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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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规范城乡个人住宅建设,保障城乡规划的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乡规划区范围内,城乡个人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住房等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建房,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乡居民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和翻建供本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的私有住房(包括附属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乡居民,是指居住在本市的城市居民或者居住在本市户籍所在地的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
村民包括: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有关部门批准从外地迁入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个人建房的规划监督管理工作,其派出的市辖各区规划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规划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日常工作。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个人建房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除重要地段外,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结合实际,可以委托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实施本辖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和进行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林业绿化、水务管理、文化、城市管理(城市综合执法)、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个人建房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个人建房应当符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节约用地,体现地域特色,妥善处理相邻关系,不得破坏自然和生态环境、阻碍交通、影响消防安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个人建房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举报、投诉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投诉人。
第二章规划管理
第六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生态文明建设的有关规定,按照土地开发时序合理划定个人建房的禁建区、限建区、可建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城乡居民在城乡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符合城乡规划和土地、环境保护、林业绿化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的规定,可以申请个人建房。
第八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村民,应当以一户为单位申请个人建房:
(一)同户常住人口中子女有2人及2人以上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属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不足40平方米,需要扩建的;
(二)按照城乡规划调整宅基地,或者原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未实行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其所在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未撤销并且已纳入近期城市建设规划,或者原有住房所在区域因自然灾害等因素灭失或者经依法评估认定为易发自然灾害区域,需要易地新建的;
(三)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不能保证房屋使用安全,需要在原址翻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所称一户,是指以户籍证明登记的户主及其成员。
第九条村民改建、扩建住宅,新占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用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含原有住房宅基地面积及附属设施用地)按照下列标准执行:
(一)市辖各区范围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
(二)县(市)人民政府所在镇、社区和坝子地区内,每户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240平方米;其余地区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超过320平方米。
第十条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危房改造或者翻建的,应当维持原房屋产权证确定的原址、原面积,并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
第十一条下列区域禁止个人建房:
(一)城市绿化用地,城镇各片区之间的隔离绿地,林地中的乔木林林地和生态公益林林地;
(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交通廊道及禁止建设区,城市道路规划路幅内,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或者水利工程和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的禁止建设区;
(三)军事管制区;
(四)河、湖、湿地保护范围内;
(五)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不能连通市政管网和没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
(六)重点生态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及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核心景区内;
(七)古树名木和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
(八)基本农田保护区范围内;
(九)变电设施用地、输电线路走廊和电缆通道;
(十)公路建筑控制区和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范围内;
(十一)地质遗迹及矿产资源埋藏地;
(十二)地裂缝、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区或者隐患区;
(十三)纳入城中村改造的区域;
(十四)其他需要严格控制的区域。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民,采用集中安置的方式解决村民住房需求。
个人建房在建设中发现文物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报告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村民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贵阳市美丽乡村民居建筑图集》确定的建筑风格进行建设。
在民族村寨范围内的,参照《贵阳地域民族风貌与建筑指引》适当增加地方元素。
第十三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易地建房的,房屋建成后应当及时处置原宅基地上的房屋及其相关配套设施。
第三章审批程序
第十四条个人建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房申请书(需写明拟建房屋的理由、位置、面积、层数、结构、使用性质);
(二)国有土地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及宗地图原件和经核查的复印件、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料;
(三)户口簿、有效身份证原件及经核查的复印件;
(四)拟建住房方位和四至关系地形图或者规划图、选址现状照片;
(五)拟建住房建筑设计图或者经批准的通用、标准设计图;
(六)属危房翻建或者改造的,应当提交有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或者相关部门出具的危房认定意见;
(七)与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结构互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相邻权利人同意建房的书面协议;
(八)规划管理要求的其他资料。
拟建住房在二层以上、跨度超过6米的建筑设计图,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单位设计。
第十六条依法取得宅基地批准文件的村民申请个人建房的,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
村民委员会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建房情况核实后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出具同意建房证明。
村民应当持下列资料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八项规定资料;
(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同意建房证明;
(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原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资料;
(四)使用宅基地属林地的,还应当提交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建房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到现场查验,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答复申请人。
未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委托实施暂不具体条件的区域,市各辖区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区规划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县(市)范围内的,向所在地的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城乡居民申请个人建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不予审批:
(一)未依法取得国有土地或者宅基地批准文件的;
(二)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或者已纳入规划实施改造的;
(三)村民申请使用宅基地未经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和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面积已达到规定标准的;
(五)被征收人已实行房屋安置或者货币补偿的;
(六)村民将原有住房出售、出租、赠与他人或者改为非住宅用房的;
(七)采取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房手续的;
(八)在本办法规定的禁建区域建房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审批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个人建房投资额超过30万元(不含30万元)、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不含300平方米)的,应当依法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施工。
第四章批后监管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个人建房的规划批后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个人建房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个人建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和相关设计图进行建设。
第二十一条工程竣工后,建房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竣工规划核实。
经核实符合规划许可要求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
第二十二条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资料向房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范围以外的个人建房工程,建房人在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文件后,依法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2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受委托的开发区有关行政机关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人建房的全部资料、图件等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以一户一档进行归档保存。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撤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规划许可决定的;
(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申请人准予规划许可的;
(三)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规划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撤销规划许可损害被许可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撤销规划许可,被许可人基于该规划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六条个人建房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贵州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法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情节严重,不予规划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规划许可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个人建房规划许可申请,准予规划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规划许可的;
(三)办理规划许可或者实施批后监督管理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尚未构成犯罪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区(市、县)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本辖区实际,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起施行。
2010年4月13日公布的《贵阳市城乡个人建房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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