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进项转出情况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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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进项转出情况说明.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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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进项转出情况说明
国税进项转出情况说明
1.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状况说明怎样写
说明XXX国税局:
我公司为XXXX,税号XXXXX,于XXX年月日,从XXXX公司取得一张发票代码为:
XXXXX,发票号码为:
XXXXX,的增值税公用发票,正常认证抵扣后,对方未取得一式三联的发票即误点击作废处理。
现我公司已做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共计转出进项税额XXXX元。
XXX年月日XXXX公司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当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接受的应税劳务不是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而是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状况时,其领取的进项税就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2、实际工作中,常常存在纳税人当期购进的货物或应税劳务事先并未确定将用于生产或非生产运营,但其进项税税额已在当期销项税额中进行了抵扣,当已抵扣进项税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转变用途,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等,购进货物发生非正常损失。
3、在产品和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时,应将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税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税额中扣除,在会计处理中记入“进项税额转出”。
2.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几种状况
一、关于非正常损失依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运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1)自然灾难损失;
(2)因管理不善形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
税法对“非正常损失”采纳的是“正列举”的方法,税法没有列举的就不属“非正常损失”。
但一些特别状况下发生的损失毕竟能否“非正常损失”,以及如何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仍是需要分析、讨论和推断的。
(一)毁损存货尚有部分处理价值如何转出进项税额一般来说,已毁损的存货,除了货物灭失外,即便是作为废品,也是具有肯定处理价值的,那么此时存货的进项税额能否需要转出,应当如何转出呢?
例1.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批价值10万元的电线,进项税额1.7万元。
因仓库发生火灾,电线全部被烧毁,企业将残余金属作为废品处理,得款5850元。
单位财务部门认为,处理残余金属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清理收入相应部分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而不用转出。
被烧毁电线有关增值税事项的计算过程:
处理废金属的不含税收入为5850÷(1+17%)=5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5000*17%=850元,应转出进项税额17000*(100000-5000)÷100000=16150元,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7000-16150=850元,等于处理废金属的销项税额,即处理废金属应纳增值税为0.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在税法上是没有依据的,且购进存货的成本与处理废品的收入不具有可比性,以两者之差作为毁损存货的实际成本也是不合适的。
被烧毁的电线,已得到了其应有用途,不能再正常地进入下一流转环节,明显属于《增值税条例》中因自然灾难产生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应全部转出,同时处理残余金属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5850÷(1+17%)*17%=850元。
(二)获得保险赔偿的毁损存货应否转出进项税额例2.承例1,假设企业该批电线已投财产保险,并获得保险补偿58500元,此时对于增值税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1)保险公司的补偿视同销售实现,按补偿额计提销项税额:
58500÷(1+17%)*17%=8500元,同时存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
(2)电线被烧毁,发生非正常损失已成现实,所以其进项税额17000元应全部转出,保险赔偿也不应计提销项税额。
在保险公司非全额赔偿的状况下,第一种观点的计算明显对企业更有利。
但在存货患病自然灾难已毁损的状况下,作进项税额转出不但是税法的要求,同时存货既然毁损也就不行能存在销售的实现,因而企业获得的该保险补偿并不涉及流转税,不应计提销项税额,只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所以笔者认为其次种处理是正确的。
(三)被没收或被强制低价收购的货物应否转出进项税额我国对有些特别商品实行运营许可证制度,同时对一些商品的异地流通也有限制。
没有取得许可证而运营相关商品,或者对禁止异地流通的货物运往异地,可能会被没收或被有关政府部门以低价强制收购。
这种被没收或被低价收购的货物,能否应作为“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呢?
例3.某企业运营的A商品属禁止异地流通货物。
该企业将一批价值10万元的A商品运往某地销售时,被当地工商部门查处,并被以5万元的低价强制收购。
企业在税务处理时,对被低价收购的A商品按“非正常损失”处理,转出进项税额1.7万元,同时,认为商品销售没有实现,因而没有计提销项税额。
笔者以为,该企业这样处理是欠妥的。
商品被没收,并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非正常损失”范畴;同时,商品被没收,也并不意味着其退出了正常的流转环节,在有关部门以拍卖等形式处理后,该商品还会连续进行正常的流转,因而对于被没收的货物,企业应按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额。
但是根据工商部门5万元的收购价计提销项税额,税务部门会不会以“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值理由”而要求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呢?
笔者认为,一方面该价格确属“明显偏低”,另一方面商品被强制收购虽非企业客观意志所能打算的,却是其违规运营直接形成的,因而这种“价格明显偏低”应属“无正值理由”,应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
(四)纳税人低价销售商品,应否按“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由于产品的更新换代、结构调整,以及市场变化,纳税人往往会以低价,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对于这种状况,国税函〖2002〗1103号文作了明确规定,即“假如流淌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削减”,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但实务中存在这样的状况,即发生毁损的存货,除被盗窃等缘由而发生灭失外,只需货物还存在,或者还有残余物,就像例1所举的例子,总会有一点处理价值的,纳税人很可能会滥用1103号文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并根据所销售的低价格计提销项税额。
这时由于货物已经处理,税务机关要调查确认低价处理的缘由就很困难。
因而假如纳税人的确由于1103号文所说的理由而低价销售商品,应准时向税务部门报告,以避开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二、存货盘亏何时转出进项税额依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存。
3.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的几种状况
一、关于非正常损失依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运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1)自然灾难损失;
(2)因管理不善形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3)其他非正常损失。
税法对“非正常损失”采纳的是“正列举”的方法,税法没有列举的就不属“非正常损失”。
但一些特别状况下发生的损失毕竟能否“非正常损失”,以及如何转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仍是需要分析、讨论和推断的。
(一)毁损存货尚有部分处理价值如何转出进项税额一般来说,已毁损的存货,除了货物灭失外,即便是作为废品,也是具有肯定处理价值的,那么此时存货的进项税额能否需要转出,应当如何转出呢?
例1.某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一批价值10万元的电线,进项税额1.7万元。
因仓库发生火灾,电线全部被烧毁,企业将残余金属作为废品处理,得款5850元。
单位财务部门认为,处理残余金属要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清理收入相应部分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而不用转出。
被烧毁电线有关增值税事项的计算过程:
处理废金属的不含税收入为5850÷(1+17%)=5000元,增值税销项税额5000*17%=850元,应转出进项税额17000*(100000-5000)÷100000=16150元,可以抵扣进项税额17000-16150=850元,等于处理废金属的销项税额,即处理废金属应纳增值税为0.这种观点看似有道理,但在税法上是没有依据的,且购进存货的成本与处理废品的收入不具有可比性,以两者之差作为毁损存货的实际成本也是不合适的。
被烧毁的电线,已得到了其应有用途,不能再正常地进入下一流转环节,明显属于《增值税条例》中因自然灾难产生的“非正常损失”,其进项税额应全部转出,同时处理残余金属应按规定计提销项税额:
5850÷(1+17%)*17%=850元。
(二)获得保险赔偿的毁损存货应否转出进项税额例2.承例1,假设企业该批电线已投财产保险,并获得保险补偿58500元,此时对于增值税的处理有两种观点:
(1)保险公司的补偿视同销售实现,按补偿额计提销项税额:
58500÷(1+17%)*17%=8500元,同时存货的进项税额也可以抵扣;
(2)电线被烧毁,发生非正常损失已成现实,所以其进项税额17000元应全部转出,保险赔偿也不应计提销项税额。
在保险公司非全额赔偿的状况下,第一种观点的计算明显对企业更有利。
但在存货患病自然灾难已毁损的状况下,作进项税额转出不但是税法的要求,同时存货既然毁损也就不行能存在销售的实现,因而企业获得的该保险补偿并不涉及流转税,不应计提销项税额,只需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所以笔者认为其次种处理是正确的。
(三)被没收或被强制低价收购的货物应否转出进项税额我国对有些特别商品实行运营许可证制度,同时对一些商品的异地流通也有限制。
没有取得许可证而运营相关商品,或者对禁止异地流通的货物运往异地,可能会被没收或被有关政府部门以低价强制收购。
这种被没收或被低价收购的货物,能否应作为“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呢?
例3.某企业运营的A商品属禁止异地流通货物。
该企业将一批价值10万元的A商品运往某地销售时,被当地工商部门查处,并被以5万元的低价强制收购。
企业在税务处理时,对被低价收购的A商品按“非正常损失”处理,转出进项税额1.7万元,同时,认为商品销售没有实现,因而没有计提销项税额。
笔者以为,该企业这样处理是欠妥的。
商品被没收,并不属于税法所列举的“非正常损失”范畴;同时,商品被没收,也并不意味着其退出了正常的流转环节,在有关部门以拍卖等形式处理后,该商品还会连续进行正常的流转,因而对于被没收的货物,企业应按销售处理,计提销项税额。
但是根据工商部门5万元的收购价计提销项税额,税务部门会不会以“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值理由”而要求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呢?
笔者认为,一方面该价格确属“明显偏低”,另一方面商品被强制收购虽非企业客观意志所能打算的,却是其违规运营直接形成的,因而这种“价格明显偏低”应属“无正值理由”,应按核定销售额调整其销项税额。
(四)纳税人低价销售商品,应否按“非正常损失”转出进项税额由于产品的更新换代、结构调整,以及市场变化,纳税人往往会以低价,甚至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产品,对于这种状况,国税函〖2002〗1103号文作了明确规定,即“假如流淌资产未丢失或损坏,只是由于市场发生变化,价格降低,价值量削减”,则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所规定的“非正常损失”,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但实务中存在这样的状况,即发生毁损的存货,除被盗窃等缘由而发生灭失外,只需货物还存在,或者还有残余物,就像例1所举的例子,总会有一点处理价值的,纳税人很可能会滥用1103号文而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并根据所销售的低价格计提销项税额。
这时由于货物已经处理,税务机关要调查确认低价处理的缘由就很困难。
因而假如纳税人的确由于1103号文所说的理由而低价销售商品,应准时向税务部门报告,以避开不必要的税务纠纷。
二、存货盘亏何时转出进项税额依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存货应定期。
4.什么状况下应交税费,进项税额转出,举例说明
不允许抵扣的进项税要做转出。
1、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新增值税实施细则第23条明确:
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供应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不动产在建工程;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外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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