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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管理办法
**企业用工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企业用工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集团公司和省公司用工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企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企业用工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用工、规范管理的原则。
按照法律法规严格制定用工程序,规范用工管理,保护企业与员工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的劳动关系。
(二)坚持控制总量、调整结构的原则。
按照集团公司对用工管理的总体要求,有效控制用工总量,合理调整用工结构,提高劳动生存率。
(三)坚持创新机制、优化配置的原则。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建立和完善企业能进能出的用人机制,实现人力资源的优化配置,满足企业发展的需要。
(四)坚持分级负责、精细管理的原则,按照管理权限,明确企业的用工管理职责。
理顺工作流程,细化工作内容,强化基础管理,提高管理效率。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部从业人员。
第二章企业用工形式
第四条**企业企业的用工形式主要有合同用工、劳务用工、非全日制用工等,多种用工形式并存实行分类管理。
企业根据工作岗位的性质和内容等因素,选择适当的用工形式,建立合理的用工结构。
第五条合同用工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从事全日制工作,并由企业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
根据集团公司、省公司的相关规定和我局目前的实际情况,合同用工按A类和B类进行分类管理。
第六条劳务用工是与劳务派遣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由劳务派遣单位按照与企业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的约定,派遣到企业工作,并由劳务派遣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
第七条非全日制用工是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以小时计酬为主,在企业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并由企业直接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
第八条企业根据工作性质和特点可以聘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人员。
第九条**企业在编制定员计划内,岗位出现临时性空编可以使用劳务用工进行替代。
第三章合同用工
第十条企业与A、B类合同用工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以省公司下发的劳动合同范本为基础,结合本局实际,细化劳动合同相关条款,依法对合同用工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按照管理权限签订劳动合同。
州局领导班子成员与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
县市局领导班子成员与州局签订劳动合同。
其它A类合同用工由授权委托单位负责人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企业与A、B类劳动合同用工协商一致,签订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般签订三年的有固定期限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中签订无固定期限条件的,本人申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合同用工根据本人的工作年限和履岗考核结果,确定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或违反**企业规则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的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A类合同用工的基本养老保险由省公司负责在省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参保,医保等其他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在属地根据地方政府规定参保。
第十五条B类合同用工由省公司实行计划管理,原则上不再增加。
第十六条曾经有过其他单位工作经历的原聘用工,需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办理签订合同手续。
第十七条B类合同用工的各项社会保险在属地按照地方政府规定参加。
第十八条**企业可根据工作需求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四章劳务用工
第十九条企业可在一般生产岗位以及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使用劳务用工。
上述岗位出现缺员情况下,经省公司批准的新增人员实行劳务用工。
第二十条新增的劳务用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品行端庄、五官端正,身体健康,语言沟通点顺畅,口齿清楚。
放宽条件的人员上岗后不得调整到城市内工作。
(一)城市营业员(含储蓄等):
18-27周岁,日校大专及以上学历。
(二)城市投递员:
男18-30周岁,日校中专以上学历;女18-27周岁,日校高中以上学历。
(三)城市其他岗位:
除营业员和投递员岗位外,城市其他岗位原则上不批准增员,确需增员的,比照城市营业员标准。
(四)农村营业员(含储蓄):
18-27周岁,大专及以上学历,特别偏远的农村可放宽到高中或相当学历,男生年龄最大放宽到30周岁。
(五)农村投递员:
男18-30周岁,高中以上学历,偏远农村最大放宽到35周岁;女18-27周岁,高中以上学历。
第二十一条企业使用劳务用工,应通过社会上具有合法资质的劳务派遣单位输入,并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协议应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的数额与结算、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企业要对劳务派遗单位是否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和执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劳务用工的社会保险由劳务派遣单位代其缴纳,**企业根据劳务派遣的约定监督和检查参保情况。
第五章非全日制用工和聘用退休人员
第二十五条非全日制用工适用于因业务量分布不均导致工作时间相对集中、工时相对较短的工作岗位。
企业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合理使用非全日制用工。
第二十六条 非全日制用工招用后,企业应及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聘用期限、工作时间、主要任务及相关待遇。
每次签订的聘用协议期限原则上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七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企业支付非全日制用工小时报酬标准由双方约定,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二十八条企业使用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企业与非全日制用工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或根据双方约定通知对方终止。
终止用工,企业不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三十条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除工伤保险费由**企业缴纳外,其他各项社会保险由其本人按照吉劳社发字(2003)5号、劳社部发(2003)12号文件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自主参保。
第六章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内部离岗退养(简称内退)人员的管理:
自2008年起原则上不再办理内退。
现有内退人员按照《**企业内部离岗退养人员管理办法》由管理。
第三十二条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的管理:
自2008年起原则上不再办理协议离岗。
已经办理了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按照《**企业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管理办法》管理协议期满后根据本人意愿上岗或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待岗人员的管理:
企业待岗员工是指因劳动组织和生产作业组织调整等原因产生的富余人员;通过岗位竞争未聘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考核未在规定期限内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经人力资源部门考核综合状况不适合工作要求的;因身体状况不适合工作要求的;因个人原因或不服从组织安排的;协议保留劳动关系的人员在协议期满之后企业无法提供岗位的;其他原因。
待岗员工在待岗期间由人力资源部按照《**企业待岗管理办法》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患病和非因工负伤等人员的管理
(一)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1、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2、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3、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二)员工医疗期内只发固定工资部分,但不得低于省政府规定的当地最低劳动工资标准的80%,奖金和效益工资停发。
各项社会保险仍按在岗员工缴纳。
(三)员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企业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五条工伤员工病假、待遇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规范劳动用工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劳动用工由人力资源部门统一归口管理。
州局据省公司的劳动用工管理规定,负责全州**企业劳动用工管理工作,具体组织总体规划、年度计划、重要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
第三十七条各类用工的招用均需报省公司审批。
A类合同用工由省公司制定招用条件,统一进行招用;劳务派遣协议须报省公司审定,由州局与劳务派遣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后实施;对于非全日制用工和聘用退休人员,经省公司批准后,由州局招用。
第三十八条企业应依法完善和细化劳动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保障企业和劳动者双方的合法权益。
制订、修订的劳动规章制度包括:
劳动用工管理、劳动合同管理、劳动报酬、绩效考核、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员工培训、职业技能鉴定、劳动纪律、员工奖惩、劳动定额管理等。
在制订、修订或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广泛征求意见,依法履行民主程序,并公示或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九条以加强劳动合同管理为重点,在建立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后,企业与劳动者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有关劳动合同管理的要求,按省公司制定的《吉林省**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企业按照集团公司、省公司劳动定额定员指导标准,制定本单位定额定员标准,合理配置人员,提高工时利用率。
第四十一条建立健全员工持证上岗制度。
对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的需具备职业资格证书的岗位,应在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中进行约定。
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依照约定或《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劳务派遣协议。
第四十二条进一步完善员工竞聘上岗机制,实现人员和岗位的合理匹配。
对在岗位竞聘中未能上岗的人员,应进行转岗培训。
第四十三条积极尝试利用当地符合条件的培训机构做好劳动预备制工作。
第四十四条做好劳动用工统计工作。
各类用工和保留关系人员的信息均应纳入人力资源管理系统进行管理,建立健全劳动用工管理台帐,做好基础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建立用工管理预警机制和定期分析制度,对用工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评估,及时进行合理调控。
第四十六条加强对用工管理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用工管理相关规定,给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各县市局应根据本规定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劳动用工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州局备案。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州局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此前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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