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业环保要求6.docx
- 文档编号:7882160
- 上传时间:2023-01-26
- 格式:DOCX
- 页数:8
- 大小:21.13KB
餐饮业环保要求6.docx
《餐饮业环保要求6.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餐饮业环保要求6.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餐饮业环保要求6
餐饮业环保要求
第一条为加强餐饮业环境保护,防治环境污染,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食品加工场所等餐饮场所和行业(以下统称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原则,大力支持和促进餐饮业经济与周围环境协调发展,与其他经济共同繁荣。
第四条市、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划分,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
第五条餐饮业的经营者违反环保部门规章,除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手续和查处餐饮业经营者违法案件时,发现餐饮业经营者依法应当办理环境保护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污染等扰民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餐饮业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利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新办产生油烟和噪声污染的餐饮业。
禁止将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改建为餐馆。
开办餐饮业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餐饮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本规定应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开办餐饮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正常运行。
(二)经营场所符合《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三)安全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和电能等清洁能源。
(四)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规划布局和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禁止在餐饮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噪声限值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
,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餐饮业使用空调、油烟净化与排放装置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其产生的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餐饮业进行露天烧烤经营,应在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经营,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禁止在无排水管网的区域开办排放污水的餐饮业。
餐饮业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的,应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措施,并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三条餐饮业产生的剩余物等残渣的处理应符合卫生管理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排入下水管网。
第十四条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办理排污许可手续,交纳有关排污费用,并按规定在每年第一季度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的监管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有计划地对餐饮业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本规定实施前,已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营业的产生油烟和噪声的餐饮业,以及在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营业的餐饮业,应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进行整改。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发布通告,限期整改。
经整改、验收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以继续营业。
第十七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整治工作,对重点污染餐饮业场所进行整治。
对居民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业,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对拒绝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或建议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等污染,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被处罚的餐饮业经营者,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九条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污染设施未实行“三同时”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八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营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
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干扰他人生活学习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视不同情况,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进行露天烧烤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造成水污染,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
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标题】**市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题注】2003年8月28日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
【文号】**市人民政府令第**号
【颁布单位】**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颁布日期】2003/10/29
【实施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建口
【执法主体部门】**市环境保护局
第一条为防治餐饮业造成的环境污染和对**水体的污染,保护和改善**市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促进本市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从事饮食服务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水源保护区内的餐饮业,适用本办法。
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按规定的审批和管理权限,对辖区内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工商、城管、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餐饮业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新办餐饮业经营场所的选址(点),必须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严禁在下列地点新办餐饮业:
(一)居民住宅楼内;
(二)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餐饮业项目,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其余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
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餐饮业项目方能建设。
在居民小区内新办餐饮业项目,建设单位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应当征求居民小区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餐饮业项目,应当配置下列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
(一)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配置规范化的隔油设施。
日排废水30立方米以上的需建设规范化排污口;
(二)配置废气(油烟)净化装置和专门的油烟排气筒,油烟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自身建筑物1.5米以上,排气筒出口朝向应避开易受影响的建筑物,排气筒周围半径10米以内有建筑物的,排气筒的设置应高于附近最高建筑物1.5米以上;
(三)对产生噪声的设施,应采取隔声、降噪措施。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项目,防治污染的环保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项目竣工后,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经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领取《排污许可证》和其他相关证(照)后,才能正式营业。
现有的餐饮企业未配置本条规定的环保设施的,应按照本条规定进行治理,20平方米以下的煮品店可以不执行本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
第九条计划、规划、土地、建设、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表(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排污许可证》年检不合格的餐饮企业,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在《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年检时不予年检。
第十条餐饮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产生的外排废水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8978-1996《污水综合排放标准》的规定;
(二)产生的废气(油烟)必须经处理后达到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8483-2001《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的规定,油烟需通过专门的排气筒排放;
(三)噪声排放标准,参照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执行;
(四)产生的废弃物要做到分类收集,定点存放,日产日清;产生的废油必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向下水道、河道及街面倾倒废弃物;
(五)禁止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和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在禁煤区范围内严禁使用非清洁燃料;在***流域严禁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六)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排污许可证》的年检。
因经营范围、规模发生变更导致污染物排放种类和数量变化的,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办理报批手续;
(七)依法缴纳排污费。
第十一条现有的餐饮业,达不到本办法第八条
(一)、
(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达标的,责令停业。
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规定的管理权限,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
(一)、
(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治理或改正,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完成的,责令停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清除,并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的,责令限期缴纳排污费;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市行政辖区内的主城规划区、重要风景名胜区、重要通道控制区、各县(市)城及建制镇城市规划区和各类开发区。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西安市饮食业项目环评审批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西安市饮食业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并参照环保部《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中的相关要求,制定本细则。
本细则适用于西安市范围内所有饮食业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管理。
第二条 对饮食业建设项目按其规模及对外环境影响分为一类项目和二类项目。
一类项目指含有炒菜、油炸、火锅和烧烤类功能的酒店、饭店(摊)、饮食街等食物制作加工企业;二类项目指不含炒菜、油炸、火锅和烧烤等不易产生油烟、噪声污染的小吃店、面馆等食物制作加工企业。
第三条 对新建饮食业项目的选址要求:
(一)城市建成区内,项目选址必须符合规划使用功能、环境功能区要求和建筑物使用功能要求。
(二)居民住宅楼内、职工住宅楼内、商住楼住宅用房内、商办楼办公用房内等禁止新建饮食业项目。
(三)新建一类项目还必须满足以下要求:
1、独立饮食建筑:
与相邻住宅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9米。
2、商住楼中商业用房内的饮食单位与其上下相邻的住宅之间必须有不小于3米的隔层;饮食单位边界与相邻住宅边缘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9米。
3、饮食单位与医院门诊楼、住院部及学校的教学楼等特殊环境敏感单位应大于9米以上。
(四)新建二类项目,其项目建筑与周围建筑的间距,以对周围建筑生活人群不造成污染,且征得该人群的同意。
第四条 新建饮食业项目的环保要求:
(一)新建一类、二类项目均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1、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的饮食服务业项目应使用天然气、液化气、电、轻油等清洁能源。
如需使用其他特殊燃料的,必须同时建设并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保证烟气污染物达标排放。
2、经营场所必须有较完善的排水设施,废水、噪声和油烟等实现达标排放,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3、项目产生的饮食废油脂及其他废弃物,必须有专用回收贮存装置,并与有资质的处置单位建立回收处置协议,不得擅自排放、倾倒和处置。
4、饮食业项目的空调冷却塔、空调机组、发电机、风机、室外广告等产生噪声的设备,应采取必要的降低噪声措施,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生活。
5、项目运行产生特殊气味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除异味控制措施,保证排放的废气气味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臭气浓度标准。
(二)新建一类项目应符合以下设施配套方面要求:
1、必须安装与经营规模相匹配的油烟净化设施和专用油烟烟道,其送排风机的风量、油烟净化设备和专用管道所需的空间须符合《饮食业环境保护技术规范》的有关规定。
2、油烟应达标排放,经专用油烟烟道排放,其排放口与周边环境敏感目标水平距离不得小于20米。
3、项目所在建筑物高度小于等于15米时,其油烟气排放口高度不得低于所在建筑物最高位置。
所在建筑物高度大于15米时,其油烟气排放口离地高度不应小于15米,并不得朝向环境敏感目标。
4、项目运行产生的餐饮污水必须处理达到相应排放标准。
油水分离设施不应设在厨房、饮食制作间及其他有卫生要求的空间内,并应便于清运。
第五条 新建饮食业项目环评审批管理程序
(一)饮食业项目环评审批实行属地管理,由各环保分(县)局负责本辖区内饮食服务业项目的环评审批。
(二)新建项目环评审批程序:
1、新建拥有6个(含6个)以上基准灶头的一类项目,应报批环境影响报告表。
2、新建拥有6个以下基准灶头的一类项目,应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环保部统一制式)。
3、新建二类项目,应报批《西安市小型饮食业环境影响登记表》。
(三)饮食业项目审批前,应征求项目周边有利害关系的居民意见,报批时应附有公众意见采纳或者未采纳的说明。
项目初审同意后应当在项目建设地或公众媒介上公示五日以上。
第六条 对现有饮食单位环境管理,完善环评手续的办理程序:
(一)现有饮食单位完善环评及相关环保手续,由饮食单位提出申请,各环保分(县)局按本细则要求予以办理。
(二)位于居民住宅楼内、职工住宅楼内、商住楼住宅用房、商办楼办公用房的现有饮食单位,属于一类项目的,不予补办审批手续;属于二类项目的,予以补办临时手续,有效期一年。
(三)位于商住楼、商办楼内非住宅用房及位于其他位置的现有饮食单位,能够满足本细则要求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不能满足的,应进行限期整改,待整改完成后按本细则要求办理手续。
第七条 各环保分(县)局对符合环保要求的饮食业项目,可出具相关的环保证明。
第八条 单位职工食堂等非经营性饮食服务项目的环评审批,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九条 本细则实施后,国家、省有关部门出台饮食服务业相关环保规范(标准)的,执行新环保规范(标准)。
第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一条 本细则由西安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餐饮业 环保 要求
![提示](https://static.bdocx.com/images/bang_tan.gi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