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中的善意认定以善意取得为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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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中的善意认定以善意取得为例
编号:
单位代码:
14100
ShandongUniversityofPoliticalandLaw
本科毕业论文(设计)
民法中的“善意”认定
——以“善意取得”为例
院系部民商法学院
专业法学
年级2011级
班级7班
学生姓名周开勇
学号***********
指导老师周玉辉
职称讲师
2015年3月30日
民法中的“善意”认定
——以“善意取得”为例
院系部民商法学院
专业法学
年级2011级
班级7班
学生姓名周开勇
学号***********
指导老师周玉辉
职称讲师
2015年3月30日
毕业论文(设计)诚信声明书
本人声明:
我将提交的毕业论文(设计)《民法中的“善意”认定——以“善意取得”为例》是我在指导教师指导下独立研究、写作的成果,论文中所引用他人的无论以何种方式发布的文字、研究成果,均在论文中加以说明;有关教师、同学和其他人员对本文的写作、修订提出过并为我在论文中加以采纳的意见、建议,均已在我的致谢辞中加以说明并深致谢意。
论文(设计)作者(签字)时间年月日
指导教师已阅(签字)时间年月日
毕业论文(设计)版权使用授权书
本毕业论文(设计)《民法中的“善意”认定——以“善意取得”为例》是本人在校期间所完成学业的组成部分,是在山东政法学院教师的指导下完成的,因此,本人特授权山东政法学院可将本毕业论文(设计)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编入有关书籍、数据库保存,可采用复制、印刷、网页制作等方式将论文(设计)文本和经过编辑、批注等处理的论文(设计)文本提供给读者查阅、参考,可向有关学术部门和国家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呈送复印件和电子文档。
本毕业论文(设计)无论做何种处理,必须尊重本人的著作权,署明本人姓名。
论文(设计)作者(签字)时间年月日
指导教师已阅(签字)时间年月日
(二)“善意”的具体内涵.............................................................................................8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9
(二)以维护交易安全为目的................................................................................…….9
(三)是利益权衡的结果................................................................................……......10.
四、“善意”的立法缺陷与解决路径...................................................................................14
五、结语,.....................................................................................................................................15
谢辞.............................................................................................................................................17
民法中的“善意”认定
——以“善意取得”为例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立法的模糊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中举步维艰、困难重重,尤其是对“善意”这一要件规定的更是让人无从下手。
笔者认为对“善意”的认定应采客观标准,根据当时的交易环境、价格、标的物状况等作进一步认定,并且应将动产善意与不动产善意作必要区分。
动产善意的判断准据时点是受让交付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不动产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完成权属登记之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
指出了立法存在的缺陷,也提出了自己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路径。
通过对“善意”内涵的深入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有所助益。
关键词:
善意善意取得公示公信认定标准
Inthecivillaw"bonafide"cognizance
——以“善意取得”为例
——to"bonafide"asanexample
Abstract:
摘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物权法领域维护交易安全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立法的模糊使得该制度在司法实践的具体认定中举步维艰、困难重重,尤其是对“善意”这一要件规定的更是让人无从下手。
笔者认为对“善意”的认定应采客观标准,根据当时的交易环境、价格、标的物状况等作进一步认定,并且应将动产善意与不动产善意作必要区分。
动产善意的判断准据时点是受让交付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不动产善意的判断时点是完成权属登记之时不知道或者不应知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
指出了立法存在的缺陷,也提出了自己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路径。
通过对“善意”内涵的深入探讨,以期对司法实践中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适用有所助益。
thebonafideacquisitionplaysanirreplaceableroleinsystemofprotectingthesafetyoftransactionintherealrightlawfield,butlegislationtomakethissystem,fuzzydifficultinpracticeofjudicialpracticedifficult,especiallytheprovisionsofthe"goodwill"ofthiselementistoletpeopledonotknowhowtostart.Theauthorthinksthatto"goodfaith"shouldbedeterminedtoadoptobjectivestandard,furtheridentifiedaccordingtothetradingenvironment,price,theobjectcondition,andshouldbethemovablesandimmovable’swillneedtodistinguishbetween.Movablesjudgmentapplicablepointsdonotknoworshouldknowthetransferorisnorighttodisposeofthetransfereedelivery,immovablepropertyingoodfaithjudgmenttimeistocompletethemanagementauthorityintheregistrationofdon'tknoworshouldknowthetransferorisnodisposition.Pointsoutthelegislativedefectsexist,butalsoputforwardtheirsolutionstosolvetheseproblems.Throughanin-depthstudyontheconnotationof"goodfaith",inordertocontributetothespecificapplicationofbonafideacquisitionsysteminjudicialpractice.
Keywords:
关键词:
善意善意取得公示公信认定标准
bonafidebonafidedemonstrativeidentificationstandard
关键词:
善意善意取得公示公信认定标准
引言:
善意取得是民法规定的一项所有权取得的重要制度,对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维护交易活动的动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国外传统民法规定善意取得通常不包括不动产,只适用于动产范围。
一般认为,善意取得起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制度,近代以来各国民法上普遍对该制度予以肯定并作出明文规定。
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这是现行法对善意取得的具体规定,在学界引起了颇多的争议,司法实务界也是束手无策,不知如何适用,于是出现了许多“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究其原因,是立法规定过于笼统,对“善意”这一要件的理解更是不一而足。
若不对其内涵作进一步厘清,恐无法真正发挥善意取得制度的优越性,故有必要对此加以探讨。
一、“善意”的具体内涵概述
凡在民法典中规定善意取得制度的国家,几乎都把善意规定为该制度的一个必备要件,然而对善意的具体规定则表述不一,那么通常情况下如何理解“善意”的具体内涵呢?
“善意”一词最早源于拉丁文bonafides,意为“不知情”,民法中的善意起源于罗马法中“布布里其安诉讼”(actiopubliciana),这是产生于共和国末期的一种以时效取得为基础的要求返还所有物之诉。
一般来说,对于“善意”的认定,学界有三种理解:
一是认为“善意”即不知或不应知处分权人没有对交易标的物的处分权;二是不知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限,其主观上有无过失,不予考虑;三是不知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限,是否系出于过失而为交易行为,固非所问,但依客观情形,社会一般人根据交易经验可以认定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限的,推定交易相对人系恶意。
当下的通说是第一种学说,认为交易相对人在与无权处分人为交易行为之时,不知道或无从得知其没有处分权限,就认为受让人主观上是出于善意,从而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通过以上对“善意”的初步探讨,我们可以总结出其具备四个基本内涵:
(1)善意是交易相对人的主观心理态度,存在于其内心,是一种意识层面的东西,但可以通过客观行为表现于外;
(2)善意是指交易相对人不知或不得而知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限的一种心理状态,即没有理由认为无处分权人是非法处分人;(3)交易相对人认为自己所为民事行为合法,且依据权利外观有充分理由相信对方有足够权限为处分行为;(4)善意的本质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侧重于保护“无辜”的交易相对人,而非原权利人的物权。
笔者认为,对善意的理解,应予以一定的限制,否则可能造成善意取得制度的滥用,不仅不会维护交易安全,反而会有悖于立法本意,那么如何加以限制呢?
我们认为应赋予交易相对人一定的注意义务,有些情况下要考虑其有没有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
如果受让人采取很小的注意义务,并且可以毫不费力的发现无权处分,即“任何人在此情况下都可以发现”,则受让人存在重大过失。
此时应认为受让人在受让时系出于恶意,不能依照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即不应使“恶意”成为法律保护的对象,善意概念本身应当包含无过失,有过失是的话则推定其主观上是非善意的。
采取这种观点,随之而来的一个问题便是,在受让人出于一般过失而没有认识到对方是无权处分人时,该如何认定?
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善意,但标的物特殊或者价值较大时应赋予其较高的注意义务,如果未尽到这种注意义务,宜认定为非善意。
例如:
买受人在购买房产时,知道该房屋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买房心切,未进一步询问审核,仍以市场价购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该受让人过失程度较低,认定为一般过失或轻过失,此时宜认定其构成非善意。
理由是该交易的标的物过于贵重,社会一般人应当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具有审慎查看标的物详情及其相关手续的义务,但其并没有尽到这种注意义务。
所以,一般轻过失也不能排除构成非善意的可能性,对善意的判断应置于当时的交易环境中具体分析。
二、“善意”的价值基础
每个制度背后都有相应的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作支撑,善意取得制度也不例外。
学者大都认为其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领域的表现,重在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同时也是利益权衡的结果,倾向于保护“无知”的受让人,在物权的动态安全和交易的动态安全之间,法律选择更大程度的保护后者。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延伸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该原则的要求是参与民事活动的民事主体应以一个善良社会人的姿态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准确披露交易信息,不欺诈、不隐瞒真实情况,按时保质保量的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相对方及时足额的支付对价。
之所以说善意取得制度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是因为“善意”这一核心要件要求受让人是出于善良之本心而从事交易行为,与诚信原则的内涵高度一致。
从另一个方面讲,该制度的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物权,原真实权利人丧失物权,可以看做是法律对诚实守信者的鼓励。
(二)以保护交易安全为目的
提到保护交易安全,可能在《合同法》上讲到的较多,但在物权法领域仍有体现,导致物权变动的主要原因就是债权行为,即合同行为。
交易是一个动态过程,物权则是一个相对稳定的静止状态。
善意取得的本质实为一个交易过程,在这个交易过程中常常伴随着不可预知的风险,对处于弱势地位的买受人造成损失。
诸如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标的物存在当场不易发现的瑕疵或缺陷、标的物上存在权利负担等等,致使交易的安全性大打折扣,长此以往,市场秩序便会变得混乱,毫无生机与活力。
善意取得制度正是为了降低交易所带来的风险,在交易主体方面做出了侧重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倾向性规定,同时也使得交易安全得到维护,市场秩序得以维持。
以牺牲财产静的安全来保护交易动的安全,是基于对第三人信赖利益的保护以及交易成本的节约而设立的。
(三)是利益权衡的结果
有学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有违公平原则,认为应允许真实权利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即从侧面否定了善意取得制度存在的价值和合理性。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我们认为该项制度所侧重保护的利益是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也间接保护了善意的受让人,并未让原权利人失去救济的途径,原权利人虽然丧失了物权,但还享有对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请求权或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剥夺原权利人的物权请求权,只不过是利益权衡结果,做出这种规定也并非有失公平,相反,这样规定恰恰体现了公平原则。
公平与否不应只站在原权利人的立场上来衡量,而是要纵观全局。
可以说善意取得制度不仅仅涉及到第三人个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而且涉及到对整个交易秩序的维护,相对于整个交易秩序,原所有权人的个人利益无法对抗对交易秩序的保护。
社会公平的顺位应优于个人公平的顺位。
这样一种选择虽然适当兼顾了对真正权利人的保护,但主要还是强化了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使善意第三人取得所有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牺牲了真是权利人的利益,但有利于对交易迅捷和安全的保护,毕竟所有人的利益是单个的所有者的利益,而善意买受人的利益是一种信赖利益,体现的是交易安全。
由于交易安全作为一种整体利益,高于真正权利人的个人利益,故而要予以保护。
从另一角度看,如果一味保护原所有权人的物权,那么交易将陷于停滞,会引起公众怀疑和对交易安全的恐慌,阻碍商品经济的发展,实际上做出这种规定是采折中路线,本质上是利益权衡的结果。
三、“善意”的具体认定
现行法对善意做了统一规定,未区分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和不动产交易中的善意取得。
不动产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不仅在同一部法律中,而且在同一法条中,在没有特别理由的情况下,二者的“善意”应作同一解释。
对这种观点,笔者不敢苟同,适用同一判断标准在司法实务中会造成诸多麻烦,因为二者的公示要件不同,公信力大小有别,采取同一套认定标准必然会影响善意取得制度的正确适用,难以发挥制度设计的预期效果,故本文将动产善意的认定和不动产善意的认定分开讨论,以便清晰地展现二者的区别和联系。
(一)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
动产的权利表征是占有,占有与所有的分离即为外观与真实的分离,当占有人对动产进行处分时,外观与真实的不一致就表现的更加明显。
受让人之所以与无权占有人为交易行为,显然是因为其具有有权占有人的权利外观,基于对这种权利外观的信赖,二者始发生法律行为。
这种法律行为的后果是受让人取得物权,出让人获得相应的对价,一旦转让人是无处分权人,那么还产生另外一个法律后果,即原权利人丧失物权。
在动产交易中,“善意”的判断相对复杂。
受让人在受让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是无权处分,始推定其主观上是善意,这是基于占有的公信力而言的。
但是,占有的公信力毕竟有限,所有权与占有相互分离已是司空见惯的事情,受让人不能仅仅依靠其判断对方为有权占有而盲目的相信其为所有权人,还须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如必要的询问、调查核实,但这种注意义务又不能要求的太高。
另外,还有一些因素需要加以考虑,比如交易环境、交易场所、价格高低、标的物性质、当事人行为等。
而且,在当今的经济生活中,占有与所有相分离的现象越发频繁,典型的如所有权保留,此时,占有的公信力就会变得更低,仅凭对方的权利外观就认定其为所有权人,善意的认定标准就变得更低,同样不利于交易安全。
关于权利外观的认识标准,笔者认为应采客观标准,即社会一般人认识标准。
有学者认为对权利外观的认识标准应以主观说为准,站在交易相对人的立场来判断是否具有合法占有并合法转让的权利外观。
我们认为这种学说虽能实现个案公平,但同时忽略了该制度保护受让人信赖利益的初衷,使得对“善意”的认定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甚统一。
基于法律适用客观性与正确性的考虑,采客观标准能更好的兼顾立法本旨与司法效率,较之主观说更具合理性与可操作性。
因一般轻过失而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能否认定为善意呢?
例如:
买受人知道出卖人有一幅祖传字画,欲购之,交易时也曾想到该字画可能是其家庭的共同共有财产,但由于对这幅画实在是爱不释手,就急着付款交货了。
该案中,由于交易的标的物价值较大,买受人的注意义务相应的提高,买受人在已经意识到出卖人可能是无权处分人,仍然与其签订买卖合同,并且付款收货。
这时,不宜认定买受人构成善意。
原因在于交易标的物较为特殊,买受人未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是存在过失的。
(二)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认定
从立法技术上来看,由于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与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存在着很大的区别,因此如何以《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为依据妥当的阐释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善意要件,对于保障交易安全,维护真实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完善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不动产物权是采登记生效主义,即只有作了权属登记,从法律上才认可其为真实的物权人。
登记是不动产所有权的公示要件,占有是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这是二者的显著区别之一。
与动产的公示要件不同,不动产登记体现的是国家信誉,而占有仅体现个人信誉,显然国家信誉比个人信誉更为稳定、更为可靠。
不动产转让中的“善意”判断标准应当是在班里产权登记手续时,买受人基于对登记簿的信赖而确切的认为出卖人即为权利人,并且毫无怀疑的进行了权属变更登记,此时方可认为买受人是善意的。
在学说上,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只要完成登记即可,不必同时要求以登记为要件。
在不动产登记簿中记载有异议登记时,可否认定买受人构成善意呢?
由于登记簿是向社会公开的,对外可以查阅,若因买受人的原因未予查阅或者查阅时粗心未予发现,就不能认为其是善意的。
不动产登记簿具有权利推定的作用,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即为法律上承认的权利人,在权属登记错误,并且买受人对此明知时,显然不能认为买受人是善意第三人。
仔细推敲不难发现,其实不动产的善意取得与是否占有不动产并无关系,无论出卖人占有与否,只要登记簿上记载其信息,就推定其为真实权利人,一旦错误的将无处分权人登记于上,善意的买受人就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善意的判断标准较为单一,只是看登记簿上记载的权利人是不是出让人即可,要想成立善意取得,买受人必须实施了查阅登记簿的积极行为。
问题是在登记出现错误,但是买受人却因一般过失或者重大过失未发现时,能否认定其构成善意呢?
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创立的宗旨在于平衡真正权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权益冲突,故只要受让人为善意,即应保护之,惟受让人不知转让人无让与之权利系因重大过失所致者,因其本向具有疏失,应明文排除保护范围以外,以维护原所有权静的安全。
对于大宗房产,对社会生活的影响较大,买受人在受让时应尽到较高的注意义务,因过失而未尽查阅核实义务的,不应认为其主观上是善意的,“重大过失”排除了善意取得的适用。
(三)善意发生的准据时点
对于动产善意的判断争议不多,通说认为在动产交付时为善意,就认定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
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现实交付以受让时为善意判断的时点。
观念交付包括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的情况下,以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时为判断时点;指示交付的情况下,应当以受让人取得返还请求权之时为判断时点,至于之后是否知情是否善意,则不影响善意取得的适用。
占有作为动产物权的公示要件,并不要求一定是直接占有,间接占有也是占有的形态之一。
与动产善意的判断时点相比,不动产善意的判断时点则颇具争议,大体上有三种学说:
(1)申请说。
持该种观点的理由是,从申请登记到登记完成之时尚有较长时间,登记申请人在提交登记申请后,对登记进程不能施加实质性的影响。
(2)登记说。
认为只有完成了物权变更登记之时,若受让人仍为善意的,即可受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
(3)受让说。
认为受让人受让不动产物权是一个过程,从交易开始直至办理完毕变更登记才算完成了受让过程,整个阶段一直处于无权处分的事实且无重大过失,才是善意的。
笔者认为,申请说过多的降低了受让人的注意义务,由于申请登记与登记在册之间有一定时间差,若申请时为善意,申请后到登记完毕之前这段时间发现出让人是无处分权人,仍可以向登记机关撤回登记申请,并非只是消极的等待登记结果,对登记过程还是可以施加一定影响的。
受让说则过度加重了受让人的注意义务,交易成本过高,要求从开始缔约时到交易彻底完成之时均应当是善意的,对第三人未免过于苛刻,难以发挥该制度的优越性,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其实登记说与受让说如出一辙,区别不大。
笔者赞同登记说。
原因是不动产物权是以登记为公示要件的,只要登记完成之时是善意的,就可认为其善意取得了不动产物权,一个完整的受让过程应当是以登记完成为结束时点。
另一方面,善意取得制度的本质是保护善意第三人,若果受让人在完成登记之前就已经明确知道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那么他就不值得法律保护,是非善意的。
另外,完成登记也是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之一,未完成产权登记,当然就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
(四)善意的举证责任
民事举证责任的一个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在善意取得制度下受
让人取得了物权,出让人获得了相应的价款,唯有原权利人财物两空,此时显然原权利人就成了原告。
我们认为举证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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