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旅行社保险政策演变综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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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旅行社保险政策演变综述
我国旅行社保险政策演变综述
目录
1.我国旅行社保险政策概述3
1.1旅游保险的简介…………….………………………………......3
1.2我国主要旅游保险政策法规的立法进程4
1.3我国主要旅游保险政策法规的现状概述6
2.旅游意外保险制度与旅游责任保险制度的对比6
2.1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的区别6
2.2为什么用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代替意外保险制度8
3.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的探讨10
3.1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之举10
3.2《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的立法缺陷11
4.新制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的探讨12
4.1新制度的完善之举12
4.2新制度中仍存在的缺陷及政策建议13
1.我国旅行社保险政策概述
1.1旅游保险的简介
旅游保险的概念
旅游保险是指旅游者或旅游企业向保险公司投保,按不同险别、不同标准缴纳保险金,与保险公司订立旅游保险契约,使旅游者、旅游企业在整个旅游活动的组织和旅行游览中遇到种种意外事故危险时得到经济补偿。
旅游保险是随着旅游业的发展而产生的一个新的保险领域,它并不是一个独立的险种,而是旅游活动各种保险项目的总称。
它通常以一个完整的旅游活动为期限,从旅游者参加旅游活动,正式投保开始为旅游保险启动的标志,以旅游完成,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权利义务的终止为保险结束。
根据旅游的定义和特征,旅游活动具有暂时性的特点,因此,旅游保险,无论种类和形式如何,都是短时间的,具有短期性。
旅游保险的分类
旅游保险的分类方法有很多。
一般说来,旅游保险按照被保险人可以划分为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其中旅游意外保险按照险种的不同又可分为旅游救助保险、旅游人身意外伤害险、旅客意外伤害险和住宿游客人身保险。
前者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游客人身、财产遭受损失应由旅行社承担责任时,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而后者是指旅游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游客在外出旅游的过程中,遭受到非本意的、外来的和突然的伤害时,赔偿保险金的行为。
旅游保险的作用和意义
就整个社会而言,旅游安全事故是不可避免的,带有必然性,旅游安全是相对的;但就个体而言,旅游安全事故是可以避免的,带有偶发性。
旅游保险就是在这种必然性和偶发性之间应运而生,在分散危机、转嫁风险和规避伤害上发挥了重要作用。
研究我国的旅游保险业具有其重要意义和巨大作用。
1.旅游保险是保障旅游活动中相关主体(包括旅游者和旅行社)各种利益的重要途径。
旅游活动中,除了由于人为因素产生安全事故,可以按照法定程序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保障受害人正当合法的利益外,有时还会有一些责任无法认定的因素,比如旅游者本人的不慎会对被保险人造成经济和人身方面的损失,此时就必须依赖于旅游保险,由承保公司先承担受害者的赔偿责任,而后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实际上,旅游保险就是把旅游活动中各种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身上。
2.旅游保险是提高旅游服务质量的有力后盾。
有了旅游保险的保障,就可以解除旅游者和旅游企业的后顾之忧,从而有利于旅游服务的开展和旅游服务从业人员服务、管理工作的开展。
由于旅游风险转嫁到了保险公司,旅游企业有更多的精力投入到加强管理和服务上来,从而提高了旅游服务的质量。
1.2我国主要旅游保险政策法规的立法进程
我国的旅游业主要是在改革开放以后发展起来的。
而作为旅游业三大支柱产业之一的旅行社,由于自身产品特性和经营特点决定了其在发展的过程中对环境的依赖性较强,其中旅游保险即是一个较为敏感的因素。
从我国旅游保险的发展过程来看,主要经过了以下两个阶段:
1.以意外险为强制险种阶段(1990.2~2001.9)
我国旅游行业最初推行的强制保险是“旅游意外保险”。
为了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于1990年2月联合下发了《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规定凡由我国旅行社外联组织接待的海外来华游客,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都应纳入意外保险之列并支付保险费。
1996年国务院发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首次规定“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对“旅游意外保险”的定义作出了明确界定,指出:
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保护旅游者的利益,代旅游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保险行为。
并将“旅游意外保险”确定为强制险种,旅行社必须为出行游客投保旅游意外险,保费为30万元,主要是人身意外险。
旅游意外保险制度的实施,在保险业刚刚起步的中国,对保障旅游者合法权益、推动旅游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随着《保险法》的颁布及对旅游保险认识的深化,旅游意外保险已经不能适应飞速发展的旅游业的需要。
譬如:
在实际的操作中,由于游客自己出钱买了保险,发生意外事故后,按照规定游客可以向保险公司要求赔偿。
但游客认为旅行社也在责难逃,于是又向旅行社要求赔偿,这就出现了双重赔偿的问题,这方面的纠纷时有发生。
这样一来,既不利于保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又不能为旅行社的经营创造良好的环境,不利于维护旅游市场秩序。
2.以旅行社责任险为强制险种阶段(2001.9~2009.12)
为了进一步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有关规定,2001年4月25日国家旅游局发布了《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以下简称《责任保险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施行。
并指出,国家旅游局1997年5月13日发布的《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意外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2006年发布的保险业“国十条”提出,要在境内外旅游等方面推广强制责任保险试点;随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家旅游局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做好旅游保险工作的意见》(08年8月),进一步提出要着力完善旅行社责任保险,切实增强责任险转嫁风险的能力,旅游保险业就此踏上新的发展旅程。
2010年,由国家旅游局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旅行社条例》联合制定并审议通过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办法》明确指出在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应当依照《旅行社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并进一步明确了旅行社责任险的定义,即指以旅行社因其组织的旅游活动对旅游者和受其委派并为旅游者提供服务的导游或者领队人员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办法》第一次明确了赔偿对象包括旅行者、导游及领队。
而国家旅游局2001年出台的《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已废止)中则没有涉及到导游及领队,可以说这是我国旅行社责任保险发展的一个飞跃。
表1-1我国旅游安全、保险政策法规一览表
分类
法规名称
发布机构
颁发或施行时间
备注
旅
游
安
全
政
策
法
规
《关于旅行社接待的海外旅游者在华旅游期间统一实行旅游意外保险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1990年2月颁布
1990.3.1起施行
规定凡由我国旅行社外联组织接待的海外来华游客,包括华侨、港澳台同胞在内,都应纳入意外保险之列并支付保险费
《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
国家旅游局
2001.4.25发布
2001.9.1起施行
2011.2.1起废止
针对旅行社责任的专项法规,保证了旅行社责任的旅行,维护了旅游者的权益。
《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
国家旅游局
2010.11.8发布
2011.2.1起施行
针对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旅行社和承保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保障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1.3我国主要旅游保险政策法规的现状概述
近年来,我国旅游业蓬勃发展,同时伴随的风险也不断增加,旅游业对转移风险的需求日益强烈。
自2001年国家旅游局出台《(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办法》以来,旅保合作日益紧密,而2010年由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联合发布的《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进一步推动旅保合作向深层次发展。
目前,旅游保险主要分为旅行社责任险和旅游意外险,前者为旅行社必须购买的保险,后者为游客个人自愿购买。
旅行社购买责任险的形式,一部分是通过参加统保项目实现,一部分是直接向保险公司购买。
2.旅游意外保险制度与旅游责任保险制度的对比
2.1旅行社责任保险和旅游意外保险的区别
2001年9月施行的《旅行社投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同时废止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根据《责任保险规定》,旅行社责任保险是指旅行社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对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致使旅游者人身、财产遭受损害应由旅行社承担的责任,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行为。
《责任保险规定》出台后,旅行社行业许多人因为其投保范围中大多数是人身意外伤害的赔偿责任,便认为旅行社责任保险与旅游意外保险在功能上差不多。
事实上,按照《保险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前者属于财产保险的范畴,后者则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二者在性质、特点上存在很大的差别。
首先,保险标的不同。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旅行社依法应承担的对旅游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是一种无形的利益标的、抽象的物权。
由于旅行社在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对旅游者的损害可能是旅游者的身体,也可能是旅游者的财物。
所以,旅行社责任保险标的中既包括旅游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等人身责任,也含有旅游者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和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等财产责任。
而且,其中所涉及的受益对象——旅游者,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有可能遭受损害的个人或群体,在投保时只是一个模糊的群体一舞念,与具体的人或物没有直接关系。
而旅游意外保险的保险标的是特定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在我国保险业实行寿险、财险分业经营前还包括旅游者行李物品的丢失、损坏或被盗所引起的赔偿责任等有限的财产责任),仅仅是旅游者的人身责任,是有形的实体标的。
它所涉及的保障对象——旅游者和旅行社派出的导游、领队在投保时必须具体明确,是特定的个人。
其次,保险合同主体不同。
在保险合同中,主体包括当事人(投保人、保险人)、关系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辅助人(保险代理人)。
根据《意外保险规定》和《责任保险规定》,虽然旅游意外保险和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人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但保险人分别是中国境内的寿险公司、财险公司。
在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上,主要体现为被保险人的区别。
在旅游意外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是旅游者、导游或领队人员,旅行社仅作为其代理人代办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则是旅行社。
因此,旅游意外保险的保障对象是旅游者及相应的导游、领队人员,保险公司的赔偿并不能替代旅行社的责任赔偿,而在旅行社责任保险中即直接保障的是旅行社的利益,也间接保障旅游者的利益。
第三,保费来源、投保方式不同。
旅行社责任保险,由于被保险人是旅行社,保费可计入成本,但不得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只能由旅行社支付。
尽管旅游意外保险是由旅行社投保的,但根据《意外保险规定》,保险费包含在销售价格中,由旅游者支付。
为了能切实保障旅行社、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旅行社责任保险、旅游意外保险都被规定为强制保险,充分体现了“集合危险、分散损失”的基本原理。
在投保时,两者存在明显差别。
前者采取按年度投保的方式,而且组团社、地接社均要投保;后者可以一团一保,也可以以上一年度该旅行社组织旅游者的人数为基准,实行一年一保,只要组团社投保,地接社不必投保。
第四,保险期限、索赔时效不同。
《责任保险规定》第九条: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
”依据《意外保险规定》第六条规定:
入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入境后参加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时开始,直至该旅游行程结束,办完出境手续时为止”;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期限“从旅游者在约定的时间登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直至该次旅行结束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为止”。
两规定都强调:
旅游者在自行终止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行程后或在不参加双方约定的活动而自行活动的时间不在保险期限范围内。
表面看来,两种保险的保险期限不同,但相对旅游者而言,适用保险赔偿的期限是相同的。
旅行社责任保险的索赔时效自旅行社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否则,旅行社对保险公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旅游意外保险的索赔时效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为限。
第五,赔偿依据、赔付额度不同。
旅行社责任保险以有关法律、法规或执法部门的裁决为依据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只有当旅行社给旅游者造成损害的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会履行赔偿责任。
反之,保险人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依据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事故发生并造成了旅游者、导游或领队的伤亡等事实,保险人按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在赔付额度方面,旅行社责任保险只是补偿受害的旅游者、旅行社的实际损失。
由于投保的责任有很大的不确定性,因而在规定保险金的同时也规定了相应的责任赔偿限额。
另据《保险法》规定,重复投保的,各保险人一般要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金总额的比例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如果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时可相应扣减其已得的金额。
而旅游意外保险则是对人身因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时赔付保险金,人的身体、生命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只规定了保险金的最低标准,无赔偿限额。
即使重复投保,保险人也是根据事先约定分别进行赔偿;即使受害者已从第三者处获取赔偿,亦不能冲减保险人应付的保险金。
经过以上比较,我们不难发现,旅行社责任保险与旅游意外保险功能各异。
今后,旅行社通过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转嫁旅游业务经营活动中对旅游者的赔偿责任风险,有利于保障我国旅行社健康、持续发展。
与此同时,旅游者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自愿投保旅游意外保险。
2.2为什么用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代替意外保险制度
国家旅游局1997年5月发布了《旅行社办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标志着我国开始建旅游保险制度,2001年5月发布的《旅行社投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自2001年9月1日起行同时废止了《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这是出于以下的考虑:
(1)《意外保险规定》保险属于意外险,而该类保险已经有比较详细、成熟的规定(如人身意外险、财产意外险),不需要再重复规定。
(2)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实行分业经营,旅游意外险中包含了财险和寿险成分,从1999年12月起,寿险公司提供的旅游意外保险条款中已经不再承保财产保险,使得旅行社实际上已经不能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足额保险,旅游者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面保障。
废止《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是为了理顺了保险各方的法律关系,有效保障了旅游者和旅行社双方的合法权益。
(3)从国内外的保险惯例来看,人身保险都是自愿的,关系到公众利益和安全的责任保险才是可以强制的。
《规定》变强制旅行社为旅游者投保旅游意外保险为强制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符合保险惯例。
具体来说,旅游意外保险制度本身存在着一定的立法缺陷,需要修正。
(1)投保人的设定违反了《保险法》的规定
按照规定,旅行社是“代”旅游者投保旅游意外保险,那么,旅游者应当是旅游意外保险的投保人,旅行社仅是代理人。
照此推论,旅游行政管理机关通过强制旅行社代办保险从而强制旅游者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投保就成了旅游者的法定义务,这显然与理不通,况且旅游行政管理机关也没有相应的管理职权。
所以,旅游者作为投保人并不符合立法的原意。
从《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的整体内容来看,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是旅游行政管理机关对旅行社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即投保是旅行社的法定义务。
其次,在投保方式上,旅行社既可以每组织一个团队就向保险公司办理一次投保手续,也可以依据上一年度组织的旅游者人数,一次性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在一年一保的情况下,很难将旅游者作为旅游意外保险的投保人。
而且,旅行社要和保险公司协商意外保险中各项赔偿的比例,在出险时,还负责办理相应的索赔手续,保险公司并不直接面对旅游者。
可见,相关法律规定是将旅行社作为旅游意外保险的投保人,但这与《保险法》的规定是相抵触的。
(2)设定的保险金额无法普遍适用
作为普遍实行的强制险种,旅游意外保险无法囊括旅游团队中的未成年人。
《保险法》第55条规定: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同时,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相关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1999年,保监会规定该限额为5万元。
《保险法》的此项规定是出于抑制道德风险的需要。
而旅游意外保险在保险金额上的规定又和《保险法》发生了冲突。
根据规定,旅行社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金额不得低于下列标准:
入境和出境旅游中,每位旅游者30万元人民币;国内旅游中,每位旅游者10万元人民币。
作为旅行社的法定义务,当旅行社不为旅游者投保或者投保达不到上述金额时,旅行社的行为就是非法的。
可以假设,当旅游团队中有未成年旅游者时,旅游者要么无法为其投保,要么就在法定标准下投保,总而言之,旅行社没有履行投保义务的能力。
(3)旅行社权利和义务的不对应性
旅行社虽然有投保的义务,但却不能从此项义务中获益。
也许在制定时,立法者一方面考虑的是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考虑到旅游者在得到赔付后就不会再向旅行社索赔,旅行社也能从投保义务中间接地受益。
但是旅游意外保险中人身保险部分,并不适用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也不妨碍其依法向侵权人请求赔偿。
尤其在主张死亡或残疾赔偿的案例中,旅游者或其家属完全可以同时向旅行社和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旅行社也无法援引旅游者已经得到保险赔偿而免除或削减赔偿金额。
既然在制度设计上,只给旅行社设定了投保义务,而不给旅行社设定相应的权利,旅行社在实践中逃避投保义务,就不能用经营者不诚信经营,旅游行业保险意识淡薄来作简单的概括了,毕竟这反映了旅游强制保险的立法缺陷。
因此基于旅游意外保险的制度缺陷,2001年,国家旅游局对旅游强制保险制度进行了修正,颁布了《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以旅行社责任保险替代了旅游意外保险。
险种名称
比较项目
旅行社责任保险
旅游意外保险
险种性质
财产保险范畴
人身保险范畴
是否强制
强制购买
自愿购买
保险标
旅行社依法应承担的对旅游者的经济赔偿责任——无形的利益标的,抽象的物权
特定的被保险人的身体和生命——有形的实体标的
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人
中国境内的财产保险公司
中国境内的人寿保险公司
投保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社
被保险人
旅行社
旅游者、导游和领队人员(旅行社仅为代理人)
保障对象
直接保障旅行社的利益,间接保障旅游者的利益
旅游者及相应的导游领队人员
保费来源
只能由旅行社支付,不在销售价格中单独列项
由旅游者支付,包含在销售价格中
投保方式
年度投保,且组团社和地接社都要投保
一团一保,只要组团社投保,地接社不必投保
保险期限
一年
一次完整的旅游活动或经历
索赔时效
自旅行社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2年内
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
赔偿依据
以有关法律法规或执法部门的裁决为依据
保险中约定的意外事故发生并造成旅游者导游或领队人员的伤亡等事实
赔付额度
补偿受害的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实际损失,有赔偿限额
赔付人身因意外事故造成伤害的保险金,只有最低标准,无赔偿限额
3.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的探讨
3.1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之举
与旅游意外保险制度相比,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的作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转嫁了旅行社的责任风险,避免旅游者双向索赔。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规定的实施在一段时间内从经济上保证了旅游事故纠纷善后处理的顺利进行。
但由于旅游意外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旅游者,旅行社只是充当了代理人的角色,发生事故后,旅游者除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外,还可以继续向旅行社索赔。
实际上,旅游意外保险仅仅转嫁了旅游者的风险,却无法免除旅行社的责任,可以说这种双向索赔是旅游意外保险制度最大的缺陷。
而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都是旅行社。
根据规定,旅行社应当对依法承担的7项责任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一旦发生意外,依法应由旅行社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代其向旅游者赔付。
该险种直接转嫁了旅行社的责任风险,避免了旅游者的双向索赔。
(二)扩大了风险保障的范围
_《规定》从两方面扩大了风险保障的范围,一是保险责任覆盖面扩大。
不仅包括旅游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及由此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赔偿,同时,也包括了由于旅行社责任争议引起的诉讼费用和必要的施救费用等。
二是保险对象覆盖面扩大。
《规定》要求组团社和地接社均要投保责任保险,有效地改变了以前发生事故后,组团社和地接社因为各自的利益关系而互相扯皮、旅游者索赔无门的状况,切实保障了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三)与保险惯例及《保险法》接轨
从国内外的保险惯例来看,人身保险都是自愿的,关系到公众利益和安全的责任保险才是可以强制的。
《规定》把强制旅行社为旅游者投保旅游意外保险,改为强制旅行社为自己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旅游者自愿投保人身意外保险,符合保险惯例。
责任保险的财产保险公司一次投保就获得全面保障,符合《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同时,《规定》还制定了最低保险金额标准、每次事故和每年累计责任赔偿限额,有利于法律实践。
3.2《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的立法缺陷
从上述理论上分析,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的优越性显而易见;然在旅游活动风险性之加大化、旅行社承担责任形式之多样化及旅游者维权意识增强化与投保旅游保险意识弱化之差距扩大化等诸因素合力支撑旅游市场的当前,目前实行的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仍有许多立法缺陷。
首先,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在立法效力上存在缺陷。
当国家旅游局颁布《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规定》时,《旅行社管理条例》并未作出修改,造成了行政规章认定的旅游强制险种是旅行社责任保险,而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险种是旅游意外保险。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行政立法效力的存在必须以具备一定的条件为前提,不得与宪法、法律和上级行政立法相抵触。
国家旅游局在制定有关旅行社责任保险的规定时,显然忽略了立法的有效性前提。
2002年3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在《对(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旅游意外保险”的含意的答复》中指出,《旅行社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的“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的含意是: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行社责任保险。
”但这显然过于牵强。
毕竟两个险种的保险标的不同,承保的保险公司也不同,将两个不同的险种生硬地解释为同一个险种说明了旅游强制保险制度在立法上的粗糙。
其次,在具体规定方面,旅行社责任保险制度最受质疑的是它的承保范围,因为这直接关系到旅行社在多大程度上可以转嫁自身的经营风险。
一般情况下,责任保险承保侵权责任而不承保合同责任,而对旅行社的行为给旅游者造成的损害,旅游者完全可以按违约向旅行社提出赔偿请求,如果法院认定旅行社向旅游者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时,保险公司可能以此为由拒绝向旅行社支付保险金。
从责任保险合同承保责任的性质上看,责任保险合同以承保过失责任为主,同时也承保无过失责任。
在旅行社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所承保的是“旅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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