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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的行政规制研究毕业论文
网约车的行政规制研究
摘要:
在短短几年的时间,中国互联网技术的成熟和共享经济的发展是世界有目共睹的,在科技和经济的支撑下,网约车的发展就如雨后春笋一般。
为了规范网约车的市场运营,在社会各方的期待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称《网约车办法》)最终于2016年7月27日出台了。
但由于各地在实施《网约车办法》的过程中,颁布的规范性文件在立法依据和规范内容上存在一些合法性与合理性问题,从而使得网约车乱象没有得到较好的解决。
要想解决网约车在社会上现存的问题,我们还是要从行政规制着手。
行政规制的存在是为了规制社会经济活动,促进国民经济协调发展的各种行为和措施。
所以说,正当合法的行政规制对解决现存的社会问题至关重要。
本文将通过具体的案列来分析我国网约车行业存在的诸多问题以及行目前政规制存在的一些缺陷,另外,本文还将就网约车作为出行工具的补充性特点提出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
网约车、行政规制的合法性、行政规制的合理性、监管、多主体治理
Abstract:
Injustafewyearstime,China'sInternettechnologymaturityandsharingeconomydevelopmentistheworld'svisible,inscienceandtechnologyandeconomicsupport,thedevelopmentofthenetworkcarisspringingup.Inordertoregulatethemarketoperationofthenetworkcontractcar,intheexpectationofallpartiesinthecommunity,theInterimMeasuresfortheManagementofTheNetworkReservationTaxiService(hereinafterreferredtoasthe"InternetContractCarMeasures")wasfinallyissuedonJuly27,2016.However,duetotheimplementationofthe"NetContractVehicleMeasures"intheprocessoftheissueofnormativedocumentsinthelegislativebasisandnormativecontenttherearesomelegalityandrationality,sothatthenetworkcontractcarchaoshasnotbeenabettersolution.Inordertosolvetheexistingproblemsinthecommunity,westillhavetostartwithadministrativeregulation.Theexistenceofadministrativeregulationistoregulatesocialandeconomicactivitiesandpromotethecoordinateddevelopmentofthenationaleconomyofvariousactsandmeasures.Therefore,legitimateadministrativeregulationisveryimportanttosolvetheexistingsocialproblems.ThispaperwillanalyzethemanyproblemsexistinginChina'snetworkcarindustryandsomedefectsinthecurrentpoliticalregulationthroughthespecificcasecolumn,inaddition,thispaperwillalsoputforwardfeasiblesuggestionsonthecomplementarycharacteristicsofthenetworkcarasatraveltool.
Keywords:
thelegalityofthecontractcar,theadministrativeregulation,therationalityoftheadministrativeregulation,thesupervision,themulti-subjectgovernance
一、问题的起由
在2018年的8月24日,浙江乐清发生了一起令人震惊的案件,情况主要是这样的:
被告人钟元是一名滴滴司机,在从事其顺风车业务时对被害人赵某某实施了抢劫、强奸等行为后残忍的将其杀害。
而最让人们意难平的一点是:
在案发前一天,林女士曾通过滴滴打车坐过被告人的车并发现他欲对自己图谋不轨,后找到机会逃离后向滴滴平台举报了被告人,而滴滴平台却没有及时处理该举报从而没能阻挡悲剧的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经过充分地研究和考虑,复核认为,行为人钟元应当按强奸罪、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对被告人钟元判处死刑的刑事裁定。
这一性质恶劣的重大案件立即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
人们不禁由此发出种种疑问,为何林女士向网络平台提出举报,平台却没有及时对其采取措施,从而间接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为何滴滴平台对网约车司机的考核如此简单表面?
已经出台的相关规制是否起到应有的作用?
一时间,“网约车该何去何从”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
然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相关规定,在这起骇人听闻的案件中,据法律规定,顺风车与本文要讨论的网约车不是同一个概念。
即便如此,由于受近期的顺风车凶杀案的影响,网约车又被推到了舆论的“风口浪尖”。
媒体报导多将顺风车与网约车混为一谈,社会又多把顺风车的过错归于网约车的身上,因此,舆论希望政府能够继续加强对网约车的监管,部分地方政府迫于各方施加的压力,在整顿顺风车的同时也开始加强对网约车的行政规制。
二、网约车产生的社会背景
(一)传统出租车体制僵化
在我国,个人如果想要成为一名出租车司机,首先是要向出租车公司缴纳承包费与经营使用费的,但车辆产权、经营权都是出租车公司所有,个人是拿不到的。
还有一种情况是交承包费达到出租车公司的时间要求,车辆产权就为司机个人所有,但经营权仍属于出租汽车公司。
但在实际生活中,费用不透明的情况是实际存在的,也就是说,司机在交完份子钱、油费以及一些违法罚款,出租车司机赚取的所剩也不多了。
这也是为何网约车行业一流行开,大量出租车司机决定从事网约车服务行业的主要原因。
作为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度中产生的一种集权与市场相融的出租汽车市场管理体制,随着经济与社会的不断发展、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健全,这种出租汽车管理体制弊端和危害越来越多的以垄断的形式表现出来,由此而产生的管理部门的既得利益、运营公司的既得利益,已经形成一种利益固化形态,严重的危害了消费者和出租汽车司机的利益,直接影响到城市管理和社会稳定。
其实这样也是为了出租车的安全和服务水平得到保证。
然而随着环境的变化,已经开始出现垄断的倾向。
所以,越来越多的消费者选择网约车,越来越多的传统出租汽车司机选择去网约车平台工作。
(二)城市市场需求大
以扬州为例,在2015年,扬州市出租汽车的数量只有1845辆,而在2018年常住人口已经达到了453.1万人。
作为上班族,大家出行的时间都差不多,基本上都是上午八九点到单位,下午五六点到家。
而且扬州没有地铁和高铁,作为出行方式的交通工具是十分有限的,因此在这几个时间段里“打车难”、“打车贵”现象是常态。
同时,由于巡游出租汽车的运行特点,很容易出现出租车没客而乘客打不到车的情况。
网约车的出现可以说缓解了这一现象,这也是网约车能在短时间内发展起来的主要原因。
(三)网络技术的成熟和共享经济的发展
网络的发展为网约车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
网络可以定位到乘客的地理位置从而配适出附近的网约车,让人们可以只带手机出门就可以快速打车出行,这是出租汽车不能做到的。
同时,共享经济的发展也使人们的消费理念发生了转变,网约车是共享经济的产物,它的到来给人们的日常生活带来巨大的便捷。
(四)网约车自身的优点
无论是在时间上还是在支付方式上,网约车都具有很大的便捷性。
在一些节假日,网约车平台还会赠送一些优惠券以及充多少送多少的活动,这就在价格上比传统出租汽车更加优惠,也让更多的消费者选择网约车。
再者,网约车一般都是司机自己的车,车主都比较爱惜自己的车,会经常打理,所以也就让乘客在乘坐时更加的舒适。
三、网约车的现状
(一)各地管理细则、监管力度情况不一
距离《网约车办法》的公布已经有三年多的时间了,各个地方对网约车的行政规制也在陆陆续续的出台,但是一直困扰我们的“打车难、打车贵”的现象却仍然没有的到有效的解决。
据交通部网约车最新消息,截止到2020年的3月17日,颁布网约车细则的也只有73个城市,那就说明在一些地区,网约车的运营还处在规则的模糊地带。
即使一些地区已经出台了网约车管理细则,详细地规定了其经营准则,但还是存在执行不严、监管缺位的情况,而且,“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准则在网约车规制上没能得到较好的体现,这也就间接导致了一些违法乱纪的产生。
比如,一旦到了用车高峰期和在一些热门景点,网约车存在加价机制,这种行为不仅对消费者的权益产生了损害,而且也违背了共享经济的发展初衷。
(二)消费者安全难以保障
数据显示,在打过车的受访网民中有53.6%更偏好于通过网约车的形式打车,每月使用2-3次及以上的受访网民所占比例之和为57.9%,但司机素质和安全问题仍是乘客的主要忧虑。
当你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关的判决书时,其刑事判决书的数量就达到三百多份。
其中,敲诈勒索是最常见的,在2017年就发生了一起网约车司机吴某使用暴力捆绑的方式限制被害人的自由从而向其亲属索要30万的案件。
更加过分的是,有些网约车司机甚至在车里安装摄像头进行现场直播,从而满足网络上部分人的“喜好”以此来赚取钱财。
这些行为不仅侵犯乘客隐私,让乘客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而且还会导使整个网约车行业饱受社会的严重质疑。
(三)使用者和从业者正在减少
根据相关数据调查,由于各地严格的网约车行政规制导致进入这个行业的门槛变高而带来的各种问题,致使部分乘客和司机都在逃离网约车这个行业。
网约车司机这个香饽饽职业现在也有许多从事着选择放弃,而乘客发现选择网约车的性价比在降低时,也开始考虑其他的出行工具。
网约车行业的活力在不断衰退,似乎从辉煌慢慢谈出市场难回巅峰了。
四、网约车行政规制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缺失
众所周知,网约车行业是以互联网技术为基础的,4G网络的成熟与发展为这个行业提供了技术上的支持。
在2015年,网约车行业开始在我国迅速发展起来。
无论在国内还是国外,对于网约车这种新兴产业在立法技术上是缺乏经验的,由于没有多少的经验可以借鉴,所以网约车行业在国内发展初期,我国行政机关对其一直保持观望态度。
虽说由经济学的主要创立者亚当•斯密在《国富论》中提出来的“政府的角色应该是守夜人”这一论断广受西方国家的认同。
然而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此理论暴露出了许多问题,市场机制并不能完全代替政府的功能。
正如有的公法学家所言:
“在实施市场经济的国家,讲求自由竞争,但是国家也不能采取放任的态度,必须以国家整体的立场规划出一个经济政策,且必须有前瞻性,并且拟定执行与完成的年限。
这是调和了市场经济制度的自由动力优点与规划经济整体性与积极性特色。
”因此,在2016年的7月27日七部门联合发布的《网约车办法》正式开启了政府规制网约车的道路。
1、《网约车办法》自身的合法性缺陷
在出台的《网约车办法》中,我国采取了行政许可作为规制网约车行业的主要手段,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对许可的设立有着十分严格的限制。
《行政许可法》中就有规定:
禁止部门规章设定行政许可的权力。
而由《网约车办法》的制定主体我们可以知晓它是部门规章,因此,它是没有权利设定行政许可的。
所以在合法性上,这就有待商榷了。
那么对于《网约车办法》是否符合上位法的问题,在中国交通新闻网2015年发表的《网约车三个行政许可有上位法依据》中表示,对于《网约车办法》中关于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和驾驶员的三个许可,国务院在2004年412号行政法规就是它的上位法依据。
虽然《行政许可法》第十四条的规定: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但当我们仔细阅读421号文第一百一十二项时,我们会发现它规定的是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而不是网约车。
况且,国务院这个决定是对已经存在的行政许可给予认可,当中的第一百一十二项的出租车许可是依据公安部在1998年制定的《城市出租车管理办法》,而随着《行政许可法》的出台规定部门规章是不可以设立行政许可的,故这一许可应已变为无效了。
况且,第十四条也规定了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规。
总之,国务院通过决定设置网约车许可在法理上是不妥的。
总之,唯有提请人大立法,否则现存的决定或部门规章将对网约车监管中的行政许可难以支撑。
2、有些地方在立法时合法性缺失
根据《网约车办法》的规定,具体细则是交由地方来设定的,同时,在依法治国的理念指导下,政府的行为都必须遵守法律,不得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
可是地方政府在网约车行政规制过程中存在忽视上位法规定及要求的情况,在合法性上是缺少考量的。
譬如2017年出台的《扬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十三条规定就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相违背。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地方法规、规章设置的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网约车的经营和服务的,而扬州市政府则规定拟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一)拥有本地居民户籍或有效居住证;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户籍限制被美化为减轻城市交通拥挤,而实际上是将地域歧视法制化,实在是有违平等原则。
由此可知,无论是《网约车办法》自身还是各地实施的细则都在合法性上有缺失。
(二)监管措施不合理
行政法的原则之中就包括合理行政,它是指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时,不必考虑其他因素,只需要考虑与法律目的相关的因素。
任何一个行之有效的行政监管,不仅要考虑符合法律的规定,还要考虑到上位法的立法目的。
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道路运输条例》第一条的精神,规制的直接目的应是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
因此,地方规章在制定行政监管措施时,要多从合目的性方面入手。
监管措施的不合理性体现在两个方面。
1、没有很好的遵循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要求手段应该按目的加以衡量,即干涉措施所造成的损害轻于达成目的所获得的利益,才具有合法性。
行政机关在选择多种方式中应当选择对当事人损害最小的方式且法律必须的措施与结果之间应当保持正当性。
正如我国俗语所说不得“竭泽而渔”“杀鸡取卵”。
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如在《扬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中规定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的取得要以取得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的行驶证为前提,并且准入机制十分严格。
据了解,网约车驾驶证考核的内容除了基本的交通安全知识外,还涉及到当地文化特色和外语的掌握。
虽说政府认为提高准入门槛会会使网约车行业的综合素质得到提升,但是不知道政府有没有考虑到如此复杂繁琐的程序将致使部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公司望而却步,因为高得门槛势必意味着要投入大量的时间与金钱。
再加上,地方设置的种种限制条件,又将导致能够进入网约车行业的人员、车辆大幅减少。
基于网约车行业的组成包括平台公司和网约车司机,而从业人员、车辆数目一减再减,就势必会造成网约车市场萎缩,进而影响网约车行业的经济活力。
一如多米诺骨牌效应,网约车行业不进反退就会使黑车、“打车难”“打车贵”等问题余烬复起,那么社会现象告诉我们也的确如此。
2、监管措施的不平衡
眼下,网约车的行政规制力度存在分配不均匀的情况,而当行政规制力度不均匀时,就会容易导致各监管阶段断层从而可能出现监管缺位。
就拿我们扬州市出台的网约车管理细则来说,它当中非常详细规定了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公司在申请许可的各个义务,车辆的条件限制以及网约车公司、驾驶员的资格限制与义务,但是与事中监管有关的事项只是粗略提及建立投诉机制、各部门的职责。
而对于事后监管在实际操作中是往往会被忽视的。
当监管措施过多地强调事前监管而忽视事中、事后监管,就容易使申请人过度重视许可的获得。
当申请人花费众多物质时间获得进入市场的许可时,容易产生只要拿到许可就万事大吉的心态,为弥补之前申请许可证所花费的精力与金钱疯狂接单,甚至违反规定巡游揽客,将车辆借给不具备网约车驾驶员资格的市民无证接单,进行“创收”。
部分网约车司机甚至走上违法的道路就为了增加自己的收入,而最常见的手段就是非法贩卖乘客的个人信息。
另外,已进入市场的平台公司也放松懈怠,无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与责任。
就拿滴滴司机钟元一案举例,在悲剧发生前一天已经有人向滴滴平台投诉犯罪人,但是由于平台的懈怠,没有及时处理而使得人间惨案的发生。
同时,伴随着许多的限制条件从而无法进入网约车行业的司机纷纷涌入顺风车市场、黑车市场,导致市场混乱,使政府在监管起来更加困难。
如果规制的手段和目的不相适应,那么,这个规制就是不合理的。
(三)政府干预过度
在行政制度改革的大背景下,政府的功能应该向服务型转变,而不是事事都紧握在自己的手中。
一来,事无巨细的掌管会导致政府有限资源的缺失,从而使得真正需要监管的事项被延缓甚至是遗漏。
二来,政府严格的监管不利于网约车自身行业的发展和成熟。
若每次网约车一有风吹草动就被相关部门约谈,那么,网约车何时才能便于社会、便于消费者?
政府能否转变职能是行政机构和行政管理体制能否改革成功的关键。
近年来从中央的态度以及《网约车办法》的出台,我们可以看出国家是鼓励网约车发展的。
因此,地方政府在实践过程中也应该秉持这一理念。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政府的一些行为表明其对网约车的干预过多且过度。
就拿2017年出台的《扬州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十条第二项规定来说,它规定了车辆裸车价格不低于12万元,也就是说那些价格没有达到要求的车辆就不允许进入此行业,但问题是,这一项规定将导致许多车辆都达不到准入的条件。
另外,普通燃料车辆轴距不低于2700毫米,新能源车辆轴距不低于2650毫米,具备ABS制动防抱死系统等安全配置。
这一规定又将使得之前从事网约车服务的车辆退出此行业。
当车辆的价格上升、车辆的数量减少时,不可避免的打车价格也会水涨船高。
因为不符合标准的网约车退出运营,车辆减少造成供不应求,打车成本自然变得昂贵。
五、网约车行政规制的建议
(一)完善相关的立法工作
在现阶段要不断完善网约车的立法漏洞。
正如英国丹宁勋爵所说:
如果衣服出现了褶皱,我们司法机关可以用熨斗把他熨平,但如果衣服上出现了一个大洞,这个织布的工作是立法机关的事。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已经知道《网约车办法》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对网约车准入监管设立行政许可其实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
因此,我们应该尽快制定更高阶位的网约车管理法规来规制网约车市场。
不过,网约车作为一个新事物,在立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甚至是不合理的情况也是情理之中。
在立法过程中,我们一定要坚守法律的基本原则,地方立法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保存自己的特色,但是绝对不可以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网约车办法》授予了地方政府较大的自由衡量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它在法律层级上只是部门规章,地方政府在立法时不仅要遵循《网约车办法》,还要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规,尤其要注意地方在设定行政许可的时候,不能增加或减少行政相对人的义务和权利。
要谨遵合法行政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无法不为。
对于上位法规定的许可条件,地方细则只能在其范围内解释性许可。
目前有许多地方在设定网约车准入规则时有违背上位法的嫌疑,对于尚未出台细则的城市,应当在合法且合理的前提下并根据自己的地方实际情况,加快网约车的立法进程,进行创新规制。
而对于那些已经出台细则的城市,则应当积极改善细则,使其符合法律的规定。
在实践中,我们不应该将网约车和传统出租汽车混为一谈,更不能用传统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来规制网约车。
通过立法工作来完善网约车的行政规制,在保证消费者安全出行的前提下,把有效利用闲置资源、充分发挥共享经济活力、便利出行和缓解城市道路拥挤为目标,努力做到出租车和网约车等交通工具多样发展,让网约车充分发挥出补充性的作用。
(二)网约车行政规制要从合目的性出发
首先我们要弄清楚制定网约车行政规制的目的,从而在后期实施的时候才能真正的解决问题。
根据现存的社会现象和中央的态度,我们可以知道网约车行政规制的目的主要是解决乘客打车难、打车贵、出行安全以及和传统出租汽车“和睦相处”等问题。
那么,各地在实践中就应该从这几个方面着重进行规制,而不是在车辆的价格、轴距上进行严格的限制。
对于打车难、打车贵的问题,我们应该适当放宽车辆准入的要求。
比如说车的价位,这完全是消费者与市场之间“你情我愿”的事情,对这个进行限制将会对对网约车市场的发展有害无益。
再者,对于出行安全的问题我们应该分为两个方面来看待。
一方面,是消费者人身安全的问题。
对于消费者安全,网约车平台和网约车司机应该建立双重保障机制。
网约车平台应该将司机的信息公开出来,对于有劣迹的司机采取不聘用的决绝态度,各个网约车平台应该将司机的信息都公布给政府特定的机关或者是行业协会,只有这样,才能杜绝有个别劣迹司机被这个网约车平台开除后去其他平台继续谋生的现象。
不仅仅是网约车平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精神,网约车司机也要对乘客的安全负责。
另一方面,出行安全也要考虑网约车司机的人身安全的问题。
最近,社会存在网约车司机被乘客敲诈勒索、抢劫的现象。
无论是2017年12月24日广州佛山的滴滴司机敖某遭遇抢劫后被杀害,还是2018年11月29日贵阳滴滴司机周某被乘客遭遇抢劫杀害,都在提醒我们网约车司机的人身安全也要保护。
最后,对于与出租汽车发生利益矛盾的问题也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网约车作为补充性的出行工具是不能巡游揽客的,否则将与出租汽车的运营发生冲突。
在实践中,只有符合行政规制的目的,才能分清轻重缓急,才能有效地安排有限的行政资源,才能符合大众的期待。
(三)加强事中监管与事后监管的力度
根据前文论述我们可以知道我国对网约车准入机制的要求十分严格,甚至有些规定如户籍制度、车辆轴距、排量等限制条件是有违合法性、合理性原则的要求的,但是在事中监管和事后监管明显短缺。
事中监管是十分重要且有必要的。
(四)治理主体多元化发展
法治的本质在于对权力的约束,法治的精神在于对人性的洞察。
人性中的良善和美好很容易被特权和试探所侵蚀,事实证明,人性是经不起诱惑的。
英国前首相威廉•皮特说过:
“不被限制的权力倾向于腐化那些拥有它之人的灵魂。
”这也恰好印证了阿克顿勋爵的至理名言:
“权力导致腐败,绝对权力导致绝对腐败。
”因此,多个主体共同参与网约车的治理可以更好地规制网约车的运营。
第一,对于私力可以解决的问题,政府就没有必要进行监管,当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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