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类产销管理条例范文word版 10页.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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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产销管理条例范文word版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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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类产销管理条例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1】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上海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酒类商品,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以及其他含有乙醇的饮料。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业务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上海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酒类商品产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上海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酒类专卖局)在上海市商业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市酒类专卖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商品产销管理。
第五条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税务、公安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协同做好本市酒类商品的产销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七条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酒类商品生产规定的注册资本、生产场地、设施、工艺、检测手段和卫生、环保条件,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生产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申领本市酒类商品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并具有熟悉酒类商品业务知识的人员。
第九条申领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市酒类专卖局提出申请,市酒类专卖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生产或者批发许可证。
取得酒类商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可以从事本企业生产的酒类商品的批发业务。
第十条申领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方便消费、合理布局的原则,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
第十一条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业务。
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商品的零售业务。
第十二条持有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企业以及持有本市酒类商品零售许可证的个体工商户,因名称、地址变更或者合并、撤销的,应当向发证单位办理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的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
第十四条酒类商品生产企业新开发的酒类商品,应当报送市酒类专卖局审检,经审检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酒类商品生产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对其生产的每批酒类商品进行质量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六条酒类商品生产企业采购酒类半成品,应当索取并查验生产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产地县级以上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核发的合格证。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酒类商品,应当查验合格证明,其包装上标明优质产品的,还应当索取并查验相应的证明文件。
酒类商品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采购进口酒类商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索取并查验有关进口和质量的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或者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
第十八条酒类商品的质量,由市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酒类商品检测机构鉴定。
第十九条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市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监督检查,并定期进行市场抽检。
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
第二十条对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活动中的违法经营行为,消费者可以向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对消费者或者其他人员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酒类商品生产、批发、零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酒类专卖局或者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无生产许可证生产或者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无批发许可证批发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无零售许可证零售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对未按规定办理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涂改、伪造、转借、买卖酒类商品生产、批发和零售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采购进口酒类商品,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证明文件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生产、批发和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生产、批发和零售的酒类商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对生产、批发和零售标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酒类商品的,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罚款。
吊销酒类商品生产、批发许可证的处罚,由市酒类专卖局决定。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可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罚。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收缴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据。
罚没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市酒类专卖局和区、县酒类商品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作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商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2】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酒类产销管理,规范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和管理,提高办证效率,根据《深圳经济特区酒类管理条例》和《广东省酒类产销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酒类产销许可证包括《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批发许可证》、《酒类零售许可证》和《酒类准运证》。
各类许可证设置正本、副本各一式一份。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许可证每3年换发一次,每年实行年度检验。
酒类准运证为一次性使用的运输凭证,自签发之日起10天内有效。
第三条审批发放许可证,要遵循“控制生产、严格批发、放宽零售、结构合理”原则。
第四条酒类生产、批发或零售许可证必须放置在经营场所明显位置处,以便监督、检查。
第五条《酒类生产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以及特区内企业申领的《酒类零售许可证》由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发放。
宝安、龙岗两区企业申领的《酒类零售许可证》由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发放。
宝安、龙岗两区企业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和《酒类批发许可证》,经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核并加具意见后,由所在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统一报送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审批和发放。
第六条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金500万元以上;
(三)生产规模达到下列要求:
啤酒年产5万吨以上(饮食娱乐单位自酿鲜啤供本场所零售用的年产200吨以上),白酒、配制酒及其他酒类年产500吨以上;
(四)有三名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对口专业技术人员;
(五)厂房、车间面积或饮食娱乐单位营业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
(六)卫生、环保、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
第七条申请《酒类生产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市场可行性分析报告;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
(三)技术人员专业资格证书;
(四)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五)卫生、环保、质量监督和消防部门的许可文件或意见;
(六)商标注册证明和标识审核意见。
第八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自收到《酒类生产许可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要认真审核申请单位的条件和核实所送材料,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给予发放许可证。
第九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受理或发放《酒类生产许可证》: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
(二)不在深圳设厂生产或加工(包装)酒类的;
(三)未经市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立项初审的;
(四)以采购基酒来勾兑白酒的。
第十条申请《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原件;
(二)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或50万元以上流动资金;
(三)有相关酒类的总代理(经销)权一年以上;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两名以上熟悉酒类商品知识的人员;
(五)年销售额80万元以上;
(六)仓储设施符合卫生和消防要求。
第十一条申请《酒类批发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原件;
(三)注册资金证明材料;
(四)经营场所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
(五)酒类总代理(经销)合同及委托总代理(经销)单位的委托资格证明材料;
(六)酒类生产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深圳酒类质检部门的检测报告;
(七)进口酒卫生检疫报告和卫检部门对中文标签的审核意见。
第十二条酒类专卖管理部门自收到《酒类批发许可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要认真审核申请单位的条件和核实所送材料,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给予发放许可证,批发经营相关酒类。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受理或发放《酒类批发许可证》:
(一)不具备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
(二)不能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六)、(七)项规定材料的;
(三)酒类总代理(经销)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足半年的。
第十四条申请《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和《卫生许可证》;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柜台、货架和必需的仓储设备;
(三)持证人是深圳常住居民;
(四)零售国产酒要有5万元以上注册资金,零售进口酒要有1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
第十五条申请《酒类零售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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