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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法律的新发展
香港仲裁法律的新发展
摘要:
2010年11月11日,香港立法会通过了新的《仲裁条例》(第609章)。
新《仲裁条例》从草拟到最终通过立法会议经历了超过10年的漫长谈判和社会公开咨询。
新《仲裁条例》最终在2011年6月1日正式生效,从而替代了已经实行超过21年的原《仲裁条例》(第341章)。
新《仲裁条例》的制定并颁布将为香港提供一套更具有竞争力、现代化且简便易行的仲裁系统,这也是香港为确保其继续作为亚洲领先商业仲裁中心所作出的努力。
本文将首先介绍香港原仲裁法律结构和仲裁系统以及新《仲裁条例》的背景,然后会着重评价新《仲裁条例》所带来的新特点。
此外,本文还将通过对香港最新海事与仲裁判例的介绍来分析这些新发展可能对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影响。
一、香港原仲裁法律结构和仲裁体系
基于“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原则,香港在1997年回归之后依旧保持了高度的地方自治权力。
在这种制度支持下,作为普通法系的司法管辖区域,香港一切以法律规定为准则的司法系统得到了最严格保障。
在香港,规范仲裁程序的法律法规包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仲裁条例》(第341章)(下称“原《仲裁条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ModelLawo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下称“《仲裁示范法》”)和《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theNewYorkConventionontheRecognitionandEnforcementofArbitralAwards-下称“《纽约公约》”)。
另外,仲裁双方还可以自行约定适用相关仲裁规则来规范仲裁程序的进行。
在原《仲裁条例》施行过程中,香港存在两套不同的仲裁制度分别约束本地仲裁(domesticarbitration)和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arbitration)。
对于本地仲裁,仲裁制度基本是源于英国在实施《1996年仲裁法》之前所规定的仲裁法律而设计的。
对于国际仲裁,《仲裁示范法》则适用于在香港的国际仲裁。
此外,《仲裁条例》第I部分和第IA部分(第1条至第2GN条)既适用于国际仲裁,也适用于本地仲裁。
二、制定新《仲裁条例》的背景
香港之所以能位列亚洲领先的国际仲裁中心之一的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原《仲裁条例》为香港的仲裁程序提供了一套完善且制度化的规范。
但是,由于英国于1996年开始实施新的《仲裁法》之后使得英国仲裁法及其相关判例得到全面地检讨与更新,更改原《仲裁条例》以满足现代仲裁需求就显得尤为重要了。
特别是,香港仲裁法需要拥有新的立法来废止源于英国1950年和1979年《仲裁法》的大量过时规定以及解释这些规定的大量案例。
另外需要拥有新仲裁法的原因则是,由于现行《仲裁条例》是在不同历史时期经过多次修改的产物,因此存在许多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条款。
大概十几年前香港国际仲裁中心(theHongKongInternationalArbitrationCentre)就设立了一个仲裁法委员会,负责考虑修改和改革香港仲裁法的问题。
该仲裁法委员会在1996年出台了一份报告,建议对原《仲裁条例》进行全面修改。
但是,该报告中所建议的内容并未在原《仲裁条例》中得到很好的体现。
到了1998年香港回归中国一年之后,为了进一步推动原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法委员会报告中的建议并提出新的建议,香港仲裁司学会(theHongKongInstituteofArbitrators)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香港律政司的支持下,又成立了一个“香港仲裁法委员会”(CommitteeonHongKongArbitrationLaw),肩负起修改和改革原香港仲裁法律的重任。
香港仲裁法委员会在2003年6月向香港律政司提交了一份《香港仲裁法委员会报告》以供审阅,而随之提交的还包括一份《建议综述》。
在报告中,香港仲裁法委员会建议全面修改原《仲裁条例》从而制定一套统一的仲裁法律制度。
换句话说,原有的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的制度区别将予以废止,《仲裁示范法》将成为同时约束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的法律制度。
香港律政司最终同意了报告中所提出的意见,并在2005年9月成立了一个工作组负责执行将报告建议草拟立法的工作。
到了2007年年底,工作组发布了《仲裁条例草案拟稿》(ConsultationPaperonReformoftheLawofArbitrationinHongKong)和并向公众和社会各界进行广泛咨询征求意见。
最终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在2010年11月11日通过了新制定的《仲裁条例》(下称“新《仲裁条例》”),新《仲裁规则》于2011年6月1日起实行。
三、新《仲裁条例》中新特点及评析
新《仲裁条例》由14个部分组成,其中包括112个条款和4个附表。
新《仲裁条例》从组成联合国2006年修订的《仲裁示范法》的47个条款中选择适用了36个条款,这些条款同时适用于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
另外,在草拟新《仲裁条例》时负责草拟仲裁法的工作组还大量参考并借鉴了英国《1996年仲裁法》中的部分条款。
(1)一套适用香港仲裁的统一体制(unitaryregime)以及选择制度(opt-insystem)
这一修改也许是对原有香港仲裁制度最显著且最重要的改变了。
如前所述,原《仲裁条例》针对在香港的本地仲裁和国际仲裁分别采取了两套不同的制度,而新《仲裁条例》则取消了这种区别而采用一套统一的制度。
因此无论仲裁协议是否是在香港订立,只要仲裁地点是在香港,那么仲裁程序都将统一适用新《仲裁规则》。
但是,由于在对新《仲裁条例》草案进行公开咨询阶段来自一些香港社会团体特别是香港建造商会(theHongKongConstructionAssociation)的压力,新《仲裁条例》附表2采用一套“选择制度”的方式保留了原先针对本地仲裁所实行的一些主要制度。
因此,当仲裁双方明确同意的情况下,下列任一或全部“选择条款”将会适用:
(a)争议需要由独任仲裁员(solearbitrator)做出的仲裁;
(b)由法庭命令的合并处理的仲裁程序(consolidationofarbitralproceedings);
(c)由法庭对初步法律问题(preliminaryquestionoflaw)的决定;
(d)以严重不当事件(seriousirregularity)为由而质疑仲裁裁决;
(e)就法律问题(questionoflaw)而针对仲裁裁决提出的上诉。
同时,新《仲裁条例》第100条还规定了在另外两种情况下,本地仲裁的规定将会自动适用:
(a)一项仲裁协议是在新《仲裁条例》生效前订立,并且规定该仲裁协议所指的仲裁是本地仲裁;或
(b)一项仲裁协议是在新《仲裁条例》生效后的6年期间内的任何时间订立,并且规定该仲裁协议所致的仲裁为本地仲裁。
这种“选择制度”的建立体现了代表各自不同利益的团体之间的妥协,也是解决对于是否彻底取消专门针对本地仲裁制度争议的最好的解决办法。
由于涉及建筑纠纷的仲裁占据香港仲裁数量的很大比例,因此,这一“选择制度”也在最大程度上照顾了以香港建造商会为代表的保护本地仲裁制度的利益相关方的关切。
但无论如何,香港仲裁采用统一体制的目的是可以通过积极采纳国际仲裁模式而又接受更灵活的选择方式得以实现的。
(2)保密性
仲裁相对于法庭诉讼最具优势的特点就是保密性。
但奇怪的是,无论是《仲裁示范法》还是英国《1996年仲裁法》都没有条款对保密性加以规定,而中国的《仲裁法》也没有任何条文涉及仲裁保密性的规定。
事实上,只有极少数的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法律对保密性做出明文规定。
因此,新《仲裁条例》对于保密性的规定就显得尤为突出。
首先,除非法院另行命令,在新《仲裁条例》下在法院所进行的法律程序的聆讯须以非公开方式进行。
第二,对于发表在法院以非公开方式进行的聆讯的信息或判决的报告加以限制。
第三,除非仲裁各方另有约定,否则任何一方不得发表、披露或传达任何有关仲裁程序或仲裁裁决的资料。
但是,在特定情况下涉及仲裁程序或裁决的资料可以在满足新《仲裁条例》规定时可以发表、披露或传达,这主要包括:
(a)为了保障或体现仲裁相关方的法律权利或利益或为了强制执行或质疑相关裁决,而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的法院或其他司法当局的法律程序中作出的;或
(b)为了向任何政府团体、规管团体、法院或审裁处作出的,而在法律上,相关方式有责任作出此种公开的;或
(c)向任何一方的专业顾问或任何其他顾问作出的。
在原《仲裁条例》下,有关仲裁的法院聆讯程序只有在基于仲裁双方申请并获得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才能获得保密。
因此,在新《仲裁条例》实行之后,仲裁当事方不必再对保密性的要求提出申请,而有关仲裁的保密信息将会得到有效保护。
(3)书面仲裁协议
新《仲裁条例》第19条第
(1)款适用了《仲裁示范法》第7条有关仲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的规定。
与原《仲裁条例》的规定一样,仲裁协议并不需要当事人“签署”。
因此,即便仲裁协议是以部分书面和部分口头的形式制定的,该仲裁协议依旧适用新《仲裁条例》。
新《仲裁条例》第19条规定仲裁协议应该是书面形式。
此外,根据第19条第2款(b)项的规定,即便仲裁协议并非以书面方式订立,但却是在该协议的每一当事方的授权下由该协议的其中一方或由第三方记录下来的,该仲裁协议依旧可以被视为是以“书面方式”订立的。
(4)仲裁员人数
新《仲裁条例》第23条将《仲裁示范法》第10条第
(1)款赋予了效力,规定仲裁当事方有权自由约定仲裁员的人数。
但是,《仲裁示范法》第10条第
(2)款规定的在当事方未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员人数为3人则不适用于新《仲裁条例》。
与此相反,第23条则明确允许仲裁当事人对仲裁员人数约定的自由,并规定一旦仲裁当事方未能就人数方面达成协议,则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来决定仲裁员的人数须为1名或3名。
(5)指定仲裁员
新《仲裁条例》第24条至第28条对指定仲裁员和挑战仲裁员的指定做出了相关规定。
这些条款主要是采纳适用了《仲裁示范法》第11条至第15条的规定。
但是与《仲裁示范法》规定略有不同的是,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被授予指定仲裁员的权力。
(6)委任公断人(umpires)和委任调解员(mediators)
新《仲裁条例》对委任公断人和委任调解员作出了规定,而相关规定在《仲裁示范法》中是找不到的。
对于公断人的委任,新《仲裁条例》第30条规定除非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在仲裁员人数为双数的仲裁中,仲裁员可在被指定之后随时委任一名公断人。
仲裁协议有时候会规定由非仲裁协议当事人的第三方委任调解员。
新《仲裁条例》第32条规定,在第三方拒绝指定或没有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委任调解员的情况下,应仲裁协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可以有权委任调解员。
而在原《仲裁条例》中,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这一权力则是归香港法院所有。
但是,由于对调解这一处理纠纷和争议的方式始终存在激烈的争论,因此在现行《仲裁条例》下适用调解的情况相对较少且受限于一些保护措施。
新《仲裁条例》第32条对获委任为调解员的人出任仲裁员的程序作出了规定,而第33条更是规定,在仲裁当事人全体以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仲裁员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后出任调解员,直到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书面撤回同意为止。
一旦仲裁员出任调解员,那么仲裁程序就必须要暂时搁置,而仲裁员就会以调解员的身份与原仲裁各方通过保密的方式进行交流,以达到调解纠纷的目的。
值得注意的一点就是,第33条第(4)款保留了原《仲裁条例》第2B条的规定,即一旦原仲裁双方未能通过调解的方式达成和解,以调解员身份负责调解工作的仲裁员在恢复进行仲裁程序之前,在他认为对仲裁程序具有关键意义的情况下,必须向仲裁所有当事方尽量披露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保密信息。
(7)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interimmeasures)/法院命令的临时措施
新《仲裁条例》第6部分针对临时措施(interimmeasures)和初步命令(preliminaryorders)做出了相关规定,而这些规定主要是基于《仲裁示范法》第17条进行草拟的。
但是,《仲裁示范法》第17H条和第17I条对于承认和执行临时措施的规定则在新《仲裁条例》中由第61条予以了替代。
对于仲裁庭的命令及指示的强制执行,新《仲裁条例》第61条特别规定,仲裁庭就仲裁程序而作出的命令或指示,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地方做出的,与香港法院作出的命令或指示具有同等效力,但需要在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以同样方式强制执行。
而《仲裁示范法》有关法院命令的临时措施的第17J则被新《仲裁条例》第45条替代且规定的更加详细。
第45条规定,香港法院可以在仲裁任何当事方的申请之下,就已经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进行的任何仲裁程序做出临时措施的命令。
(8)仲裁当事方的平等待遇
与《仲裁示范法》第18条的规定相比,新《仲裁条例》第46条对仲裁当事方平等待遇做出了更为详尽的规定,因此《仲裁示范法》第18条也就被第46条第
(2)款和第(3)款取代。
第46条第(3)款(b)项规定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时应该在仲裁当事方之间公平(fair)和公正(impartial)地行事,并给予仲裁当事方“合理的机会”(reasonableopportunity)来表达其论据。
新《仲裁条例》延续适用了“合理的”这一来自原《仲裁条例》中的用词,而没有采纳《仲裁示范法》所使用的“全部的机会”(fullopportunity)的措辞。
“合理的”这一措辞使得仲裁庭在处理仲裁当事方表达论据方面拥有较为自由和宽泛的灵活度,而“全部的”则可能会带来仲裁当事方对是否获得“全部”机会而产生不必要的争论。
(9)仲裁庭拥有更大的权力来处理仲裁当事方的不作为
新《仲裁条例》第53条规定了在仲裁一方当事人不能向仲裁庭提出充分理由而不作为的情况。
该条基于《仲裁示范法》的规定并进而扩张了仲裁庭在处理仲裁一方当事人不作为时拥有更大的权力。
根据本条规定,一旦出现仲裁一方当事人未能遵从仲裁庭的任何命令或指示而不能提出充分理由的情况,仲裁庭有权就该项不遵从作出在有关情况下具有充分理由支持的任何不利推断,或者基于已经恰当地提供给仲裁庭的任何材料而作出裁决。
(10)仲裁庭指定的专家
众所周知的是,专家意见在仲裁中所起到的重要作用就是帮助仲裁员解决案件纠纷中所遇到的技术性问题。
但是,尽管专家不应该成为聘请自己的客户的“代言人”或者“喉舌”,但在现代商事仲裁实务中还是存在由仲裁各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供的专家意见出现各说各话的情况。
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仲裁示范法》第26条规定除非仲裁当事方另有约定,仲裁庭有权指定独立的专家就具体问题向仲裁庭提供报告。
而这不啻为一个可能有效避免仲裁当事方各自提交不同甚至是截然相反的专家意见的方式。
但是,由于几乎可以肯定的是仲裁当事方都希望寻找并依赖自己值得信赖的专家,因此直到目前为止上述第26条的规定在香港仲裁实务中很少得到适用。
有鉴于此,新《仲裁条例》第54条第
(2)款规定了在不影响适用《仲裁示范法》第26条的情况下,在根据第74条评估仲裁程序的费用(仲裁庭的收费及开支除外)的款额时,仲裁庭可委任评估人员(assessor)在技术上协助该仲裁庭,并可容许任何此类评估人员出席相关仲裁程序。
(11)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权力和特殊权力
与《仲裁示范法》不同的是,新《仲裁条例》扩大了在香港进行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权利范围。
新《仲裁条例》第56条采纳了原《仲裁条例》中有关仲裁庭可行使的一般权力的规定,规定了一系列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作出的命令。
这些命令包括诸如要求申请人就仲裁费用提供担保,指示披露文件或交付质询书,指示以宣誓陈述书(affidavit)的方式提出证据等。
另外,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可行使的一切特殊权力也几乎原封不动的从原《仲裁条例》照搬过来。
因此,在新《仲裁条例》下,仲裁庭拥有延长仲裁程序时限的权力以及在仲裁程序中拖延继续申索的情况下作出命令的权力。
(12)香港法院协助仲裁程序的权力
香港仲裁中法院所扮演的角色与国际商事仲裁对于法院角色的定位是一致的,即法院仅拥有非常有限的介入仲裁的权力。
新《仲裁条例》第12条适用了《仲裁示范法》第5条对于法院干预的限度的规定,明确规定除非《仲裁条例》有其他规定,任何法院不得干预由《仲裁条例》管辖的事情。
除《仲裁示范法》所确认的法院在仲裁程序中的作用之外,新《仲裁条例》赋予法院在下列情况中有权协助仲裁程序的进行:
(a)根据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就已在或将会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任何仲裁程序作出命令;
(b)作为对《仲裁示范法》第17H条和第17I条的替代,新《仲裁条例》第61条允许法院确认和执行仲裁庭作出的临时命令或指示,或作出不予批准强制执行相关命令或指示的许可;
(c)一旦根据新《仲裁条例》第26条对指定仲裁员的挑战获得成功,或根据新《仲裁条例》第27条仲裁员不再适宜担任仲裁员,法院有权决定仲裁员无权收取其全部或部分的收费或开支,以及命令仲裁员退还全部或部分已经支付给他的收费或开支。
(13)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限
事实上,《仲裁示范法》并未对做出仲裁裁决的时限问题进行任何特别的规定。
但是,根据《仲裁示范法》第14条第
(1)款的规定,如果仲裁员未能及时的作出仲裁裁决,那么根据仲裁当事方的协议或香港法院的命令,该仲裁员将会被撤换。
另外,新《仲裁条例》第72条对作出仲裁裁决的时间进行了明确地规定,除非仲裁当事人对裁决作出的时间另有约定,允许仲裁庭在任何时间作出裁决。
另外,第72条第
(2)款还将在原《仲裁条例》下仅适用于本地仲裁的规定完全适用到未来的任何在香港进行的本地和国际仲裁,规定法院可以根据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延长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限,而不论该时限是否是《仲裁条例》所规定的还是时限是否已经届满。
(14)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缔约国和中国内地的仲裁裁决
在原《仲裁条例》施行时,与国际仲裁裁决相比,香港法院在针对本地仲裁裁决的质疑中被赋予了更大的权力。
从新《仲裁条例》实施开始适用统一体制之后,香港法院对于本地仲裁裁决和国际仲裁裁决的权力也将实现统一。
在新《仲裁条例》中,《仲裁示范法》第35条(承认与执行)和第36条(拒绝承认与执行的理由)被删除并换之以第84条至第98条。
这些条款保留了原《仲裁条例》中有关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相关规定,依旧将仲裁裁决通过以下不同方面分别予以承认和执行:
(a)《纽约公约》缔约国;(b)中国内地以及(c)既非中国内地又非《纽约公约》缔约国的国家和地区(例如,中国台湾地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仲裁裁决)。
在新《仲裁条例》下,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做出的裁决,不论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的地方作出的,均可具有同法院判决同等效力从而以同样方式得到强制执行,但前提是获得法院许可的情况下方可强制执行。
新《仲裁条例》同时还明确规定香港法院有义务根据《纽约公约》的相关规定承认和执行来自公约缔约国的仲裁裁决,并应该以同样的规定来承认和执行来自中国内地的仲裁裁决。
对于既非来自中国内地又非来自公约缔约国的仲裁裁决,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仲裁裁决的任何一方则被要求提供更为详细的与仲裁相关的资料。
四、香港新仲裁判例解读及新仲裁法对中国大陆和台湾地区的影响
(一)有关主权豁免权(Sovereignimmunity)和官方豁免权(crownimmunity)对香港仲裁的影响
(1)刚果案–主权豁免权
香港终审法院(TheCourtofFinalAppeal)在2011年通过对DemocraticRepublicofCongovFGHemisphereAssocia4HKC151;[2011]HKCU1055案的审理厘清了香港法院执行针对主权国家作出的商业仲裁裁决的问题。
该案主要争议点在于香港法院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依照商业合约对外国作出的仲裁裁决。
香港终审法院以3:
2的多数判决认为此类仲裁裁决不应该得到强制执行。
香港终审法院的大多数法官认为,刚果政府签订商业合约后并未放弃其国家豁免权(stateimmunity),原因是香港不可采纳有悖于中国法律的国家豁免权原则。
持异议的终审法官则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下称《基本法》)的规定,国家仅享有限制性豁免(restrictiveimmunity),任何中国法律法规并未对此作出修改或更改,因此限制性国家豁免仍应适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称“人大常委会”)在2011年8月26日对《基本法》第13条和第19条进行释法,规定香港法律必须“遵从中央政府关于国家豁免所采取的规则或政策”。
2011年9月8日,香港终审法院在人大常委会释法后维持原判,判决原告刚果民主共和国享有国家豁免权。
这意味着香港目前在主权豁免的立场方面有别于大多数其他发达国家,后者一般依照限制性豁免原则,在涉及商业交易的案件中放弃主权豁免权利。
(2)华天龙案–官方豁免权
香港高等法院在2010年4月还通过IntralineResourcesSDNBHDvTheOwnersoftheShiporVessel“HuaTianLong”HCAJ59OF2008案对中国政府享有的官方豁免权问题作出判决。
本案的被告人是广州打捞局是起重打捞船“华天龙”号的船东。
该打捞局被指违反合约,未能按照协议备忘录的约定履行承诺向原告Intraline公司提供该船进行离岸管道铺设及油井工程。
2008年,华天龙号应香港政府请求来港协助打捞一艘乌克兰沉船。
Intraline于是便在香港法院引用对物司法管辖权(inremjurisdiction)成功将华天龙号扣押。
广州打捞局在支付保释金使华天龙号获释后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将本案的诉讼搁置及/或驳回,理由之一是广州打捞局享有官方豁免权,因此香港法院对其并不享有司法管辖权。
广州打捞局强调,该局是中国政府“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的一部分,是事业单位,因此华天龙号最终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所拥有的资产。
香港高等法院经过一审审理确认,在香港主权回归中国之前,英国君主在香港法院享有的豁免权,一直是英国君主对其殖民地主权的特质。
《官方法律程序条例》(CrownProceedingsOrdinance(Cap.300))虽然允许向当时港英政府提出法律诉讼,但对英国君主在英国享有的君主豁免权并无效力,亦不能消除此项特权。
此项豁免权在《基本法》制定及回归后仍然有效。
自主权回归起,中国及中央政府已取代英国君主在香港享有相应的官方豁免权。
法院同时指出,官方豁免权原则本来就不会区别君主是以主权身份形式,还是在私法或商业范畴行使。
因此,中央政府不论以什么身份行事在香港法院据享有绝对的豁免权(absoluteimmunity)。
法院最终根据以下因素判决确认广州打捞局是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的事业单位,而后者则是中央政府的一部分:
(a)广州打捞局并无股东;
(b)广州打捞局一直交由交通运输部广州打捞局或由广州海上救助打捞局的部门控制;
(c)广州打捞局并非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而是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成立的;以及
(d)交通运输部的陈述书确认,广州打捞局仅有权管理及使用其获分配的资产。
虽然法院判决认为广州打捞局享有官方豁免权,但最终判决认定该局已因为作出以下行为而放弃了要求官方豁免权的权利:
(1)主动参与整个法律程序,包括提交反申索书;以及
(2)未能及时主张官方豁免权(延误接近一年)。
(3)评析
从对上述两个案件的介绍可以看出,商业机构或公司在与外国主权国家或中国政府机关或事业单位进行商业往来时,存在该外国主权国家或中国政府机关或事业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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