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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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管理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三章分类
第四章培训管理
第五章证件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其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监察员资格的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受民航局委托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受委托组织)编制工作人员。
第三条【监察员管理的分工】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并依法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
民航局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对各监管专业监察员进行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地区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按照本规定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接受民航局的指导和监督。
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以及受委托组织负责监察员管理工作的部门,统称监察员管理部门。
第四条【行政执法资格证明】监察员证是监察员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实施行政管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
第五条【亮证执法和协助开展执法】监察员实施行政许可前的实质内容核实、行政检查、调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
未出示监察员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配合。
未持有有效监察员证的,不得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但是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开展执法工作。
第六条【执法设施、设备的配备】监察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为监察员配备相应的行政执法工作设施、设备。
第二章 职责和权限
第七条【监察员的职责】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
(二)对民航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三)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事故征候的现场调查;
(四)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办理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有关事项;
(五)承办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情况。
第八条【监察员的权限】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包括:
(一)对行政许可的申请文件进行审查,并根据需要对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二)监督检查民用航空活动,制止违法行为;
(三)约见或者询问民航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
(四)依法调查取证,可以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五)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六)向所在单位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九条【履职尽责及报告义务】监察员应当严格依照职责执法,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行政执法事项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
第一十条【履职回避】监察员履行职责,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一十一条【执法原则】监察员应当坚持严格执法、规范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监察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分类
第一十二条【监察员类别】监察员的监察类别包括行政执法类(SE)和督导类(SD)。
第一十三条【监管专业】行政执法类下设航空安全、飞行标准、航空器适航、机场、航空安保、空中交通管理、应急管理、网络和信息安全、航空运输、统计价格、财务和综合等监管专业。
督导类不划分专业。
因执行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需要新增监管专业的,由民航局有关部门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批准。
第一十四条【监管专业变更与签注】行政执法类监察员变更监管专业的,应当经过该监管专业的专业培训、并通过考试或者考核,或者由民航局有关部门对其专业能力予以认可。
民航行政机关的监察员参加多个专业培训,并经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或者其多个专业的能力经民航局有关部门认可的,可以由监察员所在单位签注多个相应的监管专业,各监管专业执法权限无差别。
受委托组织的监察员不得签注多个监管专业。
第四章培训管理
第一十五条【监察员培训及名词解释】监察员培训分为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
初始培训,是指为取得监察员资格而接受的民航行政执法所需的基本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
初始培训包括初始法律培训和初始业务培训。
持续培训,是指监察员为保持监察能力而定期接受的民航行政执法所需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
持续培训包括持续法律培训和持续业务培训。
第一十六条【初始培训要求】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初始法律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监管专业的初始业务培训。
培训主办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初始培训大纲并适时修订。
开展初始培训应当组织考试或者考核。
第一十七条【持续培训要求】监察员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的持续法律培训。
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或者认可相应监管专业的持续业务培训,以满足监察员的培训要求。
民航局有关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日前公布本年度的监察员培训计划,并于培训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培训档案记录。
民航局有关部门需要对相应监管专业的持续业务培训进行认可的,应当于完成培训档案记录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认可。
第一十八条【培训机构的选择和相关要求】监察员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教学设备设施、师资力量等情况选择培训机构,并应当对培训机构的培训档案记录提出要求。
培训机构应当依据培训大纲编制培训方案,经培训主办单位或者部门批准后实施。
培训之后考试或者考核合格的,培训机构出具合格证明。
第一十九条【培训经费】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所需经费均应列入监察员所在单位的年度行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章证件管理
第二十条【申请条件】申请监察员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
(二)为民航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已任职定级公务员以及受委托组织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事业单位编制工作人员,并应具有一年以上民航行业工作经验;
(三)热爱本职工作,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两年内参加过初始培训并且通过考试或者考核,或者获得民航局有关部门认可的;
(五)一年内不存在初始培训考试作弊的情形;
(六)两年内不存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一)、(三)或者(四)项所列情形;
(七)未被记入民航行业严重失信行为信息记录且未被列入民航限制乘坐民用航空器严重失信人名单的。
申请人只能申请一个类别的监察员证。
申请督导类监察员证的,应当是民航各级机关的相关负责人。
第二十一条【诚信要求】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民航局公务员申请监察员证或者变更监管类别的程序】民航局公务员申请监察员证或者变更监管类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监察员证申请材料,申请人所在部门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审查;
(二)申请人将所在部门同意的申请材料及初始培训的考试、考核合格证明或者民航局有关部门对其专业能力予以认可的证明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三)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
第二十三条【地区管理局公务员及受委托组织工作人员申请监察员证或者变更监管类别的程序】地区管理局公务员申请监察员证或者变更监管类别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所在部门将申请材料送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核,合格后报地区管理局审查,地区管理局派出机构的申请人所在部门应当先将申请材料送本机构法制职能部门审查;
(二)地区管理局依据本规定第二十条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三)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
受委托组织的事业单位编制工作人员申请监察员证或变更监察类别的,应当由受委托组织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
第二十四条【监察员证的载明内容】监察员证载明监察员姓名、证件号码、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等信息,附有持证人照片,并统一编号和加盖民航局印章。
第二十五条【监察员证的使用限制】监察员证仅限本人使用,不得涂改。
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二十六条【监察员证补发、换发】监察员应当妥善保管监察员证。
监察员证遗失,或者因污损、破损影响正常使用的,监察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监察员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申请补发、换发。
申请补发、换发的,应当提交补发、换发监察员证的申请材料。
经审核同意并将污损、破损的监察员证交回,方可领取新的监察员证。
第二十七条【审验期限、效力和部门】监察员证上签注的各监管专业均需每两年审验一次。
经审验合格的监管专业继续有效,未按要求参加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自动失效。
审验自相关监管专业完成签注或者上一次审验通过之日起满两年进行。
审验期间,监察员证继续有效。
收留期间监察员不参加审验,收留超过1年的,重新计算审验期间。
监察员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监察员签注的监管专业进行审验。
第二十八条【授权审验】各地区管理局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对其监察员的监管专业进行审验。
第二十九条【审验标准】监察员管理部门根据以下标准对行政执法类监管专业进行审验:
(一)监察员每两年持续法律培训和持续业务培训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二)监察员开展了相应专业的行政执法工作,并且执法工作经考核合格;
(三)民航局及监察员所在单位规定的其他标准。
督导类监察员的审验标准为持续满足申请条件。
第三十条【延期审验】监察员有正当理由导致需要对部分或者全部签注专业延期审验的,由其所在部门向本单位监察员管理部门提交延期审验申请,经批准同意的,可以延期至理由消失后一个月内进行审验,但是累计延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的视为未按要求参加审验。
第三十一条【监察员证的收留】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员所在单位的监察员管理部门收留其监察员证,并中止其执法权限:
(一)短期内行政执法类监察员离开民航行政执法岗位或者督导类监察员离开领导岗位的;
(二)因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等原因处于被调查期间的。
存在前款第
(一)项情形的,3年内符合审验标准的,可以发还证件。
存在前款第
(二)项情形的,调查结束后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或者仅受到警告处分,并返回执法岗位或者领导岗位的,可以发还证件。
需要被收留监察员证的监察员,应当主动将监察员证上交所在单位监察员管理部门收留。
监察员证被收留期间,监察员不得从事民航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十二条【监察员证的交回】监察员因工作调动、辞职、退休或者被辞退等原因,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或者单位领导岗位的,应当将监察员证交回所在单位监察员管理部门。
交回监察员证后人事部门方可为其办理相应手续,交回的监察员证自行失效。
人事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主动告知监察员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监察员证的注销】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民航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监察员证的;
(二)已签注的监管专业均未按要求参加审验或者经审验不合格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转借、涂改等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四)因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等原因,被给予记过及以上处分的;
(五)监察员证超过收留期限,仍不符合发还条件的;
(六)监察员拒绝将监察员证上交所在单位监察员管理部门收留或在监察员证被收留期间从事民航行政执法活动的;
(七)监察员证自行失效的。
对其他不宜继续担任监察员的人员,民航局有关部门、地区管理局或者受委托组织可以建议民航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民航局定期公布被注销监察员证的有关信息。
第三十四条【监察员管理部门的记录义务】监察员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监察员有关信息的管理,应当如实记录监察员证的核发、补发、换发、审验、收留、注销及持证人员培训考试考核、执法责任追究等情况。
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三条应当注销监察员证的,民航局有关部门、地区管理局或者受委托组织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三十五条【监察员证的清理和销毁】民航局定期对监察员证进行清理和销毁。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行政赔偿和赔偿责任】监察员执法违法导致行政赔偿的,民航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义务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监察员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监察员的刑事责任】监察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监察员的其他法律责任】监察员有违反本规定其他情形的,民航局、地区管理局有权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伪造监察员证的刑事责任】伪造监察员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施行日期】本规定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规定》(CCAR-18R3)同时废止。
第四十一条【地区管理局制定实施细则】地区管理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附件:
1.民航监察员证样式
2.监察员的职责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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