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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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煤发电厂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范
燃煤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1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燃煤发电企业贮灰场安全监督和管理,预防和减少贮灰场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电力监管机构监管范围内的燃煤发电企业贮灰场(以下简称贮灰场)的建设、运行、闭库和闭库后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燃煤发电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贮灰场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加强贮灰场安全管理,确保贮灰场安全。
第四条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贮灰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分级负责、属地监管原则。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
电监会派出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安全管理
第五条贮灰场坚持全过程安全管理,从贮灰场建设至闭库后,都应加强监督管理,确保安全。
第六条工程建设阶段应当做好贮灰场安全设施的建设,贮灰场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七条贮灰场的勘察、设计、施工及施工监理等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八条贮灰场工程设计应当对贮灰场及灰坝稳定性、防洪能力、排洪设施和安全监测设施等方面的可靠性进行充分论证。
第九条贮灰场场址应当由设计单位根据贮灰场库容、坝高、周边地形条件、水文地质、气象、下游居民区和重要工业构筑物等情况,经科学论证后,合理确定。
第十条贮灰场施工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的规定,严格按照设计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并做好施工技术资料的管理和归档。
第十一条 贮灰场施工中需要对设计进行局部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对涉及贮灰场场址、类别、灰坝坝型等重大设计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生产运行的贮灰场,未经技术论证和电力监管机构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灰坝筑坝方式;
(二)排放方式;
(三)灰坝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
(四)灰坝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
(五)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
(六)其他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贮灰场运行中应当保持结构完好,安全设施运行可靠。
应当定期开展日常巡检和隐患排查,存在缺陷与隐患应当及时进行治理,重大缺陷与隐患应当按照专项设计、专项审查、专项施工和专项验收要求进行治理和消除。
第十四条贮灰场运行应当针对灰坝垮坝、洪水漫顶、水位超警戒线、坝坡深层滑动等运行安全事故和可能影响贮灰场安全运行的台风、洪水、地震、地质灾害等险情制定应急预案,并及时修订、定期演练;应当配齐配足必要的应急救援物资、装备。
贮灰场发生异常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五条贮灰场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
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电力监管机构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六条贮灰场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前的一年内,企业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专项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属地电力监管机构审查备案。
第十七条企业申请贮灰场闭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贮灰场达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停止使用;
(二)闭库前的安全专项评估报告已报电力监管机构备案;
(三)贮灰场闭库工程设计已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
(四)贮灰场闭库工程已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
(五)有完备的闭库工程施工记录、竣工报告、竣工图和施工监理报告等;
(六)法律法规和有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企业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交贮灰场闭库申请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及资料:
(一)贮灰场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灰场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贮灰场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灰场外坡坡比、灰渣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闭库前的安全专项评估报告;
(五)闭库工程设计及审批文件;
(六)闭库工程竣工报告及竣工图;
(七)施工监理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贮灰场闭库工作及闭库后的安全管理由原企业负责。
对解散或者关闭破产的企业,其已关闭或者废弃的贮灰场的管理工作,由企业出资人或其上级主管单位负责。
委托管理或资产移交等其他情况应当签订安全管理协议,并按相关职责履行安全责任。
第3章安全监管
第二十条贮灰场运行实行安全备案、定期评估、专项评估和信息报送制度。
电监会及派出机构负责对贮灰场安全备案、定期评估、专项评估和信息报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贮灰场应当在建成投运后1个月内向电力监管机构进行安全备案。
贮灰场未经安全备案的企业,电力监管机构不予发放发电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贮灰场安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贮灰场库址所在行政区域位置、占地面积及灰场下游村庄、居民等情况;
(二)贮灰场建设和运行时间以及在建设和运行中曾经出现过的重大问题及其处理措施;
(三)贮灰场主要技术参数,包括初期坝结构、筑坝材料、堆坝方式、坝高、总库容、灰场外坡坡比、灰渣堆积量、防洪排水型式等;
(四)新建或运行不超过五年的贮灰场应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相关资料;运行超过五年的贮灰场应提交安全定期评估报告;
(五)贮灰场的安全管理机构、专业运行人员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企业提交贮灰场安全备案资料,经派出机构审核后出具安全备案登记表,备案登记有效期为五年。
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
备案登记有效期满三个月前企业应当重新备案。
期满后仍未重新备案的,注销备案登记。
第二十四条定期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
企业委托电监会公布的评估机构开展工作,对贮灰场安全状况提出评估意见,形成评估报告报派出机构审核。
第二十五条贮灰场安全定期评估应对贮灰场安全等级进行评定,贮灰场安全等级分为正常灰场、病态灰场、险情灰场、危急灰场。
符合下列条件的贮灰场,应评定为正常灰场:
(一)设计标准符合现行规范要求;
(二)防洪能力:
按照灰坝设计级别所规定的洪水标准,运行储灰标高不超过限制贮灰标高,有足够的防洪容积和安全加高;
(三)排水设施:
排水系统(含排供系统)设施符合《火力发电厂水工设计规范》的设计要求,运行工况正常;
(四)坝体结构:
坝体结构完整、沉降稳定、未发现裂缝和滑移现象、抗滑稳定安全系数满足规范要求;
(五)渗透稳定:
运行干滩长度、侵润线位置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坝脚渗流水量平稳,水质清澈,下游坡面无溢出点。
符合下列条件的贮灰场,应评定为病态灰场:
(一)设计标准不符合现行规范要求,并已限制贮灰场运行条件;
(二)防洪能力:
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
(三)排水设施:
排水建筑物出现裂缝、钢筋腐蚀、管接头漏泥状况
(四)坝体结构:
坝体整体外坡陡于设计值、坝坡冲刷严重,形成冲沟,坝体抗滑安全系数不小于0.95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
运行干滩长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坝体侵润线位置过高,有高位出溢点坡面出现湿片。
符合下列条件的贮灰场,应评定为险情灰场: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明显影响大坝安全;
(二)防洪能力:
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安全加高不满足要求;
(三)排水设施:
排水系统排水不畅;
(四)坝体结构:
坝体出现裂缝、坍塌、浅层滑坡现象。
坝体抗滑安全系数不小于0.90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
坝坡有大面积渗流。
符合下列条件的贮灰场,应评定为危机灰场:
(一)设计标准低于现行规范要求,并已威胁贮灰场安全运行;
(二)防洪能力:
运行贮灰标高超过限制贮灰标高,防洪容积不满足要求;
(三)排水设施:
排水系统堵塞或坍塌,丧失排水能力;
(四)坝体结构:
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滑坡现象。
危机坝体安全,坝体抗滑安全系数小于0.90倍规范允许值;
(五)渗透稳定:
坝坡出现管涌流土现象,形成渗流破坏。
第二十六条安全等级评定为病态灰场、险情灰场和危急灰场的贮灰场,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
(一)评定为危急灰场的,应立即停运,进行抢险;
(二)评定为险情灰场的,应在限定的时间内采取工程措施消除险情;
(三)评定为病态灰场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灰场标准进行整治,消除缺陷或隐患。
第二十七条贮灰场出现异常情况或发生安全事故,企业应当立即将有关信息报告属地电力监管机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上级主管单位。
第二十八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委托经电监会公布的评估机构开展安全专项评估,对贮灰场安全状况和安全等级提出评估意见,形成评估报告报派出机构审核。
(一)遭遇特大洪水、破坏性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发生贮灰场安全事故后;
(三)贮灰场闭库前。
第四章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电监会对贮灰场履行以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要求;
(二)指导协调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三)制定贮灰场安全管理有关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
(四)监督企业执行贮灰场安全管理各项规定;
(五)公布符合条件的贮灰场安全评估机构;
(六)组织开展企业贮灰场安全管理人员和贮灰场安全评估机构评审人员培训;
(七)按规定组织开展贮灰场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派出机构对辖区内贮灰场履行以下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要求;
(二)监督企业执行贮灰场安全管理各项规定;
(三)督促企业开展贮灰场安全监测、检查和运行维护,及时整改消除贮灰场缺陷和隐患;
(四)组织企业开展贮灰场安全备案工作;
(五)对企业和评审机构开展贮灰场安全定期评估、专项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六)审核批准贮灰场闭库申请报告;
(七)按规定组织开展贮灰场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企业对所属贮灰场安全负有下列责任:
(一)遵守国家有关贮灰场安全的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建立健全贮灰场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认真执行。
(三)健全贮灰场安全管理机构,配备贮灰场安全管理人员,组织开展贮灰场安全管理人员培训。
(四)编制实施贮灰场安全管理工作年度计划,落实贮灰场安全管理资金投入。
(五)负责贮灰场监测、日常巡检、运行维护等工作;
(六)按规定开展贮灰场安全定期评估和专项评估、安全备案、安全信息报送等工作。
(七)开展贮灰场隐患排查和整改,针对病态灰场、险情灰场和危急灰场采取安全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八)完善贮灰场安全应急管理体系,制定和落实贮灰场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负责贮灰场险情、事故的报告、抢险和救援工作。
(九)负责收集、整理、分析和保存贮灰场建设期、运行期资料,建立贮灰场安全技术档案。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委托他方承担贮灰场安全管理具体工作的,贮灰场安全责任由委托方和被委托方共同负责,双方应签定安全管理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从事贮灰场安全专业技术服务的单位应当具有符合要求的资质。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贮灰场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二十八条和二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要求开展安全备案、定期评估、专项评估,情节严重的,由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派出机构通报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依法给与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贮灰场发生事故的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三十六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三十七条从事贮灰场定期评估和专项评估的评审机构,在评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责令其退出贮灰场定期评估和专项评估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评审报告;
(二)泄露被评审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三)因工作失误造成事故或严重后果;
(四)发生其他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贮灰场。
是指选择有利地形筑坝拦截谷口或围地形成的具有一定容积,用以贮存粉煤灰和澄清灰水的专用场地。
灰场内通常设有灰坝、排水(洪)系统、回水泵站、值班室和粉煤灰排放系统等建、构筑物。
灰场按其地形地势可分为山谷形灰场、傍山形灰场、平地形灰场及海、河、湖边滩涂灰场。
(二)灰坝。
是指挡粉煤灰和水的灰场外围构筑物,常泛指灰场初期坝和分期加高坝的总体。
根据是否具备透水的功能总的可分为不透水坝和透水坝;根据筑坝材料可分为均质土坝、透水堆石坝、砌石坝、凝土坝几种。
(三)贮灰场安全事故。
是指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493号令)和《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国务院第599号令)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以及其他导致严重后果的运行安全异常情况,如:
灰坝溃决、严重断裂、倒塌、滑移;灰渣、灰水严重泄漏;洪水漫顶、淹没;排洪设施严重破坏;近坝库岸及边坡大规模塌滑等。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发布前的有关贮灰场安全管理规章,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本规定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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