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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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状态:
有效发布日期:
1973-11-02生效日期:
1973-11-02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该公约简称“73防污公约”(marpol 73)。
1973年在伦敦召开了国际海洋污染会议,会议从10月8日开始,至11月2日结束。
经过71个与会国详细审议,会议于11月2日通过了“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附则和附录”,以及“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
“73防污公约”一直没有达到生效的条件。
截止1991年12月31日,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该公约的国家有20个(按加入日期顺次排列):
缔约国 交存文件日期
约旦 1975.3.17
肯尼亚 1975.9.12
突尼斯 1976.5.4
也门 1979.3.6
乌拉圭 1979.4.30
秘鲁 1980.4.25
英国(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0.5.22
挪威(除附则ⅳ外) 1980.7.15
南斯拉夫 nbsp; 1980.10.31
哥伦比亚 1981.7.27
德国 1982.1.21
意大利 1982.10.1 匈牙利 1983.12.16
比利时(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4.3.6
保加利亚(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4.12.12
贝宁 1985.11.1
英国 *(加入附则ⅲ和ⅴ) 1986.5.27
文莱达鲁萨兰(附附则ⅲ,ⅳ,ⅴ外) 1986.10.23
安提瓜和巴布达 1987.2.9
越南(除附则ⅲ,ⅳ,ⅴ外) 1990.12.18
香港(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5.4.11
人岛(除附则ⅲ,ⅳ,ⅴ外) 1986.7.1
开门岛(除附则ⅳ外) 1988.6.23
百慕大(除附则ⅳ外) 1988.6.23
直布罗陀(除附则ⅳ外) 1988.12.1
* 由英国批准时声明:
公约主要内容:
该公约由二十项条款、二份议定书和五个附则组成:
公约条款陈述了主要法律条例,包括公约的义务、定义、适用范围、证书检查、事故报告、签字和加入、生效、修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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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1973年国际海洋污染会议最终议定书
1.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大会在其1969年10月21日的a.176(v1)决议中决定于1973年召开一次国际海洋污染会议。
该会议已于1973年10月8日至11月2日在伦敦举行。
2.下列国家派代表团出席了这次会议:
阿根廷 澳大利亚
巴 林 比利时
巴 西 保加利亚
白俄罗斯 加拿大
智 利 古 巴
塞浦路斯 丹 麦
多米尼加共和国 厄瓜多尔
埃 及 芬 兰
法 国 民主德国
联邦德国 加 纳
希 腊 海 地
匈牙利 冰 岛
印 度 印度尼西亚
伊 朗 伊拉克
爱尔兰 意大利
象牙海岸 日 本
约 旦 肯尼亚
高棉共和国 科威特
利比里亚 利比亚
马达加斯加 墨西哥
摩纳哥 摩洛哥
荷 兰 新西兰
尼日利亚 挪 威
巴拿马 秘 鲁
菲律宾 波 兰
葡萄牙 韩 国
罗马尼亚 沙特阿拉伯
新加坡 南 非
西班牙 斯里兰卡
瑞 典 瑞 士
泰 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突尼斯 乌克兰
&bsp; 苏 联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英 国 坦桑尼亚
美 国 乌拉圭
委内瑞拉
3.下列国家派观察员出席了会议:
哥伦比亚 牙买加
马拉维 阿 曼
越南共和国 土耳其
南斯拉夫
香港政府也派观察员出席了会议。
4.应海协大会邀请,联合国系统中的下列组织派代表出席了会议:
联合国
联合国环境规划署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国际原子能机构
5.下列政府间组织派观察员出席了会议:
欧洲经济共同体
国际私法统一协会
6.下列非政府性组织也派观察员出席了会议:
国际航运公会
国际标准化组织
国际电工学委员会
国际海上保险联盟
国际港口协会
波罗的海及国际海运会议
国际船级社协会
国际法协会
欧洲化学品制造商联合会理事会
石油公司国际海运座谈会
国际船东协会
国际地球之友
7.在会议的开幕式上,英国航空航天和航运国务大臣michael hseltine阁下和联合国环境规划署执行主任maurice strong生发表了支持这次会议宗旨的声明。
8.会议选举印度代表团团长s.v.bhave先生为会议主席。
9.会议选出的二十四名副主席如下:
第一副主席:
g.lindencrona先生(瑞典)
r.m.gowland先生(阿根廷)
m.raffaelti先生阁下(巴西)
jack davis阁下(加拿大)
m.oporto博士(古巴)
m.a.el-sammak先生(埃及)
j.p.cabouat先生(法国)
h.rentner博士(民主德国)
g.breuer博士(联邦德国)
h.v.h.sekyi先生阁下(加纳)
m.sjadzali先生(印尼)
h.afshar先生(伊朗)
k.g.loukou先生(象牙海岸)
s.sugihara先生阁下(日本)
a.g.toukan先生(约旦)
e.dinga先生(肯尼亚)
n.a.al-nakib先生(科威特)
m.ramarozaka先生(马达加斯加)
vizcaino murray博士(墨西哥)
d.w.boyes船长(新西兰)
s.perkowicz先生(波兰)
g.nhigula先生阁下(坦桑尼亚)
v.tikhonov先生(苏联)
j.n.archer先生(英国)
10.海协秘书长colin goad先生担任会议的秘书长,副秘书长.queguiner先生担任会议的副秘书长。
海协海上安全委员会秘书a.saveliev船长被任命为会议的执行秘书,海协海运科技司司长y.sasamura先生和法律司司长t.mensah先生被任命为会议的副执行秘书。
11.会议设立了下述的几个委员会和会议官员组成的一个指导委员会。
第一委员会:
副主席:
g.lindencrona先生(瑞典)
第二委员会:
副主席:
w.al-nimer博士(巴林)
第三委员会:
副主席:
koh eng tian先生(新加坡)
第四委员会:
副主席:
g.f.b.cooper阁下(利比里亚)
代表证书审查委员会:
起草委员会:
副主席:
j.d.del campo先生(乌拉圭)
12.下述文件为会议工作的基础: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草案;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草案;关于防止和控制海洋污染的决议草案;各有关政府和组织提交会议的提案和意见,包括对上述各项草案的修正案。
13.经过详细的审议(载于会议的记要和报告中),会议通过了下述文件: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附则和附录;
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
该公约和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分别列为本最终议定书的附件一和附件二。
14.会议还通过了一些决议,其文本列为本最终议定书的附件三。
15.本最终议定书的文本,包括其附件,交海协秘书长保存。
本议定书只有一份正本,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并附有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及其议定书,附则和附录,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以及会议决议的文本。
公约及其议定书,附则和附录,以及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均有正式的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
会议的决议有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
公约及其议定书、附则和附录,以及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应备有阿拉伯文、德文、意大利文和日文的官方译本。
这些官方译本的正本应与本最终议定书存放在一起。
16.海协秘书长应将本最终议定书核证无误的副本寄送给应邀派遣代表出席这一会议的各国政府,并按照这些政府的愿望,将公约及其议定书,附则和附录以及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和会议决议官方译本的核证无误的副本于备妥时寄送给这些政府。
下列具名代表特签署本最终议定书,以昭信守。
1973年11月2日订于伦敦。
签署者:
阿根廷 澳大利亚
巴 林 比利时
巴 西 保加利亚
白俄罗斯 加拿大
智 利 古 巴
塞浦路斯 丹 麦
多米尼加共和国 厄瓜多尔
埃 及 芬 兰
法 国 民主德国
联邦德国 加 纳
希 腊 海 地
匈牙利 冰 岛
印 度 印 尼
伊 朗 伊拉克
爱尔兰 意大利
象牙海岸 日 本
约 旦 肯尼亚
高棉共和国 科威特
利比里亚 利比亚
马达加斯加 墨西哥
摩纳哥 摩洛哥
荷 兰 新西兰
尼日利亚 挪 威
巴拿马 秘 鲁
菲律宾 波 兰
葡萄牙 韩 国
罗马尼亚 沙特阿拉伯
新加坡 南 非
西班牙 斯里兰卡
瑞 典 瑞 士
泰 国 特立尼达和多巴哥
突尼斯 乌克兰
苏 联 阿拉伯联合酋长国
英 国 坦桑尼亚
美 国 乌拉圭
委内瑞拉
附件一
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
各缔约国,
意识到有保护整个人类环境特别是海洋环境的需要,
认识到船舶故意地、随便地或意外地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是一种严重的污染源,
也认识到主要目的为保护环境而缔结的第一个多边协议1954年国际防止海上油污公约的重要性和该公约在防止海洋和沿海环境污染方面所作出的重大贡献。
本着彻底消除有意排放油类和其他有害物质污染海洋环境并将这些物质的意外排放减至最低限度的愿望,
考虑到达到这一目的的最好办法是制订一些不限于油污的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则,
经协议如下:
第一条本公约的一般义务
1.各缔约国保证实施其承担义务的本公约各条款及其附则的各项规定,以防止由于违反公约排放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而污染海洋环境。
2.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凡引用本公约即同时构成引用其议定书及各附则。
第二条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者外,就本公约而言:
1.“规则”指载于本公约附则中的各条规则。
2.“有害物质”指任何进入海洋后易于危害人类健康、有害生物资源和海生物,损害休憩环境或妨害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物质,并包括应受本公约控制的任何物质。
3.
(1)“排放”一词当与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相关时,系指不论由于何种原因所造成的船舶排放,包括任何的逸出、排出、溢出、泄漏、泵出、冒出或排空;
(2)“排放”一词不包括下列情况:
①1972年11月13日在伦敦签订的防止倾倒废弃物和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所指的倾倒;或
②由于对海底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及与之相关联的近海加工处理所直接引起的有害物质的排放;或
③为减少或控制污染的合法科学研究而进行的有害物质排放。
4.“船舶”系指在海洋环境中运行的任何类型的船舶,包括水翼船、气垫船、潜水船、浮动船艇和固定的或浮动的工作平台。
5.“主管机关”系指船舶在其管辖下进行营运的国家政府。
就有权悬挂某一国家国旗的船舶而言,其主管机关即为该国政府。
对于沿海国家为勘探和开发其自然资源行使主权,在邻接于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从事勘探和开发的固定或浮动平台而言,主管机关即为该有关沿海国家的政府。
6.“事故”系指涉及实际或可能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排放入海的事件。
7.“组织”系指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
第三条适用范围
1.本公约适用于:
(1)有权悬挂一缔约国国旗的船舶;和
(2)无权悬挂一缔约国的国旗但在另一缔约国的管辖下进行营运的船舶。
2.本条中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减损或扩大缔约国根据国际法为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对于邻接其海岸的海底及其底土的主权。
3.本公约不适用于任何军舰、海军辅助船舶或其他国有或国营并目前只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
但每一缔约国应采取不损害其所拥有或经营的这种船舶的操作或操作性能的适当措施,以保证这种船舶在合理和可行的范围内按本公约的规定行事。
第四条违 章
1.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不论其发生在何处,应根据有关船舶主管机关的法律,予以禁止,并给予制裁。
如果该主管机关获悉是项违章事件,并确信有充分的证据对被声称的违章事件起诉,则应按照其法律使这种起诉尽速进行。
2.在任一缔约国管辖区域以内的任何违反本公约要求的事件,根据该缔约国的法律,应予禁止,并给予制裁。
每当发生这种违章事件时,该缔约国便应:
(1)按其法律起诉;或
(2)将其可能掌握的关于已发生违章事件的情况和证据,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
3.如有关某一船舶违反本公约事件的情况和证据已提交该船的主管机关,则该主管机关应迅速将其所采取的行动通知提供上述情况和证据的缔约国和本组织。
4.缔约国的法律按照本条要求所规定的处罚,其严厉程度应足以阻止对本公约的违犯,并且不论此类事件发生在何处,其处罚均应同样严厉。
第五条证书和检查船舶的特殊规定
1.除本条第2款的规定外,对于根据一缔约国授权按照规则的各项规定所颁发的证书,其他缔约国应予承认,并视为在本公约涉及的全部范围内与他们自己所颁发的证书具有同等的效力。
2.凡按照规则规定需要持有证书的船舶,当其在一缔约国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时,应接受该缔约国正式授权的官员的检查。
任何这种检查,应以核实船上是否备有有效的证书为限,除非有明显的理由认为该船或其设备的状况实质上不符合证书所载的情况。
在这种情况下,或者船舶没有有效的证书时,则执行检查的缔约国应采取步骤,直至该船的出海对海上环境不致产生不当的危害威胁时,才准其开航。
但是,该缔约国可允许这种船离开港口或近海装卸站而驶往可供使用的最近的适当修船厂以进行处理。
3.如果一缔约国对于一艘外国船舶由于其不符合本公约的规定而拒绝其进入他所管辖的港口或近海装卸站,或对之采取任何行动,则该缔约国应立即通知该船船旗国的领事或外交代表,如无此可能,则应立即通知该船的主管机关。
在拒绝进港或采取上述行动前,该缔约国可要求与该船的主管机关进行协商。
如船舶未按规则的规定携有有效的证书,也应通知主管机关。
4.对于非本公约缔约国的船舶,必要时缔约国可施用本公约的要求,以保证对这些船舶不给予更为优惠的待遇。
第六条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
1.各缔约国应运用一切适当而可行的侦查和环境监测措施,适当的报告程序和证据积累,在违章事件的侦查和本公约的实施方面进行合作。
2.凡适用本公约的船舶,在一缔约国的任何港口或近海装卸站,可以受到该缔约国委派或授权的官员的检查,以核实该船是否违反规则的规定而排放了任何有害物质。
如检查表明是违反了本公约的事件,则应将一份报告送请主管机关采取适当行动。
3.任何缔约国如掌握关于该船违反规则规定排放了有害物质或含有这种物质的废液的证据,应提供给主管机关。
如属可行,该缔约国的主管当局应将所声称的违章事件通知该船船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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