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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的保障
摘要
当今世界的综合国力竞争,归根到底是劳动者素质的竞争,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我国陆续颁布制定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
这些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对于维护劳动者权益,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
但我国劳动立法与现实的矛盾不断凸现,还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以便更好地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劳动法;劳动者;权益保障
一、劳动法的概念
(一)劳动法的基本含义
劳动法是劳动者的权益保障书,它从法律途径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上的劳动法:
一般指国家最高立法机构制定颁布的全国性、综合性的劳动法,即法典式的劳动法,这样的法律对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社会关系进行统一调整。
1994年7月5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这部法律于1995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
广义的劳动法是指国家机关颁布的关于调整劳动关系以及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本文所论是从广义的角度,从我国的实际国情出发,来阐述当前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
我国《劳动法》第1条规定: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根据这条规定,我国《劳动法》的根本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立法的这一根本目的和价值取向在各项劳动立法中都有充分体现。
例如,十年来颁布的最重要的劳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就是一部加大对劳动者权益保护的法案。
它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以及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方式,从稳定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等角度出发,要求雇主更多考虑劳动者的利益,从试用期、竞业限制、违约金、劳动报酬、劳动合同的撤销、劳动合同的解除、劳动赔偿等方面都进行了明确规定,充分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和进一步加强了对劳动者利益的保护力度。
(二)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体系
为了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得以真实的实现,我国劳动法依据宪法的规定,在内容体系中,建立了基本完善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法律制度体系。
具体包括:
1.法律规范结构体系。
具体表现为《劳动法》总则中第3条的规定,以及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中有关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规定。
2.法律规范内容体系。
具体表现为劳动法中对劳动者就业权益的保护,民主管理权益的保护,休息权益的保护,劳动报酬权益的保护,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权益的保护,女职工和未成年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等。
3.权益保护的法律措施和方法。
包括行政保护方法,民事保护方法,经济保护方法、刑事保护方法
二、劳动法保障劳动者权益的意义
首先,劳动法把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作为首要目的,也是由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决定的。
在社会主义国家,法律所体现的是人民的意志,是以维护广大人民利益为其根本目的的。
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劳动者是社会财富的创造者,是社会生活的主体,劳动法首先要体现保护障劳动者的各种需要和利益。
同时,劳动者的利益需要是劳动者从事生产劳动的内在动因和动力。
当劳动者的这种利益需要得到满足和保障时,劳动者便更有劳动的创造性。
劳动法正是以法律手段来满足、支持和保障劳动者不断得到这些物质利益的需要。
其次,劳动法把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作为首要任务,就是充分体现宪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把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明晰化、具体化,使宪法赋予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以真正实现。
再次,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实现和谐稳定劳动关系、正常劳动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前提与保障。
三、劳动法在保障劳动者权益方面的缺陷
(一)劳动法还没有形成一个比较完善的劳动法律体系
我国劳动法律体系还不够完善。
这主要表现在:
虽然我国颁布了一系列劳动法律法规,但是一些重要的调整劳动关系急需的法律还没有出台,由于缺乏法律的统一规范,使得在这些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无法可依,有的问题只能依据政策加以调整,导致在实际运用中认识不统一而影响了法律的贯彻实施。
如《劳动法》第33条规定: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
这一规定明显体现出,签与不签集体合同是一种授权性规范,而非义务性规范,因此实践中相当一些企业以该条为依据拒绝与企业工会签订集体合同。
而新修改的《工会法》第20条第二款规定: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
并且在第53条将“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确定为违法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显然,《工会法》的规定已将签订集体合同作为一种义务性规范。
然而两个法律规定的不一致直接导致工会与企业对这一制度的认识差异,所造成的后果已在集体合同制度的推行中特别是非公企业中显现出来。
(二)现行《劳动法》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够
对于在劳动关系双方中明显处于劣势的劳动者一方来说,劳动法律提供的保护不够,不仅体现在政策的完善性上,同时也表现为执行力度不足,对地方保护主义约束不够等方面。
由于劳资双方在经济地位、信息获取、供求关系等方面的不平等,使得劳动者一方处于明显的弱势,这在农民工、私营企业工人、低收入阶层表现尤为明显。
现行的《劳动法》规定过于笼统,劳动监察力度也不够,从而未能给劳动者提供的有力的法律保护。
1、劳动双方在签订劳动合时地位不平等。
由于在就业市场上资方处于有利的地位,就在劳动合同上大做手脚。
尤其是私人企业人员、农民工进城务工人员,更是极少有签订用工合同的,这使得在劳动纠纷中劳动者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2、用人单位随意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
主要表现在:
任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不按照国家正常假期休假、工作环境不达标、不按照国家规定为劳动者交纳保险金、强迫劳动者抵押现金或证件等。
3、劳动者在劳动诉讼中处于弱势。
按目前法律规定,劳动争议被当做民事案件审理,举证责任也要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分配,这对劳动者来说,显然是勉为其难。
在劳动诉讼中,因物证一般为用人单位或雇主掌握(如考勤记录、加班加点手续、工资发放凭证等),劳动者不能举证。
在诉讼费用方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诉讼过程中的优劣态势则显而易见。
此外,即使新颁布了一些劳动法立法也尚未使劳动者得到充分的保护。
(三)劳动争议处理体制不完善
处理劳动争议的相关法律规定有限,很多问题没有涉及。
例如,对于怎样发挥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作用、劳动争议仲裁的法律效力、劳动争议与法院审理之间的关系等诸多问题,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实践中,劳动法规定的劳动争议处理的程序方面,仍存在几个方面的问题。
劳动者申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成本过高。
申请劳动争议时效过短,不利于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由于劳动争议诉讼时效过短,劳动者往往冒着超过仲裁时效的风险。
劳动争议案执行效力有限,主要表现为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仍然难以得到有效执行。
当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对其以前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存在的诸如仲裁前置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仲裁机构与行政职能不分、程序周期过长及效率低、“三方原则”存在虚拟性等问题和弊端进行了相当大程度的解决,但由于诸多条件的限制,仍存在一些突出的问题与不足,主要有:
劳动争议以个人劳动争议为程序法构建重点,没有将集体争议列入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仍坚持实行强制仲裁制度(只是在个别情况下部分案件实行一裁终局),而且争议仲裁范围又只限权利争议;立法技术还存在一定程度的缺陷等等。
(四)劳动立法中突出保护劳动者权益之处还需要加强
劳动法律与民事法律的最大区别就在于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存在隶属关系,用人单位拥有对劳动者的管理权,加上我国劳动力供大于求,且在相当长时期内难以改变,劳动者无论在建立劳动关系前还是在劳动关系运行过程中均处于弱者地位。
而劳动法就是以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为其根本宗旨,因此劳动立法应在其内容上有别于民事法律,突出维护劳动者权益。
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我国目前一些重要的劳动法律法规中,由于适用了民事法律的原则,诸如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等,导致对劳动者的保护不够,使劳动者在订立、变更、续订和履行劳动合同时均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极易受到侵犯。
(五)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没有规定严厉的惩罚措施
我国劳动法对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惩罚不够严厉,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软弱,使用人单位把劳动法看作是可以遵守也可以不遵守的法律。
如对企业拖欠、克扣工资的行为惩罚力度不够,以致实践中大量拖欠、克扣工资的案件发生,至今仍未能有效解决这一问题。
对于忽视职工安全卫生的违法行为,也表现出打击不力的现象,导致矿难频发,安全责任事故不断,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受到极大威胁。
用人单位出现违反规定情况时,绝大数情况下就是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只有在延长劳动时间、使用童工、暴力侵害劳动者人身三种情况下可能被处以罚款或吊销营业执照。
吊销营业执照后用人单位完全可以重新注册继续经营;罚款和赔偿等后果出现的前提是被裁判或被查处,而劳动者由于在劳动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大多会忍气吞声,并且由于劳动监察不到位等原因,使得这些后果的出现概率少之又少。
这样用工单位违法成本实在是很低,这样就造成了一些企业的侥幸心理,从而造成更多的对劳动者的侵权行为。
四、完善劳动法以增进劳动者权益保障之我见
(一)完善劳动法法律体系
随着经济社会的急剧变化,劳动法已经越来越表现诸多缺陷。
除修订《劳动法》之外,还应尽快出台相配套的单项法律法规,以查缺补漏,尽快建立起完备的劳动法律体系。
同时,要吸收目前政府部门颁布的大量劳动行政法规、规章的成功经验,他们的可操作性和针对性较强,为修订劳动法奠定了基础,能弥补劳动立法的不足,对其进行筛选、归纳和总结,吸收有用部分,能使我国劳动关系的法律调整趋于统一,构成一个完善的立法体系,从而使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方位的保障。
从上可以看出我国目前的劳动法律体系还不完善,跟不上社会和经济的发展。
在目前的形势下,这块短板将可能发展成为中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重大缺陷。
所以我们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劳动法律体系。
(1)统筹劳动法的顶层设计,紧密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配合细致的实施细则或贯彻意见,确保实施的效果。
一项法律的出台同时,必须由职能部门相应推出完备的细则或执行办法,不能再像“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出台时那样,政策由最高领导层设定,职能部门仓促研究细则,造成举国不明所以,行政效率达不到上级要求,为赶时间、求表现,一度退回到纸质人工办理环节。
建议在“社会保险法”已经出台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开展“劳动法”的修订工作,按照“宪法”的基本要求,对涉及到劳动法框架中的最高级法律依据进行统一的顶层设计,完善现行的权益保护机制。
将多头管理的涉及劳动保障方面的职能,尽可能地进行清理和规范,确立由劳动保障部门主导的劳动者权益保障体系。
(2)完善劳动法的执行体系,这是法律发挥其作用的核心环节。
做到执法必严,执法必公。
目前的执法主体主要有法院、劳动保障仲裁和监察机构,但现状是,相互间权责不明,各部门间的法律法规解释也不尽相同。
仲裁的一裁终结制得不到很好落实,法院由于人力物力的约束,对于劳动争议案件也是避之不及;监察机构尚停留在被动执法状态,没有精力也没有权力去开展预防和宣传工作,同时理论上的监察机制也得不到重视,少数的区、县设立了分支机构,大多数的乡镇或街道一级监察机构并未设立,即使设立的也是一人身兼多职,应付各项日常事务都显力不从心,更枉论主动开展劳动监察,将劳动违法违规案件消除在萌芽状态了。
建议严格按照已出台的相关政策,配齐配强基层监察机构,扩大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和仲裁权限,减少法院的初级审理案件,充分发挥法院的强制执行权,大力促进劳动者权益保护体系的完善。
(二)、完善保障劳动者主体地位的体制
在劳动关系多元化、市场化的发展过程中,劳动者的主体地位已受到很大冲击,尤其是随着当前我国社会改革已由初期普遍受益局面转变为部分受益、部分受损的复杂格局,就业问题和社会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已成为社会面临的最突出难题,并且已成为导致社会群体事件增多、引发社会风险的直接原因。
面对当前我国劳动者利益受损、劳动者地位下滑甚至成为“弱势群体”被边缘化的状况,当务之急就是要在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的多元化所有制结构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样化分配方式的前提下,加强制度和法律建设,努力建立并不断完善保障劳动者主体地位的体制机制,切实维护和保障劳动者的权益,维护和保障作为最广大社会阶层的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收入分配权。
(1)要通过制度和法律形式确立劳动力产权的体制。
劳动力是重要的生产要素,劳动力产权是以劳动作为价值尺度和价值实体的社会财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支配权和收益权。
在“强资本、弱劳动”的社会环境中,劳动力产权一直未得到社会的重视,劳动者的主体地位要得到维护,就必须切实保障劳动者与其他生产要素所有者一样,以劳动力产权平等地分享自己剩余劳动成果的权力。
(2)不断完善就业促进与社会保障体制。
“就业是民生之本”,劳动是人生存和发展的根本需要,劳动岗位是劳动者主体地位得以实现的首要体现,城市“弱势群体”、“边缘群体”乃至“绝对贫困层”的存在,大都产生于传统体制中下岗、失业和较早退休的职工,在努力促进新增就业人员就业的同时,如何千方百计地扩大就业渠道、大力加强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失业者的文化技术水平、出台更多优惠政策以利于失业者及早就业,是维护弱势劳动者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
同时,对于难以再次就业的弱势劳动群体,要切实建立健全社会化的保障体系。
(3)切实建立并强化职工民主管理、民主参与的体制。
职工民主参与是企业劳动者主人翁地位得以实现的具体体现,在多元所有制企业发展中充分发挥职工民主参与作用,既是维护劳动者社会主体地位的需要,更是充分调动劳动者内在智慧、促使劳资双方平等协商实现共赢的重要措施,这就需要在多元化企业发展过程中通过积极推动职工代表大会、实施职工董事监事制度、厂务公开制度、职工持股会制度等措施,使劳动者在得到重视的环境和氛围中以主人翁的态度推动企业的发展,实现劳动者主体地位,并与企业成为发展共同体
(4)完善劳动争议处理体制
无论从维护职工权益、协调稳定劳动关系的角度,还是着眼于提高司法效率,国家有关部门都应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
目前有必要对劳动法所调整的劳动关系范围做出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以便统一理解,特别是要出台在用人单位主体不合法的情况下,对劳动者进行保护,分清与其它法律责任的界线。
对劳动申诉时效延长,特别是对于连续侵权行为如加班费、拖欠工资等方面,可适当延长,这样会更符合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进一步明确劳动争议仲裁的地位权限,改革劳动争议仲裁体制及程序,充分实现三方共裁的原则,提高仲裁结案的比例,以更好地使劳动争议仲裁发挥作用。
此外,还要完善集体争议处理机制,对《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进一步完善,宜应以个别权利争议与集体争议划分为标准,在此基础上分别构建个别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和集体争议处理程序。
(三)完善具体、量化的职业卫生、安全标准
为了减少、避免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频繁发生,制定改善安全卫生措施的最低要求,是划出生命和健康的底线。
如果没有细化的标准,底线会被人为降低。
对于宝贵的生命而言,一套“罗嗦”的标准比“言简意赅”的标准好上千倍。
因为,如果有具体明确的安全标准,特别是尽可能制定很多定量标准以及清晰明了的定性标准,就大大便于操作和实施,无论是标准的执行者,还是监督标准执行情况的执法者,均能一目了然;一旦违规,监督机构也很容易根据相应条款做出处罚。
另外,标准必须有专门的科研机构经研究后提供,标准应该包括工作场所、机器设备的安置与防护、工作环境控制、消防、医疗、急救设施的种类与设置等等标准,亦应对一些有毒有害环境工作分为几个不同等级,并对不同等级下的工作时间轮班制度做出具体规定。
(四)加大执法监督和惩治力度
加大劳动行政部门的监察执法力度,建立监督体系,严加惩处侵害劳动者权益的不法现象,规范企业行为。
劳动监察运用行政手段规范企业行为是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方式,应进一步发挥其作用。
劳动监察工作的对象,应重点放在经常发生违法行为,侵害劳动者权利的企业;工作内容应重点查处和惩办用人单位的乱辞退劳动者、强迫加班、欠缴社会保险费和克扣工资等行为上;工作方式应采取接受劳动者举报进行查处与定期和不定期到企业进行检查督促相结合,发现企业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对于经督促或责令整改的仍不整改的加重处罚,下大力气纠正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
(五)、加强劳动法的普法宣传,提升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律意识
(1)用工单位在劳动法执行方面的欠缺。
一方面,用工单位对于劳动法的认识不足,也反映出我国法律制订与实际操作存在脱钩现象。
劳动法违规现象大多发生在民营或私营企业,虽不排除恶意违规,但用工单位对庞杂的法律条文无所适从,缺少必要的法律知识也有极大的关系。
(2)劳动者对于劳动法的认知度很低,农民工是其中的主要人群。
尽管新生代农民工大都是年青力壮,文化程度较高的农村“精英”,但是他们的法律意识仍然比较淡薄,法律知识也缺乏。
法律知识的缺乏,法律意识的淡薄往往使农民工事先不能预见可能的风险而进行自我保护,在遇到权益受损害后往往不知道怎么样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益。
对此,政府出资大力抓好劳动法的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工作,使其深入人心,使每个劳动者都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有利于保证劳动者权益,也有利于规范劳动者行为,形成社会监督,使用人单位规范自己的行为。
(3)提高各项劳动保障政策的参与便利度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应减少劳动者奔波于各个部门间的时间,以更为通俗和简便的语言来表达深奥的法理和政策,为广大劳动者提供一条维权、知理的“绿色通道”。
(六)、加强工会建设,同时正视并引导其他组织在劳动者权益保障方面的积极作用
尽管《工会法》将维权规定为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应该切实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工会的维权现状却不容乐观。
我国目前企业工会的组建率虽高,但其组建质量低下令人担忧。
同时,企业工会受所在企业的制约太大,使工会的独立性成为形式。
独立性缺损带来的另一个重大弊病是代表性不充分,并从根本上影响工会维权功能的发挥,工会工作者都是企业的雇员,在经济上对雇主有依赖,因而无法独立自主地维护职工利益,致使工会的维权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在劳资矛盾的调处中,工会对职工的维权诉求普遍存在无能为力和无可奈何现象,有的甚至采取回避态度,久而久之,让职工感觉工会与自己并无关联。
劳动者维权方面必须要发挥工会的作用。
把工会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坚持依法开展工会工作,是贯彻依法治国方略对工会工作提出的客观要求。
要依法组建工会,维护职工自愿加入工会的权利;要依法建立健全维权机制,认真履行维权职责;依法规范工会自身行为,健全工会内部的决策、执行、监督和信息反馈等制度;增强工会干部的法律素质,提高依法维权的能力和水平;组织职工学习劳动法律法规知识,使职工知法、懂法、用法,依法规范自身行为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要在实现工会工作法制化的基础上,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组织体制,健全运行机制,进一步促进工会工作的群众化、民主化.同时还应该拓展其他方面的维权渠道。
结束语:
对于劳动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已经引起了上层机构的重视,近些年来陆续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就表明了这一点。
随着与劳动法配套的相应法律法规网络的形成,将最终为劳动者织就一张保护权益、鼓励劳动的保护网,从而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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