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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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梧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草案)
(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三章 城市容貌管理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和维护整洁、优美、文明的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
第三条【基本原则】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按照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便民化的管理。
第四条【预算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五条【管理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负组织、协调、监督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强制等职权,由有相关职权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实行综合执法的,由综合执法部门依职权实施。
第六条【管理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建立信息化制度、执法巡查制度、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
第七条【宣传机制】市容和环境卫生、教育、文化、卫生等部门及商贸、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和户外广告媒介,应当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
第八条【标准和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城市容貌标准,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景观照明设施和户外广告设施等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九条【市场化和社会化】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市容和环境卫生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和社会化,引导社会资本参与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经营。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组建市容和环境卫生志愿者队伍,协助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宣传教育和纠正违法行为等工作。
第十条【监督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进行考核及公布考核结果,并依据考核结果进行奖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损害、破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第二章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责任管理制度。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划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确定责任人,明确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范围和义务。
第十二条【责任人确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是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
但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之间约定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的,从其约定。
下列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道路、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城市公共区域,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公路、铁路、机场、轨道交通、隧道、车站、码头、防洪堤、停车场、公交站点及其管理范围,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三)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户外广告、邮政信箱、箱式变电间、通信交接箱、井(箱)盖等设施和空中架设的管线,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四)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旅游景区、公园、绿地、广场、人防设施等公共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五)商品交易市场、展览展销场所、宾馆、饭店等场所,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六)江、河、湖泊等水域及岸线,由管理者负责;
(七)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人员负责;
(八)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管理区域,由本单位负责;
(九)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用地由使用权人负责;
(十)化粪池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十一)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以及其他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者负责。
责任范围或者责任人不明确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责任区跨行政区域责任不明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责任区和责任人确定后,应当书面告知责任人。
第十三条【责任人责任】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域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责任区内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其整洁、完好;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城市容貌管理
第十四条【建(构)筑物容貌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
建(构)筑物上的安全网、空调设施、太阳能设施、遮雨(阳)棚等应当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并保持安全、整洁、完好。
临街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顶部、阳台、平台、外走廊、外立面,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安装在建(构)筑物上的空调器的冷却水应当接入排水管道,不得凌空排放。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景观灯光设施管理】景观灯光设施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景观灯光设施的完好,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启闭景观灯光。
景观灯光设施出现破(污)损、断亮或者其他影响市容情况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清洁、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临时搭建】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在城市道路、广场、地下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情形需要在城市道路两侧、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公益及商业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在活动结束后立即清除,保持周围市容和环境卫生整洁。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占道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从事设摊经营、兜售、揽工、派发广告等活动。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在不影响群众生活、交通通行以及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情形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特定区域和时间,允许摆摊设点。
按照第二款规定允许经营的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经营时间、地点等管理规定,采取铺设防渗漏垫、放置垃圾桶等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油烟、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当天经营结束时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跨门槛经营】临街店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门槛(窗)经营、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
(二)在店外堆放物品、吊挂和晾晒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在道路路缘设置接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超出门槛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款所称的超出门槛(窗)经营是指在店铺门(窗)框垂直投影线以外进行经营活动的行为。
第十九条【道路设施容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或其他公共场地的护栏、杆线、路牌等设施和绿化植物等处晾晒、吊挂物品。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道路附属设施管理】设置架空管线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对现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主要街道和重点区域的公共场地上空不得新建架空管线设施,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依附于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建设的各种管线、杆线、箱、亭、体育健身等设施和城市雕塑,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保持设施完好,并定期维护;因缺损、废弃等影响城市容貌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清理。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井盖管理】经批准在城市道路设置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和沟渠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井盖相应部位设置标志,逐一编号登记。
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巡查,保持井盖完好、正位。
井盖出现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临时防护措施,并在24小时内予以正位、更换或者补缺。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井盖移位、破损或者缺失的,可以向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停车管理】机动车应当在城市停车场、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
禁止在城市广场、人行道、绿地等未划定停车位置的区域停放。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非机动车应当在城市道路、居民小区等划定停放车辆的位置有序停放。
禁止在城市广场、绿地、桥面、过街隧道等不准停放的区域停放。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新建、改建道路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点应当纳入规划,合理设置。
第二十三条【停车泊位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占用城市道路、人行道等公共场地施划、撤销停车泊位,不得阻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违反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大型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户外广告设施容貌管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设置人应当加强日常管理,保持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和亮化设施功能完好。
户外广告设施出现外型污损、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的情形,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张贴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及便民原则,在公共场地设置公共信息栏,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地面、护栏、杆线、路牌或者其他设施上非法张贴、涂写、刻画。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容貌管理】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城市绿化整洁、完好、美观,禁止下列影响城市绿化容貌的行为:
(一)依树搭建屋棚或者围圈树木或者钉、刻、划、攀折树木;
(二)在城市绿地内饲养禽畜、摆卖、晾晒、吊挂物品;
(三)在城市绿地内堆放物料、挖坑、取土或者损坏花草;
(四)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五)擅自砍伐、移植或者损坏城市树木;
(六)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的行为。
违反第一款第
(一)、
(二)、(三)、(六)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限期退还,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八条【环境卫生管理一般性规定】一切单位、个人应当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整洁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口香糖、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乱倒(扔)渣土、粪便、污水、动物尸体、有毒有害等废弃物;
(三)从楼上向地面或者从车内向车外抛撒各种废弃物;
(四)在城市道路上占道冲洗车辆,向城市道路排放洗车污水;
(五)在城市道路、绿地、广场、防洪堤等公共场所和垃圾收集器内焚烧物品;
(六)在街道上从事禽畜屠宰、肉类和水产品加工等活动;
(七)有损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宠物管理】居民饲养宠物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其他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应当立即清除。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商品交易场所卫生管理】商品交易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场所环境整洁,并根据垃圾量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对垃圾实行日产日清。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场所内的经营者应当服从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的统一管理,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
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自备垃圾收集容器,并将污水排放至市场内的污水收集系统,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临时作业点卫生管理】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因挖掘路面、栽培、修剪树木花草或者清理检查井、管道、沟渠等作业留下渣土、树叶、淤泥等废弃物的,作业人应当及时清理作业场地。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管理】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及时清运,逐步做到分类收集和运输,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实施无害化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垃圾和其他有毒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单独收集、运输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投放管理】对生活垃圾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方式放置,不得随意丢弃、焚烧、倾倒、堆放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抛(遗)撒。
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照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规定时间投放到指定的收集场所。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餐厨垃圾管理】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处置。
餐饮单位应当建立泔水收集处理情况台账,并保存两年备查。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粪池清运和处理】责任人应当负责化粪池、储粪池的粪便清运、处理,防止阻塞、外溢。
责任人可以委托市容和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组织清运、疏通,所发生的费用由受益人承担。
一切单位或者个人清理出的污水和粪便应当交由统一的处置单位处理,不得随意倾倒。
违反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建筑散体、流体运输管理】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运输建筑土方、建筑垃圾、渣土和散装物料以及灰浆等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辆外形完好、整洁,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不得扬尘、遗撒、泄漏或者轮胎带泥,造成污染。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规定的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违反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前两款规定,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禁止其在城区道路上通行。
第三十七条【宝石加工废物管理】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止环境污染的措施,不得造成宝石加工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其他环境污染。
违反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从事宝石加工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往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宝石加工污水。
违反规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宝石加工过程中酸洗、碱洗和电镀产生的废物属危险废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
第五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环卫设施规划、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的要求。
对新规划的建设用地,未按规范要求安排环境卫生建设用地的,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核准。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容和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及设置标准,制定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九条【配套建设环卫设施】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住宅小区建设、道路改扩以及其他大型公用建筑建设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公共厕所、垃圾中转站、分类式垃圾屋等环境卫生设施,并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环境卫生设施的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条【环卫设施交付】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四十一条【环卫设施管理】城市道路的环境卫生责任人和公共场所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公共厕所、垃圾容器及其他配套的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并制定具体的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管理制度,保持环卫设施干净整洁、完好。
第四十二条【环卫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和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各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以外的其他环卫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转致】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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