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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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标准
试论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
【容摘要】再审改判无罪是国家赔偿中主要的赔偿情形之一,国家赔偿标准主要有抚慰性赔偿标准、补偿性赔偿标准和惩罚性赔偿标准三种,我国国家赔偿适用的是抚慰性与补偿性相结合的原则。
再审改判无罪对受害人的人身自由、精神及社会名誉等方面都会受到很大的影响,因此现有的补偿标准不能有效弥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因此我国有必要将再审改判无罪这一情形适用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同时扩大国家赔偿的围。
【关键词】再审改判无罪国家赔偿惩罚性标准
国家赔偿的标准理论界重要有三种标准:
抚慰性赔偿标准、补偿性赔偿标准和惩罚性赔偿标准。
惩罚性赔偿标准是指国家支付给受害者的赔偿金高于甚至远远高于受害者实际遭受的损失,惩罚性赔偿标准可以有效弥补受害者遭受的损失,而且由于其鼓励受害者向国家索赔,也可以充分发挥国家赔偿制度预防损害的功能。
我国的国家赔偿中,确定的是抚慰性赔偿标准与补偿性赔偿标准相结合的模式。
对于侵犯人身自由权等严重的损害情形,适用的是补偿性赔偿标准。
随着我国经济不断向前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深入,我国有必要增加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而再审改判无罪是国家赔偿情形中,侵犯人身权比较严重的一种,应该用惩罚性的国家赔偿标准来对受害人进行国家赔偿。
一、再审改判无罪应当适用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的原因
在各种侵犯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中,对于拘留羁押赔偿和无罪逮捕羁押赔偿可以适用补偿性赔偿标准,而对于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则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
(一)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性质更加严重
在我国的国家赔偿中,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国家赔偿情形主要有:
拘留、错误逮捕和再审改判无罪。
拘留和逮捕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临时性、诉讼性和保障性的特点。
它并没有对案件事实作出有罪的认定,也不是对被害人的刑事处罚,从某种法律意义上来讲,承受依法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当出现拘留和错误逮捕的情形时,应当给予被害人国家赔偿,但是考虑到国家追诉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的使命,难免会出现错误侵害到公民的人身自由,因此对这类国家赔偿情形我们可以适用补偿性国家赔偿标准。
这一方面是为了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另一方面也是对司法规律的尊重。
司法审判完全不同于拘留和逮捕的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它是一个严格的司法审查程序,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
司法审判由专职法官的在充分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按照证据规则认定证据,依法作出判决。
司法审判程序有严格、规的法律程序,因此无罪被判决有罪的法律危害性要远远超过拘留和错误逮捕,最重要的就是判决是以国家名义宣告了被害人为罪犯,判决非经法定程序不能撤销,具有稳定性和强制性。
如果要通过正当法律途径,被害人需要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判,而我国规定的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主要是: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但是受害人的近亲属和受害人本身是不可能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在法律实践中,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最高检最高法往往为了维护自己的面子,对错误的判决不愿意纠正,受害人长期受刑事处罚。
近几年影响比较大的再审改判无罪的案件主要有“佘祥林案件”、“作海案件”、“杜培武案件”“王子发案件”,的“聂树斌案件”真凶王书金已经被抓获,但是由于聂树斌已经被执行死刑,虽然聂树斌的家人不断的向法院申请再审,但至今依然没有改判。
再审改判无罪对国家赔偿中的被害人是影响极大的,被害人的命运可能就因为法院的判决而改变了。
那么基于再审改判无罪的严重危害性及法院工作人员判决的不可原谅性,那么适用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就是合法合情合理的了。
(二)再审改判无罪适用惩罚性标准可以弥补精神损害赔偿的不足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沿着罗马法指引的方向,按照对人身权的两条并行的路线的保护发展的,一条路线是对精神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另一条路线是对物质性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国家赔偿与民事赔偿有诸多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
赔偿发生的原因、赔偿主体、赔偿规则原则、赔偿的程序等。
从损害后果这个角度来讲,国家对公民的人身权侵害后果与民事赔偿是一样的,甚至比民事损害的后果更加严重,那么对公民人身权损害依照民事赔偿标准和围进行赔偿也是合乎法理的。
以前的《国家赔偿法》中并没有规定对公民的精神损害进行国家赔偿,但是《国家赔偿法》在修改后第三十五条新增加了精神损害的赔偿项目。
根据该条规定,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没有明确规定严重后果的法律情形,不过草案稿曾经将其规定为“致人残疾、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
精神损害赔偿的是很复杂的,不能仅仅凭损害后果来确定是否给予精神损害赔偿,因此立法原则性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由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由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事实上,错判有罪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害不仅仅是失去了十几年的人身自由,其遭受的名誉损失、事业发展的损失、可得收益的损失、家庭完整性的破坏、亲情友情等社会感情的缺失等等都不是用金钱可以去衡量的。
国家赔偿中仅仅赔偿羁押期间的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金,远远不能弥补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而我国的精神损害赔偿仅仅是精神抚慰金,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根本不能达到弥补被害人实际损失的标准。
但是《国家赔偿法》已经修改过了,因此我们需要在国家赔偿中确定惩罚性赔偿标准来弥补我国精神损害标准过低这一缺陷。
(三)再审改判无罪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可以促进司法水平的提高
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进行再审,结果改判无罪的,那么司法工作人员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但是这种事后的制裁显然不能杜绝错案的发生,在以上几个案件中要么是被害人自己现身,要么是有其他犯罪嫌疑人自首,使得冤案平反。
如果没有这些情况的出现,那么从法律上应该认定无罪的,司法机关拒不纠正错误,可能导致错案继续错下去。
因此要解决此类问题就应该完善我们国家的法律制度,从国家赔偿层面上来讲,确定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拓宽国家赔偿的围,完善责任追究机制将会有效的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从而促进司法人员执法水平的提高,减少刑讯逼供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四)再审改判无罪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可以有效缓解社会矛盾
随着法治水平的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也不断提升,运用法律维权的行为也不断的增加,而信息社会中公民获得信息更加快捷更加全面,公民对司法腐败、执法不公的现象深恶痛绝。
对侵害了自身权益的行为更是不能容忍,他们通过网络、媒体、报纸、杂志等信息传播途径,公布他们的案情,通过舆论的监督促使司法机关纠正自己的错误行为。
但是由于司法机关为了维护自己的名誉与尊严往往不愿意主动改正错误,在社会舆论的压力下,依然为自己的错误行为辩解,这样就非常容易激起社会矛盾。
这些错案带来很坏的社会影响,引发了社会关系的紧,这些恶劣的影响已经超越了案件本身,由于贫富差距的现实存在,由于法制本身的不完善,社会矛盾本身就十分激烈,加上特殊事件的影响,就更加容易激起社会矛盾,影响社会的稳定。
特别是司法机关出现错案后,公众更是觉得不可容忍,因此司法机关不仅仅应该主动承担起错案的责任,同时,也应该给被害人更高标准的国家赔偿,以平息被害者的人满,化解社会矛盾。
二、再审改判无罪适用国家赔偿的围
(一)再审改判无罪中限制人身自由的损害赔偿
我国的国家赔偿中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标准采用的是单一的工资制标准,《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上年度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
复议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原赔偿决定的,按作出原赔偿决定的上年度。
限制人身自由赔偿标准存在两大问题:
其一,不考虑受害人的实际收入状况,不分地区、不分行业,所有人简单适用统一标准,形式上似乎公平,实质上对所有的受害人远远不能弥补其实际损失。
与民事损害区分不同情形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的做法相比较,国家赔偿立法无疑在保护受害人权利方面远远落后于民事赔偿。
其二,全国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太低。
其实在《国家赔偿法》公布之后不久,就有人提出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远远低于职工的实际收入,建议在确定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时,除参照国家统计部门公布的数字外,还应充分考虑职工的其他收入、社会零售商品总值等因素,由最高院在此基础上,每年确定一个比较符合我们职工实际收入的数字,发给各级人民法院执行。
有的学者建议按照赔偿义务机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日平均工资计算,但不得低于国家赔上年度日平均工资。
有的建议在统一标准之上规定一个幅度,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的1至3倍计算。
新的《国家赔偿法》已经于2010年12月1日开始正式实施了,但是新的《国家赔偿法》确立的赔偿标准依然很低,我国国家赔偿采用的仍然是抚慰性标准。
根据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我国完全有能力采用补偿性国家赔偿标准作为国家赔偿的主要标准,而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作为辅助性标准。
(二)生命健康权损害的赔偿标准
再审改判无罪的被害人,很多都遭受了刑讯逼供,身体健康都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害,佘祥林的曾经遭受刑讯逼供,手指被打断,腿被打残,视力也受到很大的影响。
根据我国国家赔偿的标准,因生命健康权遭受损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等。
在聂树斌案件中,由于聂树斌已经被枪毙,因此应该支付其死亡赔偿今年丧葬费、被扶养人抚养费等。
与民事领域的人身损害赔偿相比,国家赔偿不仅赔偿事项相对较少,而且标准过低,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其一,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不按照受害人的实际收入计算,每日赔偿金统一按国家上年度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
这对于收入高于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受害人而言是极不公平的。
其二,造成人身伤害的,仅支付医疗费、误工减少的收入和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都不进行赔偿。
(三)再审改判无罪的财产损害赔偿
再审改判无罪的人往往失去了很长时间的人身自由,我国的国家赔偿中仅仅是按照国家上年度的日平均工资计算。
而且我国的国家赔偿中仅仅赔偿直接损失不赔偿间接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通过明确列举的方式对“直接损失”进行了解释。
受害人在诉讼程序和请求赔偿过程中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损失是否属于直接损失,争议较大、做法不一。
有学者认为,直接损失仅指作为被侵犯对象的财产损失,上述损失只是属于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不会失去的利益,与侵权行为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
我们认为,上述费用属于因损害事实发生而导致的现有财产的减少,与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应当认定为财产的直接损失,故应予赔偿。
律师费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国家相关的收费标准,受害人本来是没有过错的,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鉴定费等费用损失也不应该由他来承担,国家应该对受害人的这些损失负责的。
有的学者认为预期可得利益属于间接损失,不能获得国家赔偿,这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
间接损失与可预期利益的含义并不完全相同。
预期可得利益虽然是未来的,但也是侵权或违约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属于直接损失,而不属于未来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间接损失。
所谓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应该是指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不存在或者因果关系比较弱的,既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那些损失,一般不需赔偿。
但可得利益,由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当然存在,如果不予赔偿,明显有违公平。
同样的,受害人未来必然且必要支出的费用,以及未来因该侵权行为直接遭受到的损失,都属于直接损失的围,理应给予国家赔偿。
在再审改判无罪中,不同的受害人的身份和社会地位是不同的,他们预期可得利益大小也是不一样的,因此我们应该根据受害人的具体情况给予财产赔偿,这样才可以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三、再审改判无罪时国家赔偿的标准
再审改判无罪的国家赔偿中,我们应该确立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提高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扩大国家赔偿的围,有效的弥补受害人的各项损失。
特别是给被害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重新帮助被害人恢复之前的生活状况。
(一)确立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我国《国家赔偿法》立法时出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国家财政负担能力的考虑,采取了抚慰性赔偿原则,这个标准旨在保障公民最基本的生活和生存所需,而不是充分补偿受害人的损失。
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和人权保障重视,抚慰性的国家赔偿标准已经不能满足社会现实,特别是在再审改判无罪这一严重的国家情形,就更应该适用惩罚性国家赔偿标准。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在美用,惩罚性赔偿的合理的阻止和惩罚了一些是故意或恶意所致的特定行为。
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稗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
惩罚性赔偿除了赔偿功能外,主要是针对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性的行为而适用的,就是要对故意的恶意的不法行为实施惩罚。
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复杂的,没有固定的标准,在世界各国的精神赔偿都没有固定的标准,需要法官在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标准自由裁量。
基于再审改判无罪的不可原谅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法官在实践中应该按照更高的标准来给被害人赔偿。
(二)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应该扩大赔偿的围
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中,一般情况下都会限制人身自由,由于我国现有赔标准比较低下同时也没有考虑地域、收入状况的差异,那么就应该在适用的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上的因素,提高赔偿标准。
在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时候,应该将误工费的标准提高,按照受害人的实际工资标准进行赔偿。
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民事损害赔偿中有的赔偿项目也纳入国家赔偿的围。
在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中,将预期可得利益也纳入直接损失的围,对受害人给予国家赔偿。
同时将交通费、住宿费、律师费鉴定费也纳入赔偿的围。
通过确定赔偿性国家赔偿标准,提高精神损害赔偿,扩大国家赔偿的围,在再审改判无罪的情形中,我们可以有效的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促使司法工作人员提高责任心,提升司法水平,同时也可以给被害人足够的赔偿,达到化解社会矛盾,提高法治水平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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