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会模拟法庭剧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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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会模拟法庭剧本.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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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会模拟法庭剧本
法 学 会 模 拟 法 庭 剧 本
(法学院第十届法学文化节)
案情简介
一位天资聪颖、天生丽质的女大学生江心月,在强烈的虚荣心作祟下,为了圆她的出国梦,与大款杨豪发生了一段亦真亦假的恋情。
后来她才发现杨豪是有妇之夫,当初他的山盟海誓也只不过是美丽的谎言,而杨豪的妻子也发现了丈夫的不忠,一时间三方的矛盾迅速激化,不久后,杨豪离奇地死亡。
案发现场的一封信和两枚指纹使女大学生江心月成了第一犯罪嫌疑人。
正气凛然的公诉机关誓言要将凶手绳之以法,慷慨激昂的辩护律师却要维护被告人的清白。
案情真相扑朔迷离,是自杀、他杀、还是情杀、更或者仇杀......
第一阶段:
开庭
书记员:
(安排公诉人、辩护人入座后)下面宣读法庭规则(宣读完之后)请审判长、审判员入座,全体人员起立(审判人员就座后)请坐下,报告审判长,法庭准备工作就绪。
审判长:
清江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一庭现在开庭审理第[20711]号江心月涉嫌杀害杨豪一案,请法警带被告人江心月入庭(被告人低着头入庭)被告人请抬头面对本庭(被告人把头抬起面对审判长)
审判长:
被告人姓名、年龄、出生年月日?
被告人:
江心月,23岁,1981年11月20号出生
审判长:
被告人民族、职业、住址?
被告人:
汉族,现为一名在校大学生,住于清江大学。
审判长:
你曾经是否受到过法律处分及行政处罚?
被告人:
没有。
审判长:
本庭依法公开审理清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江心月谋杀一案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合议庭由清江市人民法院第一刑事审判庭庭长王昆伦担任审判长,并以陈丽善、钟汉栋共同组成,书记员蔡艺枫担任法庭记录,清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律、徐翔出庭支持公诉。
横远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泳滨、孙丽娜出庭为被告人江心月辩护。
(被宣布的上述在座人员,应分别举手示意)
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请问被告人、公诉人是否申请回避?
公诉人:
不需要。
被告人:
不需要
第二阶段:
法庭调查
审判长:
现在进行法庭调查,请公诉人宣读起诉书。
清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刑诉[2002]27号
被告人江心月,女,23岁,汉族,文化程度大学,系清江大学学生,住该大学学生宿舍。
因本案于2001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清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江心月故意杀人一案,经丽南区公安局分局侦查终结,移送清江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该院于2002年3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现查明:
1999年10月,被告人江心月认识被害人杨豪,杨豪答应帮助江心月出国。
江心月为达到出国的目的,与杨豪同居。
后因被害人杨豪未能实现帮助被告人江心月出国的诺言,且被告人发现被害人杨豪是有妇之夫,被告人对杨豪心怀不满,两人经常发生争吵。
被告人江心月也因此对被害人怀恨在心,蓄谋将其杀死。
2001年11月9日,被告人江心月在两人同居地清江市丽南区碧水花园27号705号房,先用安眠药将杨豪迷昏,后趁被害人无力反抗之际用枕头将其捂死。
之后,被告人逃离现场。
上述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心月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江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附项:
证人1(被告人舍友谭丽)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前后行为失常,案发前一晚被告人不在宿舍
证人2(被害人的邻居)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生前关系紧张
证据1现场照片1(作案工具枕头)
证据2现场提取的安眠药瓶
证据3从被害人身上提取头发及鉴定结论,经鉴定是被告人的头发
证据4现场提取的杯子及鉴定结论,经鉴定杯子内有安眠药成分,杯子上留有被告人与被害人指纹
证据5在案发处发现的一页书面文字,及鉴定结论,经鉴定为被告人所写。
证明两人关系紧张,被告人对被害人心怀不满,怀恨在心。
证据6:
清江市丽南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证明:
①被害人是窒息死亡。
②被害人体内留有安眠药成分③被害人死亡时间为2001年11月9日下午3:
00-6:
00点之间
证据7:
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示意图
证据8:
讯问笔录。
证明:
①被告人承认作案。
②案发前一晚被告人与被害人在一起。
言完毕
审判长:
被告人江心月你对起诉书指控你的犯罪事实有什么辩解意见?
被告人:
我没有杀杨豪,我从来没有杀过人,我是清白的,我是无辜的。
审判长:
公诉人可以就本案举证.
公诉人:
被告人,你是否承认杀害被害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
不,我没有杀他。
公诉人:
下面是禅城区公安机关于11月24、25、日对被告人作出的笔录。
第5卷第37页,被告人承认与被害人于在1999年10月,一次找兼职的时候认识,并于2000年1月开始同居,被告人,是否属实?
被告人:
属实
公诉人:
第4卷22页,被告承认案法前,曾与被害人多次发生争吵,争吵原因是关于被害人答应帮助你出国的事,是否属实?
被告人:
是的
公诉人:
笔录第3卷9页中,被告人于案发当天的前天晚上和被害人在一起直至案发当天,是否属实?
被告人:
属实
公诉人:
在笔录第3卷第5次第6卷第11次笔录中,被告人承认因被害人承诺被告人出国后反悔,怀恨在心,策划谋杀被害人的犯罪过程,是否属实?
被告人:
不是的,那是迫于无奈下承认的。
公诉人:
审判长,以下是清江市禅城区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书:
1、被害人是窒息死亡,并体内留有安眠药成分;2、被害人死亡时间为2001年11月9日下午3:
00-6:
00之间;3、被害人身上提取的头发是属于被害人的;3、现场提取的杯子内含有安眠药成分,杯上留有被害人与被告人的指纹。
审判长:
被告人对鉴定书是否有异议?
被告人:
没有。
审判长:
公诉人可以继续举证
公诉人:
这里有一份清江市司法局所做的司法鉴定书(呈示),根据这份鉴定书可以证明被告人长期患有精神抑郁症并伴有比较重度的神经衰弱,依据专家意见,被告人需要依靠安眠药的效用来帮助其入睡。
公诉人:
这是在现场提取的安眠药瓶(呈示)
审判长:
公诉人可以发问
公诉人:
被告人你有没有见过这个药瓶?
被告人:
见过。
公诉人:
那这个药瓶是用来做什么的?
被告人:
是用来装安眠药的。
公诉人:
那么这个药瓶是不是你的?
被告人:
是的。
公诉人:
在这个药瓶上面我们只提取到被告人一人的指纹,也就是说这个装了安眠药的瓶子是被告人的专有物品。
公诉人:
据调查,被害人生前有个习惯,在起床后有喝杯牛奶的习惯,是吗?
被告人:
是
审判长:
被告人是否有异议?
被告人:
有,这个安眠药瓶是我的,但这并不能证明就是我杀人啊
审判长:
辩护人是否有异议?
辩护人:
有,公诉人所提供的安眠药只能说明我当事人有安眠药,与扬豪被杀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更不能证明是我当事人所为。
公诉人:
现场还提取到一个杯子(呈示)
审判长:
公诉人可以发问
公诉人:
被告人有没有见过这个杯子?
被告人:
有
公诉人:
这个杯子是公安机关在现场发现的,上面有你的指纹,杯子里残留的牛奶含有安眠药成分,那天你就是用这杯子里的牛奶把被害人迷昏的,是不是?
被告人:
不是的,那天早上我就走了,走的时候他还没起床。
我只是在那晚用过这个杯子喝水。
审判长:
辩护人是否有异议?
辩护人:
有,请公诉人注意,仅凭杯子中的安眠药成分根本无法证明我当事人有杀人的行为。
公诉人:
这是在现场提取到的证物:
作案工具-枕头(呈示)
审判长:
公诉人可以发问
公诉人:
被告人是否认得这个枕头?
被告人:
认得
公诉人:
被告人是否用这个枕头捂住被害人致其死亡?
被告人:
我没有。
审判长:
被告人是否有异议?
被告人:
有,我没有杀人,在房间里枕头是很正常的,它怎么能说我杀人了呢?
审判长:
辩护人是否有异议?
辩护人:
有,对于枕头这一证据,我们认为其证据力几乎为0,卧室的一个枕头就能证明我当事人有杀人的行为,岂不可笑?
这个枕头没有任何痕迹,即使它是扬豪卧室中的枕头,也说明不了任何问题。
公诉人:
这是一页在案发处发现的书面文字,经鉴定为被告所写,其内容为劝被害人与其妻子离婚,否则便会让被害人后悔的。
在随笔中写道,“一定要他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惨重的代价”(呈示)
审判长:
公诉人可以发问
公诉人:
被告人,当时你是在什么情况下写这信给被害人的?
被告人:
有天晚上我和杨豪在一起去了超市,在超市遇见了他的妻子,他妻子当场羞辱了我。
我感到很气愤,事后我要求他跟他妻子离婚,并且送我到国外去,但他推来推去,所以我就写了这些给他
公诉人:
那天是否就是2001年9月24日?
被告人:
是的
公诉人:
所以你就一直怀恨在心,精心筹划了这次犯罪
被告人:
没有,我虽然恨他,不过我没有想过要杀他。
审判长:
辩护人是否有异议?
辩护人:
有,审判长、审判员、一份一个月前的过激信件做为我当事人杀人动机的直接取证,其合理与否?
一个年轻人因突如其来的事情而受到打击时,通过写一些过激的文字来缓解当时的心情,这是能够理解的,且两者相距有一月之久,就更不能证明我当事人有杀人的动机了。
请不要根据一份毫无证据力的书信得出对我当事人不利的情形。
公诉人:
在现场还发现一封属于被告人的家信,信中内容为被告人妹妹辍学外出打工一事。
(呈示)
审判长:
被告人是否有异议?
被告人:
没有
审判长:
辩护人是否有异议?
辩护人:
有,我认为该信与本案无关。
审判长:
公诉人可以发问。
公诉人:
审判长,我没有问题
审判长:
公诉人可以继续举证
公诉人:
请求审判长传唤鉴定人陈民。
审判长:
鉴定人住址、职业
鉴定人:
清江市东升路26号,清江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所鉴定员。
审判长:
依照刑事诉讼法,如果鉴定人提供假证,要负法律责任,你听清了吗?
鉴定人:
清楚
公诉人:
请你陈述公安机关的侦察过程和鉴定过程
鉴定人:
12001年11月16日11时45分,清江市公安分局刑警大队值班室接白林街派出所电话称:
在碧水花园27号705号房发现一具中度腐败尸体,死因不明,随后我们立刻动身赶赴现场进行勘查。
我们在现场提取有关物件,进行了鉴定,并已呈给检察机关。
公诉人:
鉴定人是否对鉴定书予以确认过了?
鉴定人:
确认过了
公诉人:
审判长,我暂时没有问题了
审判长:
被告人有无异议?
被告人:
无异议
审判长:
辩护人有无异议?
辩护人:
有,请审判长允许我向证人发问
审判长:
允许
辩护人:
鉴定人,根据你所得出的刑事科学鉴定书,能否推断出其下药时间?
鉴定人:
能
审判长:
公诉人可以继续举证。
公诉人:
我请求审判长传唤证人,传一证张泰
审判长:
请证人张泰入庭。
(证人张泰入庭正对法官)
审判长:
证人的姓名、年龄
证人张:
张泰30岁
审判长:
证人住址、职业
证人张:
禅城区碧水花园27号704号房,一名出租车司机
审判长:
证人张泰,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你应当如实向本庭提供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有法律责任,听清了吗?
,
证人张:
听清楚了。
公诉人:
张先生,请你陈述一下你所了解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证人张:
我住在杨豪的隔壁,在杨豪被杀前我常听到他与被告吵架
公诉人:
审判长,请允许我向证人发问
审判长:
准许。
公诉人:
:
张先生,你与死者是什么关系?
证人张:
我是他的邻居.
公诉人:
你认识被告江心月吗?
证人张:
认识
公诉人:
你知道被告和被害人有什么关系?
证人张:
我不是很清楚,不过常见他两一起出入,别人的私事我管不了.
公诉人:
你说案发前你听到他们吵架,具体是吵什么?
证人张:
我没听清楚
公诉人:
审判长,我暂时没有问题了
审判长:
被告人有无异议?
被告人:
有,那上一个月前的事,跟这件事没什么关系。
审判长:
辩护人有无异议?
辩护人:
有,请问证人,你是怎么确认与被害人吵架的正是被告人的?
证人张:
我认得她的声音。
辩护人:
你怎么知道他们是在吵架?
证人张:
他们说得很大声
辩护人:
审判长,他们之间的吵架是在一个月前的事,与被害人遇害没有因果关系,我没有问题了
审判长:
公诉人有没有补充?
公诉人:
没有
审判长:
证人退庭,公诉人可以继续举证
公诉人:
审判长,请允许传第二证人谭丽.
审判长:
请证人谭丽入庭(证人入庭后,正对法官)
审判长:
证人姓名、年龄
证人谭:
谭丽,22岁
审判长:
证人职业、住址
证人谭:
在校大学生,住于清江大学。
审判长:
证人谭丽,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你应当如实向本庭提供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有法律责任,听清了吗?
证人:
听清楚了
公诉人:
谭同学,你与被告人是什么关系?
证人谭:
我们是室友
公诉人:
那么被告人在案发前后,也就是在2004年7月9日前后这段时间,她的精神状况如何?
证人谭:
被告人经常发呆,情绪不稳定,经常无缘无故发脾气。
公诉人:
审判长,我发问完毕
审判长:
被告有无异议?
被告人:
有,我那段时间心情是有些不好,但也没有像我舍友说的那么不好,也没有发什么脾气。
那段时间是因为接到关于妹妹辍学的来信才心情有些不好。
审判长:
辩护人有无异议?
辩护人:
我同意我当事人所言。
审判长:
证人退庭,公诉人可以继续举证
公诉人:
举证完毕。
审判长:
被告人有没有需要补充?
被告人:
没有
审判长:
辩护人进行举证
辩护人:
是的,审判长。
下面是我们于2001年11月26日对被告人所作出的笔录,记录人:
陈慧芬。
被告人你否认整个犯罪过程,为什么与在公安机关交代的有差异?
被告人:
我实在忍受不了他们的逼问,惟有承认了。
辩护人:
审判长,被告患有较严重的精神抑郁症,这禅城区第一医院出具的病历证明(呈示)
审判长:
公诉人有无异议?
公诉人:
没有
辩护人:
被告人,你说案发当天你去了购物商场,随后就回到学校,有无证人证明?
被告人:
有,我的室友梁秀珍可以证明。
辩护人:
审判长,我们找到一张商场购物单,开具时间为案发当天下午2:
40分。
(呈示)
审判长:
公诉人有无异议?
公诉人:
没有
审判长:
辩护人可以继续举证
辩护人:
我请求审判长传唤证人梁秀珍
审判长:
证人姓名、年龄
证人梁:
梁秀珍,21岁
审判长:
证人职业、住址
证人梁:
一名在校大学生,住于清江大学
审判长:
请证人梁秀珍入庭(证人梁秀珍入庭后,正对法官)
审判长:
证人梁秀珍,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你应当如实向本庭提供证言,如果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有法律责任,听清了吗?
证人梁:
清楚了
辩护人:
你和被告人什么关系?
证人梁:
我们是室友,经常在一起
辩护人:
案发当天下午5:
40分左右你是否见到被告人?
证人梁:
是的,我一直和她一起在宿舍。
辩护人:
我发问完毕
审判长:
公诉人有无需要发问?
公诉人:
有的,审判长。
证人,你是几点见到被告人的?
证人梁:
5点40分左右
公诉人:
5点40分之前有没有见过被告人?
证人梁:
没有
公诉人:
我问完了
审判长:
辩护人继续举证
辩护人:
这里有一份清江阳光司法鉴定事务所的鉴定报告
审判长:
公诉人有无异议?
公诉人:
无异议
辩护人:
根据对公诉人所提供的鉴定人的询问中,我们知道能够鉴定出被害人服用安眠药的时间,在公诉人所提供的鉴定书的基础上,再结合我们的鉴定报告,我们得出被害人服用安眠药的时间为下午2点到5点。
审判长,我们没有问题了。
审判长:
双方可以相互发问,先有公诉人发问。
公诉人:
你知道被害人是有妻之夫吗?
被告人:
知道
公诉人:
你是怎样与被害人开始同居生活的?
被告人:
认识后大概三个月左右,他要求我跟他住在一起,刚开始我不答应,但他说只要我跟他在一起他就满足我任何条件.
公诉人:
他答应了你什么条件?
被告人:
他答应帮助我出国
公诉人:
当他没有履行诺言送你出国,你的感觉是怎么样?
被告人:
当时觉得有被骗的感觉,很生气。
公诉人:
所以你萌发了要报复的念头,你是或不是?
被告人:
不是的。
公诉人:
被告人,案发前两个月,即是2001年9月24日那天晚上和谁在一起,去了哪里?
之后,发生了什么事?
被告人:
我和杨豪在一起去了超市,在超市遇见了他的妻子,他妻子当场羞辱了我
公诉人:
之后你是否要求过杨豪离婚,他怎么说?
被告人:
我有要求,但他不同意。
公诉人:
所以更坚定了你报复的决心,所以你便精心设计并杀害了被害人?
被告人:
我没有
公诉人:
平时你们不是每天都电话联系的吗?
为什么被害人被害后那么久你还不知道?
被告人:
有时有,我在学校学习很忙,所以没有留意他这么久没有打电话给我
公诉人:
被害人在睡醒后有喝牛奶的习惯,平时都是你为被害人倒的吗?
被告人:
有时候是我为她倒,有时候他自己倒的。
公诉人:
我问完了
审判长:
现由辩护人发问
辩护人:
是的。
被告,在11月7号,你是否收到过一封家信,现在还记得大概内容吗?
被告人:
有,我妹妹辍学外出打工。
辩护人:
你看了之后你有何感受?
被告人:
我当时难受极了,那几天精神状态不是很好
辩护人:
案发当天你说你去了购物商场,你几点离开商场的?
被告人:
3点左右
辩护人:
离开后去了哪里?
被告人:
在街上逛了一会就回宿舍了。
辩护人:
审判长,我发问完了
审判长:
公诉人有没有补充的?
公诉人:
没有
审判长:
被告人有没有补充的?
被告人:
没有
第三阶段:
法庭辩论
审判长:
法庭调查结束,现在开始进行法庭辩论,先由公诉人发言。
公诉人:
审判长,根据法庭调查阶段我方提供给合议庭的证据,我就本案发表如下起诉意见。
第一:
本案中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在侦察机关所做的现场勘察笔录中记载作案现场的门锁、窗子均无被撬过或遭损坏的痕迹,可以证明行凶人持有房门钥匙或者是被害人所认识的人,被告人江心月于2003年1月开始与被害人同居生活,具备作案的便利条件。
其次,从主观方面看,在现场发现的被告人所写的书面文字,证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的食言行为怀恨在心,并蓄谋将被害人杀死,具备作案动机。
再者,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曾在案发前一天到过现场并且一直待到案发当天才离开,具备作案时间。
此外,从现场提取的指纹、头发杯子、安眠药及鉴定结论等一系列证据均可以证明被告人在案发当天利用被害人有睡醒后喝牛奶这一生活习惯,在牛奶中投放安眠药,然后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
虽然被告人在庭审时不承认作案,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已经构成故意杀人罪。
第二:
在审讯过程中,被告人江心月亲口承认其作案,虽然被告人的口供与现场勘查笔录有某些细节上的不同,但口供的基本内容与事实相同,说明其对整个案发过程非常了解。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被告人江心月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请合议庭认真评议,依法予以严惩。
审判长:
下面由被告人自我辩护
被告人:
审判长,虽然我对杨豪怀恨在心,但我从来没有想杀他。
案发当天下午我在商场买东西,然后回到宿舍,根本没有时间作案。
至于杯子上的指纹还有那些头发,我跟杨豪同居,留下这些证物也是很正常的。
审判长:
(发言完毕)由被告人江心月的辩护人发言:
辩护人:
(站起来宣读)审判长,审判员,在座的各位,本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试问她会因为一时之气,实施杀人行为吗?
她会为了一个不值得付出的人,断送自己的大好前途吗?
本辩护人认为我当事人没有实施杀人行为,其原因有五:
第一:
从作案条件来看,公诉人提到案发现场门锁、窗子均无被撬过或遭损坏的痕迹,这也只能说明被告人有条件进入房间,但这并不能证明实施杀人行为的就是该被告人;况且,据我们所了解,被害人交际面广,熟人多,而且经常带朋友到该地,这说明被告人不是唯一有便利条件的人,如果凶手要进行有计划的杀人,也可以很容易弄到该房间的钥匙,然后实施一系列计划啊;
第二,从主观方面来看,公诉机关指证被告人江心月在案发前后行为反常,并出示了一份被告人书信,说明了被告人江心月的作案动机。
通过被告人的控诉,并结合证人证言及部分物证,我们推断并证实了一个江心月上述行为的背景。
该信是在被告人江心月与被害人杨豪及其妻发生争执后,一时愤慨写出的过激信件,写信日期为9月25日,离案发时间一个多月,而且同在一起生活的两个人,发生矛盾是难免的,只是解决方式有所不同而已,并不能凭此一时之气,就认定被告有杀人动机。
因此,此证据并不能作为被告人实施作案行为动机的直接证明资料。
况且,在11月7日,被告人江心月收到家中信件,告知其妹辍学外出打工,这件事给江心月很大的心里压力,使其病情加重,因此被害人遇害那段时间被告人精神恍惚不足为奇;
第三,从客观方面来看,公诉机关凭现场勘查中得出装安眠药的杯子有被告人的指纹,被害人西装上粘有被告人江心月的头发,现场中留有江心月日常服用的安眠药等一系列间接、不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作案行为,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试问在场的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每一位旁听人员,在一起生活的两个人,不会在彼此身上或处所留下任何东西吗?
我想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第四:
在审讯过程中,虽然被告人江心月曾承认其作案,但只是在18次供述中的第5、第10次承认,且口供与现场勘查笔录有较大出处。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该份口供不足采信,不能作为对被告人江心月定罪的有力证据。
另一方面,公诉方的物证——被告江心月的病历证明,江心月患有较严重的精神抑郁症,有时会有头脑空白,精神恍惚等病症。
在长时间的刑事审讯中,被告人的精神处于崩溃状态,在公诉机关一些“诱导性”发问情况下,很可能作出违背其真实意愿的口供,因此其供述的真实性十分值得怀疑。
第五:
公诉机关的技术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杨豪死亡时间是11月9日下午3:
00——6:
00,事实上,被告人江心月在这段时间根本无作案时间。
新佳商场的这份帐单,证明了被告人在案发当天下午2:
40在商场购物,就算她在2:
40离开商场,最快的交通工具的士也需要1小时才能到达案发现场碧水花园,而被告人舍友梁秀珍该天下午5:
45左右见到被告人江心月在宿舍,在碧水花园回校需一个半小时,排除路途所需时间,假如江心月在案发当天作案,其作案时间应在3:
40——4:
15,在短短的35分钟内,一个20出头的弱女子,能否完成迷魂、杀人,清洗现场等一系列的复杂过程呢?
答案应该是否定的。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根据《刑事诉讼法》“疑罪从无”的司法原则,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因此,恳请法庭慎重考虑我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
现在由控辩双方自由辩论。
公诉人:
(站起来)试想一下,如果被告人江心月真的没有杀人的话,为什么她会在侦查阶段最终承认呢?
辩护人: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江心月在长时间的刑事讯问中,精神抑郁病加重,处于一种心理防线崩溃的状态;客观上,不排除公诉机关采取一些“诱导性”发问方式,这在案卷中被告人口供的第5次,第11次中体现得最明显。
因此才使被告人江心月作出了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意思表示。
因此才会出现翻供的情形。
公诉人:
请辩护方注意自己的措辞。
辩护人无确切证据,而一再拮责,口供是“由侦察机关诱供的结果”是非常不负责任的。
公诉人今天在法庭上所出示的证据均是由公诉机关通过合法程序取得的。
被告人只所以反复承认并反复翻供是因为其存在极大的侥幸心理,在侦察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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