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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买卖合同上诉状
货物买卖合同上诉状
篇一:
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东莞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
陈××
被上诉人:
吴××,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
××,住广东省××市××镇××号
上诉人因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东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判决变更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东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向上诉人支付货款69329.4元。
2请求判决维持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20××)东法民二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法院认为“确认被告在20XX年1月8日、1月21日、2月3日支付的款项不是预付款,而是偿还给原告20XX年11月、12月的煤炭款。
”这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因为从20XX年7月份开始至20XX年3月份止,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供煤,交易详情为20XX年7月份108297.6元、8月份148886元、9月份150546元、10月份123202.8元、11月份95036.5元、12月份118230.5元,20XX年1月份247716元、2月份93564.2元、3月份108049.2元。
其中20XX年货款共计744199.4元,已于20XX年8月17日付108297.6元、20XX年9月19日付148886元、20XX年9月28日付51114元、20XX年
10月17日付99432元、20XX年11月21日付150000元,20XX年12月21日付68238.3元、20XX年1月8日付118231元,至此20XX年货款共计已付744198.9元,已经结清20XX年的货款。
因此,上诉人20XX年1月8日之后支付的款项显然不是20XX年的货款。
即上诉人于20XX年1月21日支付的100000元、20XX年2月3日支付的80000元、均是20XX年的货款。
原审法院显然认定事实错误。
二、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货款为人民币69329.4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XX年的交易情况为:
20XX年1月份247716元、2月份93564.2元、3月份108049.2元,共计20XX年货款为449329.4元。
但是,上诉人于20XX年1月21日支付了100000元、20XX年2月3日支付了80000元、20XX年2月23日支付了100000元、20XX年3月5日支付了100000元、20XX年3月13日支付了100000元、20XX年4月19日支付了100000元。
其中有两张票据共计200000元票据被退回,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38万元给被上诉人,故上诉人迄今为止只欠被上诉人货款69329.4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二零××年××月××日
材料证据清单
提交证据人:
经办人:
年月日年月日
注:
提交证据人所提供的证据,须填写是原件或复印件,同时填写《证据说明》。
证据纸张大小以本页为准。
本清单一式两份,一份附案,一份由提交证据人收执。
证据说明
(一)
提交证据人签名:
提交日期:
证据说明
(二)
篇二:
委托销售合同民事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
孟某(一审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19**年8月2日出生,现住安阳市******3层东户。
被上诉人:
韩某(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年8月14日出生,住安阳市******11号,系****业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
安阳市**路。
上诉人孟某诉被上诉人韩某委托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孟某不服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XX)龙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依法维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XX)龙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韩某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孟某***机销售差价款4000元。
”
二、依法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XX)龙民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为:
被上诉人韩某违约;并依法撤销《*****经销协议》;被上诉人韩某赔偿上诉人履行协议损失120XX.2元和可得利益损失36000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遗漏“确认被上诉人违约”的判决。
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请求“依法确认被上诉人韩某违约”,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了被上诉人违约,但是,在判决中未判决确认被上诉人韩某违约,却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这是判决错误和遗漏判决。
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的“因协议未约定解除条款,本案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协议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的认定是错误的。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经销协议》中是没有解除协议的约定,但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诉求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二)、(三)、(四)项的规定。
上诉人多次找被
上诉人要求支付五台刀削面机差价款4000元,并要求停止侵权行为,被上诉人不予理睬并与上诉人发生激烈冲突,此时经销协议已经无法履行,被上诉人于20XX年8月下旬又向山东出售刀削面机一台,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在20XX年8月27日录音光盘中均以承认。
被上诉人于20XX年8月27日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即不支付五台刀削面机的差价款4000元,并且明确表示要解除协议(有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中的“不行就拉倒”),这是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的意思向上诉人的明确表示。
上诉人要求解除协议和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损失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一款的规定。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诉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是错误的。
三、被诉人明确表示不履行协议第八条的规定,还明确表示要解除协议,这是被上诉人的根本违约。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投资损失120XX.02元和可得利益损失36000元。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此致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XX年8月23日
篇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电子邮件)纠纷案》
Update:
20XX/03/27/Pageview:
0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书面形式(电子邮件)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
(20XX)闽民终字第597号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闽民终字第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HatcheryFineartsanddesignsLtd.)。
住所地:
香港中环皇后大道5号衡怡大厦8楼(8THFLooRHEnLYBUiLdinG5QUEEnRoadcEnTRaLHonGKonG)。
法定代表人:
RodneyRayconE。
委托代理人:
陈川,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福建省德化县浔中镇浔中村龙船洋边。
法定代表人:
吴珊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刘玉林、颜爱民,福建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HatcheryFineartsanddesignsLtd.)(以下简称哈特切利公司)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厦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特切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川和被上诉人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林、颜爱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被告系一家在香港注册的公司,20XX年4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货要约,订单合同号为:
654081和877238,品名是:
手拉坯之类的产品。
发货方式为:
FoB厦门。
付款方式为:
预付30%定金,装运后见提单付清余款。
订单号654081的合同金额为:
112200.08美元。
订单号877238的合同金额为:
10494.72美元。
两订单的合同总金额为:
122694.8美元。
20XX年4月8日,被告支付了订单号654081项下的合同30%订金,金额为:
33660.02美元。
原告于20XX年4月9日收到被告支付的订单号654081预收货款33630.02美元;其中30美元为银行手续费。
20XX年5月21日,原告依约将订单号654081、877238的订单货物通过船运公司maERSKLoGiSTicS发货给被告。
20XX年5月29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已经收订单号654081和877238的货物发票、装箱单及货运代理单据电子附件,并确认两订单货物总金额为
122694.8美元,同时承诺余款89034.78美元(122694.8美元扣除已支付的30%定金33660.02美元)将于20XX年6月10支付。
20XX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订单654081与877238的部分合同货款39418.52美元(发票号为:
KE080521a和KE080521c)。
原告于20XX年6月12日收到上述款项39418.52美元。
20XX年4月7日,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发出订货要约,订单号:
TPcH12308,后被告于20XX年4月9日确认将此订单号改为:
883611,货物品名是:
老公饼干罐,货款金额为:
33911.30美元,发货方式为:
FoB厦门。
付款方式为:
预付30%定金,装运后见提单付清余款。
20XX年6月26日,被告支付了订单号883611项下的合同30%定金,即10173.39美元,原告于20XX年6月30日收到上述定金。
20XX年7月16日,原告依约将订单883611的货物通过船运公司maERSKLoGiSTicS发货给被告,开航日期为20XX年7月26日。
上述三份销售合同订单654081、877238和883611货款总金额为156606.1美元,原告总计收到了被告支付的货款金额(含定金)总计为83251.93美元,被告尚欠73354.17美元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厦门,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因双方当事人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即中国大陆法律。
原被告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方式于20XX年4月7日、4月9日分别签订立了订单号为654081、877238和883611三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合同形式符合《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一条“销售合同无须以书面订立或书面证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条件限制。
销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证在内的任何方法证明”和第十三条“为本公约的目的,‘书面’包括电报和电传”,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该合同。
合同订立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货义务,但被告只支付了30%定金及部分货款共计83251.93美元,尚欠货款73354.17美元未支付,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HatcheryFineartsanddesignsLtd.)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354.17美元及利息(自20XX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泉州坤达礼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67元,由被告哈特切利美术与设计有限公司(TheHatcheryFineartsanddesignsLtd.)负担。
一审宣判后,哈特切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核心事实的证据是无法核对真实性的电子邮件。
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子邮件虽然经过公证,可是《公证书》很清楚地显示,公证员只是针对被上诉人的职员陈金波的电脑中的内容(实际上是存在于可移动磁盘上的内容)所进行的公证。
这样的公证只是证明陈金波的移动磁盘中存在这些内容的文件,并不能证明这些文件是客观存在的,是真实的。
何况,这些所谓经过公证的电子邮件明显可以看出经过多
次的转存,还存在种种的自相矛盾和诸多不能自圆其说的疑点。
因为电子邮件存在着易编辑、易删改,又不留痕迹等特点,能否作为证据目前在学术界仍是值得讨论的课题。
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电子邮件打印稿,不仅无法确认真实性,而且这些证据是任何熟知woRd的人可以轻易制作的。
在这种情况下,上述证据并不具有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
”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原始载体,原审法院依此来认定事实是错误的。
二、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已经交付货物的事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不论是“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还是“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印品”皆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上诉人是否交货的事实,上诉人在一审时除了上述经过人为复制、漏洞百出的电子邮件外,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原审法院竟然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包括没有原件的证据的真实性,导致错判。
三、原审法院对本案准据法未作审理,却直接适用中国大陆法律是错误的。
上诉人不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同意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该公约规定合同的签订有多种形式,但不论以何种形式,法院都应对该形式是否存在的证据进行审查,包括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进行审查。
何况,本案中除了合同的签订外,还包括合同的履行,特别是被上诉人是否交货这一重要事实,这些都需要通过证据来加以证明。
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显然无法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以所谓的法律适用来跳过对证据的审查认定是不能成立的。
综上,请求:
1、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厦民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判决;2、改判驳回坤达公司对哈特切利公司的全部诉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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