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整word版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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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1概述
2第Ⅰ部分总则
3第Ⅱ部分单证
4第Ⅲ部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5第Ⅳ部分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6第Ⅴ部分索赔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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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概述
2第Ⅰ部分总则
3第Ⅱ部分单证
4第Ⅲ部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5第Ⅳ部分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6第Ⅴ部分索赔和诉讼
7第Ⅵ部分补充规定
8第Ⅶ部分海关事项
9附件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海关事项条款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概述中文名《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中文简称《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
英文名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MultimodalTransportofGoods,1980
英文简称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MultimodalTransportofGoods
原文
生效时间
中国签署时间
修改历史
本协议当前有效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UnitedNationsConventiononInternationalMultimodalTransportofGoods,1980)于1980年5月24日在日内瓦召开的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全权代表会上通过,但至今未能生效。
我国参加了公约的起草。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是关于国际货物多式联运中的管理、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及期间、法律管辖等的国际协议,旨在对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托运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规定,解决因国际货物多式联运的发展而带来的一系列法律问题。
公约由总则、单据、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及最后条款等八个部分组成,共40条。
国际多式联合运输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受货物的地点运往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
公约规定,国际多式联运需同时具备下列6个条件:
(1)必须有一个多式联运合同;
(2)必须使用一份包括全程的多式联运单据;
(3)必须至少是两种不同运输方式的连贯运输;
(4)必须是国际间的货物运输;
(5)必须由一个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总负责;
(6)必须是全程单一的运费费率。
公约的主要内容是:
(1)该公约适用于货物起运地和(或)目的地位于缔约国境内的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
多式联运单据是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人接受货物并负责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
在一般情况下,它就是多式联运合同,还可以作为货物收据和提货凭证。
(2)该公约并不排除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管辖。
(3)实行统一责任制和推定责任制。
(4)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为自接管货物之时起,至交付货物之时止。
(5)赔偿责任限制为每件或每一运输单位920特别提款权,或按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2.75特别提款权,两者以较高者为准。
(6)货物损害索赔通知应于收到货物的次1工作日之前以书面形式提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延迟交付损害索赔通知必须在收到货物后60日内书面提交,诉讼或仲裁时效期间为两年,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或应当交付之日起算。
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出具书面索赔通知来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则诉讼在此期间届满后即失去时效。
(7)管辖权法院有:
①被告主要营业所或被告的居所所在地;②合同订立地;③货物接管地或交付地;④合同指定并在多式联运单据中载明的其他地点。
公约允许双方在索赔发生后达成协议选择其他地点的法院进行诉讼。
此外,公约还允许双方订立仲裁协议,将有关争议提交仲裁,索赔人可选择的仲裁地点与上述诉讼管辖地基本相同。
(8)公约附有国际多式联运海关事项的条款,规定缔约国海关对于运输途中的多式联运货物,一般不作检查,但各起运国海关所出具的材料应完整与准确。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全文共40条和一个附件。
该公约在结构上分为总则、单据、联运人的赔偿责任、发货人的赔偿责任、索赔和诉讼、补充规定、海关事项和最后条款等8个部分。
该公约的主要内容是:
1、多式联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2、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单据。
3、联运人的赔偿责任。
4.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5、索赔与诉讼。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
(a)国际多式联运是促进世界贸易有秩序地扩展的途径之一;
(b)有必要鼓励发展平稳、经济、高效的多式联运服务,使能满足有关贸易的要求;
(c)需要为所有国家的利益,保证国际多式联运有秩序地发展,并有必要考虑到过境国家的特殊问题;
(d)需要决定有关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合同的某些规则,包括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公正条款;
(e)有必要使本公约不影响有关管理和控制运输业务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的适用;
(f)每个国家有权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多式联运业务;
(g)有必要考虑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利益和问题,例如:
引进新技术,其本国的承运人和经营人参加多式联运,以及这样做的经济效益,尽量利用当地的劳动力和保险;
(h)有必要保证多式联运服务的提供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均衡;
同意下列基本原则:
(i)有必要便利海关手续,适当考虑到过境国家的问题;
(a)在国际多式联运中,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应当保持均衡,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活动应进行公平分配;
(b)在引进货物多式联运的新技术之前和之后,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和各国有关当局应就运输的条款和条件进行协商;
(c)托运人有权自由选择多式联运或分段运输;
(d)本公约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应以推定过失或疏忽原则为基础;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公约,并协议如下: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Ⅰ部分总则
第1条定义
本公约中:
1.“国际多式联运”是指按照多式联运合同,以至少两种不同的运输方式,由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从一国境内接管货物的地点运至另一国境内指定交付货物的地点。
为履行单一方式运输合同而进行的该合同所规定的货物接交业务,不应视为国际多式联运。
2.“多式联运经营人”是指其本人或通过其代其行事的他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他是委托人,而不是发货人的代理人和参加多式联运的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他们行事,他承担履行合同的责任。
3.“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凭以收取运费、负责履行或实现履行国际多式联运的合同。
4.“多式联运单证”是指证明多式联运合同和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并保证按照该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证。
5.“发货人”是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同多式联运经营人订立多式联运合同的任何人,或指其本人、或以其名义、或其代表将货物实际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任何人。
6.“收货人”是指有权提取货物的人。
7.“货物”包括由发货人提供的任何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或包装。
8.“国际公约”是指各国之间用书面签订,并受国际法制约的国际协议。
9.“强制性国家法律”是指任何有关货物运输的制定法,其规定不得用合同条款加以改变而不利于发货人。
10.“书面”包括电报或电传。
第2条适用范围
本公约的各项规定适用于两国境内各地之间的所有多式联运合同,如果:
(a)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或者
(b)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的地点是在一个缔约国境内。
第3条强制适用
1.根据第2条,受本公约制约的多式联运合同一经签订,本公约各项规定即强制适用于此种合同。
2.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得影响发货人在多式联运和分段运输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
第4条多式联运的管理和控制
1.本公约不得影响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中有关运输业务的管理和控制的适用,或与之相抵触。
2.本公约不得影响各国在国家一级水平上管理和控制多式联运业务和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就下列事项采取措施的权利:
多式联运经营人、托运人、托运人组织以及各国有关当局之间就运输条件,特别是在引用新技术,开始新的运输业务之前,进行协商;颁发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许可证;参加运输;为了本国的经济和商业利益而采取一切其他措施。
3.多式联运经营人应遵守其营业所在国所适用的法律和本公约的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Ⅱ部分单证
第5条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应签发一多式联运单证。
该单证应依发货人的选择,或为可转让单证,或为不可转让单证。
2.多式联运单证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签字。
3.多式联运单证上的签字,如不违背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所在国的法律,可以是手签。
传真印制、打透花字、盖章、符号、或用任何其他机械或电子仪器打出。
4.经发货人同意,可以用任何机械或其他保存第8条所述的多式联运单证应列明的事项的方式,签发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在这种情况下,多式联运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发货人一份可以阅读的单证,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的所有事项。
就本公约而言。
此种单证应视为多式联运单证。
第6条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
(a)应列明按指示或向持有人交付;
(b)如列明按指示交付,经背书后转让;
(c)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
(d)如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
(e)如签发任何副本,每人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的副本”字样。
2.只有交出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并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为行事的人要求交付货物。
3.如果所签发的、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在一套中含一份以上正本,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善意地凭其中一份正本交货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便已履行其交货义务。
第7条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
1.多式联运单证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
2.多式联运经营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证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多式联运经营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此种指定原则上应当是书面的。
第8条多式联运单证的内容
1.多式联运单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a)货物品类、识别货物所必需的主要标志、对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的明确声明、包数或件数、货物的毛重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数量,所有这些事项由发货人提供;
(b)货物外表状况;
(c)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名称和主要营业地;
(d)发货人名称;
(e)收货人的名称,如已由发货人指定;
(f)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的地点和日期;
(g)交货地点;
(h)在交付地点交货的日期或期间,如双方有明确协议;
(i)表示该多式联运单证为可转让或不可转让的声明;
(j)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地点和日期;
(k)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其授权的人的签字;
(l)如双方有明确协议,每种运输方式的运费,或者应由收货人支付的运费,包括用以支付的货币,或者关于运费由收货人支付的其他说明;
(m)预期经过的路线、运输方式和转运地点,如在签发多式联运单证时已经确知;
(n)第28条第3款所指的声明;
(o)如不违背多式联运单证签发的国家的法律,双方同意列入多式联运单证的任何其他事项。
2.多式联运单证缺少本条1款所指事项中的一项或数项,并不影响该单证作为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但该单证必须符合第1条第4款规定的要求。
第9条多式联运单证中的保留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的根据怀疑,多式联运单证所列货物的品类、主要标志、包数和件数、重量或数量事项不能准确地表明实际接管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则该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代其行事的人应在多式联运单证上作出保留,注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无适当的核对方法。
2.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未在多式联运单证上对货物的外表状况加以批注,则应视为他已在多式联运单证上注明货物的外表状况良好。
第10条多式联运单证的证据效力
如果已对第9条准许保留的事项作出保留,则除其保留的部分之外;
(a)多式联运单证应是该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的初步证据;
(b)如果多式联运单证以可转让的方式签发,而且转让给善意信赖该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状况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出的相反的证据不予接受。
第11条有意谎报或漏报的赔偿责任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意图诈骗,在多式联运单运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漏列第8条第1款(a)项或(b)项或第9条规定应载明的任何资料,则须赔偿包括收货人在内的第三方因信赖该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状况行事而遭受的任何损失。
损坏或费用,且不得享有本公约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
第12条发货人的保证
1.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时,发货人应视为已向多式联运经营人保证,他在多式联运单证中所提供的有关货物品类、标志、件数、重量和数量、危险货物的危险特性等事项,准确无误。
2.发货人必须赔偿多式联运经营人因本条第1款所指各事项的不准确或不当而造成的损失。
即使发货人已将多式联运单证转让,仍须负责赔偿责任。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这种获取赔偿的权利,并不限制他按照多式联运合同对发货人以外的其他任何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13条其他单证
多式联运单证的签发,并不排除必要时按照适用的国际公约或国家法律签发同国际多式联运的运输或其他服务有关的其他单证。
但是签发此种其他单证不得影响多式联运单证的法律性质。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Ⅲ部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
第14条责任期间
1.根据本公约,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货物的责任期间,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为止。
2.就本条而言,在下述期间,货物视为在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之下;
(a)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从下列一方接管货物之时起:
(i)发货人或代其行事的人;或者
(ii)根据接管货物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交付运输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b)直到他以下列方式交付货物时为止:
(i)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或者
(ii)如果收货人不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提取货物,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业惯例,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或者
(iii)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将货物交给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多式联运经营人,包括他的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所指的发货人和收货人,也包括他们的受雇人或代理人。
第15条多式联运经营人为其受雇人、代理人和其他所负的赔偿责任
除第21和另有规定外,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其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或对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任何其他人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时的行为或不行为负赔偿责任,如同他本人的行为或不行为一样。
第16条赔偿责任基础
1.如果造成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事故发生于第14条所规定的货物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掌管的期间,多式联运经营人对于货物的灭失、损坏和迟延交付所引起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除非多式联运经营人证明其本人、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15条所指的其他任何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后果已采取一切所能合理要求的措施。
2.如果货物未在明确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或者如无此种协议,未在按照具体情况对一个勤勉的多式联运经营人所能合理要求的时间内交付,即为迟延交货。
3.如果货物未在按照本条第2款确定的交货日期届满后连续九十日内交付,索赔人即可认为货物已经失灭。
第17条同时发生的原因
如果货物的灭失、损失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或第15条所指的任何其他人的过失或疏忽与另一原因结合而产生,多式联运经营人仅在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可以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限度内负赔偿责任,但多式联运经营人必须证明不能归因于此种过失或疏忽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部分。
第18条赔偿责任限制
1.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16条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坏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的每件或其他货运单位计不得超过920计算单位的数额,或按毛重每公斤计不得超过2.75计算单位的数额,以较高者为准。
2.根据本条第1款计算较高限额时,适用下列原则:
(a)如果货物是用集装箱、货盘或类似的装运工具集装,多式联运单证载明装在这种装运工具中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应视为计算限额的件数或货运单位数。
否则,这种装运工具中的货物应视为一个货运单位。
(b)如果装运工具本身灭失或损坏,而该装运工具并非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所有或提供,则应视为一个单独的货运单位。
3.虽有本条第款一和第2款的规定,国际多式联运如果根据合同不包括海上或内河运输,则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按灭失或损坏货物毛重每公斤不得超过8.33计算单位的数额为限。
4.多式联运经营人根据第16条的规定对迟延交货造成损失所负的赔偿责任限额,以相当于迟延交付货物应付运费的2.5倍的数额为限,但不得超过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应付运费的总额。
5.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4款或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赔偿责任的总和不得超过本条第1款或第3款所确定的货物全部灭失的赔偿责任限额。
6.经多式联运经营人和发货人之间协议,多式联运单证中可规定超过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4款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7.“计算单位”是指第31条所述的计算单位。
第19条发生区段确定的货损
如果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特定区段,而对这一区段适用的一项国际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限额高于适用第18条第1款至第3款所得出的赔偿限额,则多式联运经营人对这种灭失或损坏的赔偿限额,应按该公约或强制性国家法律予以确定。
第20条非合同赔偿责任
1.本公约规定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应适用于因货物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损失而对多式联运经营人提起的任何诉讼,不论这诉讼是以合同、侵权行为或其他为根据。
2.如果有关货物灭失。
损坏或迟延交付造成的诉讼是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对联运人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提起,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受雇范围内行事,该其他人如能证明他是在履行合同的范围内行事,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应有权援用多式联运经营人按本公约有权援用的抗辩和赔偿责任限制。
3.除按第21条的规定外,从多式联运经营人、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那里可得到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限额。
第21条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1.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多式联运经营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2.虽有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如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是由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或为履行多式联运合同而使用其服务的其他人有意造成或明知可能造成而轻率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则该受雇人、代理人或其他人无权享受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责任限制的利益。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Ⅳ部分发货人的赔偿责任
第22条通则
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遭受的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过失或疏忽、或者他的受雇人或代理人在其受雇范围内行事时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发货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如果损失是由于发货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本身的过失或疏忽所造成,该受雇人或代理人对这种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第23条危险货物的特殊规则
1.发货人应以适当的方式在危险货物上加危险标志或标签。
2.发货人将危险货物交给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其任何代其行事的人时,应告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必要时并告知应采取的预防措施。
如果发货人未作此种告知,并且多式联运经营人又没有以其他方式知道货物的危险特性,则:
(a)发货人对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载运这种货物而遭受的一切损失应负赔偿责任;
(b)视情况需要,该货物可随时被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而无须给予赔偿。
3.任何人如果在多式联运期间接管货物时已得知货物的危险特性,则不得援用本条第2款的规定。
4.如果本条第2款(b)项的规定不适用或不得援用,并且危险货物对生命或财产造成实际危险,视情况需要,该货物可被卸下、销毁或使其无害,除有分摊共同海损的义务、或根据第16条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应负赔偿责任之外,无须给予赔偿。
《联合国国际货物多式联运公约》-第Ⅴ部分索赔和诉讼
第24条灭失、损坏或迟延交货的通知
1.除非收货人在不迟于货物交给他的次一工作日,将说明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的通知,书面送交多式联运经营人,否则,此种交付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多式联运单证所载明的货物的初步证据。
2.在灭失或损坏不明显时,如果在货物交会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日内未提交书面通知,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3.如果货物的状况在交付收货人时已经当事各方或其授权的代表在交货地点联合调查或检验,则无须就调查或检验所证实的灭失或损坏送交书面通知。
4.遇有任何实际的或预料的灭失或损坏时,多式联运经营人和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相互提供一切合理的便利。
5.除非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或者在收货人得到通知,货物已按照第14条第2款(b)(ii)或(iii)项的规定交付之日后连续六十日内,向多式联运经营人送交书面通知,否则,对迟延交货所造成的损失无须给予赔偿。
6.多式联运经营人应不迟于在灭失或损坏的事故发生后连续九十日内,或在按照第14条第2款(b)项的规定交付货物后连续九十日内(以较迟者为准),将说明此种灭失或损坏的一般性质的灭失或损坏书面通知送交发货人。
未送交这种通知,即为多式联运经营人未由于发货人、其受雇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任何灭失或损害的初步证据。
7.如果本条第2款、第5款和第6款中规定的通知期限最后一日在交货地点不是工作日,则该期限应延长至次一工作日为止。
8.就本条而言,向代表多式联运经营人行事的人,包括他在交货地点使用为其服务的人,或者向代表发货人行事的人送交通知,应分别视为向多式联运经营人或发货人送交通知。
第25条诉讼时效
1.根据本公约有关国际多式联运的任何诉讼,如果在两年期间内没有提起诉讼或交付仲裁,即失去时效。
但是,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或者,如果货物未能交付,在本应付之日后六个月内,没有提出说明索赔的性质和主要事项的书面索赔通知,则在此期限届满后即失去诉讼时效。
2.时效期间自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或部分货物之日的次日起算,或者如果货物未交付,则自货物本应交付的最后一日次日起算。
3.接到索赔要求的人可在时效期间的任何时候向索赔人提出延长时效期间的书面声明。
此种期间可通过另一次声明或多次声明,再度延长。
4.如果另一适用的国际公约有相反规定,根据本公约被认定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即使在上述各款规定的时效期间届满后,仍可在起诉地国家法律所许可的期限内提起追偿诉讼,但所许可的限期,自提起此种追偿诉讼的人已解决对其提出的索赔,或在对其本人的诉讼中接到诉讼传票之日起算,不得少于九十日。
第26条管辖
1.原告可在他选择的法院根据本公约提起有关际多式联运的诉讼,如果该法院按其所在国法律规定有权管辖,而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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