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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知识点谢可训
国际公法(XKX版)
第一章国家法导论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即国际社会的法,用以维护国际基本道德,调整国家间的关系。
国际法一般被定义为规范各国之间行为的规则。
第二节国际法的渊源
一、国际条约
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的“以国际法为准之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名称如何”(1969,《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1(a)条)。
条约一般分为契约性条约和造法性条约。
契约性条约主要是双边条约,其主要内容和目的是规定缔约国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造法性条约在形式上多是多变条约,其内容和目的在于规定未来国际行为的新的一般规则,或确认、确定、废止现行的一般性的习惯或协定规则,只有这类条约才被认为是国际法的渊源。
二、国际习惯
是指在国家交往中形成并被广泛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
国际习惯是不成文的。
三、一般法律原则
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四、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
确定法律原则的辅助方法有两种:
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
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
五、国际组织的决议
第四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①转化,即为了使国际条约能够在国内适用,通过本国的立法机关的立法程序,将国际条约的规定转变成国内法的形式。
②采纳或并入,即由国家做出原则规定,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一部分,国际条约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
二、国内法在国际上的使用
①国内法的一些概念为国际法所采纳。
②一国符合国际法的国内法,在国际关系中会受到尊重,从而在国外产生效力。
③国内法可为国际法院或法庭所适用。
第五节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①国际社会公认。
②具有普遍约束力。
③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领域。
④构成国际法体系的基础。
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国际强行法:
强行法又称绝对法、强制法或强制规律,指必须绝对执行的法律规范,是与任意法相对应的概念。
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指国际社会全体接受并公认为不许损抑,且仅有以后具有同等性质之一般国际法规则始得更改之规则。
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3条:
条约在缔结时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抵触者无效。
强行法的特征:
①普遍性。
②权威性。
③稳定性。
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①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
②互不侵犯。
③互不干涉内政。
④平等互利。
⑤和平共处。
和平共处原则最早的缔约国为中国、印度、缅甸,缔结时间20世纪50年代。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一、国家主权平等原则
包括主权与平等两项原则。
国家主权包括内部主权和外部主权,内部主权指国家在其管辖范围内对其他团体的优越性,外部主权指国家在其与其他国家的关系上行动独立和不受外部控制的自由。
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国间不论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的权利和责任,并为国际社会平等的一员。
二、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
该原则所禁止的是非法使用武力或战争,并不是一味地反对所有武力或战争,该原则反对的是侵略战争,但支持自慰战争、民族解放战争。
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是指国家质检在发生纠纷或争端时,应通过和平方式予以解决,任何使用或企图使用武力或武力威胁的行为都是违反国际法的。
四、不干涉内政原则
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内外事物,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干涉是指一个国家对另一国家的事务的强制或专断的干涉,旨在对该另一国家强加某种行为或后果。
五、民族自决原则
是指被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自由决定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
第二章国际法主体
第一节概述
国际法主体的条件:
①具有独立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②具有直接享有国际法上的权利,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
国际法主义的范围:
一、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1、国家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2、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
3、国家之间的关系是最基本的国际关系。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
1、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参加国际关系的能力。
2、在一定范围内具有缔结国际条约的能力。
3、具有进行国际求偿的能力。
三、争取独立的民族
1、有一定的国际交往能力。
2、有权采取包括武装斗争在内的不同的方式来争取和维护独立。
第二节国际法的基本主体——国家
国家的要素:
①定居的居民。
②确定的领土。
③政府。
④主权。
国家的类型:
一、单一国和复合国。
单一国是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的主权国家。
复合国主要有联邦和邦联两种。
①联邦:
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成员单位依据宪法组成的联合国家。
②邦联:
是两个以上的完全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它们之间共同缔结的国际条约建立的国家联合体。
二、独立国与附属国。
独立国是指行使全部主权的国家。
附属国是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关系或者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只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
附属国又分为附庸国和被保护国。
三、永久中立国。
是指根据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自愿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条件:
①自愿承担中立义务,承诺不参加军事集团、不直接或间接地参与到对他国的战争中。
②其永久中立地位得到国际条约的保护。
永久中立义务:
①不得对他国进行战争,也不得参加其他国家之间的战争,但有权对来自外国的侵略进行自卫。
②不得缔结与其中立地位相抵触的条约。
③不得在领土内做出与自己中立地位不相称的行为。
国家的基本权利:
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
①独立权是指国家可以按照自己的一直独立自主地处理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②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享有地位平等的权利。
③自卫权是指国家遭到外来武装攻击时可以使用武力进行反击的权利。
④管辖权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司法、行政等手段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受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一般管辖权分为:
①属地管辖权,也称属地优越权、领域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有权实行管辖。
②属人管辖权,又叫国籍管辖权,是指国家有权对一切具有本国国际的人实行管辖。
③保护性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侵害该国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行使的管辖权。
④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国定,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各国有权实行刑事管辖,罪行包括:
战争罪、贩卖毒品罪、贩卖人口罪、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酷刑罪、海盗罪、空中劫持罪等。
第三节国家主权豁免
国家主权豁免,又称国家管辖豁免,主要是指一国的行为和财产不受另一国的立法、司法和行政方面的管辖。
内同包括:
①非经外国国家同意,一国国内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行为、外国国家财产为诉讼标的的案件,反诉不在此列。
②即使外国国家同意参加诉讼,一国法院也不得采取查封或扣押外国国家财产的诉讼保全措施。
③即使外国国家败诉,未经外国国家同意,一国法院也不得对外国国家财产或代表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国家主权豁免的适用范围:
①绝对豁免理论,不论财产和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如何,只要是国家的财产和行为都应给予豁免。
②有限豁免理论,国家的财产和行为是否享有豁免权,应视财产和行为的不同行政或目的来定。
第四节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于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事态的出现,以一定的方式表示接受或同时表示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政治和法律行为。
特征:
①承认一般是国家单方面、任意性的行为。
②承认即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也表明承认国愿意与新国家、新政府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
③承认将会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
新国家产生的情势:
①独立,殖民地和附属国人民通过武装斗争或和平方式摆脱原来的殖民国或宗主国的统治成为新独立的国家。
②合并,两个或两个以上独立国家通过协议合并成一个新国家。
③分离,从一个国家领土上分离出一部分或几部分,脱离母国而成立一个或几个新国家。
④分立,一个国家因解体而分裂成几个或若干个新国家,原国家不复存在。
不承认原则:
国家对于违反国家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承担着不承认的义务。
政府的承认,是指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
对交战团体和叛乱团体的承认,是指在一国发生内战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为保护本国的利益和尊重内战双方的合法权利,承认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行为。
承认的方式:
一、明示承认,是指承认以明白的语言文字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有三种方式:
①承认国以照会、函电等方式正式通知被承认者,表示对其予以承认。
②数个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协定书或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③数个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协定书或条约,其中载有宣布承认新国家的条款。
二、默示承认,是指不直接表达承认的意思,而是通过与新国家或新政府的实际往来表明承认的意图,有四种形式:
①既存国家与新国家正式缔结双边条约。
②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
③既存国家与新国家建立领事关系并发给领事证书。
④既有国家在政府间国际组织中投票表决表示接纳新国家为该组织的成员。
第五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特征:
①继承的主体是国家、政府或政府间国际组织。
②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
③继承发生的原因是领土的变更、政府的更迭或国际组织的相互取代。
国家继承是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的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
国家领土变更的原因:
①合并。
②分裂。
③分离。
④独立。
⑤转让或交换领土。
国家继承的条件:
①必须符合国际法。
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
条约的继承:
被继承国以一个国际人格者的资格所签订的人身条约一般不继承;处理与所涉领土有关的事物的处分性条约应该继承。
具体规则:
①在转让或交换领土的情况下,被继承国签订的条约失去效力,继承国的条约开始生效。
②在合并的情况下,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继承以后的效力仍限于原来的领土范围。
③在分离或解体的情况下,无论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原来被继承国有效的条约,继续有效,范围仅限于原来的范围。
④有特殊关系的,适用特殊规则。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引起政权更迭,前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转给新政府而产生的法律关系。
①条约的继承,新政府可根据条约的具体内容决定是否继承。
②国家财产的继承,一律继承。
③国家债务的继承,自由决定。
④国际组织的代表权的继承,有权继承。
第三章国际法律责任
第一节概述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第二节国际责任的构成
一、国际不当行为责任
条件:
一、行为可归因于国家。
①国家机关的行为。
②国家机关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的行为。
③经授权行使国家权力的其他实体的行为。
④特定的个人行为:
1.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2.国家元首和政府首脑的行为。
3.政府官员的行为。
4.外交代表的行为。
5.事实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
6.个人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力的行为。
⑤叛乱或革命起义的行为。
⑥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交由另一个国家支配的机关所作的行为。
⑦一国参与或介入他国的国际不当行为。
二、该国家行为违反国际义务
二、国际损害行为责任
国际损害行为赔偿责任(简称国际损害责任)是指国家由于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责任制度:
一、国家专属责任制度,是指国家本身或其他国家实体的活动以及非政府团体的活动所引起的国际责任,完全由国家来承担。
二、双重责任制度,是指国家与经营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三、锦亭人的赔偿责任制度,是指由经营人直接单独承担有限赔偿责任。
第三节国家责任的免除
一、同意。
是指一个国家以有效方式表示同意某国实行某个与其所负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
二、反措施。
是指受害国针对一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不履行国家责任条款规定的法律后果而采取的措施,以促使责任国履行其国际义务。
三、自卫。
是指由于受到他国的武力侵略和武装攻击,一个国家为了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目的所采取的武力反击行为。
四、不可抗力。
一个国家由于不可抗拒的力量或者由于该国无力控制和无法预料的事件而在实际上无法履行该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或在事实上不可能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国际法的有关规则而发生的行为。
五、危难。
是指代表国家执行公务的机关或个人,在遭遇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受其监护的人的生命,不得已而作出的违反本国国际义务的行为。
六、违纪情况。
是指一个国家在本身遭遇严重危及本国的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紧急情况下,为了应付或消除这种严重紧急状况而采取的必要行为。
第四节国家责任的形式
一、限制主权。
是指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
是最严重的一种国家责任形式。
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的主权、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从而犯下国际罪行的国家。
二、停止不法行为。
是指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在实施一项持续性的不法行为时,有义务立即停止该行为,以保证被侵犯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能够继续有效和得到遵守。
三、保证不重犯。
是指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在必要的情况下,有义务提供不重复该不法行为的适当承诺和保证。
四、恢复原状。
是指将被损害的事物恢复到发生不法行为以前的状态。
五、赔偿。
是国家责任的逻辑后果。
六、道歉。
是指犯有国际不法行为的国家向受害国承认错误,给受害国以精神上的满足。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第一节国籍
国籍是国家与国民之间的法律联系,是国家行使属人管辖权的外交保护意义。
国籍的取得:
一、因出生而取得:
①血统主义。
②出生地主义。
③混合主义。
二、因加入而获得:
①自愿申请入籍。
②因婚姻而取得继有国籍。
③因收养而取得国籍。
国籍的丧失:
一、自愿丧失国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丧失国籍,主要有两种情况:
①申请退籍。
②自愿选择其一国国籍。
二、非自愿丧失国籍主要是由于入籍、婚姻、收养、剥夺等原因而丧失原有国籍。
国籍的冲突,亦称国籍的抵触,是指一个人在同一时间内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或者根本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法律状态。
积极的国际冲突,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即双重国籍和多重国籍。
原因:
①出生。
②婚姻。
③收养。
④入籍。
消极的国籍冲突,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
无国籍状态是由于各国国籍法的冲突、领土的转移或国籍被剥夺等原因而产生的。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
一、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
二、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公民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公民在该国所享受的待遇。
三、互惠待遇,是指各国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
四、差别待遇,是指国家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公民的待遇,或给予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不同待遇。
第三节引渡与庇护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己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引渡的主体:
①罪犯本人所属的国家。
②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
③受害的国家。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
(字面理解即OK)
庇护,亦称“政治避难”,是指国家对因政治原因二受到其本国通缉或追诉的外国人,依其请求允许其入境、居留并予以保护,拒绝将其引渡的国家行为。
第四节外交保护
外交保护是指国家根据其属人优越权,对于本国公民在外国的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的不法行为侵害时,通过外交途径或国家司法手段所采取的保护措施。
外交保护的条件:
一、国际持续原则。
外交保护请求国应当能够证明受害者为其本国国民。
二、一国国民的合法权益在外国受到该外国国际不法行为的侵害。
三、用尽当地救济。
即国家在为受侵害的本国人提出外交保护之前,该受害人必须首先用尽所在国法律规定的一切救济方法,包括行政或司法救济手段。
第五节难民
难民是指因种族、宗教、国籍、特殊社会团体成员身份或政治见解,而有恐惧被迫害的充分理由,置身在原籍国领域外不愿或不能返回原籍国或受该国保护的人。
难民的待遇,根据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在缔约国内享有特定的权利与待遇。
难民的法律地位:
①不推回原则。
②国民待遇原则。
③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待遇原则。
④最惠国待遇原则。
第六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第一节国家领土与领土主权
领土是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支配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包括陆地、水域以及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及地下层。
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内的人、物、事行使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利。
包括两个方面:
①领土所有权,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土地和自愿具有占有、使用和支配的权利。
②领土管辖权或统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物和事拥有排他管辖权。
领土主权是固有的、排他的、不可分的。
领土主权的限制:
一、依一般国际法规范对所有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
二、特定国家间依据国际条约对领土主权所做的限制:
①共管,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某块土地或领土共同行使主权。
②租借,是指依据条约,一国将某部分领土租借给另一国,供其在租期内用于条约所规定的目的。
三、国际地役,一般以相邻关系为前提条件,分为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积极地役是指国家承担义务允许别国在自己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消极地役是指国家承担义务承诺不在其有关领土上从事某种行为。
第二节国家领土的构成
国家领土是指完全隶属于国家主权下的地球的特定部分,这一部分并不限于地球表面,不仅包括陆地和水域表面部分,还包括陆地和水域的上空和底土部分。
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
领陆、领水、领水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
领陆是指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陆地,包括岛屿。
领水是国家陆地疆界以内的水域或与陆地疆界邻接的一带海域,包括内水和领海两个部分。
内水可分为内陆水和内海水(在第七章)。
内水的法律制度:
①内河,是指从河源到河口全部都在一国领土范围内的河流,沿岸国享有完全主权。
②界河,是指流经两国之间作为两国分界线的河流,一般以河流中心线或主航道中心线为界,可以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停泊,修建设施须征得对方许可。
③多国河流,是指流经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沿岸国对流经河段享有完全主权,但不得改道或堵塞河流,仅对沿岸国船舶开放。
④国际河流,是指流经数国,可能通航海洋(与多国河流的区别1),并且根据条约向所有国家商船或船舶开放的河流,非军用船舶有无害通过权,主权归属流经国,有专门条约约定(与多国河流的区别2)。
⑤通洋运河,是指连接海洋、构成国际要道的人工开凿的河流,世界上主要有两条:
苏伊士运河和巴拿马运河。
⑥湖泊和内陆海。
领空,是指处于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国家领陆和领水智商一定高度的空间。
底层领土,是指领陆和领水之下的部分,包括地下水、水床和资源等。
第三节国家领土的取得和变更方式
传统国际法的领土取得方式:
一、先占。
先占亦称占领,是指国家有意识地取得无主地的领土主权。
条件:
①先占的客体必须是“无主地”。
②实行有效占领。
二、时效。
时效是指一国原先不正当地或非法地占有他国领土,而占有者已经长期而安稳地占有并行使事实上的主权,丧失国予以默认或不提出抗议,以致造成一种信念或错觉,以为事物的现状是合乎国际秩序的,占有过即取得主权。
该依据已经被否定。
三、添附。
添附是指由于自然的原因或人为的作用而形成的新的土地。
四、割让。
割让是指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主权转移给另一国家,分为强制性割让和非强制性割让。
强制性割让是战争或战争威胁的结果。
非强制性割让是国家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缔结条约转移部分领土,形式有买卖、交换或赠与。
五、征服。
征服是指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战后经过兼并而取得领土主权。
现代国际法的领土变更方式:
①民族自决。
②全民公决。
③收复失地。
第四节国家的边界和边境
边界亦称国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是分隔一国领土与他国领土、一国领土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以及一国领空和外层空间的界线。
边境是指紧接边界的一定的区域。
化界程序:
①定界。
②标界。
③制定边界文件。
划界方法:
①自然边界,是指国家利用天然地形划定边界。
②几何边界,是以一个固定点到另一固定点所划直线作为国家之间的边界线。
③天文学边界,是以地球上的经纬度作为国家之间的分界线。
边境制度:
①维护边界标志。
②方便边界居民的往来。
③边境资源的利用与环境保护。
④处理边界争端。
第五节南北极地区的法律地位
南极地区:
①只能用于和平目的。
②科学考察自由和国际合作。
③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
④缔约国观察员制度。
⑤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
(1959《条约商店》)
第七章海洋法
第二节基线
正常基线就是低潮线,即海水退到最低潮时的那条线。
直线基线是指在沿海岛屿上和沿岸向外突出的地方选定一系列的点,将这些点连接起来划出的一条线。
群岛基线是指群岛国可以用连接其最外源岛屿的直线作为群岛直线基线。
群岛基线的限制:
①基线所包围的水域中,水域面积和陆地面积的比例应为1:
1到9:
1.②在基线总数中,最多3%可以超过100海里,但最长也不得超过125海里,其余基线长度不得超过100海里。
③基线的划定不应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第三节内海水
一、港口。
是指沿海岸具有天然条件和人工设施便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海域。
沿岸国拥有刑事管辖权,不拥有船舶内部民事管辖权,但涉及船舶外的民事纠纷有管辖权。
二、海湾。
是指当水曲面积大于或等于横越曲口直线为直径所划的半圆面积的水曲。
①内海湾。
即沿岸属于一国,湾口宽度不超过该国领海宽度两倍的海湾,即不超过24海里。
②非内海湾。
即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的海湾、非内海湾的直线基线通常划在海湾内,基线内为内水,基线外为领海。
③历史性海湾。
如果海湾沿岸属于一国,湾口宽度超过24海里,但在历史上一向被承认是沿海国内水,则为历史性海湾。
三、内海峡。
海峡是两端连接海洋的狭长水道。
特征:
①处于两块陆地之间。
②连接两个海洋。
③是天然形成的。
①内海海峡,即位于一国领海基线以内的海峡。
②领海海峡,即宽度在两岸领海宽度之和以内的海峡。
③非领海海峡,即海峡宽度超过领海宽度两倍的海峡,领海宽度以内区域为内海。
第四节领海和毗连区
领海,是指沿海国的主权及于其陆地领土及其内水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在群岛国的情形下则及于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一带海域。
(《海洋法公约》第2条)
领海宽度,不超过12海里。
领海的外部界限:
①平行线法,即以领海宽度所划的与基线完全平行的线。
②交圆法。
③共同正切线法。
领海的法律制度:
一、沿海国对领海拥有完全主权。
二、无害通过制度。
是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与良好秩序的情况下,毋须事先通知或征得许可,享有迅速和继续不停地通过领海航行的权利。
条件:
连续不停,迅速前进,不得停泊和下锚,除非遇到不可抗力或遇难,不损害沿海国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我国不适用于军舰、潜艇(非军用)须浮面并展示国旗。
沿海国权利:
①制定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②指定航道。
③在领海内采取必要的步骤以防止非无害的通过。
沿海国一般不行使刑事管辖权,除非:
①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
②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良好秩序的。
③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协助。
④这些措施是取缔非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须的。
毗连区,是指沿海国在本国领海之外而又毗连领海的一定海域内设定的实行海关、财政、卫生、移民等类事项管制的特殊海域。
毗连区的宽度从基线起,不得超过24海里,即毗连区宽度为12海里。
第五节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
专属经济区是指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其宽度从领海基线起算,不得超过200海里。
专属经济区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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