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事件的相关法律与防处.docx
- 文档编号:7809976
- 上传时间:2023-01-26
- 格式:DOCX
- 页数:16
- 大小:38.24KB
校园事件的相关法律与防处.docx
《校园事件的相关法律与防处.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校园事件的相关法律与防处.docx(1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校园事件的相关法律与防处
校園事件的相關法律與防處
1、校園事件案例研析:
1.校園暴力-恐嚇取財、傷害、師生衝突、、、。
2.性騷擾-老師間、師生間、學生間。
3.學生被害案件-性侵害、、、。
2、法律責任研討:
學校對學生生活之照顧,原係生活教育之一環,但校園生活係集體生活,學生常因個人之人格、生理,或是家庭背景等因素,與集體生活產生不適應的情事,此時發生的校園意外事件,通常比較不易形成校園危機事件;反之,師生集體產生的不符校園倫理的情事,不但容易引起輿論重視,而且因主管人員處理方式的妥適性不足,在輿論及議事機關的強大壓力下,迫使教育主管機關應儘速處理中產生危機。
近些年來,校園危機事件似以學務工作或輔導工作最受重視,比如臺灣師範大學國文系教師性騷擾女學生事件,市立成淵國中男生性騷擾女生事件,當係近三年來,最引起重視的校園學務工作危機,且以前者更受輿論指摘。
不僅該當涉案教師辭職,且嚴重影響師大形象;類似事件亦在中正大學文學院發生,但學校處置明快,且因位處南部學校,輿論重視程度不同,危機情事並未擴大。
後者,可能與學校行政主管處理不夠明快,加上議會的政治壓力,致成相當嚴重的輔導工作之危機事件。
此二大學務或輔導工作危機,基本上都與學校行政措施無關,且學校教學成效頗受各界肯定,但師生間有集體性的不正常關係傳聞;或是學生間有集體性的不涉教育學習之偏差行為發生,均是肇致校園危機的重要因子。
1.行政責任問題
由於教育機構均受各級教育主管機關之監督,新頒教師法第十七條明定「聘任教師」的契約履行相關義務;第十四條規定聘任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構成條件及處分程序,此係校園危機事件之一般聘任教師行政責任規制。
唯公立國民小學教師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九條未修正前仍為「派任」,以及公立高級中等學校及國民中學之校長、兼任行政主管之公立學校聘任教師,均係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應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或公務人員考績法「懲處處分」之拘束。
校園危機事件因學校於危機發生之各階段應處理而不處理,如追究事件負責教師之行政責任,即分為聘任教師或派任教師而有不同的處分,前者,最重者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其次,是強迫退休或資遣;再其次即記大過以下之處分,最輕係書面申誡或糾正。
後者,最重受撤職之懲戒處分,或記二大過免職之懲處處分;其次,是休職;再其次是降級、減俸,或是記大過以下之懲處處分。
其對處理危機之相關人員,因處理不當之行政處分,係依相關法律之規定,由主管機關或學校以「合議制」,根據「比例原則」(註18),並參酌涉案當事人之答辯決定者。
校園危機事件對釀成危機之涉案人,通常於危機發生初期即予處分者,處分可能輕微些;如危機擴大再處分者,其處分因礙於輿論或民意機關之政治壓力,勢必加重。
此說明校園危機事件之行政責任,並非純然以發生危機之法律關係加以定奪。
由於法律責任本身之欠缺評議標準,在外在政治壓力下決定責任歸屬,殆可謂校園危機事件之行政責任特徵,其不符衡平法則者,時有所聞。
2.刑事責任問題
校園危機事件因處理不當而受刑事制裁者,應不多見;有者,係主管人員為息事寧人,對危機涉案人為不實之調查,而有偽造文書之刑責(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其他刑事責任應係指危機事件之涉案人,如性騷擾事件,即有刑法「妨害性自主章」之適用;發生鬥毆事件,即有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聚眾鬥毆罪」之刑責;集體侵占公款或其他貪瀆事件,對於私立學校教師,可能有刑法第三十一章「侵占罪」或第三十二章「詐欺背信罪」之罪刑;至於公立學校教師,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相關法條之罪責。
因之,對於校園危機事件之處理,在處理過程中應採取「衡平法則」,多管道了解事實真相,據實填具報告,促使危機真相大白,則處理人員將可免除刑事責任,而涉案人之刑事責任亦可獲致公正之裁判,教師之基本人權始可確保。
至於涉案人係在學之學生,法院或治安機關應依其年齡之不同,或不罰(未滿十四歲),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未滿十八歲至十二歲),或依刑法加以科處刑責。
處理危機之教師亦須了解上揭刑法或特別刑法之規定,配合法院、檢察署或治安機關以進行刑責之訴究。
3.民事責任問題
所謂「民事責任」係指校園危機事件當事人間所產生的「債權債務關係」,或是一造對他造所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言。
處理危機事件之人如有不當之處理,其係公立學校教師者,涉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公務員之侵權責任」;唯我國已實施國家賠償制度,此項公務員侵權責任,可由國家賠償法以「特別法」優先適用(註19);至於私立學校雖是「機關化」,其處理危機不當之行為,因該校教師不具公務員身分,仍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祇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責任」。
事實上,校園危機事件因處理而受行政處分者有之,但因而負民事責任者應不多見;唯危機事件之涉案人,則有民事賠償責任,教師對學生之性騷擾、男生對女生之性騷擾,除加害人涉有刑責外,被害人尚得附帶或單獨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蓋無論公私立學校之加害教師或學生,均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或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侵權行為責任」;該生家長對於未滿二十歲之子女負有「法定代理人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學校校長對聘用教師之不法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負僱用人之責任。
對於損害賠償之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復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事實上,就校園危機事件而言,其損害賠償標的主要包括:
a.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對於「侵害身體、健康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b.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對於「侵害生命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c.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對於「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d.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對於「物之毀損之損害賠償」。
唯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亦即賠償請求權有「消滅時效」之規定,時效消滅其請求權不存在,但加害人欲賠償者,當不在此限。
3、校園事件的防處作為
1.對於校園事件法律責任之處理,應於何時處理為宜,法無明定;唯依前揭危機發生之階段而言,如涉有法律責任者能掌握時機,儘快承擔法律責任,不但危機事件不致擴大,且涉案人之法律責任將可能減輕;對於處理危機人員亦不致另生其他法律責任問題。
(一)法定程序
由於各級學校多有危機處理之編組,對於人事考評亦有法律規定,公立學校教師優先適用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三十一條,其他學校或幼稚園教育人員適用教師法第十四條,學校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二條;同法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如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章「懲戒處分」之適用。
關於法律責任之追究,有「法律保留」原則之堅持,應依法行政,現行法律在行政責任部分有公務員懲戒法、監察法、公務人員考績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之程序規定;,刑事責任依刑事訴訟法追訴,且該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舉發。
」是以公立學校處理校園危機事件時,發現教師、學生或校外人員涉有刑章者,依法應為舉發;否則,該公務員即負有行政責任。
至於民事責任除依「不告不理原則」外,民事訴訟法、國家賠償法、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起訴、保全、協議、和解、調解」之規定,均係適法之民事責任可行處置程序。
(二)非法定程序
學校係教育機構,涉案人如係教師有其道德與倫理之嚴格要求:
如為學生有其教育勸善之特殊考量。
因此,追究法律責任如違失重大應移送法辦外,其他如可經由非法定程序,而不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者,學校宜採取非法定程序,促使危機事件可儘速和緩或平息,此項非法定程序應依當事人意願,由學校負責人以中立身分協議方式處理,一旦協議成立應製作書面文書,以憑辦理;其因非法定程序並無一定格式,但可參考調解書格式之規定將必要條件載明:
a.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如有參與協議之利害關係人時,其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
b.出列席協議主持人或協同主持人之姓名、職業、住所或居所
c.協議事由。
d.協議成立之內容。
e.協議成立之場所。
f.協議成立之年、月、日(註20)。
二、處理作為
對於校園事件處理,無論是法律責任之訴追,或是危機之轉化,其處理作為在「依法行政原則」(administrationaccordingtolaw)的行為前提下,應是:
(一)體現責任行政之態度:
學校當局應使新聞媒體、所在地民意機關;尤其受害人感受學校對危機事作處理具有「責任行政」(responsibleadministration)的信念與誠意,使能將危機事件化為轉機,由發作期迅速轉入復健期。
(二)排除漫延危機之傳聞:
校園危機本非輿論重視之議題,其所以形成傳播注目焦點,主因在於不夠公開,且有不實傳聞在漫延。
因此,學校當局應主動向新聞媒體,就不妨害被害人「隱私權」(privacyrights)前提下,說明事件發生之背景資料,並且製作新聞稿,請新聞媒體「平衡報導」,文中應強調法律責任追究之必要步驟,以釋懸疑。
(三)操作緊急處理之系統:
人無遠慮必有近憂,校園危機事件何時發生?
何事會發生?
均為未知數。
因此,學校應參酌近三年來在校園發生的案例,訂定「危機緊急處理系統」,指定適當教師擔任相關業務,一旦發生狀況,該處理系統立即操作,並與政府權責機關聯繫,說明處理過程,當可減輕主管人員處理違失之行政責任。
(四)施展形成轉機之條件:
學校希望危機轉化,處理校園危機之法律責任,看似治標的方法,其實追究法律責任常是導引危機為轉機之最有效過程。
因此,在追究法律責任時,應將危機處理之通盤計畫整體考量;質言之,法律責任係危機處理之一環,絕不逃避,亦不規避,而是依緊急處理系統之規定步驟進行,則可施展形成轉機之有利條件,而法律責任在涉案人方面得到應有之保障或懲處;校方處理人員之處理不當指摘,亦將消弭於無形矣!
4、結語:
以上簡單介紹校園危機之法律問題,對於法律責任固然人人不願觸及,但校園危機一旦發生,法律責任祇有輕重之分,似無逃避即可免除可言。
因此,嗣後針對危機如何化為轉機在法律問題方面應可由下列途徑加以策進:
一、堅持依法行政法則。
二、建構緊急處理系統。
三、強化人權法治主義知能。
校園危機誠然複雜,但處理過程應雜而不亂,對於當事人之基本人權應予保障,涉案之人責任絕不從寬處理,但其人格則應尊重。
被害人之法律權益,不但要維護,且要依循積極人權之原理,從制度上或作為上給予完全規範。
校園內常見的法律實務
1、校園安全
1、校園安全的可能態樣
1、校園設施(工有公共設施)
a、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工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公共設施」有屬於營造物之設備者,被害人與公共設施間之利用關係不論為公法或私法性質,均有上開國家賠償責任之適用(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七十八頁)。
b、所謂「設置或管理欠缺」係指因工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或建造之時維持、優善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之構造、用法、場所的環境及利用狀況各種情事,客觀、具體、個別決定之。
(廖義男著國家賠償法,第七十三頁;劉春堂著,國家賠償法,第五十四、五十六頁參照)。
c、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鷹負責人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2、注意義務(該做的未注意而沒做,此處僅討論過失)
a、因疏忽未做(參考內容如下)*教師法第十七條
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較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從事與教學有關之研究、進修。
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依有關法令參與學校學術、行政工作及社會教育活動。
八非依法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九其他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
前項第四款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註:
教師法第十七條所列義務,包含國中地八節輔導課,參見教育部(八五)台國字第八四0六六六一一號函。
b、為錯誤處理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辦法
第五條: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
第八條:
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
前項輔導與管教無效時,得移請學校訓導單位或其他相關單位處理。
第九條:
教師管教學生,應事先了解學生之行為動機,並明示必要管教之理由。
教師不得為情緒性或惡意性之管教。
*台灣省中小學及幼稚園校園性騷擾案件處理原則
第五條:
對加害人之行為如涉及刑法公訴範圍,學校得逕送公司法機關偵辦,並積極協助蒐證,不得糾合人情干擾,以非相關之敘述模糊事件之真相。
學校相關人員、主管如有違反本項規定,除追究責任外,另由學校或教育主管機關依考績程序處理。
c、刑法第十五條:
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
國家賠償法第二條:
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工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力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全力遭受損害者亦同。
前項情形,公務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3、其他相關事項:
a、學生間所生之法律責任。
b、學生與校外人士於校內發生之法律責任。
c、老師帶學生在校外之活動。
2、事例討論
1、校園工程期間之警示作業。
要做到如何枝程度,使得稱已盡注意之義務?
2、學生玩笑(拉走椅子使人跌倒)所衍生之傷害;及老師有無防止之義務?
3、在樓梯間推擠,而衍生的骨折傷害。
無法特定行為人時,是共同責任否?
4、教具不當,石頭包在報紙裡,供為球具,而學生做為其他用途時又如何?
5、如目前所報導之籃球架倒下來事件,正常維修與異常使用之間如何平衡?
2、法律責任
1、刑事責任:
1、國家刑罰權針對犯罪事實,行為人應承受處罰之責任。
2、必經刑事訴訟程序為之,對生命權(死刑)、自由權(徒刑、拘役)、財產權(罰金)之處罰。
3、程序進行中,有可能影響自由權(羈押、限制居住)、財產權(交保)。
2、行政責任:
1、公務員因違法或失職行為,所應接受懲戒處分之責任。
2、必經公務員懲戒程序,對工作權、財產權之處罰,如撤職、修值、降級、減俸、記過、申誡。
3、程序進行中,有可能影響工作權(停職,如許復職應補停職期間之俸給)
4、執行特殊業務人員之行政責任。
如兒童福利法、家庭暴力防治法均有關係人員知情不報之處罰規定,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緩。
3、民事責任:
1、因故意、過失而有責任之行為,造成他人損失,應為彌補之責任。
2、彌補她人損失應回復原狀,如回覆不能,應以金錢為損害賠償。
侵害他人名譽者,亦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3、程序進行中,原則上不影響權益,但如經法院之保全程序(假扣押、假處分),會影響財產權(不得任意處分)。
4、責任,各自獨立認定,應屬並存。
例如偷他人物品,刑事責任為竊盜罪,民事則為損害賠償,既要彌補損失,也要接受刑罰法律制裁。
1.原則上民事責任的意義是「填補損失」,而刑事責任是為了「教化」、「報償」、「處罰」設立。
2.在共同行位中,民事責任可以內部分擔,而刑事責任卻完全百分之百自行承擔。
例如:
甲乙兩人共同傷害他人,要連帶賠償十萬元,被害人可以要求甲賠十萬、也可以要求乙賠十萬、也可以要求甲乙一起賠十萬,但甲乙二人內部可以言明各自分擔五萬元;但二人均要承擔各自百分之百的傷害罪,不會因為有二個人一起行兇而衍生每個人僅負二分之一刑事責任。
3、判決介紹:
(僅供參考,法院曾經出現過如此之判決)。
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判(八十五年)。
老師帶學生參與校外活動(游泳池),有一學生溺斃,救生員張生與潘老師間之注意義務。
a.救生員部分:
案被告張生係受僱假期樂園擔任游泳池之救生員,係從事救生業務之人,具有救生之專業知識,自應負起較高之注意義務,隨時巡視池內之遊客動態,發現有異狀應立即下水救援,而當時水質清澈,依客觀情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游泳池深九十公分,死者身高為一二九公分,如立於游泳池內,口鼻係在水面十公分以上之處,正常情形下應無溺水之虞,且依卷附解剖鑑定書所載,死者除氣管、支氣管、肺臟有白泡沫樣液體及蝶竇有積水之典型溺斃現象外,別無任何傷疾跡象,意見死者卻係溺水窒息死亡。
然查被害人尚未溺斃之前,張生竟未察覺情況有異,待潘女告知,始下水救援,然為時已晚,張生未能以其專業知識,隨時仔細觀察游泳池內之動態,以爭取救援時效先機,足見並未對池內之學生及泳客為必要之注意,顯有過失,而其疏於注意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已明,被告張生之犯行堪以認定。
b.女老師部分
查游泳池內之救生工作,必須受過專業訓練,在何種情況下池內之遊客有發生危險之虞,或已然發生危險,非救生專業人員,尚難洞察機先,更難以苛求其立即救援,故游泳池內之救生工作,主要應屬救生員之業務範圍。
案發當時,潘女亦守於游泳池邊戒護,並非有擅離導師所應注意職守之範圍,且當時並有另三位同校老師在池邊戒護,距曾女之所在位置又不遠,然四位老師均未能於死者甫發生溺水之時,即刻發現,顯見當時溺水之跡象並不顯著,如非專業人士恐難立即察覺,再以當時池內之學生人數亦不少,如死者再垂死前確有一番激烈之掙扎,應不致於連池內之學生均無人發現。
本案發生地點在游泳池內,且係故有救生員在場負責維護安全之泳池,而一般人亦認為游泳池係最為安全之戲水場所,故學生下池游泳時,其生命安全主要注意義務應轉由救生員負責,其當時守於池邊戒護,對池中之學生應已盡到其能力範圍之注意義務,其未能及時發現死者溺水,應非為進職守,而屬對於游泳池救生能力所不能及之問題。
按任何戶外教學、旅遊等活動,總有某程度之意外事件可能發生,縱其選擇之場所有最完善之安全設施亦同,如所生之一切危險均苛責老師負擔,過分擴張老師之責任,而未能設定一般老師所能承受之合理範圍,其結果恐將應噎廢食,為人師者無敢再帶學生出遊,則學生或喪失旅遊活動校外學習機會、或自行結伴前往未經大人選擇又無人帶隊之場所,其後果必造成更多意外死亡事件發生,此非學生活動之正常發展,道理甚明。
本案中衡諸案發場地在遊樂園內、死者本人身高、泳池水身、有救生員在場、有四位老師在池邊戒護、死者入泳池並經導師同意等一切情形已觀,潘女在事前之同意及事後之警界均無過失可言。
註:
所以有一些風景區會表明上班時間以外,不受理校
外教學。
如台北縣野柳風景特定區管理所(八七)北縣野管字第三五七號(參見台灣省政府公報八七年東字第十三期)表明:
為維護學童蒞臨野柳風景區舉辦戶外活動、安全建請轉知所屬各級學校切勿於本所(野柳風景特定區管理所)上班時間外進入風景區,敬請查照。
2、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判(八十七年)。
小學一年級學生被同學拿鉛筆刺重眼睛,導致視力僅存零點一並有失明之可能。
而老師沒有即時救護(辯稱不知情,法院認為不可採信),要與家長負連帶賠償責任。
a、相關責任:
被告甲同學行為時雖僅七歲,然衡諸一般常情,要非不能識別鉛筆足以刺傷眼睛,致原告受有傷害,是其自需對原告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老師於事發時未能盡其管教、輔導學生之義務,事發後又疏於救護原告,任令原告傷勢加劇,核其所危顯已違背教師法第十七條及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關於管教、輔導學生之義務,是其怠於應盡之注意,致損害原告之權利,亦足與被告甲同學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故二人皆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
再則被告甲同學之父、母二人,卻疏於管教、監督,自亦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與被告甲同學負連帶賠償責任。
b、老師形式上責任(職權上觀察):
經法院向台北縣政府教育局調閱本事件行政處分資料,經回覆所附該局督察室簽呈,其內容說明:
原告受傷於下午課後活動班第三節上課,教師尚未道教室前等情形,而堪認定受傷時間。
又一老師所提出之台北縣辦理國民小學低年級課後活動實施計劃第肆項之定,該課後活動實施時段以每週一、二、四、五中午下課後至下午放學時間止。
是本件原告被刺傷眼睛之時間,乃係在該課後活動之實施期間,且該「課後活動班」之輔導老師,依上開實施計劃,係領有鍾點費,該鍾點費之經費來源半數係由學生家長支付,是老師自應就學生於課後活動實施期間之安全,善盡良管理人員之注意義務。
另依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五條規定:
凡經學校或教師安排之教育活動,教師應負起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任;所以老師雖辯稱參與課後活動輔導之人員除校內教師外,不乏學生家長、學校義工及社區人士參與,因而該參與課後活動輔導之人員身分自非等同於一般教師云云,惟其本身既身為教師,依上開規定就該校辦理之課後輔導活動,自仍應負輔導與管教穴學生之責任。
c、老師實質上責任(教誨及救助之可能性)
然當日下午三點三十分許之「課後活動班」實施期間,老師明知國小一年級之學生社會化薄弱,對情緒控制力差,學生相處遇爭執容易發生受傷及意外事件,竟誤信其不會發生,而未對學生為適當輔導;管理及採取必要維護安全之預防措施之情形下離開教室,使該班學生於當時仍屬「課後活動」實施期間,卻處於無人管理及輔導之情況,復未於上課後即時進入教室,致學生間發生爭執時,無法適時獲得排解,以致於第三節上課後,老師尚未到教室前原告竟遭到被告同學持鉛筆刺傷其右眼。
且原告因疼痛大哭,經其他同學先後向該老師報告,老師竟未為任何處理,亦經證人該報告之同學證實在卷,是老師辯稱其就原告本件損傷之發生無過失,且其至當日下午四時下課後終止,始終不知原告右眼受傷之事云云,皆不足採。
d、因果關係:
又按不作為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與作為之侵權行為有所不同,不作為之因果關係之判定,須存在一個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及為此一行為事實可能行,一但行為人若為此一特定行為即能防止結果之發生,即行為人若為被期待之行為,則侵權行為之損害結果將不致於發生。
肆、個案研究
學校的整潔多半由同學協助,該部分是很重要的生活教育,同時可以促進共同合作發揮團隊精神,也是一種很好的訓育輔導教育;其中包含著分工、互助、領導、服務、榮譽、責任、尊重等等,各種社會生活的基本訓練。
假設在某校的全校整潔時間為下午最後一節課前的休息時間。
該校有學生活動中心一棟(三層樓房),一樓為辦公室、二樓為專業教室、三樓為室內活動中心,每層樓均設有男、女學生廁所各一間,室內活動中心提供為學生上室內體操課之用。
某日下午……
五年甲班同學在室內活動中心體操課下課,同學爭先恐後使用三樓廁所換裝(換好衣服趕著去打掃環境)。
但空間不夠,以致有部份女同學七、八人到二樓希望使用二樓廁所換裝;正巧碰到五年乙班第一組五個同學負責二樓廁所整潔工作,該組組長在廁所門口指揮同學清掃廁所,已經清好男廁所,該組同學為便於沖水將女廁所門關上並上鎖(以免地上不停被踩髒)。
門外之組長就高喊「有人要用廁所」,裡面的同學就敲門喊著「快開門、快開門」(因為她們急著使用廁所),裡面的沖水聲、外面的敲打聲此起彼落,大伙也就跟著起鬨好不熱鬧,就在裡面同學打開門的同時,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校园 事件 相关 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