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所涉海关规章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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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所涉海关规章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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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所涉海关规章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
精简进出口环节监管证件所涉海关规章修订对照表(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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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规定
修订草案
备注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85]署货字第1097号)
《海关对长江驳运船舶转运进出口货物的管理规定》实施细则([85]署货字第1097号)
第十二条转运货物,如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货主还应向入境地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或经所在地海关签证的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如不能交验的,不得转运,由入境地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转运货物属于国家限制进口商品的,货主应当凭进口许可证件向进境地海关办理有关手续。
没有取得进口许可证件的,不得转运,由进境地海关依法进行处理。
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
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补办进口申报手续,并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
不能提交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申请发还余款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证明其为该进口货物收货人的相关资料。
经海关审核同意后,申请人应当按照海关对进口货物的申报规定,凭有关进口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单证补办进口申报手续。
不能提交有效进口许可证件的,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到海关现场办理接单审核、征收税费及验放手续时,应当递交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随附单证等。
第二十五条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受委托的报关企业应当凭国家实行进出口管理的许可证件以及海关要求的随附单证等,到海关现场办理接单审核、征收税费及验放手续。
第二十七条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包括:
(一)合同;
(二)发票;
(三)装箱清单;
(四)载货清单(舱单);
(五)提(运)单;
(六)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七)进出口许可证件;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
海关应当留存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正本,其余单证可以留存副本或者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应当随附的单证包括:
(一)合同;
(二)发票;
(三)装箱清单;
(四)载货清单(舱单);
(五)提(运)单;
(六)代理报关授权委托协议;
(七)进出口许可证件;
(八)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
海关按照有关规定留存进出口许可证件的正本,其余单证可以留存副本或者复印件。
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
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
第六条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剩余料件或者内销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并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主管海关对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
剩余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二)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者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海关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剩余料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三)使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要内销的,海关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条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加工贸易企业申请内销剩余料件或者内销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按照下列情况办理:
(一)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内(含3%),并且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下(含1万元)的,由主管海关对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予以核销。
剩余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二)剩余料件金额占该加工贸易合同项下实际进口料件总额3%以上或者总值在人民币1万元以上的,海关对合同内销的全部剩余料件按照规定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剩余料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凭进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三)使用剩余料件生产的制成品需要内销的,海关根据其对应的进口料件价值,按照本条第
(一)项或者第
(二)项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
对于需要内销的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的适用税率和审定的价格,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第八条加工贸易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或者经回收能够提取的副产品,未复出口的,加工贸易企业在向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或者核销手续时应当如实申报。
对于需要内销的副产品,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的适用税率和审定的价格,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
海关按照加工贸易企业向海关申请内销副产品的报验状态归类后,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还应当按照规定凭进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九条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海关可以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是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是可以再利用的,海关按照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
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2.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
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加工贸易企业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导致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按照规定予以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办理核销手续。
本款所规定的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如果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进口许可证件。
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第九条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包括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及时向主管海关报告,海关可以视情派员核查取证。
(一)因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加工贸易受灾保税货物,经海关核实,对受灾保税货物灭失或者虽未灭失,但是完全失去使用价值且无法再利用的,海关予以免税核销;对受灾保税货物虽失去原使用价值,但是可以再利用的,海关按照审定的受灾保税货物价格、其对应进口料件适用的税率计征税款和税款缓税利息后核销。
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于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环保总局及其授权部门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免于提交许可证件。
企业在规定的核销期内报核时,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
1.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
2.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
3.海关认可的其他有效证明文件。
(二)除不可抗力因素外,加工贸易企业因其他经海关审核认可的正当理由导致加工贸易保税货物在运输、仓储、加工期间发生灭失、短少、损毁等情事的,海关凭商务主管部门的签注意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和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按照规定予以计征税款和缓税利息后办理核销手续。
本款所规定的受灾保税货物对应的原进口料件,属于进口许可证件管理范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凭进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6号)
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6号)
第七条对结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海关按照对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转产品如果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
第七条对结转至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的加工贸易企业的货物,海关按照对加工贸易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结转产品属于加工贸易项下进口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应当凭相应的有效进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
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
第二十七条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七条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凭有效的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二十八条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第二十八条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
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
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
第三十条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许可证件;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三十条物流中心货物进入境内视同进口,按照货物实际贸易方式和实际状态办理进口报关手续;货物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企业还应当凭有效的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实行集中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应当适用每次货物进出口时海关接受申报之日实施的税率、汇率。
第三十一条除另有规定外,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退税。
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第三十一条除另有规定外,货物从境内进入物流中心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退税。
如需缴纳出口关税的,应当按照规定纳税;属许可证件管理商品,还应当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从境内运入物流中心的原进口货物,境内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经主管海关验放;已经缴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不予退还。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
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
第二十五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税款。
第二十五条 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件或者缴纳出口关税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许可证件办理手续或者缴纳税款。
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
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
第二十九条 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同时向海关出具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提交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区外货物运入园区视同出口,由园区企业或者区外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属于应当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海关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出口关税;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商品,应当凭有效的出口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在出境申报环节验核出口许可证件的除外。
境内区外货物、设备以出口报关方式进入园区的,其出口退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境内区外货物、设备属于原进口货物、设备的,原已缴纳的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海关不予退还。
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
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
第二十五条单耗核定前,加工贸易企业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并经海关同意的,可以先行办理加工贸易料件和成品的进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等海关手续;加工贸易企业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实转,且台账实转金额不低于应缴税款金额的,可以免予提供担保。
第二十五条单耗核定前,加工贸易企业缴纳保证金或者提供银行担保,并经海关同意的,可以先行办理加工贸易料件和成品的进出口、深加工结转或者内销等海关手续。
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
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
第十五条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珠海园区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在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和展览品、样品,予以保税;
(六)上述规定范围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前款规定的从境外免税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出区进入区外的,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十五条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按照以下规定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一)珠海园区生产性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所需的机器、设备和其他物资,予以免税;
(二)区内企业自用的生产、管理设备和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建设生产厂房、仓储设施所需的物资、设备,予以免税;
(三)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及其所需的维修零配件,予以免税;
(四)区内企业为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予以保税;
(五)转口货物、在珠海园区储存的货物和展览品、样品,予以保税;
(六)上述规定范围外的货物或者物品从境外进入珠海园区,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前款规定的从境外免税进入珠海园区的货物出区进入区外的,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凭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以一般贸易方式经珠海园区进入区外,并且获得香港或者澳门签证机构签发的CEPA优惠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可以按照规定享受CEPA零关税优惠。
第十六条珠海园区内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海关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需要征税的,按照货物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凭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以一般贸易方式经珠海园区进入区外,并且获得香港或者澳门签证机构签发的CEPA优惠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可以按照规定享受CEPA零关税优惠。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
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内销出区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
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十七条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
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珠海园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内销出区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
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凭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
第十六条境外赠送进口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受赠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赠送方出具的赠送函和受赠单位的接受证明及有关清单。
接受境外赠送的印刷品超过100册或者音像制品超过200盘的,受赠单位除向海关提交上述单证外,还应当提交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境外赠送进口的印刷品及音像制品,受赠单位应当向海关提交赠送方出具的赠送函和受赠单位的接受证明及有关清单。
接受境外赠送的印刷品超过100册或者音像制品超过200盘的,受赠单位除向海关提交上述单证外,还应当凭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手续。
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
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二十条 保税港区与境外之间进出的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但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区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境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征税的,除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向海关出具配额、许可证件。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要求企业出具配额、许可证件原件。
第二十一条 保税港区与区外之间进出的货物,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规定向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需要征税的,除另有规定外,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发货人按照货物进出区时的实际状态缴纳税款;属于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区内企业或者区外收货人还应当凭配额、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对于同一配额、许可证件项下的货物,海关在进境环节已经验核配额、许可证件的,在出区环节不再验核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
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
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向海关出具进口配额、许可证件。
第二十三条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以及加工生产、储存、运输等过程中产生的包装物料,区内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并且经海关批准的,可以运往区外,海关按出区时的实际状态征税。
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商品的,免领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属于列入《禁止进口废物目录》的废物以及其他危险废物需出区进行处置的,有关企业凭保税港区行政管理机构以及所在地的市级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向海关办理出区手续。
区内企业在加工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残次品、副产品出区内销的,海关按内销时的实际状态征税。
属于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的,企业应当凭进口配额、许可证件办理有关手续。
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
海关进出口货物集中申报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9号)
第十一条收发货人应当自海关审结《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之日起3日内,持《集中申报清单》及随附单证到货物所在地海关办理交单验放手续。
属于许可证件管理的,收发货人还应当提交相应的许可证件,海关应当在相关证件上批注并留存复印件。
收发货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期限办理相关海关手续的,海关删除集中申报清单电子数据,收发货人应当重新向海关申报。
重新申报日期超过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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