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害0809人司法救济的性质与定位0806.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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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被害0809人司法救济的性质与定位0806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性质与定位
从语义上,救济就是指济困扶危,带有扶助的性质。
救济的必要性与实效性使我们要建立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与境外的国家补偿制度以及我国的民政救济制度都存在着明显的区别。
国家补偿与司法救济虽然都是以国家对刑事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为前提,补偿可以实现救济的目的,救济也以一定的补偿为前提,但补偿强调的是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意味着国家对被害人没有尽到保护其不受犯罪行为侵害的责任,需要国家代替加害人进行经济补偿;而救济强调的是国家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这种救助不论国家是否尽到了保护责任,都应当从社会互助的精神出发对刑事被害人提供援助,不是由国家代替加害人给予被害人补偿。
可见,补偿强调的是国家的责任,而司法救济则更多体现的是国家的道义性。
司法救济与民政救济二者虽然救济的主体都是国家,都以一定的经济支付为内容,接受者均为社会上的贫困弱势者,但民政救济有地域、户籍的限制,救济的原因和次数也不相同。
(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机构设置
各国关于被害人补偿的机构设置并不统一;有的设在法院,有的在检察院,也有的在社会保障部门,还有设有专门的被害人补偿机构。
尽管如此,在一个国家内部,被害人补偿机构却是统一的,并不具备多样化的特征。
我国在试点被害人救助机制的过程中,各地的做法都呈现出多样性的特征。
有的地方由检察院试点被害人救助,有的地方则由法院试点被害人救助。
浙江是建立了全省性被害人救助制度的省,也是检察院与法院各管一段,各负其责。
在理论界,对于被害人救助机构是设在法院、检察院、民政部门还是设立单独的被害人救助机构,也无统一观点。
但我们主张应由法院行使对国家救济申请的审查权。
首先是基于立法成本和行政成本的考量。
设立新机构的做法不仅导致立法成本的增高,而且更为关键的是将增加行政成本,在国家财力有限的前提下,无疑会削弱国家救助能力。
其次是基于确保审查机构取证能力的考量。
各国的立法均强调国家救助的审查机构的取证能力,在被害人取证能力有限的前提下,审查机构应发挥职权取证的优势,在必要时需要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询问被害人及其他证人,向有关单位调取证据。
在此意义上,法院本已享有法定的调查权,无需修法以获取额外授权,而其它机关则需要修改法律予以明确授权。
此外,我国由于法院本身享有一定的司法权威,这有助于审查机关及时有效地取得相关证据。
而且法院审查人员还具有专业法律知识,有较高的法律素养,行政机关或新设立的机构在取证、审查过程中均并不具有此类优势。
人民法院应设立专门的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
鉴于被害人司法救济问题在被害人报案以后就可能发生,为达到使被害人省钱及方便的要求,我们主张由作出立案决定的公安机关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负责受理救济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同时负责对不服本院救济委员会处理决定的复议申请进行复议。
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则在申请人仍然不服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复议决定的情况下,对被害人救济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
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工作方式可采取部分专职与部分兼职结合的方式,即由专职法官和兼职的人民陪审员构成,其中有法医知识背景的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应优先考虑。
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以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或者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管理委员会,春主要职能是调配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被害人救济资金,并监督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或者全国范围内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实施情况。
对于救济金的管理与发放,有人建议由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更为妥当。
笔者认为,救济金的决定、管理、发放由同一机构进行,比较方便当事人。
强调决定和管理、发放救济金分别由不同的机构进行,主要是为了监督救济金的发放。
(三)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资金来源
各国被害人补偿的资金来源不同。
有的来源于政府的预算,如美国、日本、韩国的补偿资金。
有的来源于财产保险合同特别捐税,如法国。
作为联邦制国家,美国和德国都采取了联邦和各州分别负担一部分补偿经费的机制。
其中,德国的资金来源也是政府预算,但联邦和各州按3/5和2/5的比例负担的被害人补偿资金。
[6]从我国各地的试点情况来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资金来源各不相同。
有的由财政拨款,如浙江省、福建省福州市、广东省珠海市。
有的有多种渠道,如浙江省台州市救济资金来源有政府拨款、社会捐赠、基金孳息和其他资金。
还有的根本没有稳定的资金来源,靠发动干警捐赠、向社会募捐、或者单位领导向财政、民政部门游说,争取一笔经费,以解决个案中被害人的救济问题。
在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我们认为应多层次、多渠道地筹集救济资金。
具体说来,资金来源主要包括以下两类。
一是财政拨款,它是救济资金最稳定、可靠、有力的保障。
可以考虑将刑事案件中没收取保候审保证金、罚金、没收财产、追缴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没收犯罪工具所取得的资金以及民事案件收取的诉讼费,分级设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专款专用,作为救济资金财政拨款的主要经费来源。
二是其他经费来源。
在第一类经费来源不足的情况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还可以通过接受捐赠等形式,拓宽经费来源渠道。
还可以探讨民政部门募集资金的可行性,如由民政部门发行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专项福利彩票的方式,由民政部门募集资金,将其注入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基金,这就不会增加更多财政负担。
(四)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对象范围及获得救济的条件
联合国《对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规定,需补偿的是遭受严重罪行致使重大身体伤害或身心健康损害的受害者或者是由于这种受害情况致使受害者死亡或身心残障者的家属、特别是受养人。
所谓“严重罪行”,主要是指暴力犯罪,例如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勒索、抢劫、强奸以及恐怖犯罪活动。
法国将申请主体范围扩展至部分过失犯罪和财产犯罪的被害人,瑞典将交通肇事案件的被害人以及未使用暴力的性犯罪案件的被害人也作为合格的申请主体。
在我国,从各地试行的司法救助来看,规定救助对象范围不一。
如青岛市规定刑事案件受害人是指生效判决确认的,遭受严重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被害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规定救助适用的对象为刑事、民事、行政和执行案件及涉嫌信访案件确需救济的当事人。
不仅包括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或受其赡养、扶养的直系亲属;还包括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遭受打击报复的举证人、证人、鉴定人;案件不能再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反映问题具有一定合理性的信访人等。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救助的对象仅限于本院一审刑事案件所涉及的被害人本人或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
珠海市人民检察院虽然规定的对象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绑架、抢劫等暴力犯罪致死或致重伤而丧失劳动能力、生活陷入困境的刑事案件的直接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但仅限于检察环节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犯罪嫌疑人死亡而作出不批准逮捕或不起诉决定的刑事案件被害人。
上述规定的主体不同,解决的问题不同,对象自然就会有区别。
我们主张应遵循以下思路统一确定救济对象。
一是合理限定刑事案件的范围,宜借鉴国外犯罪被害人补偿制度的规定,将刑事案件限定为暴力犯罪案件,即发生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爆炸、投毒、绑架、强奸、抢劫等暴力犯罪致人死亡或重伤的案件。
这样限定比较符合当前的发案特点,也符合案件可能会造成当事人严重损害的特点。
上述限定也表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救济不受案件是否破获抓获犯罪人的限制。
二是合理限定被害人的范围。
这点各地分歧不大,主要包括严重伤残被害人本人及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就是包括直接的被害人及一定范围的间接被害人,包括配偶、父母、子女以及生前有扶养关系的祖父母、孙子女和兄弟姐妹等。
三是合理限定重伤的范围。
在韩国、日本及我国的台湾地区,受重伤是得到国家补偿的一个前提条件。
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重伤是指“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
但以重伤作为我国司法救济的要件,刑事被害人救济范围还是会过大。
而且,对于负重伤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的被害人进行救济,也有违救济目的。
故我们主张以《刑法》第234条规定“严重残疾”作为限定标准,并参照1996年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将受伤达到六至一级残疾程度的被害人作为救济对象。
当然这个标准仅是救济的一般参考标准。
在实践中,应根据刑事被害人的伤残、医疗费用支出的情况灵活应对。
在确定救济对象范围时,我们认为也应考虑如下因素。
一是申请人与公安司法机关合作态度。
国外的被害人补偿程序普遍强调申请人与警察的合作,其重要标志就是申请人是否报案。
结合我国的情况,我们建议将申请人的合作对象扩大为公安司法机关,即除了要求申请人积极与警方合作外,还要求申请人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积极与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合作。
如果申请人并未积极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工作,审查机构有权拒绝给予补偿,或视具体情况减少补偿金额。
二是申请人的自身行为因素。
即被害人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如果被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则可以拒绝给予司法救济。
如果被害人存在一般过错,则可以裁量减少补偿金额。
三是申请人与加害者的关系。
为了防止给予被害人司法救济后使加害人获取不当利益,如被害人与加害人存在近亲属关系(包括事实婚姻关系),依一般的社会观念认为支付救济金一部或全部显失妥当的,审查机构有权拒绝支付救济金,或减少支付救济金数额。
(五)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损失范围和救济标准
各国对被害人的补偿主要是被害人因人身伤害、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并且对遭受的最低损失以及补偿的最高限额作出了规定,因此补偿金额一般低于民事赔偿的金额。
以英国为例,补偿类型包括伤害补偿和死亡补偿两类。
人身伤害补偿包括对被害人的标准补偿、对被害人因受伤失去收入或谋生能力超过28周以后的收入损失补偿和特别支出补偿。
标准补偿按照被害人的伤害情况分为25个等级,每一个等级按照固定费率予以补偿。
[7]有的国家还规定对被害人提供紧急补偿。
被害人司法救济金的发放标准,直接关系国家的财政负担,关系到救济制度的社会实效,关系需要救济被害人的民生。
如何确定被害人救济标准,在实务界有人提出对被害人补偿金额不宜高于国家赔偿金额,可参照《国家赔偿法》中赔偿数额予以规定。
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倍;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造成被害人死亡的最高限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
[8]如此高的限额,显然超过了国家财政承受能力。
还有的提出以《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的内容进行补偿,并规定相应上限与下限。
我们认为上述补偿的范围过于宽泛,也不符合救济的性质与定位。
鉴于目前司法救济制度,可以有二种途径确定救济标准:
一是象试点地区的作法根据各地经济发展状况简单规定上限与下限,如果遇有特殊情况,经过特殊程序报批处理,也算是开放灵活的处理措施;二是根据实际情况,根据被害人或其近亲属生活的实际情况作如下规定,按人身损害赔偿的扶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四大项目,计算出总额,根据当事人损害及家庭情况,乘以一个相对确定的救济百分比(如30%、40%不等)予以确定。
以此方法确定救济金额,会相对公正、合理。
(六)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申请程序
被害人司法救济的申请程序主要包括申请方式和申请期限两个方面问题。
就申请方式而言,大多数国家为申请人提供了格式统一的申请表,提交申请书的内容必须包括:
被害人和申请人的身份状况证明、案件情况陈述、损失证明、伤情陈述医疗证明、金融保险理赔以及获取其它救助的信息。
我们认为,设定申请方式既要考虑到申请人的便利性又要考虑到申请行为的严肃性和有效性。
因此,应规定申请人必须填写统一格式的申请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通过邮寄、传真的方式交付或者到受理机构直接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书内容应包括:
被害人身份情况、申请人身份情况(与被害人的关系及证明材料)、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申请人对案情的陈述、医疗伤情鉴定报告、医生诊断证明、医疗费用证明,保险理赔情况、加害人赔付情况、其它来源的救助。
并且在申请书的尾部应当特别承诺,做虚假陈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承诺在获取救济后,就救济金的范围向受理机关转让求偿权,以及承诺当获取其它来源的赔偿或救助时,将已获得的国家救助金退还受理机构。
就申请期限而言,设立申请时限制度的目的在于促使被害人及其受养人及时行使权利。
对于具体的时限内容,各国立法不尽一致。
有的规定为2年,例如瑞典、英国、日本;有的规定为1年如加拿大、德国、葡萄牙;有的规定为3年,如挪威和我国香港地区。
课题组认为,我国被害人司法救济程序中应当规定,申请人在犯罪发生之日起2年内享有申请司法救济权,但申请人为未成年人,或申请人有其他正当理由无法在上述时限内提出申请的情形除外。
(七)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的审查程序
审查程序包括审查方式、审查依据、审查期限三个方面内容。
就审查方式而言,各国普遍适用书面审查为主,听证审查为补充的原则。
一般情况下,审查机构只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
如果发现申请材料有遗漏,应通知申请人及时补足。
在审查机构认为有必要或者申请入主动申请听证时,可以进行听证。
审查依据既包括申请人获得司法救济所必备的条件,主要表现在申请主体、申请材料、申请时限三个方面。
为体现救济被害人迅速与及时,各国普遍对被害人补偿程序设定了具体的时限,以尽快审核补偿申请,具体的如日本规定为5周,英国2001年有77.5%的案件是在12个月之内完成的补偿程序。
[9]我国青岛、珠海等分别规定为1个月和2个月。
我们主张在遵循救助程序迅速原则的基础上,同时考虑到被害人获取救济的需求与现有的司法资源和司法能力矛盾问题,审查期限一般确定为2个月为宜。
(八)不服审查决定的救济程序
补偿程序应当为申请人提供充分的救济措施。
我们认为被害人司法救济程序中应给予申请人两次救济机会。
一次为审查机构内部的复议,如果申请人对初次决定不服,有权向作出原决定的基层法院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提起复议申请。
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主任在接到申请后应另行指定委员会成员,在一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
初次决定以书面审查为主,复议决定则以听证为主。
申请人另外一次救济机会是在中级人民法院设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申请人对基层人民法院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委员会的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向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救济委员会提请申诉。
(九)国家的代位求偿权以及救济金的追回
为避免被害人双重受偿和不当受偿,我国在建立刑事被害人司法救济制度时,应当明确规定国家的代位求偿权和追回错误支付的救济金的权利。
可以规定如下内容:
1.在附带民事判决作出之前对被害人给予救济的,在执行附带民事判决时,要将所支付的救济金从执行标的中扣除,并将其重新纳入被害人救济基金;2.因附带民事判决执行不能,嗣后发现被告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也要将所支付的救济金从执行标的中扣除,并将其重新纳入被害人救济基金;3.支付救济金后,发现申请人不符合获得救济条件或者以欺诈或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救济的,追回所支付的救济金,将其重新纳入刑事被害人救济基金。
注释:
[1]参见宫立新、王春艳:
“确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载《检察日报》2007年6月21日第3版;李有军、郑娜:
“国家救助:
‘法律白条’有望兑现”,载《人民日报(海外版)》2007年1月19日第4版;田雨:
“最高法:
积极开展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载《新华每日电讯》2007年9月15日第3版;曹晶晶、李惠媛:
“广东试点国家救助刑事被害人”,载《中国改革报》2007年9月10日第1版;张荣、王长蓥:
“司法救济特困刑事被害人、申请执行人:
景德镇设立40万元救助基金”,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16日第2版。
[2]李明蓉: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与和谐社会构建”,载《人民检察》2006年第11期。
[3]王斗斗、张庆申:
“刑事被害人权利几被遗忘问题引起最高法最高检高度关注,救助刑事被害人‘两高’合力破题”,载《法制日报》2007年8月28日第8版。
[4]沈亮、陈鸿翔、罗智勇:
“我国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初探”,载《中国审判》2007年第12,$I。
[5]“国家出手援助,中国刑事司法正走进被害人时代”,载http:
//
[6]Victims:
Place,RightsandAssistance(ReportpresentedbytheMinistryofJusticeofGermanyonthe27thConferenceofEuropeanMinistersofJusticeheldatYerevanonOctober12-13,2006),MJU-27(2006)3,athttp:
//www.coe.int/minjust.
[7]英国从1964年到1996年对被害人按照民事诉讼胜诉可能获得的赔偿数额予以补偿。
1996年4)1以后,英国议会采用了定额制(tariffbasedsystem),把伤害分为25个等级,第1级补偿1000英镑,依次递增,第25级补偿25万镑。
在特殊情况下可以适当增加补偿金额。
这样就大大节省了计算补偿金额的时间。
参见许启义:
《犯罪被害人保护法之实用权益》,台北永然文化出版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版,第36页。
[8]参见尹伊君:
“建立适合中国国情的被害人补偿制度”,载《人民检察》2006年9期;黄荣康:
“谈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构想”,载《人民司法》2006年第6期。
[9]Compensationforvictimofviolentcrime,Ashortguide,atwww.cica.gov,uk.
文章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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