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违约条款互相矛盾如何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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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违约条款互相矛盾如何适用
合同约定违约条款互相矛盾如何适用
一、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宝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华宝公司。
1997年8月14日和10月17日,北京新世纪宝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与大连华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华宝公司)分别签订华宝大厦公寓楼和写字楼的装修工程合同意向书,两份协议约定:
宝源公司为宏孚公司垫付30%的工程款,工程进行到30%形象时,宝源公司按施工计划、进度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时,拨到70%,余下30%工程款,宝源公司购买宏孚公司的华宝大厦房产。
1997年9月29日,宝源公司向华宝公司交付了公寓楼装修工程设计资料和工程概算书。
1997年11月13日,华宝公司与宝源公司就华宝大厦公寓楼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
承包范围包括华宝大厦公寓楼6~23层。
工程内容为除公寓走廊、地面、室内地面、楼梯间以外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不含家具)。
初步定开工日期为1998年3月10日,初步定竣工日期为1998年9月10日。
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80天。
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
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一次包死。
合同价款为2060万元,协议条款约定的增减范围应控制在100万元内,即该工程结算款受中途变更的影响而应不超过正负100万元。
工程进度完成30%,华宝公司付30%工程款;完成60%,华宝公司再付30%的工程款;完成70%,华宝公司付10%的工程款;其余30%工程款视为购房款。
华宝公司提供的材料应有有关部门确认的合格证明及检测报告,宝源公司若提供不出报告及合格证,材料检测费用由宝源公司承担。
华宝公司额外提出的材料检测(包括消防部门)所发生的费用由华宝公司承担。
工程造价中的5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及工期保证金待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
该工程3%营业税由华宝公司代扣代缴。
达到四星级装修工艺标准(包括选用的装修材料及相关配件)。
关于违约责任,华宝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及时发出指令、确认、批准,以及提供场地、材料等其他义务,致使施工无法进行,给宝源公司造成窝工、停工,除工期顺延外,每停工一天支付违约金3万元。
华宝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或履行其他义务及其他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华宝公司应支付(包括因违约造成宝源公司的费用)违约金及工程款相应利息。
违约金的计算最高不超过工程总造价的10%。
支付利息标准为10%。
宝源公司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应负责返工,并支付相应费用及违约金,宝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工程价款的10%。
签约当日,辽宁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大连公司第一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一处)以发包方名义与宝源公司就公寓楼装修工程也签订一份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代表工程一处在合同上签名的是华宝公司的法定代李人李宴清。
当日,华宝公司与宝源公司又签订了《关于华宝大厦商住公寓装饰装修合同的说明》,双方确认,上述两份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同。
在具体实施中,以工程一处与宝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准。
1997年12月12日,华宝公司与宝源公司又就写字楼装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双方约定,宝源公司的施工范围为华宝大厦写字楼室内装修工程,不包括公共走廊、七层以上办公室地面。
开工日期初步定为1998年3月20日,竣工日期初步定为1998年8月20日,工期总天数为150天。
包工包料(卫生间瓷砖、地砖、洁具由上华宝公司提供,数量由宝源公司提供。
六层会议室、多功能厅、商务中心花岗岩由华宝公司提供)。
工程款为1700万元,除合同及合同补充条款以及华宝公司审定的图纸以外,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和材料变更调整合同价款,调整幅度不超过100万元。
工程3%营业税由华宝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代扣代缴。
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
工程款按施工进度拨付。
按工程施工进度付款,工程完成30%,华宝公司付款30%;完成60%,再付款30%;完成70%,付款10%,扣除50万元质量、工期保证金,待双方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
其余30%视为购房款。
合同约定,如华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宝源公司可以书面方式索赔。
如华宝公司接到索赔通知10天内未予答复,视为该项索赔已经批准。
双方还对具体的施工范围和材料供应办法作出约定。
关于华宝大厦写字楼的装修工程,工程一处与宝源公司也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宴清代表工程一处在合同上签字。
但该合同书未注明签约时间。
公寓和写字楼工程为何分别签订内容相同的两份合同。
宝源公司解释为,华宝公司之所以要求宝源公司与工程一处签订同样的施工合同,是为了少缴投资方向调节税。
而华宝公司解释为,华宝公司在土建工程发包合同中,已将装修工程一并发包给了工程一处,故要求宝源公司与工程一处再签订一份同样的施工合同。
虽然双方当事人对同一工程出现两份合同的原因做出了不同解释,但双方对本案争议工程的发包方是华宝公司、承包方是宝源公司的事实均无异议。
签订上述合同后,因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两项装修工程均未能按初步约定的时间开工。
1998年9月10日,写字楼装修工程正式开工;1999年2月,公寓楼装修工程开工。
期间,华宝大厦改名为宏孚大厦。
由于华宝公司资金不足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两项工程均未能按照约定的施工日历天数完工。
实际施工中,在双方确认的前提下,写字楼装修工程在原设计基础上局部施工面发生部分变更。
至1999年8月,写字楼装修工程期基本完工,公寓楼装修工程因华宝公司资金困难而停工。
1999年8月12日,宝源公司与华宝公司共同签署了《大连宏孚大厦竣工概况》。
双方确认,工程自1998年9月开始正式进入施工,由于各种因素及华宝公司资金因素影响,到现在大厦内各工种仍不能全部竣工验收,影响最终的装修验收。
至1999年8月,本工程才由华宝公司及监理单位进行了部分竣工及验收,并交付使用。
工程总施工面积50000平方米左右,现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面积约12000平方米,本月底准备再交付使用17000余平方米。
剩余20000多平方米工程已完成了三分之一工作量,但由于华宝公司资金问题,现已暂时停工。
1999年9月6日,华宝大厦写字楼装修工程竣工。
1999年9月20日宝源公司、华宝公司和监理单位共同签署了写字楼《工程竣工验收证明》。
经三方共同确认,写字楼工程于1998年9月10日开工,1999年9月6日竣工,总装饰面积27000平方米。
该工程按照相应规范和技术标准及设计图纸要求施工,经监理单位和华宝公司检查,工程质量可达优质标准。
写字楼装修工程竣工、公寓楼装修工程停工后,因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写字楼工程款结算,且公寓楼装修工程停工后,因双方未能及时办理写字楼工程款结算,且公寓楼不能及时复工。
宝源公司多次致函华宝公司,要求结算写字楼工程款并赔偿写字楼误工损失84.4万元。
同时要求恢复公寓楼施工,按约支付公寓楼工程进度款并赔偿公寓楼停工、误工损失2299.45万元。
为此,宝源公司将写字楼决算资料、写字楼和公寓楼的索赔资料送达华宝公司。
华宝公司认为,已付工程款数额已经超出了宝源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要求宝源公司恢复公寓楼的装修工程施工。
对宝源公司的索赔要求,华宝公司未予答复。
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上述合同履行期间,自1998年9月11日至2000年11月10日,华宝公司分36笔共向宝源公司支付工程款15506508.10元。
2000年11月12日,因双方争议示能协商解决,公寓楼装修工程停工后不能及时复工,宝源公司的施工队伍撤出现场。
宝源公司称,是华宝公司将其施工队伍赶出现场。
华宝公司称,是宝源公司拒不复工,主动撤离现场。
双方观点不一,但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
撤离时,宝源公司现场遗留了部分施工工具和材料,为此双方人员签署了遗留物品清单。
2001年1月19日,宝源公司起诉称,其依据施工合同为华宝公司施工,完成华宝大厦公寓楼和写字楼的室内装修工程。
工程施工期间,华宝公司违约,未能及时提供相应的施工条件,拖欠应支付工程款,并中途扣留机械设备,将宝源公司施工人员赶出现场,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判令华宝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赔偿误工损失、承担违约金及银行利息合计58572200元。
同时要求判令华宝公司返还扣留的机械设备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华宝公司提起反诉。
华宝公司反诉认为,其拨付的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宝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宝源公司贷款500万元提供了担保,也应视为工程付款。
宝源公司以工程拨款不足为由多次停工并擅自撤出工地属违约。
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并要求宝源公司退还超额拨付的工程款10297340元。
同时要求宝源公司赔偿因工程质量问题和逾期完工造成的经济损失334596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根据华宝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委托中国建设银行辽宁省分行造价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咨询中心)对本案争议的装修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
鉴定机构按照实际发生的工程内容和工程量做出鉴定结论:
写字楼装修工程造价为14144422元,其中变更增加部分的工程价款为1925536元。
公寓楼已完装修工程造价为2420302元。
关于装饰工程设计费问题,鉴定机构按照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两种不同的计费计费标准,分别以写字楼和公寓楼工程造价的合同金额和鉴定金额为计费基数,计算出了四组共八项鉴定数据。
其中,宝源公司提供的设计费标准是国家物价局、原轻工业部1992年9月10日颁布的《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取费办法》。
按照该文件规定,本案争议工程的设计制图收费为工程概算造价的8%,施工监督指导收费为2%~4%。
如工程总造价在1000万元至2000万元,降低1%取费,2000万元至3000万元,降低1.5%取费。
华宝公司提供了建筑工程设计收费标准说明,该说明第四项规定,对现有建筑物进行专门装饰设计时,根据装饰设计的复杂程度,按装饰费用的3%~5%收费。
一审法院对公寓楼和写字楼均进行鉴定,采信公寓楼造价鉴定结论而未采信写字楼造价鉴定结论。
2001年7月16日,华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称:
庭审中,双方对应付工程款争议较大,我方请求对华宝大厦写字楼应付装修工程款和华宝大厦公寓楼部分宝源公司施工的已完工程量及应付工程款进行鉴定。
2002年7月2日,鉴定机构咨询中心针对宝源公司对鉴定提出的异议,作了《关于对“大连宏孚大厦”写字楼和公寓楼装饰工程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答复意见》,称:
合同是否有效应当由法庭认定,不属于鉴定范畴。
咨询中心对“大连宏孚大厦”写字楼和公寓楼的鉴定完全是按照工程实际完成的内容进行的。
其中的工程量是双方认可的,其基价是按照以方约定的单位估价表及有关定额确定的,材料价格主要是以市场的实际价格为准。
关于设计费我们在鉴定中提供了八组数据,选择哪组数据应由法庭决定。
关于违约金的证据是由宝源公司提供的,没有经过质证和法庭认定,故违约金没有计算。
在鉴定中有质证和答疑的过程。
讼争工程于1994年11月4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001年12月25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宝源公司注册资金200万美元,企业类别为中外合资经营,经营范围包括:
生产装饰材料、工艺品、家具;室内外装饰、装修等。
经营期限自1992年8月15日至2007年8月14日,成立日期为1992年8月15日。
1997年8月1日,宝源公司取得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一级企业资质证书。
2002年6月29日,宝源公司的资质等级降为二级。
1999年3月3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宝源公司成立非法人组织宝源公司大连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
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施工。
华宝公司成立日期为1994年9月2日。
经营期限自1994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
注册资本1800万元。
企业类别合作经营(台、港、澳资)。
经营范围:
房地产开发、出租、出售开发的楼盘。
宝源公司于1996年10月28日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
宏孚大厦写字楼、公寓楼装修工程设计由宝源公司大连分公司完成。
1999年12月27日,华宝公司董事会做出决议,因华宝公司欠付宝源公司装修工程款1000万元,同意用华宝大厦写字楼1000平方米面积为宝源公司从银行贷款提供担保。
1999年12月29日,宝源公司与民生银行阜成门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签订了金额为500万元人民币的借款合同,期限为4个月。
华宝公司为此项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
该合同到期后,宝源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华宝公司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民生银行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0年9月27日,宝源公司和华宝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如华宝公司因担保责任而损失华宝大厦房产,宝源公司应给予赔偿。
华宝公司派员出庭,住宿及差旅费由宝源公司负责。
2000年11月1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一中级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判决宝源公司偿还民生银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同时判令华宝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所实现的价款抵偿上述债务。
该判决执行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拍卖了查封的华宝公司7套房屋。
该房产由大连宏孚实业有限公司以650万元买受成交。
2002年12月20日,华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房屋预购协议》和《工程决算书》的复印件。
2002年12月30日,华宝公司又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复印件。
因其提交上述四份证据超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宝源公司拒绝对此进行质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
2000年11月14日,宝源公司以《关于华宝大厦(现名宏孚大厦)写字楼拨付工程结算款的催办函,即索赔通知》为题向华宝公司发函,称:
华宝大厦(宏孚大厦)写字楼装修工程已于1999年9月20日经贵我双方及大连市理工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共同认可通过了工程竣工验收,我司并于9月29日将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送达贵公司,但贵公司未能及时给出给算意见。
1999年12月在北京第二次将完整的结算报告及资料给了贵公司李总,均未见任何答复。
该工程已交付使用一年零两个月,保修期业已结束,请贵公司收到此函10日内将工程结算款及余额及自1999年1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的利息并相应的违约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宏孚大厦A区公办楼成本结算明细表》的结算金额扣除已付款后的余额给付我司,其余索赔事项我司在60天内另行通知。
明细表共计25948485元为实际成本报价。
购房款为:
实际成本×30%=7784546元。
同日,宝源公司又给华宝公司发出《关于宏孚大厦公寓楼(暨华宝大厦公寓楼)给付工程款及复工的要求函》,要求华宝公司于2000年11月17日前给付公寓楼装修工程款及由于华宝公司原因造成的停工、窝工、利息等相应损失并于2000年11月17日前复工。
11月16日,宝源公司又向华宝公司发出《索赔通知》,要求华宝公司支付公寓楼延期付款违约金2391万元。
如不能立即给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并复工,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华宝公司还应再支付206万元违约金及利息。
11月16日,宝源公司再次致函华宝公司要求在11月17日前回函。
同日,华宝公司回函称:
因我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李宴清先生出国考察,需11月29日才能回国,故请贵司所提有关事宜需李总回国后再协商,请谅解。
12月7日,华宝公司致函宝源公司称,1999年应宝源公司要求华宝公司以宏孚大厦写字楼1011.22平方米房产为宝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时至今日判决已送达20余天,宝源公司仍未提出偿还贷款的解决方案。
根据法律规定,我公司提供的贷款担保实际上已是我公司支付宝源公司的工程款。
经工程实际核算,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已超出总的工程造价。
鉴于此,我公司要求宝源公司立即筹集资金安排未完装修工程的施工,并在一周内进入现场。
如在一周内未安排施工,我公司将提请大连市有关终裁部门进行审计终裁,并解除施工合同。
12月8日,宝源公司再次致函华宝公司,重申以往函件的内容并要求华宝公司在7日内支付索赔金额。
二、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
宝源公司和华宝公司针对华宝大厦公寓楼和写字楼装修工程而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
两份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合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虽然宝源公司与工程一处也分别就华宝大厦公寓楼和写字楼装修工程签订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合同,但该两份合同并非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
因宝源公司已经完成了写字楼装修工程的施工任务,工程验收交接完毕,故华宝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结算义务。
因公寓楼装修工程中途停工,且双方当事人均要求终止合同的履行。
故华宝公司和宝源公司应在现有基础上就公寓楼装修工程价款进行结算。
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宝源公司完成了华宝大厦写字楼的装修工程施工。
双方已于1999年9月20日验收完毕。
故华宝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1999年9月21日给付宝源公司约定工程款1700万元。
因双方约定合同外增减项目的工程价款以100万元为限,虽然该工程的设计变更导致工程款增加部分超过100万元,但仍应以100万元进行结算。
华宝公司应付宝源公司写字楼装修工程价款1800万元,扣除约定由华宝公司代扣代缴的营业税3%,华宝公司应付工程款1746万元。
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的30%作为购房款。
但因双方未能就具体的购房标的物和交易价格做出约定,且房屋未能实际交付,故华宝公司应当向宝源公司支付全额工程款1746万元。
华宝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506508.10元,尚欠工程寺1953491.90元,应当给付。
并应自1999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其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因华宝大厦的公寓楼装修工程未能全部完成施工,双方合同约定的整体包死价款不具备计付条件,故华宝公司应当按照鉴定结论确认的已完工程造价2420302元承担付款义务。
扣除约定由华宝公司代扣代缴的3%营业税,华宝公司应向宝源公司支付公寓楼已完工程价款2347692.94元。
1999年8月16日,该工程停工后,华宝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宝源公司已完工程造价。
因其拖欠未付,应自1999年8月17日起至价款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因工程形象进度的三分之一不能等同于工程造价的三分之一,故宝源公司主张华宝公司应按公寓楼施工合同约定包死价2060万元的三分之一给付已完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支持。
造成华宝大厦写字楼装修工程误工以及公寓楼装修工程误工、中途停工并解除施工合同的直接原因,在于华宝公司资金准备不足,未能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
故华宝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写字楼工程竣工验收后,宝源公司向华宝公司提交了索赔误工损失84.4万元的书面索赔通知。
华宝公司收到索赔通知后10日内未予答复。
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项索赔视为批准,故华宝公司应向宝源公司支付写字楼误工损失赔偿金84.4万元。
按照公寓楼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华宝公司因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工程误工、停工并导致合同解除,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2060万元的10%向宝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06万元。
宝源公司主张由于华宝公司未能提供现场施工条件,造成工程延期开工,应当赔偿经济损失14119680元。
因双方约定的开工时间为初定日期而非确定日期,且宝源公司提出的损失赔偿数额计算依据不足,故对宝源公司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工程设计费问题。
因双方在施工合同中没有单独约定设计费计付条款,应当认定合同约定的包死价款中已包含设计费内容。
因写字楼工程价款已按合同约定的包死价内容计算,故写字楼装修工程设计费不应另行计付。
因公寓楼工程价款按实际发生额计付,不包含设计费内容,故公寓楼装修工程设计费应另行计付。
公寓楼装修工程原设计概算额2060万元,按照国家物价局、原轻工业部《全国室内装饰设计取费办法》规定的计费标准8%降低1.5%计算,华宝公司应付设计制图费133.9万元。
因该工程由宝源公司自行设计并施工,故设计收费部分的施工监督指导费宝源公司不应收取。
宝源公司收取设计制图费后,应将该工程的全部设计图纸交付华宝公司。
公寓楼施工合同解除后,宝源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工具、材料等物品,华宝公司应按双方确认的清单予以返还。
如返还不能,应当折价赔偿。
关于华宝公司为宝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华宝公司主张500万元借款应视为对宝源公司的工程付款一节。
因500万元系由宝源公司向银行借贷而得,借款后,宝源公司对相关银行负有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故不应将其视为华宝公司向宝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
针对该笔借款,华宝公司所承担的是担保人的担保责任。
华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宝源公司追偿。
但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问题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且宝源公司坚持不同意在本案中合并审理,故本案不应一并处理。
华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因华宝公司已付工程款并未超出其应付工程价款的总额,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华宝公司。
且会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完工程序在质量问题,故华宝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华宝公司与宝源公司签订的华宝大厦公寓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华宝公司返还宝源公司遗留在施工现场的物品(以双方签署的遗留物品清单为准)。
二、华宝公司给付宝源公司华宝大厦写字楼装修工程欠款1953491.90元,并自1999年9月21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三、华宝公司给付宝源公司会宝大厦公寓楼装修工程欠款2347692.94元,并于1999年8月17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
四、华宝公司给付宝源公司华宝大厦写字楼工程误工损失赔偿金84.4万元,公寓楼工程违约多206万元。
五、华宝公司给付宝源公司华宝大厦公寓楼装修工程设计费133.9万元。
宝源公司将华宝大厦公寓楼装修工程的全部设计图纸交付华宝公司。
六、驳回华宝公司的反诉请求。
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010元,鉴定费30万元,由宝源公司负担40万元,由华宝公司负担200010元。
反诉费78010元,由华宝公司负担。
三、上诉及答辩情况
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宝源公司于2003年1月29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请求为:
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宝公司承担。
同年7月9日提交的上诉状将上诉请求明确为:
撤销一审判决,华宝公司向宝源公司支付华宝大厦写字楼装修工程欠款及增加装修款、违约金共计686.67万元及利息;公寓楼停工违约金2391万元及利息、迟付工程款的违约金206万元及利息、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损失206万元。
由华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二审庭审时,宝源公司再次确认了这一上诉请求。
事实和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
一审判决认定“宝源公司多次致函华宝公司,要求结算写字楼工程款并赔偿写字楼误工损失84.4万元”。
宝源公司多次致函华宝公司索赔的数额为25948485元扣除已付工程款的余额,而不是84.4万元。
二、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的包死价款中已包括设计费内容”,有悖建设施工惯例,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应予改判。
三、写字楼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过程中因设计及材料变更合同价款的,调整幅度不超过正负一百万元”是以“除合同补充条款以及甲方审定的施工图纸以外”为前提的。
一审法院以此约定作为依据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基础。
四、双方于1999年8月12日签署的《大连宏孚大厦竣工概况》中已明确公寓楼工程已完成三分之一的工作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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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 约定 违约 条款 互相 矛盾 如何 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