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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卓然论文定稿
中央电大人才培养模式改革与开放教育
江苏广播电视大学
法学毕业论文
题目:
无因管理法律问题研究
专业方向:
民法
姓名:
马卓然
学号:
1032001213038
指导教师:
吴静
教学点:
灌云电大
2012年5月8日
目录
序论…………………………………………………………………(3)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及设立意义……………………………(3-5)
(一)、无因管理制度设立的意义…………………………………(3-4)
(二)、无因管理的功能……………………………………………(4-5)
二、无因管理制度概述……………………………………………(5-7)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5-6)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6)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6-7)
三、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例研究…………………………………(7-10)
(一)大陆法系立法例沿革………………………………………(7-8)
(二)、英美法系立法例分析…………………………………………(8)
(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困境………………………………(8-10)
四、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完善………………………………………
(一)、明确无因管理的法律地位…………………………………(10)
(二)、进一步明确管理人的权利…………………………………(10)
(三)、明确本人的损害请求权…………………………………(10-11)
(四)、将防止侵害纳入无因管理…………………………………(11)
(五)、其他完善建议………………………………………………(11)
结论………………………………………………………………(11)
无因管理法律问题研究
马卓然
[摘要]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的利益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32条对无因管理作了专门规定:
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支付的必要费用。
但这些规定较为原则笼统,不易操作。
作者从理论联系实际的角度。
对无因管理进行了综合探讨。
文章就无因管理制度的的概念、法律性质、及其意义与功能进行了阐述,接着研究了无因管理制度的构成要件,又尝试分析并比较了两大法系国家各自在无因管理制度上的立法例。
文章重点论述了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以及两大法系国家各自在无因管理制度上的立法例。
文章后面对无因管理在我国的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并对其改进与完善提出了具体的建议和构想。
[关键词]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立法比较、立法完善
无因管理制度是道德入法的典型体现,无因管理制度的精髓就在于对管理人的限制与保护。
各国均设立专门章节对无因管理制度予以规定,明确了管理人与本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得无因管理制度在立法上愈趋于完善。
但是在不同法系之间,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制架构上仍然存在较大差异,这些也成为该制度的独特之处。
相比而言,我国对于无因管理制度,无论是立法上,理论研究上,还是对无因管理制度的现实意义的认识上均存在薄弱环节。
因此,本文主要以逻辑说理的方法展开论证,以期重新解读整合无因管理制度中的不合理之处,以有益于完善理论。
一、无因管理制度的功能及设立意义
(一)、无因管理制度设立的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在道德方面的意义。
人与人之间是彼此相依的,需要互相帮助。
因此,法律一方面需要维护“干涉他人之事为违法”的原则;一方面又要在一定条件下,倡扬和肯定人类互助精神,追求社会的和谐,从而设定无因管理制度,规范人们的行为。
因此,在持定情况下,或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或为增进他人之利益,虽无法律上之义务,又无他人之授权,而仍对他人的本来并没有加以干涉的权利或义务,是法律的一般原则。
倡扬和肯认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
管理人为本人管理事务,对于他人的事务,在既无约定或法定义务,又无他人授权的情况下,而擅自干涉管理他人事务,既有违人际交往的基本行为准则,同时也为法律所不容。
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干预本人私人事务,是一种侵权行为。
行为人得因此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要管理他人事务,通常得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如代理、监护等),但人生社会之中,又应相倚互助,危难相济。
[1]
无因管理制度在经济方面的意义。
无因管理,是因本人的利益可能要遭受时,管理人在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前提下而实施的管理行为。
管理人的管理行为,不仅可以避免本人的利益遭受损失,同时可以使社会整体利益免受损失,具有经济意义。
无因管理制度在法律方面的意义。
确认无因管理的合法性是指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本人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成立无因管理,管理人与本人间产生法定之债,确认了管理人的管理行为的合法性,排除了管理人行为的侵权性,具有阻却管理人行为违法的法律效果。
[2]
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
无因管理制度规定管理人与本人的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的关系,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本人请求偿还。
在管理过程中,管理人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本人的利益而进行管理,有时往往要支出一些必要的费用,甚至管理人要遭受经济上的损失。
如果这些费用或者损失得不到一定的补偿,不能形成权利义务的对等,体现不了公平性。
综上所述,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利于弘扬互助相济的道德风尚,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保护本人的财产利益,无因管理制度同时具有道德、法律和经济等多重价值。
(二)、无因管理的功能:
1、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具有平衡、规范个人利益(本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管理人的利益)这二者之间的矛盾冲突的重要功能
从法律的层面上讲,应当创设一定的限制条件,恰当地规范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民法通则》基于同样的理由也确立了无因管理制度。
2、无因管理制度最初在罗马法上,主要是为保护“本人利益”或“不在者之利益”而创设的
根据学者郑玉波的解释,在古罗马时代,由于交通不便,致使财产的异地管理发生困难,加上代理制度及为第三人的契约制度的不发达,因而有必要创设无因管理制度。
到近代民法设立无因管理制度,则主要是基于道德、经济及法律诸方义务,在面临危难境地时又迫切需要此种照料与管理。
若法律关系中缺乏无因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人们势必瞻前顾后,为避免导致自身损失及其他不利后果而不敢贸然插手他人事务。
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恰好适应此种情况,鼓励人们此时恰当地管理他人事务,既避免了他人人身、财产损失,同时也增进了社会的共同利益。
[3]
3、有利于形成良好、稳定的财产秩序和安全的交易环境
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通过其违法性阻却,既保障了特定情形下管理人干预他人事务的合法性,同时也确定了判断该行为合法性的标准。
只有在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时,干涉他人事务的行为才得以成立无因管理,阻却了该行为的违法性。
相反,若欠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当地干预他人事务或借管理的名义实施侵权,则不仅不能阻却行为的违法性,而且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受到法律的制裁。
4、无因管理制度的债法功能
通过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一起规定为产生法定之债的原因,明确了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维护了交易的秩序与安全,这也是无因管理的债法功能的所在。
二、无因管理制度概述
(一)、无因管理的概念。
在立法上,应该将无因管理定义为没有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遭受损失,自愿管理他人事务或为他人提供服务的一种事实行为。
其中,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服务的人称为管理人,而该他人称为本人。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一种发生根据,就是指因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包括提供的服务,下同)而在管理人和本人之间形成的一种权利义务关系。
无因管理的“无因”是指无法律上的义务而言,包括约定义务和法定义务。
从立法上看,我国是承认无因管理的。
并对无因管理法律制度作了明确的原则性规定。
具体体现在上述提及的我国《民法通则》第93条和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32条对无因管理作出的专门规定。
(二)、无因管理的性质。
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民事法律行为。
但是,对于无因管理的性质,在罗马法中却有不同的观点。
准契约说认为:
“当罗马人说债产生于准契约时,他们指的正是无因管理,因为它完全缺乏契约协议。
”因有罗马法学者认为,无因管理须合于本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必须取得本人事实上得追认甚至于理智上的追认也可,故无因管理属于拟制中的委任;而持公平说的观点者认为:
无因管理制度的设立源于公平原则。
罗马法中有一原则为:
“自己享有利益者,使他人负担损失,是不公平的。
”而无因管理制度正是基于此原则而产生的。
因此,管理人实施管理行为后,本人应将其享受无因管理结果所得之利益依公平原则返还给管理人,而对于其于管理活动中所支付的费用也应当予以偿付。
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原则。
[4]
无因管理属于事实行为,但管理事务的方法可以为法律行为,也可为事实管理方法。
但是管理方法为法律行为时,无因管理并不因之而成为法律行为。
也就是为何按学界的通说将无因管理属界定为混合事实行为。
因为法律行为须以意思表示为要素,而无因管理的成立,则无须有效的意思。
无因管理虽然也以管理他人事务的意思(管理意思)为必要,但这个意思是以管理的事实上的利益使其就本人的食物发生管理意思,而不是对于法律上效力所做的意思表示。
即无因管理并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也不要求管理人的管理行为具有设立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目的。
仅以管理事务为必要。
(三)、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
明确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正确处理无因管理之债的基础。
因为只有符合构成要件,无因管理才能得以成立,才能依法产生无因管理的债权债务关系。
才能产生阻却管理人行为违法的法律后果。
通说认为无因管理应该具备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无法定的或约定的义务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首要条件。
管理人依法定或约定义务而管理他人事务是有法律上的义务管理他人事务,这是不成立无因管理的。
而无因管理中所谓的“无因”,就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
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原因也就是管理人进行管理的法律依据。
就管理他人事务的法律依据上说,有两种情况:
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权利;一是管理人有管理的义务。
有管理权利而为管理的,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有管理义务而管理的也为有法律依据的管理。
这两种情况都不是我们这里所谈论的无因管理。
2、管理他人事务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客观要件。
事务是足以满足人们生活需要的一切事项。
凡属于债的客体的一切事项均属于事务,但单纯的不作为,则不包括在内。
适合为管理的事务,可以是经济的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的事务;可以是法律行为,也可以是事实行为;可以是关于财产的行为,也可以是非财产上的行为,可以是继续的行为,也可以是一时的行为。
此行为的广泛性就要求在具体的法律实践中灵活把握无因管理的具体尺度。
3、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
这是无因管理成立的主观要件。
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简称管理意思。
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是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这就要求管理人是为他人谋利益而不是为自己谋利益。
管理人是否为他人利益而为管理行为,需要从动机和效果两方面加以考虑。
从动机上说,管理人的动机是为了避免他人的利益受损失。
从效果上说,因管理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应归于受益人。
但从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来说,只要管理人能够证明自己管理的动机是为他人谋利益即可构成无因管理,而不论其实施的管理行为是否达到了切实地避免了被管理人受损失的目的这一效果。
另外,因为无因管理在性质上是一种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
所以并不要求管理人将其管理的意思通过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现出来,只要管理人在主张权利时能够证明其动机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为管理行为即可。
三、无因管理制度的立法例研究
(一)、大陆法系立法例沿革。
无因管理最初为罗马人以准契约的形式规定于罗马法中,经过不断的发展,无因管理制度形式上的逐步独立,完善了民法的体系结构,充实了民法的形式理性。
同时,其内容的发展,进一步丰富了民法的内容,充实了民法的实质理性。
综观大陆法系各国关于无因管理的立法,不难看出,大陆法系中的无因管理制度的主要特点是在编制上,除法国之外,现代大陆法国家均已摈弃了准契约的概念,经历了由附从于准契约到相对独立直至完全独立的发展过程。
将无因管理作为债的独立发生根据之一。
不过,在如何处置无因管理的问题上,各国却又存在重大差别。
但仍系建立在“默式合意”的基础上,类似于委任合同。
所以,以德国和瑞士两国民法典为典型,两国在制度设计上一方面专设条款调整无因管理。
另一方面在具体安排上,却将无因管理“夹杂”在各种具体债务关系中间,紧随委任合同之后。
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认为无因管理是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并列的债之发生原因,故立法上单独制订无因管理的规则,使其在体例上具有了完全的独立性。
[5]
(二)、英美法系立法例分析。
目前,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对无因管理在学理上形成了三种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英美法应以立法的方式制定无因管理制度。
第二种观点认为,否定一切未经要求的劳务的请求权与很多判例已经取得的结果不一致。
第三种观点认为,英美法已接近承认无因管理对于自愿管理他人事务的行为。
英美法经历了一个由绝对反对到特定条件下的承认的发展过程。
按照英美法系正统的观点,认为一人未经他人要求提供的劳务,不管这些劳务带来多大的利益,给予补偿,甚至偿还是完全不恰当的、不可能的。
美国判例法对“必要时的代理”作了比英国判例法更为宽泛的解释,进一步扩大了适用范围。
英美法系将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一起规定于准合同之中,通过法定的方式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适用有关契约的法律规定。
又因为英美法自身的特点,即使准契约这样的概念也并非源于实体法上的直接规定,而是由诉讼法而引起的,因此,英美法国家对无因管理这类行为的认定,以及如何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多见于诉讼程序中由法官视具体情形而裁断。
(三)、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困境。
我国法律关于无因管理制度虽有规范的条文,但是由于数量和质量的原因,还不能构成一个完整的规范体系。
我国曾有学者主张取消债的概念,其主要根据便是将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作为准契约,规定于合同法中,侵权行为再单独作为一篇加以规定,那么,债的体系便无存在之必要了。
这种观点显然是不妥的,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民法典起草工作的展开,已经表明我们应该建立健全债法体系,而不是将其取消。
而将无因管理作为债之发生原因,尤其是日本民法和台湾地区民法将其与契约、不当得利及侵权行为并列而视为独立的债之发生原因之一的作法,既是无因管理得到其在债法体系中应有的位置,也有利于构建整个债的体系。
无因管理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加以明确规定,具有的价值是显而易见的。
然而,这一制度却存在着诸多不足,导致出现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的局面。
法律规定过于粗略。
我国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仅体现在《民法通则》第93条一个条文上。
相关的司法解释也仅《民通意见》第132条一个条文,规定了管理人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其规定的具体内容为:
“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
”这种简略的立法,必然会导致司法困境。
[6]
无因管理作为一项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相平行的制度的独立地位在立法上未体现出来。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不明确,学说上观点不一,体系混乱。
有将“管理人于管理事务中的行为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作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认为违反该要件就不构成无因管理的。
有将不违反本人明知或可推知的意思作为适法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认为违反该要件仍可成立无因管理,但不能阻却违法,适用侵权的。
还有将“管理事务利于本人”或“不违反本人意思”作为适法的无因管理判断标准的。
如此分类让人误解为凡未带来良好后果的管理行为均会受到法律的非难而导致侵权责任的产生。
法律在调整管理人和本人的利益关系时有失偏颇,片面的强调对管理人管理行为合法性的认定,仅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而没有规定管理人的义务和责任以及本人的权利,不利于在平等的基础上保护双方主体的权利。
这种规定虽然从弘扬助人为乐的精神和鼓励社会公德的角度出发,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却使另外一方主体,也就是私人事务受到干涉的本人的利益陷于被冷落的境地。
无法体现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另外,未规定不真正的无因管理,不利于保护本人的利益。
对管理人的保护不周全。
如《民法通则》虽然规定了管理人的权利本人的义务,仅限于管理人的必要费用求偿权。
依解释包括直接支出费用的求偿权和实际损失赔偿请求权,而未规定负债清偿请求权、支出费用的利息的偿还请求权及报酬请求权的问题。
《民法通则》将一般管理行为与防止侵害的管理行为区分开来,分别适用不同立法规定,实际上是从不同渊源得继受上将实际相同的制度进行了重复的立法,“不仅不利于对无因管理案件的协调处理,而且使具有更高危险性和道德性的管理人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使得英雄流血又流泪。
另外,未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管理人作出特殊的保护,致使其承担的义务过重,不符合创设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目的。
四、我国无因管理制度的相关完善
实践中,在适用我国无因管理制度时,其实际操作难度很大,既不利于有效地保障管理人的利益,同时也不利于维护本人的利益。
据此,下面将从明确无因管理的地位、明确管理人的权利以及明确本人权利在受到侵害时的请求权等五个方面提出一些设想和建议,以求解决我国在无因管理制度上的不足。
(一)、明确无因管理的法律地位。
对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中的定位包括两方面的意思,一是在法理上的定位;二是在民法典位置上的定位。
前者是指对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是作为准契约的性质加以立法,还是把其作为债的发生根据加以立法。
后者是指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中应该放在何处的问题。
关于无因管理在法律性质上的定位争议不大,在我国未来的民法典中也应将其定性为债的发生依据之一。
关于无因管理在民法典位置中的定位,首先我们应当明确的是,无因管理管理的规模虽小,但在逻辑上与合同、侵权行为处于平行的层次,像在传统债法结构之中,将其点缀在各种有名合同之后的做法,是不恰当的。
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是,法律对无因管理的规定过于粗放,尚未形成规范体系。
[7]何种情况下成立无因管理,费用和实际损失的具体内容及其合理性,管理人和本人的意思及责任等都欠明朗,立法意图也明显从鼓励社会公德出发倾向于保护管理人的利益,而本人的权利却受到冷落。
(二)、进一步明确管理人的权利。
以立法形式进一步明确本人对管理人应承担的义务,即管理人请求权的内容。
无因管理使得管理人与本人之间产生法定之债,即无因管理之债。
管理人对本人享有债权请求权,本人有给付债务的义务。
在《意见》第132条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请求权的主要内容。
具体包括:
第一,必要费用的偿还请求权。
请求本人偿付由管理事务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因管理而支出费用的利息,但不应该包含收取报酬的权利,报酬请求权与无因管理设立的目的相违背。
当然,本人自愿给付报酬的除外;第二,必要的债务清偿请求权。
管理人为本人利益,与第三人产生的债务,管理人可以请求偿还;第三,损害赔偿请求权。
管理人在管理事务过程中因与所管理的事务有关而遭受损害的,可以向本人请求损害赔偿。
(三)、明确本人的损害请求权。
管理人违反应履行的义务时,应该就对本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即本人在利益受到损害时享有的请求权。
具体体现为:
管理人未尽到合理的和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在管理过程中故意或过失造成本人利益损害的;本人意思不违反法律或与社会道德观念不相冲突时,管理人违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的意思的;管理人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擅自中止管理行为致使本人利益受到更大损害的;管理人未及时报告所管理事务的进展而该事务在管理过程中已无价值或者产生负债,如管理费用大于事务本身价值,致使本人无法放弃原事务的。
[8]本人的请求权的范围应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管理人因管理行为而产生收益的利益偿还请求权。
(四)、将防止侵害纳入无因管理。
明确无因管理与防止侵害行为的关系,从防止侵害规定的内容进行分析看出,无论是两者的实质性构成要件,还是二者立法的价值取向,都没有本质上的区别,从外延上看,防止侵害行为属于无因管理的一种类型,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
但防止侵害行为又非纯粹的无因管理,因它可能涉及到第三人的侵权行为,第三人与管理人、本人之间还存在侵权行为关系。
正因为这种侵权行为存在,侵权人是导致防止侵害人损害的直接原因,当然应首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并不影响防止侵害人与本人之间存在的无因管理之债,防止侵害行为人当然可以据无因管理制度向本人主张补偿。
防止侵害行为人可向侵害人或受益人择一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或无因管理债的请求权,也可以同时主张,但应以其实际损失为限,不允许因此而双重获利。
在侵害不是由人为产生时,受益人(本人)应按一般无因管理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或者给予足额的补偿。
由于防止侵害的行为,可能会有较大的危险性,给行为人造成的损害较大,导致本人无力承担,国家和社会应当承担相应的救济义务。
(五)、其他完善建议。
增加对不真正无因管理的规定。
对不法管理准用无因管理的规定,使不法管理所生的利益仍归诸本人享有,以除去经济上的因素,而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另外应该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管理人作出特殊保护,规定限制行为能力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管理人不负无因管理规定的义务,仅依侵权行为和不当得利的规定负其责任。
总而言之,无因管理制度牵涉到两个利益,其一是被管理事务者即本人的利益。
个人事务应由自己处理,他人不得随意干涉,是法律的基本原则。
如果违反此项原则而任意干涉他人事务,通常会构成侵权行为。
其二是社会利益或管理人的利益。
对于诸如助人为乐、危难救助、见义勇为之类的行为,不但是我们的道德所赞许、鼓励的,而且是人类社会共同生活的基本要求。
因此,又完全有必要容许某些适当干预他人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制度的创设,即在于权衡折衷这两种利益,并适当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为此,本文分析比较了国内外在无因管理制度上的立法例,探究无因管理制度的各个构成要件,进而提炼出我国在无因管理立法及司法实践中遭遇的困境,并试图明确我国无因管理的法律地位,规范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甄别无因管理行为和其他民事行为的异同。
以期能丰富无因管理制度的内涵,把握其本旨,完善我国的无因管理制度。
这也是研究无因管理制度的终极意义之所在。
注释:
[1]王利明,《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12页
[2]赵万一,《民法的伦理分析》,法律出版社,2003年5月,第89页
[3]李洁,《论我国民法上的无因管理制度》,《山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年10月,第108页
[4]王一多,《道德建设的基本途径》,《哲学研究》,1997年10月,第28页
[5]林诚二,《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1月,第211页
[6]顾昂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讲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76页
[7]关今华,《见义勇为及人事损害救济问题研究》,《莆田学院学报》,2005年11月,第53页
[8]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6月,第315页
参考文献:
[1]王泽鉴,《债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第二版
[2]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1998年10月,第一版
[3]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5年2月,第一版
[4]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人学出版社,2000年5月,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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