和拒绝对不可移动文物的抢修工作。
第十六条经批准同意迁移或者拆除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文物行政部门的要求,做好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工作,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将资料交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整理存档。
拆除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有价值的实物材料,应当按照文物保护单位级别无条件移交给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文物收藏单位保存。
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批准的整体迁移或者拆卸迁移的要求原状恢复修建。
修复、迁移以及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管理不可移动文物,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保持文物的完整性和真实性,不得擅自进行装饰、装修。
确需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中关于文物修缮程序的规定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禁止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实施以下行为:
(一)建设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工程;
(二)经营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项目;
(三)仓储易燃、易爆、有腐蚀性以及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物品;
(四)进行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第十九条不可移动文物按以下规定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不可移动文物为国有的,其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其中作为住宅使用的,其产权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二)不可移动文物为非国有的,其所有人为保护管理责任人;
(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或者产权管理人不明确或者无使用人的,由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指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区、县级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协议,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保养;
(二)负责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管理;
(三)不改变与不可移动文物原状直接相关的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等,保证不可移动文物的完整;
(四)不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危害不可移动文物安全的险情时,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六)其他相关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和工程建设等过程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
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文物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到现场,并于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在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现场。
经文物行政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提出修改、调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建议,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划调整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护的,由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文物违法案件由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负责办理,涉及文物犯罪的案件由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移交公安机关办理。
文物行政部门在保护新发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过程中,可以报请当地人民政府通知公安机关协助保护现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城乡规划和开发建设审批时,涉及不可移动文物或者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应当要求建设单位征求文物行政部门的意见。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不可移动文物、地下文物埋藏区的保护控制要求,相应纳入城乡规划,涉及城乡规划调整的,按照规划调整程序予以修改、调整。
第二十四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国土房管行政部门提供更新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名册。
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人申请产权变更、抵押或者改变使用功能时,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结果提供给市文物行政部门。
由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国土房管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转让、抵押或者改变用途时,应当要求其所有人先报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更新的不可移动文物的名册。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涉及利用不可移动文物作为经营场地的工商注册登记申请时,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将办理结果提供给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历史沿革以及地下文物分布状况,经组织勘查核实后,将地下文物埋藏比较丰富的地区划定为地下文物埋藏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规定公布施行后一年内划定本市第一批地下文物埋藏区。
第二十七条在地下文物埋藏区进行的建设工程,应当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以外的区域进行的建设工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一)在越秀区、海珠区、荔湾区、天河区、白云区、黄埔区辖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
(二)在花都区、番禺区、南沙区、萝岗区、从化市、增城市辖区内进行的建设工程项目,占地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新建、扩建道路、桥梁、高速路、管网等重大线形工程。
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得开工建设。
规划成片开发的土地,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先行组织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勘探。
文物考古勘探可以同有关建设工程的前期地质勘查相结合。
建设工程范围内已进行过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不再重复进行。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属于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项目选址意见书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申请;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五个工作日内,向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申请。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听取建设单位的意见并组织考古发掘单位进行文物考古调查,必要时进行文物考古勘探。
具备考古调查、勘探条件的,考古发掘单位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考古调查、勘探。
因工程规模巨大确需延长的,应当报请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考古发掘单位应当自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结果以及需要采取的文物保护措施书面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
市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考古发掘单位书面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广州市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评审意见书》并送达建设单位。
属于本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市文物行政部门出具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评审意见书》,方可向规划、建设、水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工作中发现文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需要考古发掘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办理考古发掘手续后进行。
在发现重要文物的区域,文物行政部门可以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临时禁止建设区。
在依法批准的工程建设中有重大考古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市或者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置换土地或者收回土地使用权、退还出让金;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条文物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向规划、建设、水务、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文物考古调查、勘探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一条博物馆、图书馆以及其他文物收藏单位对收藏的文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区分等级,设置藏品档案,实行科学分类,妥善保管。
藏品档案应当报告市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建立总帐、分类帐管理制度,对藏品以及帐目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并将藏品管理制度和检查结果及时报告同级文物行政部门。
文物收藏单位不得将馆藏文物和新征集未入库文物借用给任何个人。
第三十二条非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其他单位举办展览需借用国有馆藏二级(含二级)以下文物的,借出的单位应当报市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挪用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文物保护事业捐赠的款物的,由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迁移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不按规定进行资料收集并提交文物行政部门的,由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拆除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不按规定移交有价值的实物材料的,由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责令限期移交;造成损失或者无法移交的,应当予以赔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环保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责任人不依法履行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职责的,由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不可移动文物损毁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文物行政部门作出处理意见前破坏现场的,由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对经批准迁移的不可移动文物,未按原状恢复修建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装饰、装修前未按规定程序报批,造成文物损坏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房屋拆迁、旧城改造和工程建设中发现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以及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不立即停止施工并保护现场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经文物部门确认需要保留的不可移动文物进行损毁或者改变文物原状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地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文物执法的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责令限期办理地下文物考古调查、勘探手续;逾期不办理手续,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负有文物保护、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规定相应职责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4日起施行的《广州市文物保护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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