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三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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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三篇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三篇
篇一:
XX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XX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保护水杉原生种群及其栖息地,维护自然保护区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然保护区属野生生物类中的野生植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位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所辖的恩施市、利川市、咸丰县境内的东部XX片和西部小河片的法定范围内。
禁止非自然保护区居民违法迁入自然保护区境内。
第三条凡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在省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治州人民政府领导下,自然保护区实行统一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自治州人民政府、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将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和建设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七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建设、管理、保护、利用和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的有功人员,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分区详细规划和相应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及数据库,组织环境监测,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保护自然保护区森林生态系统和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及其栖息地,探索自然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的途径;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在不影响自然保护区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自治州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指导;相关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共同搞好所属区域的共建共管;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利用等做好工作。
第十条相关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成立联防联保组织。
联防联保组织负责制定保护公约,开展保护宣传教育,落实责任,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自然保护区根据保护、管理、建设、利用和科研的需要,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自然保护区的区界界桩和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的界标分别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设立并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侵占和损坏保护区界桩、界标和其他设施设备。
第十二条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可以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实验区内可以从事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旅游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
第十三条严禁在自然保护区内野外用火。
自然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按行政区域实行属地管理,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采伐、毁坏国家保护植物和古树名木。
因雷击、病虫害、火灾、自然衰老等原因必须采伐的林木,应当按程序报批。
自然保护区内水杉原生母树及其他古树名木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挂牌保护,由林权所有者管理。
第十五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转让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保护居民生命财产安全、驯养繁殖、展览、赠送等特殊情况需要猎捕、杀害、出售、收购、转让的,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自然保护区内的林地、林木,原有权属关系不变,但其经营利用应当服从自然保护区的统一规划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内的集体林地,可以依法流转,但不得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不得破坏森林资源。
第十七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垦、开矿、采石(沙)和征占保护区林地。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缓冲区内进行采伐活动。
严格限制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采伐活动;确有需要的,须依法向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采伐计划并经批准后,按程序实施。
第十八条禁止向自然保护区水源地、河流和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栖息生长地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染物。
第十九条禁止携带有害生物进入自然保护区,严防有害生物侵入,严格控制外来物种引入。
确需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经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监测、预防。
发生森林病虫害时,应当采取综合防治措施,防止蔓延,并及时上报。
林业、畜牧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自然保护区内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严格按程序处置、报告疫情,严防动物疫源体输入输出自然保护区。
第三章建设与利用
第二十一条自然保护区依据总体规划、分区详细规划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规定,可以科学利用实验区内的资源发展生态农业、生态林业和生态旅游业等生态型产业。
第二十二条当地人民政府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统筹优先安排自然保护区内居民的水、电、路、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十三条相关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对实验区宜林地进行统一规划,鼓励扶持区内居民植树造林、退耕还林。
在自然保护区内推广清洁生产技术,开发新型替代能源,鼓励沼气利用、改灶节柴等降低森林资源消耗的生产生活方式。
第二十四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科研能力建设,大力开展科研、学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开展珍稀野生动物的驯养繁殖和珍稀野生植物的繁殖培育,发展优良种源及其应用技术;以保护对象为重点,组织开展资源、环境等方面的监测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监测体系和信息管理体系。
第二十五条自然保护区设施建设、森林资源管护、宜林地植树造林、林副产品采集加工、旅游服务等劳动生产用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招(聘)用区内居民。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擅自移动、侵占和损坏自然保护区界桩、界标和其他设施设备的;
(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
(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砍伐、狩猎、捕捞、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沙)等活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处以3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批准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捕杀、盗窃、贩卖国家重点保护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的;
(五)破坏自然保护区内历史文物、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的;
(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自然保护区重大污染或者破坏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二:
XX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XX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保护区属于国家级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位于东经122°42′14″至123°18′05″,北纬51°17′42″至51°56′31″范围内,总面积167213公顷。
保护区区界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颁发的林权证为准,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三条凡在保护区内从事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大兴安岭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为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
XX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编制保护区总体规划、建设发展规划以及各项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保护保护区内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组织开展森林防火及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四)保存、拯救、增殖珍贵稀有生物物种,建立自然资源档案;
(五)开展保护区宣传教育活动,建立科普示范基地;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核办理入区手续,负责对入区人员的管理和指导;
(七)组织开展科学研究、教学、生态环境监测和参观、考察、旅游等项活动;
(八)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规范建设、严格保护、有效管理、持续发展、永续利用的原则。
第六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纳入大兴安岭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保护区的防火、科研等基础设施建设。
第七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负责防火监测预报、林火扑救和区域防火指挥;保护区管理局负责保护区的防火巡护检查、火源监控和日常预防管理工作。
第八条保护区管理局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在核心区、缓冲区、实验区设立标牌,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或者破坏界标、标牌。
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缓冲区禁止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需要,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可以从事非破坏性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
第十一条在实验区开发旅游项目的,由保护区管理局提出方案,经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因工作需要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勘探考察、拍摄影视照片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到保护区管理局办理入区通行证。
第十三条进入保护区的人员,应当遵守保护区的有关规定,接受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管理,不得超越规定的活动范围,不得污染环境和破坏自然资源及各项设施。
第十四条在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标本采集、教学实习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局。
确因科研需要必须采集标本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在指定区域内限量采集。
第十五条进入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勘探考察、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有偿使用保护区资源,所收费用用于保护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六条严禁在保护区内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
保护区内禁止采集偃松种子。
确因科研需要采集偃松种子的,经保护区管理局批准,在实验区内限量采集。
第十七条出版发行宣传保护区的有关材料、影视专题片、图片、画册等,应当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供存档的书刊和拷贝。
第十八条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行政上受保护区管理局领导,业务上受大兴安岭地区行署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
其职责是:
保护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保护区内的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九条对保护区保护、建设、管理和科研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保护区管理局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以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移动、破坏保护区界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经批准进入保护区的,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从事科学研究、拍摄影视、标本采集活动不按规定提交成果副本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损毁保护区内设施设备的,处以损毁设施设备价值一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建设工程设施,由保护区管理局责令拆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违法工程造价一倍的罚款;
(六)对在保护区内进行砍伐、办厂、狩猎、捕捞、放牧、开垦、开矿、烧荒、采石、采药、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七)擅自到保护区内采集偃松种子的,没收种子,并处以种子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保护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对拒绝、妨碍保护区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保护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条例未作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XX年12月1日起施行。
篇三:
XX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XX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然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XX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从事各项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XX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位于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境内,具体范围和界线以国务院批准的文件为准。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护和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市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城关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配合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进行国土资源等规划时,涉及到保护和管理湿地的,应当与湿地保护规划衔接一致,并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XX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其所属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保护规划;
(三)制定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四)调查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组织环境监测,建立并及时更新自然保护区资源信息档案,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五)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自然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六)做好自然保护区的灾害、污染等防治工作,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
(七)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八)在不影响保护自然保护区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九)建立自然保护区科普教育基地,开展自然保护区保护宣传教育,普及自然保护区保护知识。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及其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义务,对破坏、侵占自然保护区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对经核实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者以奖励。
第八条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经国务院批准,市人民政府可以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划定一定面积的外围保护地带。
第九条禁止任何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
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条禁止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
因教学科研的目的,需要进入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从事非破坏性的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报经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
从事前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的副本。
第十一条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开展参观考察、旅游活动的,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编制方案,方案应当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
在自然保护区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严格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案进行。
第十二条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应当经自治区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批准。
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应当遵守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然保护区内从事采集标本等活动。
第十三条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保护自然资源、景观、设施和维护环境卫生,服从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
第十四条除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围垦、填埋)、烧荒、开矿、挖草皮、取土、采石、挖沙等活动;
(二)擅自建设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三)涂改、破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碑、界桩和网栏等自然保护区界标;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五)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或者排放未达标的废水;
(六)设立排污口、破坏渠道、河道、闸门等设施;
(七)破坏自然保护区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围垦、填埋)、烧荒、开矿、挖草皮、取土、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自然保护区擅自建设建(构)筑物的,会同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拒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
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十六条妨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有关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的;
(二)对破坏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等违法行为不予处理的;
(三)违法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建设污染自然环境或者破坏自然资源项目的;
(四)违法批准在自然保护区内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超越权限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相关活动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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