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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7年4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 机动车
第二节 非机动车
第三节 机动车驾驶人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三节 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四节 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五节 高速公路特别规定
第六章 交通事故处理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现代化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每五年编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农垦、森工系统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专用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农业(农业机械)、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教育、工商、环保、气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有关工作。
第五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组织志愿服务人员和协警员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志愿服务人员和协警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安全保障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定期组织考核。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单位和居民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提高公民交通安全意识和素质。
第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车辆登记制度和驾驶人考试发证制度,依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
第九条交通、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保证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照明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完好,确保交通安全。
第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测速仪、酒精测试仪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进行监督、检定,经检定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内容,并进行监督检查。
中小学校应当定期对学生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十三条公安交通管理、建设、交通、农业(农业机械)、统计、气象等部门,应当互相无偿提供有关道路交通安全的统计数字和信息。
公安交通管理、交通、气象部门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高速公路管理协作机制和高速公路灾害性天气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实现气象信息和监控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四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媒体等单位应当经常对公众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宣传交通安全知识,及时无偿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部门的重大交通管理信息以及气象部门提供的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恶劣气象条件信息。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管理工作,履行下列交通安全义务:
(一)加强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二)确定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负责人员;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
(六)雇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登记其驾驶证和身份证件;
(七)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交通事故多发单位和交通事故多发道路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分析事故原因,落实整改措施,消除交通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经过计量认证合格,依法取得检验资质后,方可开展检验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使用经检定合格的检测设备;
(三)按照规定项目和方法检验机动车;
(四)建立被检验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档案;
(五)按照国家和省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六)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教学大纲进行驾驶培训,不得缩短培训时间或者减少培训内容。
第十八条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对报废机动车应当登记所有人身份证明和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等信息,向当事人提供机动车报废回收证明,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机动车交易企业不得允许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拼装机动车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条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承修外观损坏的机动车,应当登记送修人身份证明、送修时间及机动车号牌、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记录外观损坏部位和损坏程度,登记资料应当保存三年;
(二)承接改变车身颜色,更换车架、车身等业务的,应当查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变更登记审批凭证;没有变更登记审批凭证的,不得承接;
(三)发现有交通肇事逃逸或者被盗抢嫌疑的机动车,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配合调查。
第三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
第二十一条申请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
已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改变实际住址、联系方式等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有关变更资料。
第二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号牌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污损、倒置、折叠、重叠,不得粘贴或者安装影响号牌识别的遮挡物;
(二)大型、中型载客汽车驾驶室两侧应当喷涂准乘人数,从事营运的,还应当喷涂经营单位名称;
(三)总质量一万二千千克以上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挂车应当在后部设置车身反光标识。
车长十米以上的载货汽车和总质量三千五百千克以上的挂车应当在侧面设置车身反光标识。
载货汽车主车与挂车之间应当安装安全链,轴距四米以上的载货汽车或者挂车,车身两侧及后部应当安装安全防护装置;
(四)汽车应当配备有效的灭火器具及故障车警告标志;
(五)不得在车窗上粘贴、喷涂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六)道路施工养护、环卫清扫、设施维修及绿化等专业作业车辆,应当符合道路作业车辆安全标准。
第二十三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和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安装反光标识,挂车后部喷涂放大号牌;
(二)主机与挂车的安全销和安全链等安全设施齐全、有效,符合农业机械安全运行技术条件;
(三)挂车载物符合核定的载质量;
(四)驾驶人具备驾驶资格;
(五)随车携带有效的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四条机动车号牌丢失或者损毁期间,机动车需要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临时通行牌证。
临时通行牌证应当根据行驶需要,载明有效日期,但有效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不得根据汽车排量制定限制登记注册、通行时间、通行区域的强制性交通管理措施。
摩托车的登记注册,应当符合本地的交通发展规划,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在限定的区域内实行总量控制。
实行总量控制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并将听证结果予以公告,对于未采纳的意见,应当予以说明。
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不得加装、使用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光电设备、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或者影响交通安全管理设施功能和其他车辆安全通行的装置。
第二十七条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放置专用标志。
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并按照营运载客汽车安全技术检验期限进行检验。
禁止使用非载客车辆接送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
第二十八条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和培训班用于驾驶培训的专用机动车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技术规定,悬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号牌。
第二节非机动车
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带有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三十条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申请时应当提交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车辆来历证明、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下肢残疾证明。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完成非机动车登记工作,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对不符合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必须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转借、挪用、涂改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使用假冒、失效的号牌和行驶证。
第三十二条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所有人应当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原登记部门申请补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补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补发号牌、行驶证。
第三十三条已经领取号牌、行驶证的非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车辆所有人的住所迁出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第三十四条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只供下肢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二级以上的下肢残疾人驾驶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可以附载一名陪护人员。
禁止擅自改装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第三节机动车驾驶人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凭证。
机动车驾驶证档案记载的机动车驾驶人信息发生变化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在信息变化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申请驾驶用于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大中型长途客车以及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有三年以上驾驶该型机动车的驾驶经历,并且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重大以上道路交通责任事故和前三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第四章道路通行条件
第三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设项目时,交通安全设施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后实施。
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交通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改建和扩建道路后通行条件发生变化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和交通安全设施。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增设限制性的道路管理措施,应当坚持便民原则,进行科学论证,征求社会意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增设限制性的交通信号设施的,应当在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九条城市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建设项目应当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对道路交通有影响的,审批部门应当在批准前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改善意见。
建设项目对周边区域道路交通影响严重,采取措施无法改变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条因施工封闭半幅道路时,车辆需在对向车道通行的,道路施工单位应当划分双向车辆的通行路线范围,并设置标志和反光隔离设施。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上晾晒物品、搭棚盖房、抛撒残冰残雪、摆摊设点或者从事其他妨碍道路交通安全的活动。
过街天桥、人行地下通道、隧道内应当保持畅通,不得从事非交通活动。
第四十二条严格限制占用人行道,经有关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应当预留宽度一米以上的人行通道。
设置台阶、门坡、广告,不得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公交站点、行人过街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盲道和缘石坡道。
盲道应当保持安全、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盲道及设施。
第四十四条城市道路两侧单位、居住区的机动车出入口,应当设置在交通流量相对较小的路段上,并设置让行的交通信号。
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已建成通车的城市道路两侧增设或者封闭机动车出入口。
第四十五条在道路上方安设的牌匾、横幅、管、线等,其净空高度为:
车行道不得低于五点五米,人行道不得低于四点五米。
第四十六条禁止在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上晾晒物品、悬挂条幅和广告牌匾。
第四十七条 在道路两侧不得设置与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和式样相同或者相似的广告牌匾和灯饰。
其他广告牌匾和灯饰,应当与道路保持平行。
在交通标志上不得刊登广告。
第四十八条 在城市主干路、次干路以及距道路交叉路口五十米以内的其他道路,不得设置临时市场、摊区。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状况和道路条件,合理设置客运出租汽车、单位职工通勤客车停靠站。
第五十条在城市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或者其他作业的机动车及作业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时间避开交通流量高峰期;
(二)车辆开启示警灯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三)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划出作业区,设置围挡,白天在作业区来车方向不少于五十米、夜间在不少于一百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标志或者危险警告标志;
(四)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戴反光服饰,横穿车行道时直行通过。
遇有交通阻塞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要求暂时停止道路施工、作业,临时恢复交通。
第五十一条道路作业车辆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箭头指示标志灯:
(一)占用左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右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右变更车道;
(二)占用右侧车道作业时,开启左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变更车道;
(三)占用中间车道作业时,开启左右双箭头指示标志灯,指引后方车辆向左右两侧变更车道。
第五十二条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登记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公共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会同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设置交通标志、标线,并及时进行调整。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施划停车泊位。
第五十四条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时,道路经营管理单位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情况;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
第五十五条 开辟和调整公共汽车、电车以及旅游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或者停靠站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五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对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置和调整提出建议。
交通、建设、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
公民二十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建议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时限作出书面答复。
第五章道路通行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五十七条车辆和行人应当各行其道。
在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的道路上,从道路右侧边缘线算起,行人在一米的范围内通行,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在一点五米的范围内通行,畜力车和牵骑牲畜的在二点六米的范围内通行,其他非机动车在二点二米的范围内通行。
第五十八条行人遇有障碍无法正常通行借用车行道时,车辆应当避让。
车辆遇有在道路上进行清扫、养护及其他作业人员横过道路时,应当注意避让。
第五十九条设置车道标志、标线或者文字标识的,车辆应当按照具体指示行驶。
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或者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未标示车辆行驶车道的,机动车通行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和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的机动车,在慢速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摩托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在辅路行驶;
(三)接送中小学生、学龄前儿童的客车可以在公共汽车专用车道通行。
第六十条因施工半幅封闭道路时,机动车应当按照指示标志驶入对向车道;没有道路交通标线的,机动车按照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道路中心线的通行规定通行;对向划有两条机动车道分界线的,按照道路交通标线分道行驶;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分界线的,按照道路施工部门设置的标志和隔离设施通行。
第六十一条车辆借道通行或者变更车道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让所借道路内通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
(二)驶入主路的机动车让已在主路行驶和驶出主路的机动车先行,驶入辅路的机动车让辅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先行;
(三)进出停车场(库)、停车泊位,不得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
(四)不得一次连续变更两条以上机动车道;
(五)同方向行驶左右两侧车道的车辆向同一车道变更时,左侧车道的车辆让右侧车道的车辆先行。
第六十二条禁止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和机动车专用路上赶放牲畜。
在其他道路赶放牲畜,赶放人员应当加强管护,靠边行走,并给车辆留出通行空间,避免牲畜在车辆临近时突然跑窜。
机动车行驶中遇有赶放的牲畜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提前减速,待牲畜靠边后,缓行通过。
第二节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六十三条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没有设置限速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的,应当遵守下列限速规定:
(一)一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一百公里,二级公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
(二)城市封闭的机动车专用道路最高时速为九十公里,其他道路最高时速为七十公里。
第六十四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
第六十五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城市交叉路口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在进入路口前应当注意了望。
转弯车让直行车先行,非相对方向车辆同时直行或者同时左转弯的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
机动车从道路两侧出入口驶入或者穿越道路时,应当让道路内行驶的车辆、行人先行。
第六十六条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时,因冰雪覆盖、道路损坏致使停止线不清的,应当停在路口以外。
第六十七条机动车在夜间行驶时,应当开启前照灯、示廓灯和后位灯。
机动车转弯、变更车道、超车、掉头、靠路边停车时,在城市道路上应当提前三十米、在公路上应当提前一百米开启转向灯。
机动车驶离停车地点前应当查看车辆周围情况,提前开启转向灯,注意避让车辆、行人。
第六十八条公共汽车、电车、公交联营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上下乘客,在站点内上下乘客后应当立即驶离。
多辆公共汽车、电车、公交联营车同时进入同一个站点停靠的,应当依次单排靠边进站。
站点内没有其他车辆时,进站的车辆应当靠前停放,不得影响其他车辆进站停车。
机动车遇有公共汽车进出站点时,应当让行。
第六十九条 禁止驾驶擅自改变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
第七十条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禁止其他车辆停放。
设有客运出租汽车停靠站的街路,客运出租汽车不得在站点以外的地点停车等客,在站点以外拉载乘客应当即停即走。
客运出租汽车在空驶招乘时,应当在最右侧车道或者辅路上行驶,不得突然减速、变换车道或者掉头停车。
第七十一条机动车在允许掉头的地点掉头时,设有导向车道的,应当提前进入导向车道;未设导向车道的,应当在距掉头地点三十米前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七十二条牵引故障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车应当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牵引车应当与被牵引车设置联系信号;
(二)大型载客汽车、中型载客汽车、半挂汽车列车、全挂车、运载危险物品的车辆不得牵引车辆;
(三)设有辅路的,在辅路上行驶;未设辅路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内行驶;
(四)夜间使用软连接牵引时,牵引装置上设置反光标识物;
(五)牵引制动器失效的故障车或者在冰雪路面牵引故障车应当使用硬连接牵引装置;
(六)不得牵引轮式自行机械。
第七十三条机动车试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有一年以上驾驶经历的驾驶人驾驶;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进行;
(三)不得搭乘与试车无关的人员。
第七十四条机动车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顺行方向停放,车身距道路右侧边缘不得超过零点三米;
(二)在宽度不足九米的道路上,不得并列双向停车;
(三)夜间须开示廓灯、后位灯,能见度低时,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七十五条载客汽车和设计时速在一百公里以上载货汽车的驾驶人、前排座位乘车人应当使用安全带。
乘车人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带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督促、指导其使用安全带。
第七十六条载货汽车确需运载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在车辆的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
(三)夜间上道路行驶的,开启示高、示宽灯;
(四)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五)由有三年以上安全驾驶经历的机动车驾驶人驾驶;
(六)停车时,应当选择安全的地点,并有专人管护。
第七十七条 驾驶摩托车不得互相追逐或者竞驶,为车队开道、护卫,违反规定载人。
第七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农副产品销售集中的季节制定有关农用车特别通行规定,方便农民销售。
跨区作业的农业机械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
第七十九条遇有交通警察示意停车检查时,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靠边停车接受检查。
对拒不停车接受检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拦截措施。
第三节非机动车通行规定
第八十条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非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车闸、车铃、反射器及牌证齐全、有效;
(二)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高架路、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或者其他机动车专用道路;
(三)与相邻行驶的非机动车保持安全距离,在混行的道路上避让行人;
(四)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区内的道路上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不得带人;
(五)不得在骑行中两车以上共载一物;
(六)行经人行横道或者在允许通行的人行道上行驶时,避让行人;
(七)转弯时开启转向灯或者伸手示意;
(八)横过道路遇有车辆临近时不得突然加速横穿或者折返。
第四节行人和乘车人通行规定
第八十一条行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进入城市快速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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