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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律近代化与大陆法系的影响
中国法律近代化与大陆法系的影响
内容提要:
中国法律近代化过程中,西方法制尤其是大陆法系的法律传统的深刻影响是无可否认的。
这种影响,在清末变法中,在北洋政府、南京国民政府的法制中,都是十分明显的。
甚至在革命根据地法制和新中国的法制中,这种影响也是客观存在的。
这种影响主要体现在宪法模式和体系、民刑法律体系及法典化的思路模式、司法体制和诉讼模式等多个方面。
这一影响,显示了我国法制近代化和现代化的总体特征或路径。
对这一影响的研究,对于我们新时期的法制现代化事业即“与国际接轨”的法制建设事业,是有着重要意义的。
关键词:
法律近代化 中国近代法制变革 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作为当代世界上历史最为悠久的主要法律传统之一,曾经对中国法律近代化产生过十分重要的影响。
民国时期的法律就被认为属于大陆法系.研究大陆法系对中国法律的影响,不仅有利于总结我国法制的历史经验,而且有利于探索加强和完善我国法制的途径,探索澳门和台湾回归后中国法律的发展趋势。
一、清末法制变革与大陆法系的影响
中国的法制历史源远流长,可以上溯至公元前21世纪的夏朝。
自此以下,一脉相承,至唐朝形成以唐律为代表的中华法系,并被移植到日本、朝鲜、越南等亚洲国家和地区.但是,到清朝末年,传统的中华法系发生了重大变化,法典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体例被西方式的由多个部门法共同组成的体系所取代;以儒家的纲常伦理为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以“一本于礼”、“家族本位”为基本特征的法律文化受到了西方法律思想和法制原则的巨大冲击,形成中西法律文化汇合的新特征。
(一)清末法制改革的动力与压力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随着帝国主义和资本主义的入侵,资本-帝国主义与中国的封建专制主义相结合,使中国封建的法律体系和司法制度逐步半殖民地半封建化。
其重要表现和主要标志是,清朝政府于19世纪中期被迫承认帝国主义侵略者强行攫取的领事裁判权,以及为适应列强的需要在租界内设置会审公廨。
领事裁判权是帝国主义国家通过不平等条约在半殖民地国家取得的一项司法特权。
它是帝国主义国家通过驻外领事等机构,对在半殖民地国家领土内的本国侨民,根据本国的法律行使司法管辖权的制度。
领事裁判权制度起源于欧洲。
历史上,希腊、意大利、英国曾在其他欧洲国家实行过这种制度。
在亚洲,土耳其被最早实行这种制度,泰国、日本等国也曾被实行过这种制度.根据不平等条约的规定,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权的侨民,在成为民事、刑事诉讼中的被告时,只能由该国在中国的领事按其本国的法律裁判,中国司法机关无权过问。
领事裁判权制度在中国的确立,始于1843年《中英五口通商章程》。
该章程规定,中英两国国民发生诉讼,“英人如何科罪,由英国议定章程、法律,发给管事官(即领事)照办”。
1844年《中美望厦条约》更扩大领事裁判权的范围,规定美国人之间的诉讼由美国领事办理,美国人与他国人[ty1] 之间的诉讼由有关国家的官员自行办理,中国官员不得过问。
随后,法国、意大利、俄国、德国、日本等20余个帝国主义列强先后通过条约或者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相继在中国取得了领事裁判权。
为了行使领事裁判权,帝国主义列强在中国设立了由其驻华领事充任审判官的领事法庭,审理轻微的民事和刑事案件。
对于比较重大的民事和刑事案件。
则由各国设在邻近中国的附属国(殖民地)法院或其本国法院审理。
法国规定,对在华犯有重罪的法国人,交由法国设在西贡的法院审理;比利时规定,比利时在华人员犯有重罪者,应当被送回布鲁塞尔审理;丹麦规定,丹麦人在华犯罪情节较重者,应当被送回哥本哈根审理;日本规定,涉及在华日本人的重大案件,由日本在朝鲜清津或者其本土长崎的法院管辖。
随着帝国主义列强对中国侵略的扩大,一些帝国主义国家还在中国设立了二审法院或法庭,例如,德国在胶州、英国在上海都设立了高等审判法庭.为了便利执行领事法庭判决,一些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强行设置了监狱。
英国在上海设置了“西牢”,俄国、日本在东北陆续设置了多处监狱。
这些监狱并不限于关押受领事法庭判决的外国在华侨民,一些中国的爱国志士和人民群众也时常被关押其间,甚至被迫害致死。
领事裁判权制度“始不过以彼法治其民,继渐以彼法治华民”.
会审公廨,亦称会审公堂,它是清政府在租界内设立的审判机关。
凡以华人为被告的民事和刑事案件,外国领事可以观审、会审、陪审,甚至主审。
会审公廨出现于1864年。
是年5月1日,清朝政府根据《中英天津条约》关于中国人与英国人发生诉讼且调解不成时,由中国地方官与领事会同审理的规定,接受英国领事的意见,由上海道派人前往英国领事馆同英国副领事开庭审理租界内的案件,从此创立“洋泾浜北首理事衙门”,即会审公廨。
继上海之后,清朝政府又在武汉、厦门等地设置会审公廨。
随着中国殖民地化的加深,帝国主义列强逐步攫取了对会审公廨的支配权利。
例如,1903年,上海租界当局根据清朝政府的照会,封闭了《苏报》报馆,逮捕了鼓吹革命的章炳麟、邹容,并主持审判这一“《苏报》案”,判处章炳麟监禁3年,邹容监禁2年(1905年死于狱中)。
“各领扩张权限,公堂有迳定监禁数年者。
外人不受中国之刑章,而华人反就外国之裁判”.
领事裁判权对国家属地优越权的侵犯,使中国的政治和法律遭到巨大损害。
当中国公民成为民事或者刑事诉讼的被害人或者原告人时,其合法权益往往受到侵害却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列强在华犯罪侨民或者民事侵权人往往受到庇护。
其直接后果是,外国在华的不法侨民愈来愈横行霸道,无恶不作,而中国人民的反抗怒火愈演愈烈。
例如,1880年浙江温州海关的美国检查员柏耐奸污霸占民安寺尼姑聪伦案。
柏耐垂诞聪伦的年轻美貌,买通当地恶棍黄阿益,由黄纠集翁阿福、翁阿林、翁阿妹、张学思,黑夜驾船前往民安寺,骗开寺门,将聪伦劫持至柏耐寓所,送交柏耐强奸。
后因聪伦绝食寻死,柏耐才不得不将其放出。
案发后,主犯柏耐由美国领事审判,被宣告无罪纵回美国;从犯黄阿益等由中国官府审判,黄阿益被判处绞监候,其余4人分别科处重刑.同一案件,因为管辖不同,致使主从颠倒。
外国侨民受到庇护,直接滋长了外国侨民在中国的犯罪活动。
仅据英国驻上海领事罗伯逊报告,1856年1月1日至12月12日,他处理了503件刑事案件,其中包括杀人、侵入住宅、绑票、勒索、受贿等案件,而当年在上海常驻和流动的英国人只有630人。
同时,大大激发了中国人民对侵略者的愤怒,大大激化了中国公民与外国侨民的矛盾,自19世纪60年代至90年代,全国各地民众杀教士、烧教堂事件迭起,与领事裁判权关系密切。
中国人民反对领事裁判权的斗争也成为清朝统治者心中不大不小的心病。
一方面,由于清朝政府对外软弱无能,教案或华洋纠纷案件的结果,往往都要导致清朝政府杀死百姓抵命,并赔款,甚至割地。
另一方面,由于清朝政府的残酷镇压和迫害,一些中国革命志士仁人往往利用清朝政府法权管辖不了的租界,鼓吹改良或革命,开展反对清朝政府的活动。
因此,对于在中国攫取了领事裁判权的帝国主义列强来说,领事裁判权也是一个不大不小的包袱。
到清朝末年,废除领事裁判权成为人民群众包括一些知识分子和清朝政府、帝国主义列强共同关注的焦点之一。
一些知识分子和清朝政府官员中的有识之士认为帝国主义列强在中国享有的领事裁判权是中国人的耻辱,造成这一耻辱的根本原因是清朝的法律制度不良,刑罚苛刻残酷,监狱条件恶劣,封建官吏视外国侨民为夷狄,在法律上不给予平等权利,等等。
他们希望清朝政府尽快改良政治法律制度,并且相信改良法律制度之后帝国主义列强就会自动放弃领事裁判权。
1895年和1897年,以康有为、梁启超、谭嗣同为首的一些少年时代接受正统儒家思想教育,后来接受西方资产阶级政治学说影响的维新人士,上书光绪皇帝,主张变法图强。
1898年,光绪皇帝在外患内忧以及帝党和后党之间矛盾日益尖锐的情况下,进行了前后共计103天的变法尝试(即“百日维新”),但是遭到以慈禧为首的守旧势力的血腥镇压。
1900年,义和团运动爆发,英、法、日、俄、德、美、意、奥等8个帝国主义国家联合组成“八国联军”攻占北京。
1901年,清朝政府被迫与英、美、俄、德、日、奥、法、意、西、荷、比11个帝国主义国家签订《辛丑条约》,中国政府向帝国主义列强赔款四亿五千万两白银,年息4厘,分年还清,本息共计九亿八千二百多万两白银;按照帝国主义列强的要求修改通商章程和办理通商事宜;并永远禁止中国人民成立或参加“与诸国仇敌”的各种组织。
至此,清朝政府与人民群众、清朝政府与帝国主义列强、人民群众与帝国主义等多种矛盾到了十分尖锐对立的地步,危及到濒临秃圮的清王朝的存续。
为了适应帝国主义列强在华的需要,消弥人民群众的义愤,把自己从危机中解救出来,曾经镇压了“百日维新”的慈禧不得宣布“预备仿行宪政”,即准备实行变法,推行新政。
与此同时,帝国主义列强为了保持和继续攫取在华权益,企图缓和同中国的矛盾,利用中国人民渴望争取独立自主、收回治外法权的心理,向清朝政府施加压力,把改良法律制度作为其放弃领事裁判权的前提,逼使清朝从闭塞无知的愚昧状态走出来,变成一个既有利于输入资本、保证其经济掠夺需要,又有力量防止内乱、稳定政局的半殖民地政权。
1902年初,英、日、美、葡等帝国主义列强在与清朝政府续订商约的过程中表示,他们愿意尽力协助中国彻底改革法制、使中国的法律制度与西方各国的法制协调一致。
“一俟查悉中国律例情形及审判方法与一切相关事宜皆臻完善”,“即允弃其治外法权”.
帝国主义列强的许诺不啻大旱云霓,清廷朝野内外似乎找到了共同点。
清朝政府的一些重臣连忙联名上奏皇帝,要求改良法制。
直隶总督袁世凯、两江总督刘坤一、湖广总督张之洞,更是联名不虚传保举刑部左侍郎沈家本、驻美公使伍廷芳修定法律。
在清朝末年颇有影响的一些知识分子也积极呼吁变法律、审狱法,学习“西学”,旧学参新,以雪国耻、以图富强。
“自此而议者,乃群措意于领事裁判权”.面对各方面的压力,1902年5月13日,清朝的最高统治者终于发布谕旨:
“现在通商交涉事益繁多,著派沈家本、伍廷芳将一切现行律例,按照交涉情形,参酌各国法律,悉心考订,妥为拟议,务期中外通行,有裨治理”[11].
(二)清末法制改革的宗旨和模式
为了变法修律,清朝政府于1904年5月15日设立了修订法律馆。
1905年3月4日又设立了考察政治馆(1907年8月13日,考察政治馆更名为宪政编查馆)。
根据清朝最高统治者的谕旨,清朝政府确定,以西方各国为模式来修订法律和改革法制。
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人在1905年4月24日《删除律例内重法折》中指出:
“方今改订商约,英、美、日、葡四国均允中国修订法律,首先收回治外法权,实变法自强之枢纽。
臣等奉命考订法律,恭绎谕旨,原以墨守旧章,授外人以口实,不如酌加甄采,可默收长驾远驭之效。
”[12]修订法律大臣伍廷芳等人《奏订新律折》中指出:
“臣等奉命修订法律,固以明定法权推行无阻为指归,尤以参酌东西择善而从为目的”[13].法部尚书戴鸿慈等人在1907年7月18日《奏拟修订法律办法折》中指出:
“今我皇太后皇上……允宜采取各国之法,编撰大清国法律全典,……此臣所谓主事之政策也。
”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等人在1908年3月1日《奏请编定现行刑律以立推行新律基础折》中即更加明确地指出:
“是以臣家本上年进呈刑律,专以折冲樽俎、模范列强为宗旨”[14].宪政编查馆和资政院在1908年8月27日《会奏宪法大纲暨议院法选举法要领及逐年筹备事宜折》中再次重复了这一宗旨:
“著宪政编查馆、资政院王大臣督同馆院谙习法政人员,甄采列邦之良规,折衷本国之成宪,迅将君主宪法大纲暨议院、选举各法择要编辑,并将议院未开以前,逐年应行筹备各事,分期拟议,胪列具奏呈览”[15].
为了保证修订法律宗旨的实施,清朝政府遴选了一批谙悉中西法律的官员牵头,聘请了一批外国法律专家作为顾问,召回了一批已经毕业的留学生翻译、整理外国法典和法学著作[16].自1904年起,清朝政府修订法律馆和宪政编查馆先后翻译了10多个国家上百部法典、法律、法规,主要有《日本宪法》、《日本刑法》、《日本现行刑法》、《日本改正刑法》、《日本新刑法草案》、《日本陆军刑法》、《日本海军刑法》、《日本刑事诉讼法》、《日本现行刑事诉讼法》、《日本改正刑事诉讼法》、《日本民法》、《日本商法》、《日本票据法》、《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日本改正民事诉讼法》、《日本监狱法》、《日本裁判所构成法》、《奥国民法》、《奥国国籍法》、《奥国民事诉讼法》、《奥国法院编制法》、《比利时刑法》、《比利时监狱则》、《德意志刑法》、《德意志裁判法》、《德意志民法》、《德意志旧民事诉讼法》、《德意志民事诉讼法》、《德意志改正民事诉讼法》、《德意志破产法》、《德意志强制执行及强制竞卖法》、《德意志海商法》、《德意志国籍法》、《德意志高等文官试验法》、《德意志裁判官惩戒法》、《德意志行政官惩戒法》、《法兰西刑法》、《法兰西民法》、《法兰西印刷律》、《法兰西国籍法》、《法兰西刑事诉讼法》、《芬兰刑法》、《荷兰刑法》、《罗马尼亚国籍法》、《葡萄牙国籍法》、《瑞士刑法》、《西班牙国籍法》、《意大利刑法》、《意大利民法》、《英国国籍法》、《俄罗斯刑法》、《美国刑法》、《美国刑事诉讼法》、《美国国籍法》、《美国破产法》,等等。
同时,翻译了一些国家的法学著作,主要有《日本宪法义解》、《日本宪法正解》、《日本宪法法理图解》、《日本宪法详解》、《日本宪法疏证》、《日本刑法义解》、《日本刑法论》、《日本监狱访问录》、《日本监狱学》、《日本狱事谭》、《日本裁判所编制立法论》、《日本破产法》、《日本刑事诉讼法论》、《日本民事诉讼法论纲》、《日本民事诉讼法注解》、《日本法律辞典》、《比利时刑法论》、《法国宪法释义》、《英国公司法论》、《美国公司法论》,等等[17].
与此同时,清朝政府派遣大臣出洋实地考察一些国家的政治法律状况。
自1906年1月14日至1906年6月21日,清朝官员先后考察了13个国家。
其中,由考察政治大臣载泽、尚其亨和李盛铎率一队自1906年1月14日于上海搭乘法国公司轮船出国,先后在日本考察26日(1906年1月17日至2月3日),在美国考察14日(1906年2月28日至3月14日),在英国考察42日(1906年3月22日至4月18日;5月9日至5月24日),在法国考察21日(1906年4月18日至5月9日),在比利时考察18日(1906年5月25日至6月12日)。
由考察政治大臣、户部右侍郎、礼部尚书戴鸿慈和湖南巡抚、闽浙总督端方率一队自1906年1月17日于上海搭乘美国公司轮船出国,先后在美国考察21日(1906年1月23日至2月15日),在德国考察46日(1906年3月7日至4月16日;5月3日至5月9日),在丹麦考察3日(1906年4月17日至4月20日),在瑞典考察5日(1906年4月21日至4月26日),在挪威考察3日(1906年4月27日至4月30日),在奥地利考察8日(1906年5月9日至5月17日),在俄国考察7日(1906年5月20日至5月27日),在荷兰考察10日(1906年5月28日至6月7日,中途到比利时与载泽会晤),在瑞士考察1日(1906年6月8日),在意大利考察12日(1906年6月9日至6月21日)。
此外,另有考察宪政大臣达寿等人在日本考察宪政达半年之久(1907年11月1908年7月)。
刑部候补郎中董康等人在日本考察裁判、监狱一段时间。
通过翻译外国法典、法学著作和考察外国政治法律制度,清朝政府逐步将“折冲樽俎,模范列强”的变法修律宗旨调整为以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为蓝本,尤以日本法律为模式的宗旨。
1906年9月1日,清朝最高统治者召开御前会议确立了变法修律和立宪的基本原则,其中第二条即是;大体效法日本[18].
清朝政府变法修律向大陆法系一边倒倾向的形成,主要有以下一些因素:
第一,中国重视成文法的传统与大陆法系近似。
自公元前407年战国时期魏相李悝编纂封建社会第一部综合性的刑法典《法经》到清朝的《大清律例》,历朝历代都编纂具有根本法性质、以刑法为主的综合性法典的惯例。
大陆法系的法典化模式与中国成文法典传统甚相近似,英美法系的以判例法为主体的“散漫”模式显然与中国传统法律文化风格差距太大。
第二,出洋考察大臣们对大陆法系国家,特别是对日本、德国、法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具有倾向性。
出洋考察大臣们走出国门,首先到达日本,深深地为日本仿效欧洲大陆国家变法修律所产生的效果而折服,马上流露出取法日本之意。
载泽等人于1906年2月3日在《奏在日本考察大概情形折》中称:
“查日本维新以来,一切政治取法欧洲,复斟酌于本国人情风俗之异同,以为措施之本。
”“其富强之效”,“得力于改良律法”[19].戴鸿慈等人于1906年4月9日在《奏到德后考察大概情形折》中也表达了类似的意识:
“是以日本维新以来,事事取资于德,行之三十载,遂致勃兴。
中国近多歆羡日本之强,而不知溯始穷原,正当以德为借镜”[20].对于法国的政治法律制度,出洋考察大臣也是称赞有加。
载泽等人于1906年5月9日在《奏在法考察大概情形折》中称:
“大抵欧洲各国政治,悉根源于罗马旧制,言政法者必先言罗马,犹中国学者必首推周秦。
……法国地近罗马,政法实得其遗传,而又经拿破仑第一之雄才大略,综揽洪纲,以沈毅英鸷之资,手定立国治民之法,公私上下权限分明,数十年来虽屡经变革,卒易世及为选举,而其理法条目遗意相承,无或稍异。
是其所变者,官家之局,其不变者,立法之精,故观其现行成法,大权仍集于政府,居中驭外,条理秩如。
……且法自大败于德以还,凋丧之余,不三十年复臻强盛,其作民气以培国力,实根于政治之原理,良非幸致”[21].出洋考察大臣对于英、美的政治法律制度虽然予以肯定,但表示难效法。
甚至在比较大陆法系国家与英美法系国家的政治法律制度时,明显地扬大陆法系而抑英美法系。
载泽等人于1906年4月18日在《奏在英考察大概情形折》中称:
“查英吉利为欧洲文物最著之国,一切政治规模与东方各国大有异同,考其政治之法,实数百年积渐修改,条理烦赜,仓猝未易洞悉源流”[22].出使英国大臣汪大燮于1906年6月16日在《奏会同载泽等考察英国政治事竣折》中称:
英国“其立国既早,而习惯相延之政事,深求其故,则凡所以相维相系者,靡不同条共贯,各寓精义于其间,洵非可以枝枝节节求之也”[23].载泽等人又在《奏在法考察大概情形折》中称,法国“比之英吉利,一则人民先有自治之力,而后政府握其纲;一则政府实有总制之规,而后人民贡其议,施之广土众民之国,自以大权集一为宜。
”载泽等人与戴鸿慈等人1906年2月18日在《奏在美国考察大概情形折》中指出:
“大抵美以工商立国,纯任民权,与中国政体本属不能强同。
……盖美为新造之国,魄力正雄,故其一切措施难以骤相仿效”[24].
第三,日本通过取法大陆法系国家而立宪和变法修律,由弱变强,以小胜大的历史经验深深地刺激了清末主持变法修律的人们。
日本近代的法律制度是在西方帝国主义列强的压力和影响下确立和发展起来的。
日本自17世纪30年代起,实行了长达200多年的闭关锁国的政策。
1854年至1860年,西方帝国主义列强以武力胁迫日本打开闭关自守的大门。
德川幕府在西方帝国主义列强炮舰的威逼下,先后同美、英、法、俄、荷等国签订将日本推向半殖民地化的不等条约。
明治维新后,日本新政府便将修改这些不平等条约列入重要议程。
在修改条约的过程中,西方帝国主义列强提出,日本必须将实行“泰西主义”即仿从西方国家的立法作为修改条约的前提。
在西方帝国主义列强的压力下,明治政府从19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着手组织法律起草委员会,聘请西方法学家为顾问,按照西方国家的法律模式拟订各种法典,并将法典草案英译本分送各国鉴定,形成以大陆法系国家为蓝本的法律制度[25].1904年2月8日至1905年9月5日,日本和沙皇俄国为重新分割中国东北和朝鲜,以中国东北为主要战场,进行了一场恶战。
在战争中,日本以小胜大,大败俄国。
战争结束之后,日本取代了俄国在中国东北的支配地位。
清朝朝野目睹了帝国主义列强在我国土上进行这场战争,深受刺激。
他们认为,小国日本之所以能够战胜大俄国,主要是因为日本变法修律和进行立宪的结果。
考察政治大臣达寿于1908年8月7日在《奏考察日本宪政情形折》中即认为:
“盖自伊藤博文等考察宪政归朝以来,相距不及七年耳。
于是一战而胜,再战而胜,名誉隆于全球,位次跻于头等,非小国
能战胜于大国,实立宪能战胜于专制也。
”[26]大理院正卿张仁黼于1907年6月11日在《奏修订法律请派大臣会订折》中也指出:
“日本法律本属支那法系,而今取法于德、法诸国,其国势乃日益强。
……惟日本特为东亚之先趋,为足以备圣明之采择”[27].
第四,在受聘担任清朝政府变法修律顾问的外国法律专家中,主要是日本法律专家,著名者有冈田朝太郎(刑法专家)、松冈义正(民法专家)、志田钾太郎(商法专家)、小河滋次郎(监狱法专家)。
这些日本法律专家在作顾问期间,积极推崇和大量传授日本法律制度,发挥了比较重要的作用。
例如,《法院编制法》草案即由冈田朝太郎审查。
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在《奏酌拟法院编制法缮单呈览折》中称:
“令法律学堂日本教习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帮同审查。
该教习学识宏富,于泰西法制靡不洞彻,随时考证,足资甄择。
”《大清现行刑律》草案也是由冈田朝太郎帮助审查。
修订法律大臣沈家本在《刑律草案告成分期缮单呈览并陈修订大旨折》中称:
“上年九月间法律学堂开课延聘日本法学博士冈田朝太郎主讲刑法,并令该教习兼充调查员帮同考订,易稿数四。
”[28]
(三)清末法律的“大陆法系化”
按照清朝政府确立的立宪与变法修律宗旨,清朝政府的修订法律馆和宪政编查馆先后修订和制定了一些法律和法律草案。
这些法律和法律草案具明显的“大陆法系化”特点。
1、宪法
“宪法”一词,我国古已有之,《国语》就有“赏善罚奸,国之宪法”的话。
但是,在我国古代,“宪法”以及涉及“宪”字的词汇只是指国家的典章和普通法律规范。
近代意义的宪法概念和宪法是随西方文化与法律学说的传播而输入中国的。
清朝末年,定宪法被认为是医治中国百病的良药和复兴中国的良策之一。
清朝政府在国际国内的压力下,被迫于1906年9月1日宣布“预备立宪”:
在“各项法律详慎厘订”等基础上,“俟数年后规模粗具,查看情形,参用各国成法,妥议立宪实行期限,再行宣布天下,视进步之迟速,定期限之远近”[29].1908年8月27日,清政府被迫公布了中国历史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并宣布经过9年的预备立宪期限之后,再颁布根据这个《钦定宪法大纲》制定的宪法。
《钦定宪法大纲》共23条,由正文《君上大权》14条和附录《臣民权利义务》9条两部分组成。
其内容基本抄自1889年2月11日颁布的《日本帝国宪法》,竟有17个法条完全抄袭《日本帝国宪法》,占全部法条的74%[30].而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又是以普鲁士宪法为蓝本的,竟有46个法条完全抄袭普鲁士宪法,占全部法条的61%。
[31]究其原委,日本近代宪法之父、法学家伊藤博文在其中起了重要作用。
1882年,伊藤博文受天皇派遣赴欧洲考察宪政。
伊藤博文认为,普鲁士的政治制度与日本极为相似,普鲁士的宪法最适合日本统治阶级的需要。
伊藤博文的看法得到日本统治集团的赞同。
伊藤博文回国后,立即被天皇任命宫内省大臣,并领导宪法委员会起草宪法草案。
在伊藤博文的主持下,1888年,日本宪法及其附属法《皇室典范》、《议院法》等法律草案起草完毕,并经枢密院审议通过。
1889年,《日本宪法》及其附属法正式颁布。
次年,正式付诸实施。
1906年,载泽到日本考察宪政,与伊藤博文“从容讨论,以求立法之原理,与其沿革损益之益”[32].伊藤博文还在日本芝离宫就日本宪法向载泽等人作了演讲,并特别就日本天皇的权力大加宣扬,深深地打动了载泽等人。
例如,伊藤博文在演讲时说:
“日本宪法中,言君主大权之事,共有17条,贵国为君主国,以上所论种种大权,将来施行宪法时,必须归之君主,而不可旁落者。
”载泽等人起草的《钦定宪法大纲》的序言即曰:
“君主立宪政体,君上有统治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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