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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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
深圳经济特区海域使用管理条例(2020)
第一条为了规范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排他性使用海域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深圳市管辖范围内的内水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海域使用坚持保护优先、合理开发、陆海统筹、统一规划和节约集约利用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有机统一。
第四条建立海洋资源调查、监测和评估制度,对海洋资源和生态状况进行综合评价。
第五条除国家批准建设的重大项目外,全面禁止围填海。
第六条全面推进全球海洋中心城市建设。
优化海域空间布局,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防灾减灾,大力发展海洋经济,提升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水平,弘扬海洋文化。
第七条严格保护海岸线,大力开展生态修复,构筑海洋生态安全屏障,将海岸线保护和利用管理纳入海域使用管理。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海洋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监督管理工作,其下设各派出机构承担海域使用监督管理有关具体工作。
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海域管理相关职责,并协同市海洋主管部门加强海域使用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域使用规划管理
第九条海域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严格遵守国土空间规划关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海域使用管理的相关要求。
编制和修改涉及海域使用的有关规划,应当严格遵守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坚持节约优先、保护优先、自然恢复为主的方针,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有效保护海洋生态环境,保障海域资源可持续利用。
第十条编制和修改深圳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统筹海域空间的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科学布局海域生态空间、生活空间和生产空间,并重点明确以下内容:
(一)海域空间布局和海岸线空间布局;
(二)海域使用重点领域和重点海域;
(三)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和各级海洋自然保护区范围;
(四)珍稀、濒危海洋生物天然集中分布区;
(五)其他具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海洋生物生存区域、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海洋自然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保护区域以及其他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区域。
第十一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资源、建设、水务等主管部门和沿海各区人民政府,编制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应当确定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主要保护措施和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等内容,并明确相关区域的环境保护要求和生态修复要求。
第十二条涉及海域使用和海岸线保护利用的有关专项规划,应当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相衔接,并不得与其相冲突。
第十三条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海岸带地区范围、发展目标;
(二)空间格局、陆海建设协调、规划管控单元;
(三)重要滨海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
(四)生态环境保护和自然灾害防御措施;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编制重点海域详细规划,作为重点海域具体项目审批的规划依据,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重点海域范围按照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确定的规划管控单位划分,也可以按照海堤、桥梁、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线性工程所涉海域划分。
重点海域详细规划应当明确下列事项:
(一)各重点海域用海性质和类型;
(二)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管控措施;
(三)建设项目陆海衔接要求;
(四)环境保护和生态修复要求;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三章海岸线保护管理
第十五条实行海岸线分类保护制度。
根据海岸线自然资源条件和开发程度,分为严格保护、限制开发和优化利用三个类别。
自然形态保持完好、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显著的自然岸线应当划为严格保护岸线;自然形态保持基本完整、生态功能与资源价值较好、开发利用程度较低的海岸线应当划为限制开发岸线;人工化程度较高、海岸防护与开发利用条件较好的海岸线可以划为优化利用岸线。
第十六条划定为严格保护的海岸线,除国防安全需要外,禁止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围填海、开采海砂、设置排污口等损害海岸地形地貌和生态环境的活动。
优质沙滩、典型地质地貌景观、红树林等所在岸线应当列入严格保护岸线。
第十七条划定为限制开发的海岸线,应当严格控制改变海岸自然形态和影响海岸生态功能的开发利用活动,预留未来发展空间,严格海域使用审批。
第十八条划定为优化利用的海岸线,应当集中布局确需占用海岸线的建设项目,严格控制占用海岸线长度,优化海岸线开发利用格局。
第十九条严格限制建设项目占用自然岸线。
确需占用自然岸线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依照国家规定和本条例有关规定进行论证和审批,并按照占补平衡原则,对自然岸线进行整治修复,保持岸线的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条深圳市自然岸线保有率控制目标为不低于百分之四十。
不能满足自然岸线占补平衡要求的建设项目用海申请不予批准。
加强海岸线整治修复,提升自然岸线保有率。
整治修复后具有自然海岸形态特征和生态功能的海岸线纳入自然岸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利用海岸线建设海岸防护工程的,应当与陆地以及海域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兼顾防灾、生态和景观等功能。
第四章海域使用权的取得
第二十二条除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外,其他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可以在海域的水面、水体、海床或者底土分别设立。
排他性使用特定海域不足三个月,但是可能对国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等公共利益,或者对其他合法用海活动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手续。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不得续期。
因紧急维修、抢险救灾工程用海,可以先行施工,并自施工之日起十日内申请补办海域使用手续。
第二十三条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或者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
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十四条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申请批准使用海域目录,将公共设施项目、重大建设项目等用海项目纳入目录内,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用海项目属于前款目录所列情形的,可以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其他符合本条例要求的用海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海域使用申请或者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
(一)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和重点海域详细规划要求;
(二)可能破坏海域资源、环境、自然景观和生态平衡且无法采取充分有效预防或者补救措施;
(三)可能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影响锚地、港口生产作业,或者临近港区使用海域影响港口安全且无法采取充分有效预防或者补救措施;
(四)可能导致岸滩侵蚀或者危害海堤等海岸工程安全且无法采取充分有效预防或者补救措施;
(五)可能妨碍航行、消防、救护、行洪排涝且无法采取充分有效预防或者补救措施;
(六)可能影响军事管理区、国防设施安全且无法采取充分有效预防或者补救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使用海域的其他情形。
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手续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申请和确定海域使用权的期限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关于最高年限的规定。
其中非经营性用海可以依照该法规定的最高年限审批,经营性用海期限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相关规划,结合产业发展周期、用海项目工程设计年限等在该法规定的最高年限内确定。
第二十七条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项目用海,由市海洋主管部门实地勘察、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用海申请由市海洋主管部门实地勘察、提出审查意见,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审批权限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八条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应当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第二十九条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由申请人在申请使用海域之前依法进行海域使用论证;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由市海洋主管部门在招标、拍卖、挂牌之前依法组织进行海域使用论证。
海域使用论证应当重点论证以下内容,并编制海域使用论证报告,作出用海论证结论:
(一)用海的必要性;
(二)用海项目选址、方式、面积、期限的合理性;
(三)用海项目是否符合有关规划要求;
(四)用海项目利益冲突协调解决方案的合理性;
(五)对海域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以及相应的对策和建议。
经评审通过的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应当作为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涉海部分设计方案的编制依据。
第三十条通过申请批准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政府投资用海项目,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前,应当就用海必要性、位置、范围、规划条件和公共配套等事项征求市海洋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就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征求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出让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出让方案应当明确出让海域的位置、范围、现状、用途、用海方式、用海类型、规划条件、使用年限、出让方式、生态环境保护要求和利益冲突协调解决方案等内容。
制定出让方案时,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拟出让的海域使用权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出让底价。
第三十二条海域使用申请获得批准或者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程序完成后,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或者中标人、买受人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在申请人或者中标人、买受人缴纳相关费用后办理海域使用权属登记。
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出让海域的位置、范围、用途、规划条件、用海方式;
(二)应当采取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三)出让价款和缴纳方式;
(四)使用期限和续期条件;
(五)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涉及工程建设的,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还应当明确建设工程开工、竣工要求。
第三十三条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继续使用该海域并准予续期的,应当依法缴纳续期海域使用金。
第三十四条需要办理临时海域使用手续的,申请人应当向市海洋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申请使用海域的界址图;
(三)因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以外的海洋工程、海岸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海域的,应当提交构筑物建设和施工便道铺设等工程的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临时用海不得建设建筑物。
确需建设施工围堰、便道、科研观察设施等用海设施或者构筑物的,使用人应当采取充分有效措施减少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临时海域使用期限届满,使用人应当自行拆除用海设施和构筑物,恢复海域原状。
第三十五条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租赁和继承,由海域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登记。
办理海域使用权转让、抵押、租赁和继承登记的,其海域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一并办理相应登记;办理海域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的转让、抵押、租赁和继承登记的,其海域使用权应当一并办理相应登记。
第三十六条海域使用权人不得闲置受让的海域。
除因海洋灾害等不可抗力外,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海域行为:
(一)超过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者相关批准文件规定的开工日期满一年未开工的;
(二)已开工但是实际开发建设的海域面积不足应开发总面积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的金额(不包括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和相关税费)不足总投资金额百分之二十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
(三)无正当理由停止使用海域一年以上的。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海洋主管部门可以按照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海域使用权:
(一)因国家安全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二)因规划调整改变海域功能;
(三)因产业政策调整,用海项目调整为禁止发展类或者限制发展类产业;
(四)海域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海域使用权人提出终止海域使用权并申请注销登记;
(五)海域自然环境和生态平衡受到破坏未能依法或者按照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及时修复;
(六)擅自改变海域用途,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
(七)未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经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
(八)本条例以及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的情形。
因前款第一项至三项情形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根据海域使用年限和开发利用情况,经依法评估后给予海域使用权人相应补偿。
第三十八条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需要继续使用该海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两个月内向市海洋主管部门申请续期。
除下列情形外,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续期:
(一)因国家安全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收回海域使用权;
(二)用海项目不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海洋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海岸带保护与利用规划和重点海域详细规划;
(三)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予续期;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予续期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权终止:
(一)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海域使用权人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被批准的;
(二)海域使用权期限届满且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不予续期的;
(三)海域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
(四)海域使用权人申请终止海域使用权被批准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海域使用权终止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交还海域使用权属证书,并办理注销登记。
海域使用权人不依法办理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依嘱托依法注销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条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围填海项目,项目竣工验收后,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属证书、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项目竣工海域使用验收合格文件等材料,向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按照批准围填海时确定的使用功能换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书。
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前,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管理相关规定缴纳地价并与规划资源部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自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相应的海域使用权同时灭失。
第四十一条下列项目用海无须取得海域使用权,但是应当遵守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
(一)建设和维护公共航道和锚地;
(二)建设防波堤、挡潮闸等公共防灾减灾设施;
(三)市、区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开展海洋生态整治修复活动;
(四)为重大项目和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临时辅助性设施且在十二个月内自行拆除并恢复海域原状的。
市海洋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主管部门确定前款项目用海管理责任人,划定管理范围,签订管理协议,明确管理责任。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海域使用管理
第四十二条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海域使用权人有依法保护和合理使用海域的义务;海域使用权人对不妨害其依法使用海域的非排他性用海活动,不得阻挠。
第四十三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时,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真履行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并接受市海洋主管部门、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所使用海域的自然资源或者自然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时,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及时报告市海洋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对海洋生态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并在建设项目开工前,将环境影响报告报市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审查批准。
第四十五条海洋工程和海岸工程的环境影响评价,应当以工程对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资源的影响为重点进行综合分析、预测和评估,并提出相应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预防、控制或者减轻工程对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资源造成的不利影响和破坏。
第四十六条海洋工程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所在海域生态环境现状和相邻海域开发利用情况;
(三)工程与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和海域使用管理相关规划要求的符合性分析;
(四)工程对海洋生态环境和海洋资源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
(五)工程对相邻海域功能和其他开发利用活动影响的分析以及预测;
(六)工程生态用海方案(包括海岸线利用、用海布局、生态修复与补偿、跟踪监测以及监测能力建设等方案)的生态环境可行性分析;
(七)工程选址的生态环境可行性分析;
(八)工程对海洋生态环境影响的经济损益分析和环境风险分析;
(九)拟采取的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论证;
(十)公众参与情况;
(十一)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海洋工程可能对海岸生态环境产生破坏的,其环境影响报告应当增加工程对近岸自然保护区等陆地生态系统影响的分析和评价。
第四十七条海岸工程环境影响报告除按照有关规定编制外,还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建设项目所在地及其附近海域的生态环境状况;
(二)工程建设可能对海洋生态环境造成的影响;
(三)拟采取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措施及其经济、技术可行性论证结论;
(四)建设项目对海洋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结论。
第四十八条围填海项目未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不得实施开发建设活动。
国家对港口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围填海项目需要建设临时建筑物的,应当将拟建设临时建筑物的位置、面积、用途、高度、建筑材料、使用期限等信息报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
海域使用权人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之前,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
前款临时建筑不得用于工程建设以外的用途。
第四十九条在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区、各级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游览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
在上述区域外建设海岸工程的,不得损害上述区域的生态功能和环境质量。
第五十条建设海岸工程,不得改变、破坏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不得建设可能导致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污染和破坏的海岸工程。
确需建设的,应当征得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采取易地繁育等措施,保证物种延续。
第五十一条建设海上堤坝、跨海桥梁,或者开展海上娱乐以及运动、景观开发建设或者航道疏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对海岸的淤积或者侵蚀。
第五十二条海岸工程需要使用海域建设海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与陆域主体工程一并办理规划、建设、消防等建设项目审批以及备案手续。
海洋工程建设海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建设审批手续。
市规划资源、建设、消防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海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的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港口、公路、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海岸工程或者海洋工程的建设审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海洋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海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资源部门提交以下材料,申请办理海洋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海域使用论证报告;
(二)海域使用权属证书或者管理范围监管协议,已签订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还应当提交海域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资料齐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重点海域详细规划的,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核发海洋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四条海洋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海上建筑物、构筑物,属于大型人员密集场所或者特殊建设工程的,应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核。
建设其他海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进行抽查;按照规定无需办理施工许可的,可以不办理消防设计备案。
第五十五条海洋工程新建、改建、扩建海上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消防、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五十六条围填海项目开工前以及开工后,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可以检查建设单位确定的填海方式、堆填物料、进度计划等资料和设施情况。
前款填海方式、堆填物料等不符合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环境影响报告相关要求的,市海洋综合执法机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改正。
第五十七条海洋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测绘机构开展竣工测绘,并在竣工测绘完成后向市规划资源部门申请规划验收。
符合海洋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的,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自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发规划验收合格证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相关不动产产权登记,不得投入使用。
海洋工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验收。
海洋工程具体验收标准由市规划资源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十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海上建筑物、构筑物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燃气等主管部门负责办理海上建筑物、构筑物专项验收或者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海上建筑物、构筑物竣工验收,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以及规划、消防、电梯、燃气等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在道路、电缆管道、海底隧道等线性设施保护范围内开展用海活动,应当遵守上述设施保护管理的有关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项目用海确需进入上述设施保护范围从事海上作业或者建设相关设施的,申请人应当与有关设施所有人协商,就相关技术处理、保护措施和损害赔偿等事项达成协议并在施工之前告知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未能达成协议的,不得在上述设施保护范围内开展用海活动。
国家和广东省对在油气管线等危险品线性工程的高后果区建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条国家批准的重大项目需要围填海的,应当严格控制单体项目围填海面积和占用海岸线长度,严格控制沿岸平推、截弯取直、连岛工程等方式围填海,严格控制海湾内围填海。
第六十一条建立渔业资源保护制度。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设立禁渔区、禁渔期和增殖放流等措施,保护海洋渔业资源。
第六十二条建立沙滩、红树林、珊瑚礁资源保护制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私自占用沙滩、红树林、珊瑚礁;禁止在沙滩、红树林和珊瑚礁生长区域建设毁坏沙滩、红树林和珊瑚礁生态系统的海岸工程。
第六十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沙滩、红树林、珊瑚礁生态环境和资源承载力,制定相关保护措施,实行分类管理。
市规划资源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沙滩、红树林、珊瑚礁资源调查与评估,建立并及时更新资源管理档案,进行统一保护和管理。
沿海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辖区内的沙滩、红树林、珊瑚礁资源履行保护职责。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造成沙滩、红树林、珊瑚礁资源破坏和流失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修复。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四条禁止下列用海行为:
(一)直接向海域排放油类、废水;
(二)在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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