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编 婚姻继承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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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编婚姻继承法
第六编婚姻继承法
第一部分婚姻家庭法
第一章结婚
一、概念与特征:
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以确立夫妻关系为目的而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
特征:
1、结婚行为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与合同相同;
2、是身份性法律行为,法律后果是确立夫妻关系。
与合同为财产行为相区别。
3、法律对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要件:
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否则不具有合法性。
二、婚姻成立的要件
(一)实质要件:
1、必须是异性男女。
我国不承认同性婚姻。
2、男女双方必须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合意。
3、必须达到法定婚龄。
男的不得低于22周岁、女的不得低于20周岁。
4、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不得重婚。
5、双方必须不是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6、双方必须均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或暂缓结婚的疾病。
(二)形式要件——登记:
1、登记的效力: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
完成登记颁发结婚证时是婚姻成立的时间。
2、未登记的效力——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关系
(1)事实婚姻:
指没有配偶的男女,虽未进行婚姻登记,但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并且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事实婚姻的要件有:
①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欠缺形式要件。
②符合婚姻的实质条件,从而有别与非法同居关系。
③具有目的性和公开性。
即必须公开地已夫妻名义生活在一起。
④必须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管理登记条例施行前。
以后的补办手续。
(2)非法同居关系:
指男女双方或一方有配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或男女双方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但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法定条件的两性结合。
(3)事实婚姻关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效力:
①构成事实婚姻的,一切后果与婚姻相同。
②经查确属非法同居关系的,应一律判决解除。
三、无效婚姻:
(一)无效的原因:
凡不符合上述结婚之实质要件的婚姻均无效。
(二)无效婚姻的确认:
无效婚必须经法院确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①重婚的;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④未到法定婚龄的。
3、无效婚姻的补正: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
1、婚姻自始无效2、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按共同共有处理。
但有证据证明为当事人一方所有的除外。
四、可撤销婚姻
(一)要件:
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受胁迫成立的婚姻。
一方以胁迫为由撤销婚姻关系须具有的要件:
(1)须有胁迫的故意。
(2)须有胁迫的行为。
该行为可是对方当事人,也可是第三人,还可是被胁迫方的父母。
(3)胁迫须具有违法性。
(4)须被胁迫人因恐惧心理而为意思表示与胁迫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撤销权的行使:
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思表示,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或人民法院作出,而不是向相对人作出。
(三)除斥期间:
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1年内提出。
如果受胁迫的一方结婚后的人身自由受到非法限制的,请求撤销婚姻应当自其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1年内提出。
若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该权利则归于消灭。
(四)撤销权行使的后果:
婚姻经撤销,溯及自始无效,其效力同无效婚姻。
第二章夫妻关系
一、夫妻人身关系
(一)夫妻地位平等:
1、地位平等2、夫妻的人身自由权3、夫妻的姓名权:
夫妻双方都有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4、互相不得实施家庭暴力5、住所选定权:
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
(二)配偶权:
是基于配偶身份,夫妻之间相互享有的身份权,包括:
1、同居请求权。
即请求对方和自己共同生活的权利;
2、监护权。
一方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时另一方为其监护人;
3、继承权。
夫妻相互为另一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
4、失踪和死亡宣告申请权。
5、贞操请求权,即要求对方不为婚外性交的权利。
6、扶养请求权,在一方没有收入时有权要求对方扶养。
二、夫妻财产关系
(一)约定财产制:
1、夫妻双方可对婚前、婚后取得的财产的归属、处分以及在婚姻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基于意思自治原则法律自无干预的必要。
2、约定的形式,法律明确要求采取书面形式。
3、夫妻财产所有形式可约定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
4、约定的财产范围,包括婚前和婚后取得的各种财产。
5、约定的有效条件与合同相同。
(二)法定夫妻财产制:
指夫妻双方在婚前、婚后都没有约定或约定无效时,直接适用有关法律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
1、婚姻法实行婚姻存续期间财产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制。
除法律规定为归个人所有的财产以外的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均归夫妻共同所有。
2、夫妻共有财产:
17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①工资、奖金;②生产、经营的收益;③知识产权的收益;④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⑤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依据解释二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①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③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3、个人财产:
18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的一方财产:
①一方的婚前财产;②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③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妻一方的财产;④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⑤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解释二13条规定:
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属于个人财产。
解释二14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年平均值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
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第三章离婚
一、协议离婚
(一)协议离婚的条件:
1、协议离婚的配偶双方必须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2、协议离婚的当事人必须就离婚、以及子女的归属、财产的分割等诸方面达成合意。
3、当事人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二)协议离婚的法律后果:
1、夫妻关系解除;2、子女归属、财产归属等均由当事人约定。
二、诉讼离婚
(一)离婚事由:
感情确系破裂为离婚的唯一理由。
下列情形为感情破裂的推定理由,即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应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
对离婚诉权的限制:
(1)对现役军人的保护:
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必须征得军人同意。
注意几点:
①这一规定对双方都是现役军人的不适用。
②只适用于现役军人配偶的离婚请求权,现役军人本人提出离婚的不在此限。
③只适用于一方提出离婚不适用于双方合意的离婚。
④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不适用本规定。
(2)对妇女的特殊保护:
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
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离婚的法律后果
1、子女关系的处理:
(1)离婚不影响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
(2)未成年子女和父母一方生活,但父母双方均为其监护人。
关于未成年子女与哪一方共同生活以下列方式确定:
①双方达成协议的依协议。
②达不成协议的由法院判决: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
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3)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支付子女的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
(4)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离婚后的财产处理
原则:
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则一人一半;自己单独所有的财产归仍然归自己所有。
关于某些共有的特殊财产的处理:
(1)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出资额: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②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合伙中的出资:
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④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3)独资企业中的投资: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一方主张经营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②双方均主张经营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③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4)房屋: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①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②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③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3、债务清偿
(1)个人的债务由个人清偿。
个人债务的情形①婚前所负债务②婚后以个人名义所负以供养没有抚养义务之人③约定分别财产制并且债权人知道的情形下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④婚后所负但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所负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①婚后所负债务,且不属于上述作为个人债务的情形②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
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法院判决。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离婚后的经济帮助:
离婚后,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5、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1)承担损害赔偿之过错的情形:
4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①重婚的;②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③实施家庭暴力的;④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2)承担损害赔偿的主体
无过错方只能向有过错的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不能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
(3)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①只能在离婚诉讼中一并提出。
不离婚单独要求损害赔偿的不予受理。
②离婚诉讼中没有提出的,离婚后又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③如果无过错方作为被告并且同意离婚的,可以在离婚诉讼中要求损害赔偿。
一审时被告未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在离婚后1年内对损害赔偿另行起诉。
④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被告可以在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后1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4)承担责任的内容:
请求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指无过错方请求对方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权利。
第二部分继承法
第一章继承制度概述
第一节继承概念及特征
一、继承概念:
民法上的继承,指将死者生前的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二、继承的特征:
1、继承关系的发生以被继承人死亡且留有遗产为前提:
2、继承关系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由于继承关系发生于一定范围的亲属之间,排除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继承关系主体的可能。
3、继承关系的客体是被继承人死亡时拥有的个人合法财产:
个人合法财产是一项综合性的财产,包括遗留的个人财物、债权、债务,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可以继承的财产。
4、继承是继承人无偿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
依据自己的特有身份无偿地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
第二节我国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一、保护公民私有财产继承权的原则,二、男女继承权平等的原则,三、养老育幼原则,四、权利义务一致原则
第三节继承权
一、继承权的概念和特征:
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或死者生前所立的合法遗嘱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
特征:
(1)继承权属于绝对权,具有排它性。
(2)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
(3)继承权的发生是以被继承人死亡为法律事实。
二、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
1、取得:
是公民根据法律规定或依据死者生前在遗嘱中所作的指定而取得。
2、丧失:
又称剥夺,指犯有某种罪行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继承人,依照法律取消其原来享有的继承权。
7条:
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
①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②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③遗弃被继承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④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三、继承权的放弃:
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的法定期内,不接受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
注意: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第四节继承权的保护
一、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的概念:
指在继承人的继承权受到侵害时,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予以保护,以恢复其继承权的权利。
二、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的行使:
可由继承人自己行使,也可由代理人行使。
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继承人可以向侵害人直接提出恢复的请求,或者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有关单位提出其请求,也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继承权恢复请求权的诉讼时效:
8条:
“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
第二章法定继承
第一节法定继承概述
一、概念和特征:
是遗嘱继承的对称,指在无遗嘱的情况下,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及遗产分配原则等均按法律的规定进行的继承方式。
特征:
1、法定继承是遗嘱继承的补充。
无遗嘱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继承
2、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人身关系。
法定继承权的取得根据,是被继承人与继承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血缘关系或扶养关系。
3、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继承份额和遗产分配原则等由法律明确规定,属于强制性规范。
除依法设立遗嘱方式改变外,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变更。
二、法定继承的适用范围:
5条: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据此,法定继承只有在没有遗赠抚养协议和遗嘱继承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定继承。
以下情况适用法定继承:
(1)被继承人生前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或已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的;
(2)被继承人生前未立遗嘱的;(3)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权、丧失继承权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权的;(4)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5)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以及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第二节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继承顺序
一、范围:
只限于被继承人的亲属,也称为家庭继承。
配偶、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继承顺序:
10条:
第一顺序是:
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
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12条:
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在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注意:
(1)在两个法定继承人顺序之间,第一顺序人有优先权,即被继承人死后,先由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财产。
在没有第一顺序人或者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全部放弃继承财产或者是被剥夺继承权的情况下由第二顺序的继承人继承遗产。
(2)在处于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中,各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平等。
(3)各继承人同时继承,除法律另有规定或继承人有约定外,应均等的获得遗产。
第三节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代位继承
(一)概念和特征:
又称间接继承,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该先死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
具有以下特征:
1、代位继承的发生必须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法律事实。
2、被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其直系亲属。
3、代位继承人只能取得被代位人应各的继承份额。
11条:
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4、被代位人必须具有继承权。
5、丧偶儿媳对分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的,依据继承法作为第一顺序法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享有代位继承的权。
6、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它是法定继承的补充。
(二)代位继承的条件:
1、须被代位人于继承于始前死亡;2、须被代位人是被继承人的子女;3、须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4、须代位人为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三)代位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
代位继承人若为数人,则不能与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同按均分遗产,而只能共同继承被代位人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二、转继承:
又称转归继承、连续继承、再继承,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继承遗产前死亡的,继承人有权实际接受的遗产归由其合法继承人承受一项法律制度。
注意:
1、转综承是一种连续发生的二次继承,是在继承人直接继承后又转由转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
2、享有转继承权的人是被转继承人死亡时生存的所有法定继承人。
被转继承人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转继承;没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则得由第二顺序的法定继承人转继承。
3、转继承可发生在法定继承中,也可发生在遗嘱继承法中,在遗嘱继承中,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于继承开始未表示放弃继承权的但尚未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的,也已经实际取得遗产继承权,其按遗嘱接受的遗产同样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承受。
三、遗产份额的确定原则
1、同一顺序继承人的应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2、特殊情况下继承人的继承份额可以不均等。
13条: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但①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②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③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④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四、非继承人酌情分得遗产的权利:
14条:
“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
第三章遗嘱
第一节遗嘱继承
一、概念与特征:
是法定继承的对称,指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制度。
特点:
1、产生必须有两个法律事实,即被继承人的死亡和被继承人立有合法的遗嘱。
2、有关遗嘱继承的范围、顺序、继承人的遗产份额等都是由遗嘱人依自己的意志立下的遗嘱来确定的。
例外: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1、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2、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4、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5、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二、遗嘱及其形式、内容和有效要件
(一)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依法定形式对其个人所有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16条:
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这是遗嘱),也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这是遗赠)。
具有以下的法律特征:
1、遗嘱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2、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不能由其他人代理,设立遗嘱也不须征得其他人的同意。
3、遗嘱是于遗嘱人死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正因为如此,遗嘱人能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
一旦死亡,遗嘱即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人都不能变更或撤销遗嘱。
4、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有效的遗嘱要符合一定的形式。
(二)遗嘱的形式:
17条规定的遗嘱形式有下述五种:
1、公证遗嘱:
由立遗嘱人亲自申请,经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
公证遗嘱的证明力最强、证据效力最高,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均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
遗嘱人亲笔书写的遗嘱。
17条:
“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但虽不是亲笔书写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
3、代书遗嘱:
由遗嘱人口述,请他人代为书写的遗嘱。
为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规定:
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如遗嘱人不能签名,不能由他人代为签名,而应当以捺指印代替签名。
4、录音遗嘱:
指遗嘱人口述,经录音磁带录制而设立的遗嘱。
为保证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录音遗嘱,也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5、口头遗嘱:
指遗嘱人用口头形式设立的遗嘱。
口头遗嘱容易被篡改和伪造,遗嘱人死后无法查证,容易产生纠纷。
故17条对口头遗嘱作了严格的限制,即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
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这里“危急情况”一般指遗嘱人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紧急情况(如重大军事行动、意外事故等)。
注意:
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都须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
18条对见证人的资格做了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见证人:
(1)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
(2)继承人、受遗赠人(3)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
(三)遗嘱的内容:
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指定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2)确定分配继承人继承财产的数额或赠与的数额;(3)指明某项财产的用途或使用的目的;(4)遗嘱人对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附加的义务;(5)指定遗嘱执行人;(6)设立遗嘱的时间、地点。
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具体、明确,以免发生歧义。
(四)遗嘱的有效条件
1、遗嘱的有效:
有效的遗嘱,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遗嘱人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
是否具有遗嘱能力,应以遗嘱人设立遗嘱时为准。
(2)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遗嘱内容必须合法。
(4)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
2、遗嘱的无效:
无效的遗嘱有以下几种情况: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
(2)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
(3)伪造的遗嘱。
(4)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
(5)遗嘱没有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的份额的,对应当保留的必要份额的处分无效。
如遗嘱人未保留,遗产处理时,应当为其留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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