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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危害国防利益罪2课时
第八章危害国防利益罪
[目的要求]通过本章学习,了解了解刑法典分则第一章规定的23个罪名,明确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概念、特征、种类和设立理由,以及刑法修正案对本章的补充、修改;掌握№368-1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369-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的特征、认定及处罚原则。
[重点难点]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和阻碍军事行动罪以及妨害公务罪的区别;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与放火罪、爆炸罪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别;本章犯罪与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六章犯罪的法规竞合。
[教学计划]二学时;讲授与指导自学相结合,且主要是指导学生自学。
第一节危害国防利益罪概述
本节讲述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概念、特征、种类和立法理由,以及刑法修正案(五)、(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于本章犯罪的补充、修改。
一、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概念
危害国防利益罪,是指违反国防法律、法规,拒绝或者逃避履行国防义务,故意或过失地危害作战和军事行动,危害国防物质基础和国防建设活动,妨害国防管理秩序,损害部队声誉等国防利益,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危害国防利益罪的特征
(一)法益
本类犯罪的法益是国家的国防利益。
国防利益是指国家为捍卫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防备和抵御侵略与颠覆,维护部队声誉而进行的军事及与军事有关的建设和斗争等活动的利益。
包括国防物质基础、作战和军事行动、国防管理秩序、武装力量等方面的利益。
(二)客观方面
这类犯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如妨害军事行动、破坏或者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和军事设施、妨害军事设施保护区秩序、危害战斗力、危害兵役制度,以及损害军队声誉等方面的危害行为。
从既遂的要件看,主要为结果犯,少数为行为犯。
行为犯共7个罪名:
№368-1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369-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270-1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372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375-1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与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378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
其他16个罪名均是结果犯。
结果形式主要是“情节严重”(有10个罪名:
№373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与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374接送不合格兵员罪、№375-2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375-3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376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与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379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380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381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和“造成严重后果”(有4个罪名:
№368-2阻碍军事行动罪、№369-2过失毁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370-2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377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也有其他结果形式“严重扰乱军事禁区秩序”(№371-1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情节严重,致使军事管理区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371-2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
本类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点之一是往往与“战时”有关,其中,最后7个犯罪以“战时”为定罪要件,№369-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与№369-2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以“战时”为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根据刑法№451规定,所谓“战时,是指国家宣布进入战争状态、部队受领作战任务或者遭敌突然袭击时。
部队执行戒严任务或者处置突发性暴力事件时,以战时论。
”
(三)犯罪主体
多是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多为自然人主体,少数为单位主体。
自然人主体中,特殊主体有3个:
№374接送不合格兵员罪(征兵工作人员)、№376-1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预备役人员)、№376-2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有教材称“应征公民”值得商榷)。
单位主体有4个:
№370-1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375-2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375-3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和№380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本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
(四)主观方面
除№369-2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与№370-2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是过失犯罪外,其他21个犯罪均为故意犯罪。
且多为直接故意,且犯罪动机、目的,可以是各种各样的,但不影响定罪。
三、危害国防利益罪的种类
刑法典分则第七章危害国防利益罪№368~№381,共14个条文,包括刑法修正案(五)№3对刑法典№369修改并增加的1个罪名和刑法修正案(七)№12对刑法典№335修改并增加的1个罪名在内,共规定了23个罪名:
1.№368-1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348)**
2.№368-2阻碍军事行动罪(349)
3.№369-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刑法修正案(五)№3-1](350)**
4.№369-2过失损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刑法修正案(五)№3-2](351)
5.№370-1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352)
6.№370-2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353)
7.№371-1聚众冲击军事禁区罪(354)
8.№371-2聚众扰乱军事管理区秩序罪(355)
9.№372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356)*
10.№373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357)
11.雇用逃离部队军人罪(358)
12.№374接送不合格兵员罪(359)
13.№375-1伪造、变造、买卖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360)
14.盗窃、抢夺武装部队公文、证件、印章罪(361)*
15.№375-2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修正案(七)№12-1](362)
16.№375-3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修正案(七)№12-2](363)
17.№376-1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364)
18.№376-2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365)
19.№377战时故意提供虚假敌情罪(366)
20.№378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367)
21.№379战时窝藏逃离部队军人罪(368)
22.№380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369)
23.№381战时拒绝军事征收、征用罪[2009-08-27修改](370)
这些罪名可分为两大类:
一是平时危害国防利益罪,包括前16个罪名;二是战时危害国防利益罪,包括后7个罪名。
此外,本章很多犯罪(条款)与刑法分则第二章、第六章犯罪(条款)存在法规竞合关系。
本章犯罪一般处于特别法优先的地位。
四、危害国防利益罪的设立理由
适应国防立法、维护国防利益的实际需要。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同日国家主席令第8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第四十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同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1990年2月2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国家主席令第25号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将第十二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并对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同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1984年5月31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同日国家主席令第14号公布,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修正,国家主席令第1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第二十七条中引用的其他法律名称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同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2011年10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
4.《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国家主席令第78号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对第五十条中关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规定作出修改,同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5.《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国家主席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二节危害国防利益罪分述
一、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368-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挠妨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本罪侵害法益是军职人员的正常执行职务活动。
犯罪对象是正在执行职务的军人,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以军人论。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或者威胁手段,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
其中“暴力、威胁方法”与№277同义。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直接强制。
“威胁”是指以当场可以实施的暴力相威胁的精神强制。
参照刑法№450规定,“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警官、文职干部、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以及执行军事任务的预备役人员和其他人员。
”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但不包括军职人员。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对方系正在执行任务的军人,却故意以暴力、威胁方法加以阻挠,以致对方停止、放弃、变更执行职务,或者无法正常执行职务。
过失不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
首先是看客观上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威胁手段,虽然阻碍了军人依法执行职务,但未采用暴力、威胁方法的,或者暴力、威胁方法不足以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或者对军人执行职务中的违法行为予以抵制的,不能认定为犯罪。
其次是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故意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意图。
2.本罪与№277妨害公务罪。
两罪在主观心理状态方面是相同的,都是基于直接故意;在客观方面都是以暴力和威胁方法为犯罪手段,实施了阻碍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者主体相同。
都是一般主体,即可以是任何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其区别主要在于侵害法益和对象不同。
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侵害法益是军职任务的正常执行活动,侵害的对象是军人;妨害公务罪侵害法益是社会管理秩序,侵害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
3.本罪与№426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
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
两罪直接侵犯的法益相近,为国防利益、军事利益,犯罪行为、主观方面也相同,其主要区别是犯罪主体和对象不同。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犯罪对象是所有依法执行职务的军人,而后者主体为军人,犯罪对象仅指依法执行职务中的指挥人员和值班、值勤人员。
(四)本罪的处罚
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二、阻碍军事行动罪
第368-2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非军职人员采用各种非法手段,阻挠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1.本罪侵犯法益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
军事行动,是指为达到一定政治目的而有组织地使用武装力量的活动。
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是为防备和抵抗武装侵略,防备和粉碎颠覆政府、分裂国家的阴谋,保卫国家主权、统一、领土完整和安全所进行的具体活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阻碍军事行动,造成严重后果,但不以“暴力、威胁方法”为要件。
所谓严重后果,主要是指因其行为造成军事演习不能按期完成而造成重大影响或者重大经济损失的;贻误战机的;造成战役、战斗失利的;造成人员伤亡或非战斗减员的;造成武器装备严重损坏或大量损坏而无法形成战斗力的,等等。
3.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军事行动而仍决意阻碍。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非罪。
本罪是故意犯罪,并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因此,过失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不构成犯罪;虽然是故意阻碍武装部队军事行动,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也不构成犯罪。
2.本罪与№368-1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两罪在犯罪主体、主观方面相同。
其主要区别在于:
(1)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后者的犯罪对象是军人,是武装部队中执行某一项任务的少数人。
(2)侵犯法益不同。
前者直接侵犯的法益是武装部队的军事行动,后者侵犯的法益是军人依法执行职务的活动。
(3)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
前者的犯罪手段可以多种多样,但采取什么手段并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后者以采用暴力、威胁方法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同时既遂的要件不同:
前者以造成严重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后者则没有把行为造成的后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
3.本罪与武装叛乱、暴乱罪。
以武装叛乱、暴乱方式阻碍军事行动构成犯罪的,属于牵连犯,应按照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
(四)本罪的处罚
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三、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第369-1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刑法修正案(五)№3-1]。
……
第369-3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五)№3-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危害军事通信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0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26日法释[2007]13号公布,自2007年6月29日起施行。
)
为依法惩治危害军事通信的犯罪活动,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事通信安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故意实施损毁军事通信线路、设备,破坏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干扰、侵占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重要军事通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条 实施破坏军事通信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破坏重要军事通信三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三条 过失损坏军事通信,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条 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重要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严重影响部队完成作战任务或者致使部队在作战中遭受损失的;
(二)造成部队执行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等任务的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并因此贻误部队行动,致使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或者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明知是军事通信线路、设备而指使、强令、纵容他人予以损毁的,或者不听管护人员劝阻,指使、强令、纵容他人违章作业,造成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的,以破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建设、施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施工管理人员,忽视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保护标志,指使、纵容他人违章作业,致使军事通信线路、设备损毁,构成犯罪的,以过失损坏军事通信罪定罪处罚。
第六条 破坏、过失损坏军事通信,并造成公用电信设施损毁,危害公共安全,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盗窃军事通信线路、设备,不构成盗窃罪,但破坏军事通信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尚未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军事通信造成破坏,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或者擅自占用频率,经责令停止使用后拒不停止使用,干扰无线电通讯正常进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造成军事通信中断或者严重障碍,同时构成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七条 本解释所称“重要军事通信”,是指军事首脑机关及重要指挥中心的通信,部队作战中的通信,等级战备通信,飞行航行训练、抢险救灾、军事演习或者处置突发性事件中的通信,以及执行试飞试航、武器装备科研试验或者远洋航行等重要军事任务中的通信。
本解释所称军事通信的具体范围、通信中断和严重障碍的标准,参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通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
(一)本罪的概念
是指故意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
(二)本罪的特征
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是指以贪利、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行为。
1.本罪侵犯法益是国防建设秩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安全。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破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或军事通信的行为。
本罪的犯罪对象,一是武器装备,二是军事设施,三是军用通信。
“破坏”手段多种多样,无立法限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军事设施,是指国家直接用于军事目的的下列建筑、场地和设备:
(1)指挥机关、地面和地下的指挥工程、作战工程;
(2)军用机场、港口、码头;
(3)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4)军用洞库、仓库;
(5)军用通信、侦察、导航、观测台站和测量、导航、助航标志;
(6)军用公路、铁路专用线,军用通信、输电线路,军用输油、输水管道;
(7)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军事设施。
部队的农副业生产基地、厂矿、宾馆、招待所、家属居住区、幼儿园等生产生活设施都没有划在军事设施之内。
“军用通信”包括军事通信线路、设备,军事通信计算机信息系统,军事通信电磁频谱等。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常有贪利、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但目的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间接故意也可构成本罪。
(三)本罪的认定
1.本罪与№114放火罪、爆炸罪、№117破坏交通设施罪、№118破坏电力设备罪与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24-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它们在犯罪的主体、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故意等方面有相同之处。
其主要区别在于:
(1)本罪属于危害军事利益的犯罪,而后几种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本罪破坏的对象只限于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而后几种罪破坏的对象是特定的公共设施。
2.本罪与№275故意毁坏财物罪。
(1)侵犯法益不同。
本罪侵犯法益是与武器装备的使用能力相联系的军事利益,而后者侵犯法益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2)本罪破坏的是特定对象,即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后者破坏的对象,是各种公私财物。
(四)本罪的处罚
1.情节一般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破坏重要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3.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4.战时犯罪本罪的,从重处罚。
四、过失毁坏武器装备、军事设施、军事通信罪
第369-2过失犯前款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修正案(五)№3-2]。
第369-3战时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刑法修正案(五)№3-3]。
本罪与№119-2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与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124-2过失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它们在犯罪的主体、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故意等方面有相同之处。
其主要区别在于:
(1)本罪属于危害军事利益的犯罪,而后几种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2)本罪破坏的对象只限于军事设施,而后几种罪破坏的对象是特定的公共设施。
五、故意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第370-1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提供给武装部队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
第370-3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本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明知是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而故意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
本罪侵犯法益是国家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管理制度以及国家安全。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为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只有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一般为单位)才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自然人犯本罪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单位犯本罪的,适用一般两罚制,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罪的规定处罚。
六、过失提供不合格武器装备、军事设施罪
第370-2过失犯前款罪(即过失将不合格的武器装备、军事设施提供给武装部队),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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