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担保合同漏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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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担保合同漏洞.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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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担保合同漏洞
银行贷款担保合同漏洞
篇一:
担保合同欺诈及防范
担保合同欺诈及防范
一、担保合同的概念
担保合同是指合同义务人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财产担保的合同。
二、担保合同一般应规定的条款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担保合同的漏洞及欺诈
1.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进行担保。
根据《担保法》下列特殊主体不能进行担保。
a.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b.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c.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
d.银行等金融机构。
2.设置虚假的抵押担保,使对方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
合同欺诈人利用担保合同使对方当事人放松警惕,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
合同欺诈人往往利用虚假的担保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获得利益。
3.用担保合同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
欺诈行为人利用担保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这种欺诈中的主合同的内容是真的,
担保合同提供的财产也是真的,只是合同义务人欲通过抵押担保合同将抵押的财产真正抵给债权人折抵主合同中的债务。
欺诈人虽没有无偿获得或不平等的获得他人的财产,但其目的实际是促成抵押财产的流通,事实上形成了对另一方的欺诈。
4.抵押人在一项财产上设置多个抵押权,重复抵押,使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被担保的财产价值从而使担保落空。
法律规定一项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按次序分别设立不同的债务担保,但设立的抵押其抵押权的价值不能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
欺诈人正是利用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多次进行抵押,在财产上先后设立多个抵押权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隐瞒,致使债权人的资产流失,抵押权落空。
5.欺诈人将无权抵押的财产设抵。
一种情况是设置抵押的主体不合法,提供财产抵押的人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是对该财产不具有处分权,进行抵押后当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提出权利要求,虚假抵押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种情况是,抵押的标的物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标的物本身就是法律禁止流通物。
6.对担保未履行法定的手续。
我国《担保法》对以特定物进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履行向法定部门登记的手续,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a.以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b.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进行登记;
c.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d.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
e.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7.其他合同陷阱
我国《担保法》中对以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应当注意: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担保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
1.充分注意抵押财产的合法性。
抵押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物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如,抵押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卖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
同时应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考察,防止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
2.充分注意抵押财产的真实性。
抵押财产应是法律上没有缺陷,真正为抵押人所控制及占有的财产。
抵押财产没有其它法律负担,在此之前没有设置过抵押,抵押的价值没有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抵押财产没有设置多重抵押。
3.充分考虑抵押财产的变现能力
对抵押财产要充分考虑其变卖的能力,即使真实合法的财产其变现能力也会因各种原因降低,从而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损失。
另外应充分考虑到抵押财产不能变现的可能性,以免出现权利人无力接受该项财产又无法变卖的情况。
另外对一些价值虽然很高,但专业性很强的设备等财产应特别注意,由于专业性很强这类财产一般很难进行变现,一般不要接受这样的抵押。
4.对保证人的资格进行认真考察。
采用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对保证人的资信能力及信誉必须进行认真的考察,同时必须应当注意担保人是否为法律限制进行担保的主体,以免出现因担保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使担保无效的情况。
5.采用抵押担保时应切实办好法律规定的手续。
首先进行担保应当与担保人订立担保合同,合同必须是书面形式。
其次,按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应按法律规定到不同的登记部门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三,对法律没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为防止合同欺诈,可以到当地的公证机关去办理登记手续。
办理抵押登记的优点在于:
登记后,抵押物可以对抗第三人的要求;在办理登记的审查中可以发现不良苗头,及时对可能出现的欺诈进行防范。
6.其他预防手段
在合同签订前,应当运用合法的各种调查手段通过不同渠道来核实担保财产的真实
性、合法性。
抵押权人应当要求所接受抵押财产凭证应一律为原件。
对数额较大的不动产要求抵押人提供有关机构所作的资产评估报告。
五、案例
1.上海远郊县某乡镇企业投资房地产,建设起一栋价值五百万元的商品楼,但由于该房产周边环境及地理位置的影响,该房产搁置两年未能售出造成资金的积压及沉重的利息负担。
该企业找到了一个好项目但缺乏资金,于是以该房产作抵押向一家金融机构贷款四百五十万元,该金融机构只是基于对该企业的信任及对对方拥有该房产的确认,便接受了该抵押。
合同到期后该乡镇企业未偿还贷款,该房产通过一定手续转给该金融机构,导致资金积压的后果的转移。
该案就属于未对抵押物变现能力进行审查造成损失的教训。
2.山东省某一橡胶厂为得到贷款引进一条生产线,将自己所有的一项价值1000万元的房产抵押给某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方考虑到该房产的价值及所处环境认为没有还款风险,与该厂签订了贷款合同及抵押担保合同,但实际该房产上,抵押人已设置了两个抵押权,合同期满后该橡胶厂因经营不善无力还款,该银行才知道有关情况但已无可奈何,该房产变卖后按顺序偿还欠款,银行蒙受了巨大的损失。
篇二:
银行贷款抵押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农村信用社抵押贷款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对策
王传江XX年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自颁布以来,以房地产等不动产和视为不动产的财产(以下依房地产为例加以说明)作为抵押物的抵押贷款在银行贷款中显示出举足轻重的作用。
农村信用社作为农村金融服务的主力军,在改革发展中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壮大,但其经营模式还处于粗放型。
而房地产抵押贷款作为农村信用社贷款经营品种的一个重点,如何规避在抵押贷款中存在的法律风险、保障农村信用社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率及安全作简要的探讨。
一、抵押合同与主合同不一致即抵押合同与主合同不具有从属关系的问题
由于有些贷款期限很短,而采用抵押担保形式,信贷人员担心在贷款期限内来不及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造成抵押无效,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银行债权不能实现,就预先同借款人、抵押人分别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用于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再用办妥的抵押物权证报批、签订发生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银行信贷人员当然地认为,抵押合同已经办理过登记手续而生效,借款主债权有抵押权担保,银行对抵押物也就享有优先受偿权,这其实是对抵押担保原理的误解。
抵押合同具有从属性质,其依赖于主合同的成立而成立,经登记公示生效,但每一抵押登
记都是针对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除外),银行与抵押人预先签订的用于办理登记手续的抵押合同,其地位从属于前一借款合同,抵押权担保的对象只能是预先签订借款合同,显示抵押物登记的期日早于发生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因此即使债权人、债务人、抵押人不变,登记的抵押权也不能与以后的债权产生真实对应关系,更不能成为以后债权的担保;况且,预先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未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仅仅出于规避风险而作为的,主债权和抵押权也就无从谈起。
后一新设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关系,银行虽然与前一抵押人签订了抵押合同,指定的抵押物也为同一标的物,但因为未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抵押合同没有生效,抵押权设而不定,银行也就不享有抵押权,无从追究抵押人的担保责任,而只能追究抵押人的过错责任。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债权人银行、抵押担保人往往是各打五十大板,判“抵押人以其抵押物拍卖所得的二分之一承担无法获得清偿贷款的二分之一的责任”。
这一判决方式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下来。
二、抵押权与债权分离作为其他债权的担保的问题
在实际工作中有可能遇到这样一个问题,一笔抵押贷款发生后,双方及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银行作为债权人取得了抵押物权属证书和他项权利证书;但由于抵押物的评估价值超过了贷款金额,借款人为获得新的贷款,就利用前述贷款中抵押物评
估价值超过贷款金额的部分作为本次贷款的抵押担保,与银行签订了新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个别银行信贷人员当然地认为前笔贷款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本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又是约定的前一贷款抵押物的超值部分作为担保物,就无须再办理登记手续。
这其实是对抵押物担保登记手续的误解。
根据《担保法》的立法宗旨和相关规定,除最高额抵押外,每一次抵押担保的登记都是针对具体某一主合同债权而进行的,即其只对该主合同债权承担担保责任。
当前笔贷款合同履行完毕后,根据《担保法》第58条的规定,债权消灭,抵押权消灭。
因此,尽管前笔贷款主合同履行完毕后,当事人没有来得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注销手续,但抵押权已事实消灭。
抵押人对在此后借款人与银行之间的其他借款合同主债权,虽签订有抵押合同,但由于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银行也不能对此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对贷款抵押中存在的上述两个问题,在实际工作中如何解决,首先应当采取的措施是银行信贷人员必须按照《担保法》的规定,严格执行抵押物登记程序,对于弄不清、吃不透的法律规定、法律关系和程序要求,决不轻易办理相关的抵押贷款,力避上述问题的发生和出现有违法律规定的结果,即能不出现上述情况就不出现。
同时,为了提高银行的贷款效率,保证银行社会信誉,又能规避法律漏洞,有效保证银行的债权,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对策。
为了避免出现前两种问题,可采取最
高额抵押贷款的方式对应解决。
所谓“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银行信贷人员在办理贷款合同时,可以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担保的是某一段时间内连续发生的贷款债权;而且每一笔贷款合同的发生都应是在这一段时间(如果发生在这一段时间之外,则必须另行签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登记)。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造成抵押权与债权的分离,又能使登记的抵押权对先后发生的债权真正发生法律效力。
对于已经存在的第二种问题,如果债务人和担保人是同一个人,银行可采取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三、抵押贷款展期和贷新还旧贷款合同中抵押权的效力问题
(一)贷款展期中的抵押权效力问题。
一项手续完备、效力成就的抵押贷款,履行期限将至,债务人暂时无力偿还,要求展期还款义务,银行信贷人员认为有手续完备的抵押担保,于是审查同意展期,双方达成书面协议,贷款期限得以延长。
此时,具有从属地位的抵押权,对于展期的债权法律效力如何呢?
贷款展期的法律性质属于合同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7条的规定: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贷款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意味着其从属的抵押合同中“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也应随之变更,而仅凭一张贷款展期申请书,没有抵押合同的相应变更,在未得到抵押人同意的情况下,合同
展期即合同变更对于抵押物和抵押人是没有约束力的。
即使贷款展期得到抵押人的书面同意,根据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贷款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变更应当向抵押物登记部门进行变更,更换或者注释原来留存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否则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变更因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变更义务,与原来在办理抵押物登记时提供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不一致,也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贷款展期由于没有履行抵押物登记的变更义务,将来抵押权的行使和抵押物优先受偿权就会因抵押人的此项抗辩而发生纠纷,银行因在合同变更中有过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从而可能造成债权不能得到有效保全,贷款不能得到充分偿还。
因此,在办理抵押贷款的展期时,必须向抵押物登记部门提交展期申请书,将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变更情况及时向登记部门备案,更换或者注释原来留存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履行法律规定的要求,达到贷款展期的目的。
(二)贷新还旧协议中的抵押权效力问题。
贷新还旧是在银行原有贷款已届履行期限、经银行多次催收,债务人仍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前提下,经债务人申请,银行同意办理新的贷款,以本次贷款偿还前次贷款的一种协议。
贷新还旧在法律性质上讲是属于合同的解除,即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原有合同债权债务的基础上,达成一项新的协议来代替原有协议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
那么,原有贷款合同中的抵押权对新成立的贷款合同中的债权的效力如何呢?
新的贷款合同债权人是否对原有贷款的抵押物仍享
篇三:
担保公司保证金执行的难点及解决方案
担保公司保证金执行的难点及解决方案随着市场经济的日臻成熟,在追求利益保障和利益最大化的道路上,银行为了降低信贷风险,改变了以往直接与借款人进行一对一的传统对接模式;在向个人或企业发放贷款时要求借款方找第三方做担保。
在这种新形势下,产生了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在企业或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时起中间担保的作用,这就降低了银行的风险。
担保公司进行担保会根据银行的要求,让借款人出具相关的资质证明进行审核,之后将审核好的资料交到银行,银行复核后放款,担保公司收取相应的服务费用。
担保公司如果在某家银行有授信额度,必须向该行所在地分行机构交纳一定的保证金方有资格向客户及银行提供这种中间担保服务。
担保公司如果与贷款银行建立了业务合作关系,保证金一般按贷款的10%—20%存入,具体存入多少保证金取决于担保公司和银行的合作协议。
如果担保公司与贷款银行没有建立合作关系,银行可能要求担保公司全额缴纳。
保证金一般为担保公司的自有资金,以冻结企业存款的方式存在放贷的银行;发生客户违约则由向其提供担保服务的担保公司先缴付这部分保证金给银行。
受经济发展形势的影响,担保公司因为自身的缺陷而凸显出了一系列问题。
因为向担保公司进行担保借款的个人或
企业,一般都欠缺银行贷款的一般要件,所以要通过担保公司进行。
担保公司在风险控制上往往存在着很大的漏洞,执行实务中已出现担保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情况。
由于担保公司在业务开展过程中,需要在银行缴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
所以,在执行过程中,权利人一般会将目光聚集在这笔款项上。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担保保证金的执行尚存争议,因此存有一定的难度。
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这种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质押性质。
但按照相关担保法律制度及物权法规定,权利质押应当有两个生效条件,一是签订质押合同,二是质押物交付或登记。
保证金划入银行保证金帐户应视为交付,故保证金应当属于金钱质押性质,它的质押性质体现在银行担保合同中。
根据担保法的基本理论,广义上的担保分为保证和狭义的担保,而狭义的担保又可分为抵押、质押和留置。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则明确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由此可见,担保公司缴纳至银行的保证金在本质上是属于动产质押的范畴,放款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
二、担保公司保证金的性质应当是信誉保证的性质。
担保公司保证金的数额多少一般是参照担保公司的信誉度来
确定的。
银行要求担保公司在为其开立的保证金账户上存入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其真正的目的并不是用这笔保证金来抵偿所付出的款项(因为信誉高的担保公司所交保证金远远不足以抵偿所有贷出款项),比如汇票业务中的保证金。
银行是害怕出票人不守信用或无能力归还垫款,为降低风险用职务行为来控制申请企业一定数额的资金。
但这笔资金存在申请企业的账户上,银行并没有实际控制,从这一点讲,这笔资金就不具有质押的性质。
同理担保公司的保证金也没有质押的性质,但不是说银行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为在担保公司与银行签订的具体的担保合同中往往会有以担保保证金优先受偿的约定
在这个大前提下,如何在执行过程中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到实现,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笔者认为或可从以下方式入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时的将被执行人担保公司在银行的保证金账户所涉及的金额进行冻结,虽然该规定允许扣划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鉴于该款项的特殊性,建议暂不进行扣划。
另外,根据银行的内部有关规定:
人民法院依法查询、冻结、扣划有关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信用证保证金等保证金时,只能进行查询、冻结措施,不得进行扣划。
法院采取了冻结措施后,银行通常会采取二项措施:
1、通知担保公司,在
规定期限内向银行缴纳保证金,用以补足保证金缺额部分。
否则,银行将中止担保公司的业务。
2、通过对实际借款人进行督促和监督,使其尽快将贷款还清,甚至启动诉讼程序,使银行的权益得以实现。
经过银行的两项举措后,经法院依法冻结的保证金将得到盘活,法院可以依法进行扣划,使案件得以顺利执行。
二、通过银行的两项措施后,有时会出现担保公司拒不补缴保证金和实际借款人没有还清欠款的情况。
在这个情况下,法院在正常的执行措施完毕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仍然可以行使代位权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我国《合同法》第73条规定: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是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代位权的职能主要是保全债权,弥补强制执行的不足。
一般担保公司的业务开展,在向银行进行担保的同时,担保公司都会与实际借款人签订反担保协议,即担保公司在实际借款人与银行借款合同中,通常扮演的角色是中间人,实际上并不是债务的承担者。
而且实际借款人一般都会在与担保公司的反担保协
议中提供抵押或者质押,所以只要将抵押物或者质押物进行处置基本就可以将债权实现。
因此,在执行措施穷尽后,仍然不能促使担保公司履行法定义务,且担保公司怠于行使自身权利,向实际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的,执行案件的申请人可以依法行使代位权以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
(曹宽洋孙士国)
篇四:
担保合同法律风险及防范
担保合同法律风险及防范
一、担保合同的概念
担保合同是指合同义务人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提供一定财产担保的合同。
二、担保合同一般应规定的条款
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担保的方式;
(四)担保的范围;
(五)担保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三、担保合同的漏洞及欺诈
1.法律禁止担保的机构和单位进行担保。
根据《担保法》下列特殊主体不能进行担保:
a.国家机关,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b.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c.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及职能部门。
d.银行等金融机构。
2.设置虚假的抵押担保,使对方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
合同欺诈人利用担保合同使对方当事人放松警惕,签订正常情况下不可能签订的合同。
合同欺诈人往往利用虚假的担保合同获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从而获得利益。
3.用担保合同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
欺诈行为人利用担保达到’偷梁换柱’的目的,这种欺诈中的主合同的内容是真的,担保合同提供的财产也是真的,只是合同义务人欲通过抵押担保合同将抵押的财产真正抵给债权人折抵主合同中的债务。
欺诈人虽没有无偿获得或不平等的获得他人的财产,但其目的实际是促成抵押财产的流通,事实上形成了对另一方的欺诈。
4.抵押人在一项财产上设置多个抵押权,重复抵押,使抵押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被担保的财产价值从而使担保落空。
法律规定一项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按次序分别设立不同的债务担保,但设立的抵押其抵押权的价值不能超过抵押财产自身的价值。
欺诈人正是利用价值较大的财产可以多次进行抵押,在财产上先后设立多个抵押权并对有关情况进行隐瞒,致使债权人的资产流失,抵押权落空。
5.欺诈人将无权抵押的财产设抵。
一种情况是设置抵押的主体不合法,提供财产抵押的人并不是财产的所有权人或是对该财产不具有处分权,进行抵押后当财产的真正所有人提出权利要求,虚假抵押将不具有法律效力。
另一种情况是,抵押的标的物不符合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为禁止用于抵押的财产或标的物本身就是法律禁止流通物。
6.对担保未履行法定的手续。
我国《担保法》对以特定物进行担保的形式要件进行了规定,要求必须履行向法定部门登记的手续,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a.以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由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b.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进行登记;
c.以林木抵押的,由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d.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由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进行登记;
e.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由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登记。
7.其他合同陷阱
我国《担保法》中对以保证形式进行担保的情况作了一些特殊规定,应当注意: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四、担保合同漏洞及欺诈的防范
1.充分注意抵押财产的合法性。
抵押财产应当可以进入民事流转程序而又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抵押物合法性应从以下方面进行考察,如,抵押物是否为法律禁止流通物,是否为根本不能变卖的物品,抵押人是否拥有抵押物的所有权。
同时应对担保人的身份进行考察,防止担保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致使担保合同无效。
2.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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