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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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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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解读稿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解读:
本条在国家层面上规定社会保险的五大基本险种,目的是为将来的全国社会保险统筹作好铺垫。
第三条 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解读:
目前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保险、委托第三方代缴的现象非常普遍。
本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知情权,而个人有权监督本单位的缴费情况,也是间接保证社会保险的征缴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社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家多渠道筹集社会保险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社会保险事业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国家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支持社会保险事业。
第六条 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制度,保障社会保险基金安全、有效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参与社会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保险工作。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九条 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有权参与社会保险重大事项的研究,参加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对与职工社会保险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解读:
本条规定了工会在社会保险方面所享有的法定监督权力,与《劳动合同法》、《工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联,工会的作用被进一步的肯定和强化。
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
第十条 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
本条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义务承担者,即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愿意参保的,则由个人缴纳费用,不做强制要求。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和个人缴费以及政府补贴等组成。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
职工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人工资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分别记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前,视同缴费年限期间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政府承担。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政府给予补贴。
解读:
明确了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养老制度改革前,其应缴费用由政府来承担。
第十四条 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记账利率不得低于银行定期存款利率,免征利息税。
个人死亡的,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
解读:
明确了个人账户不得提前支取,但个人账户中的余额能够作为法定遗产来继承。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金由统筹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解读:
本条关键在于保证了职工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权利。
职工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尚不足十五年的,并不代表其丧失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权利,而是可以通过“继续缴费满十五年”来救济其享受养老保险的权利。
这是对职工权利的保障,首次在立法层面明确了基本养老保险是可以“补缴”的,具体的补缴流程、利息或滞纳金的约定等有待于细化和规范。
第十七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
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八条 国家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物价上涨情况,适时提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水平。
第十九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基本养老金分段计算、统一支付。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解读:
明确规定了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跨地区转移,缴费年限连续计算,这是对职工养老权利的保障,也是对多年来社保转移争论的一种确定。
但就具体操作办法、流程等还需要进一步规范。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个人缴费、集体补助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
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按月领取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合并实施。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解读:
本条明确了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义务承担者,即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愿意参保的,则由个人缴纳费用,不做强制要求。
第二十四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相结合。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等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未达到国家规定年限的,可以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
解读:
本条的要点和本法第十六条有着“异曲同工”之妙。
同样就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累积缴费年限与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问题进行了协调,排除了以退休为“节点”作“一刀切”处理方式,而是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同时“缴费至国家规定年限”作为退休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合法途径。
对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缴费年限的情况提供了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 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以及急诊、抢救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直接结算。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制度,方便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解读:
医疗保险也可跨地区结算,但相关的结算办法等还需等待细化和规范。
实操中,部分省份或城市间已经实现了异地的结算,极大地方便了参保职工,但全国性的异地结算办法尚待完善。
第三十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
这是本法的亮点之一,对应当由第三人负担医疗费但在“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下,基本医疗保险有义务先行支付,然后再向第三人追偿。
这是对职工医疗权利的进一步保障,但基于代位追偿制度下的先行支付义务,如何更加有效的落实尚待各地医疗保险主管部门细化。
第三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管理服务的需要,可以与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签订服务协议,规范医疗服务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为参保人员提供合理、必要的医疗服务。
第三十二条 个人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基本医疗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第四章工伤保险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
区别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此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相关联。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确定行业的差别费率,并根据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每个行业内确定费率档次。
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使用工伤保险基金、工伤发生率和所属行业费率档次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解读:
此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9条相关联,明确了行业差别费率和行业内费率档次的制定主体机关及制定流程等。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
解读:
此条与《工伤保险条例》第10条相关联。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
(一)故意犯罪;
(二)醉酒或者吸毒;
(三)自残或者自杀;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
对照原《工伤保险条例》,本条对不认定工伤的情形重新进行了整合:
保留吸收了“自残或者自杀”的条款;删除了“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的情形;增加了“吸毒”和“兜底性”条款;将“醉酒导致伤亡”改为“醉酒”,将“犯罪”调整为“故意犯罪”。
由此会引发诸多不同的时间处理效果。
例如,某职工在本法施行之前在上下班途中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发生伤亡,不可以认定为工伤,但同样的情形出现在本法施行之后即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解读:
详细规定了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费用。
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支付主体有原来的用人单位变更为工伤保险基金。
既保障了支付的有效性同时也降低了用人单位的成本。
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
(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解读:
详细规定了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将原来由用人单位承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
解读:
对于工伤职工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情况,从保障职工的基本人身权利出发,按照从高的原则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
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解读:
本条是2003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的延续和完善,即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对工伤员工依法应享受的待遇由用人单位予以全额承担。
为切实保障工伤职工的权利,本法对存在恶意拖欠、逃避应承担工伤职工待遇的企业员工提供了救济途径,即由工伤保险基金现行支付,并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定的代位追偿权。
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解读:
对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且第三人恶意逃避、拖欠或无力支付或第三人不明的情况下,为受到伤害的职工提供了司法救济途径,并赋予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法定的代位追偿权。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解读:
删除了2003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40条第(四)项“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意味着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人员,仍然可继续享受在判刑收监执行前已经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将享受工伤待遇和工伤职工服刑相挂钩,更好的体现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
第五章失业保险
第四十四条 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
解读:
失业保险为法定必须参加的保险,费用缴纳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
第四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解读:
本条是对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限定。
对第二项“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应为非因本人主观原因而存在就业中断的情形,包括
(一)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三)被用人单位开除、除名和辞退的;(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三项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五)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四十六条 失业人员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累计缴费满一年不足五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累计缴费满五年不足十年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十八个月;累计缴费十年以上的,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二十四个月。
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与前次失业应当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解读:
明确了失业保险金的最长领取年限为二十四个月。
具体的支付标准各地存在差异,应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四十八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失业人员应当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解读:
本条是对失业人员是否参加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
在此明确了失业人员参加和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的权利,并同时规定了参保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这是对失业人员的保障措施。
第四十九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当地对在职职工死亡的规定,向其遗属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所需资金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支付。
个人死亡同时符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丧葬补助金、工伤保险丧葬补助金和失业保险丧葬补助金条件的,其遗属只能选择领取其中的一项。
解读:
以上海为例,对第二项的规定对比如下:
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死亡的丧葬补助费为2个月的本企业月平均工资,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职工的丧葬补助费为2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因工死亡的员工其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在职职工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失业人员应当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及时到指定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失业人员凭失业登记证明和个人身份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解读:
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成为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之一,如果因为单位未及时履行出具证明的义务,导致失业人员未能及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用人单位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通常应在办理离职手续的同时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条与《劳动合同法》第89条规定相关联。
第五十一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或者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或者提供的培训的。
解读:
本条在吸收《失业保险条例》相关内容时删除了《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以及兜底性条款的约定,即原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期间可按照原来的规定继续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五十二条 职工跨统筹地区就业的,其失业保险关系随本人转移,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解读:
失业保险关系可实现全国性的统一结转接续,但具体的操作实施细则尚待完善。
第六章生育保险
第五十三条 职工应当参加生育保险,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解读:
同工伤保险费一样,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承担缴费义务。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已经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职工未就业配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所需资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
解读:
职工未就业配偶,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第五十五条 生育医疗费用包括下列各项:
(一)生育的医疗费用;
(二)计划生育的医疗费用;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
第五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
(二)享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解读:
以上海为例,根据《上海市城镇生育保险办法》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从业妇女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标准,为本人生产或者流产当月城镇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从业妇女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内因变动工作单位缴费基数发生变化的,月生育生活津贴按其生产或者流产前12个月的实际缴费基数的平均数计发。
而依照本条,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此条意味着对于高平均工资的企业而言,某种程度上是减负的。
这与我国提倡产业更新换代、提高劳动者收入的大趋势是完全相符的。
当然这在另一方面对于企业的部分高收入群体造成了一定压力,迫使企业增大对这一群体的自行支出或补贴的力度。
第七章社会保险费征缴
第五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和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用人单位的成立、终止情况,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报个人的出生、死亡以及户口登记、迁移、注销等情况。
解读:
同税务登记一样,用人单位必须办理社保登记,并且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申办、变更或注销社保登记。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自愿参加社会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个人社会保障号码。
个人社会保障号码为公民身份号码。
解读:
用人单位必须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职工办理社保登记。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社会保险费实行统一征收,实施步骤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
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直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六十一条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依法按时足额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将缴费情况定期告知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账户余额少于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要求该用人单位提供担保,签订延期缴费协议。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解读:
本条加重了对不缴纳社保的用人单位的处罚力度,即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可依法直接从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在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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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 社会 保险法 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