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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人的证言拒绝权
论证人的证言拒绝权
一、发觉真实及其代价
在民事诉讼中,解决纠纷的重要前提是发觉案件真实,而发觉案件真实的基础无疑离不开证据。
能够说,与古代诉讼相较较,依据法律和证据进行审判成为近代民事诉讼得以发达的重要标志。
即便到了现代社会,法官也不能超越近代以来的民事诉讼制度所确立的重要规那么,即必需依照证据和良心发觉纠纷中隐含的事实,并依据法律加以认定,再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形成结论。
因此,作为发觉真实的重要方法,并依据法律加以认定,再适用实体法的规定形成结论。
因此,作为发觉真实的重要方法,各国民事诉讼法中都规定了严格且有效的证据制度,以确保发觉真实的手腕和方法。
在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证明责任占据了重要的地位。
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主张与证明责任连结在一路,是近、现代民事诉讼制度对市民社会和民事实体法所遵奉的私权自治、意思自治原那么与老实信誉原那么结合的反映。
民事诉讼法在强调当事人的证明责任的同时,还强调了证人负有作证的义务。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就规定:
“凡是明白案件情形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证人的作证义务,或说提供证言的义务,通过该条的规定,成为证人必需服从国家司法权的义务。
民事诉讼法作此规定的目的,毫无疑问与确保查明案件真实的目的是相关联的。
因为,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的一种手腕,除解决纠纷之外,还承担着保护社会稳固和保证法律规定的私人之间的权利得以实现的重任。
因此,作为国家司法权行使的结果,法院有权强制证人向法院及当事人提供证言。
可是,这一强制性规定必然会对证人的自由权利组成必然的限制。
尽管咱们从确保社会公正的角度来凝视这一规定,或即便从一样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稳来看,都可不能去疑心立法的目的。
但是,一样在证人权利和社会、法律利益的彼此比较之间,在法律强制之下的证人作证对他们自身造成的损害也是令人十分惊讶的。
这就不能不使咱们对良好用意支配下制定的法律在适用于社会现实时,法律的妥当性是不是还能保全产生深刻的疑心。
更直接地说,我国诉讼实践中,证人拒绝到庭,或拒绝作证的情形,无疑是证人对现行作证制度的不满的反映。
再换一个角度说,证人不肯意作证,或拒绝作证,其实与作证可能给证人及其他人的利益造成的损害有关。
就我国民事司法实践看,证人受损害的典型能够大体归纳划分为两类:
一类是人身权尤其是名誉权方面的损害,例如,被迫暴露个人、家眷及其他亲人的隐私,从而使自己及家人蒙上耻辱,乃至有的证人受到要挟,精神上陷入长期不安状态等;二是物理方面的损害,例如由于职务上关系被迫泄露某些秘密。
典型的确实是企业单位作为证人作证时,有可能会将企业的技术秘密公诸于众而阻碍营业,乃至危及企业的生存。
关于此类问题,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制度并未加以适当的反映。
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120条规定两类不公布审理的案件,一是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或法律另外规定的案件,不能公布,二是涉及离婚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能够不公布。
但是,不公布审理可否完全解消现实中对当事人、证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危险呢?
就具体案件来讲,有些案件或许仅仅采取不公布的方式能够幸免证人、当事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有些案件那么未尽然。
那么,关于在实施不公布审理时仍不能幸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证人利益的案件,咱们就不能不考虑采取妥当的、能够保证案件的公正解决、又能爱惜有关利益的方案。
世界上多数法治国家,在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的“证言拒绝权”,以期确保发觉真实与保障证人及其证言所涉国家、社会、个人权利、利益二者间的平稳。
例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384、385条,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80条,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321条,瑞士联邦民事诉讼法第42条、美国联邦证据规那么第501条的秘密特权等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使证人在不违背社会利益前提下行使权利,增加证人作证的平安感和作证的踊跃性。
这些规定,是以捐躯发觉真实为代价,换取法律所爱惜的更重要的国家、社会、和个人价值、利益的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1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阻碍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若是对该款进行说明,能够得出民事诉讼法给予当事人拒绝陈述权的结论。
可是,如此的权利与证人拒绝作证的权利是不是相通,换言之,是不是能够扩大适用于证人拒绝提供证言的情形,在立法、司法和学理上都缺乏说明,更缺乏应用,因此,咱们只能说我国民事诉讼中并非存在关于证言拒绝权的规定。
正是鉴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在这方面存在的缺点和现实的需要性,本文意欲就证言拒绝权的一样原理进行探讨。
二、在发觉真实与利益爱惜之间的价值选择
证言拒绝权是指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被法院要求提供证言时,基于法律规定对此加以拒绝的公法上的抗辩权。
(注:
如日本学者以为,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若是有合法理由(法定理由),能够拒绝回答法院要求其就案件作证的要求。
参见,[日]田中和夫:
《证言拒绝权》,齐滕常三郎博士还历纪念文集《法与裁判》,第77页,有斐阁1942年版。
又,英美学者一样以为,只要证人宣称他有“privilege”(特权)拒绝回答一个或一串特定问题时,那么就意味着法律有可能给予他拒绝回答这些问题的权利。
See,DavidField,,TheLawofEvidenceinScotland,SecondEdition,&SonLtd,(1996)。
)将证言拒绝权的性质界定为公法上的权利,其实确实是将证言拒绝权限定为法定权利,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显现,才有可能行使该权利。
如此规定的目的,一能够排除证人等基于民事实体法上意思自治等原那么将私法权利扩大为公法权利,二能够明确该权利的重要性质,禁止证人滥用该权利。
(注:
[日]兼子一、松浦馨、新堂幸司、竹下守夫:
《条解民事诉讼法》,第997页,弘文堂1986年版。
)
在证人权利和社会利益比较的天平上,基于发觉真实、解决纠纷、实现社会正义的要求,法律规定明白案件情形的单位和个人都负有作证义务。
也确实是说,法律采取的是社会正义价值重于个人权利价值的取向。
任何一个国家机关,毫无例外都是依托纳税人的血汗钱来运作。
而决不可能仅仅为了某个个人的利益得失而动摇立法所信奉的大体正义理念。
而且,从更高层次的意义上说,纳税人缴纳税金维持行使国家审判权的法院,其期待的必然是法院能够在公正前提下迅速、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惩处犯法,以保证社会正义的实现和社会秩序的稳固。
因此,即便就社会中的个人与社会全部的比较看,个人显然不能凌驾于社会之上。
也正是在如此的价值观念支配下,法律强调证人负有作证义务应该说是妥当的。
这种妥当性在于为了保证社会正义价值的实现,有可能要轻忽个人的某些价值,乃至捐躯个人的某些利益。
但是,立法的目的妥当性并非能代表法律本身、尤其是法律适用进程的妥当性。
法律妥当性常常由于社会的转变、由于具体案件适用法律条件的转变而丧失其妥当性,或这种妥当性会受到疑心。
在证人作证问题上,很显然,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就存在如此的情形。
而且,由于立法的技术性问题,致使法律规定与现实生活的差距拉大,乃至冲突,造成查明案件真实和及时解决纠纷的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关于证人作证存在的立法问题要紧有二:
其一,证人义务与权利规定的脱节。
我国社会普遍存在的问题,过度强调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国家价值和社会价值(一些冠冕堂皇的口号如“先有大伙儿才有小家”即可佐证),同时往往轻忽个人价值和利益,反映在法律上确实是对个人的利益及价值缺乏应有的立法、司法爱惜。
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便不能例外地反映了如此的价值取向。
许多地址法院的法官们指出,光规定证人的作证义务,而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全然无法保证证人出庭作证,其结果固然给查明案件真实带来困难。
(注:
如,新疆乌鲁木齐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的蒋新华便指出,在对证人作证义务加以规定的同时,应该对证人的人身权和经济利益加以考虑,此举能够增加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靠得住性。
蒋新华:
《浅谈民事诉讼中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最高法院“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研讨会”论文。
)其二,对违背义务的行为缺乏有效的制约手腕,在必然程度上使证人作证制度流于形式。
一方面,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有义务作证,另一方面,关于证人拒绝作证却又缺乏明确的对应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证人拒绝作证成为阻碍程序进行的严峻问题。
据湖南省某基层法庭反映的材料,1995年该法庭审结民事、经济纠纷案件88件,总共利用证人证言408份,只有6人出庭作证。
(注:
曾芳文:
《完善证人作证制度的立法构思》,最高法院“中国审判方式改革理论研讨会”论文。
)纵然这一数字不能反映全国法院碰到的证人拒绝作证情形,但是,从方方面面传来的信息仍然能够证明这一数字的可信性和具有必然代表性。
(注:
笔者在最近几年来参加的全国性的各类审判方式改革研讨会上得悉的信息,和在与法官、律师们交谈中得知,证人拒绝作证的情形在全国各地法院审判案件中常常碰到。
法院由于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也只能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那么,判不能提供证据(或是不能获取证人协助)的一方当事人败诉。
)
因此,作为解消我国民事诉讼证人作证制度存在的问题,除寄希望于在以后对民事诉讼法加以修改之外,在现时期应该从司法上采取必要的灵活的司法政策扭转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制度的被动局面。
为此,不该该单纯强调证人作证义务,乃至过度强调当即采取制裁方法强制证人作证。
相反,应该客观、平复地看待证人作证义务与权利爱惜之间是不是存在失衡状态,承认证人在符合法律精神前提下的拒绝提供证言权利。
三、证言拒绝权一样规定的比较法考察
依照各国法的一样规定和学说说明,证人的证言拒绝权属于公法上的权利,能够对抗法院要求他们提供证言。
各国法律对此是如何规定的呢?
以下从比较法的角度对一些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作介绍和分析。
(一)德国法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383、384、385条就证人证言拒绝权作了规定。
第383条规定:
“以下人员能够拒绝作证。
一、当事人一方的订亲人;二、当事人一方的配偶,含解除婚姻关系者;三、是或曾经是当事人一方的直系亲属或姻亲关系者;四、由于供奉于神职取得他人告白的神父;五、作为职业参与按期刊行物、广播的预备、制作、销售,或取得论文、资料的执笔人、投稿人、情报提供人提供了情报者;六、由于事实的性质或法律要求维持秘密,基于相信官职、身份和职业上的事实而得以明白沉默义务认可事实的秘密者。
”从此条的规定看,它主若是规定了能够享有证言拒绝权的主体,即那个地址所说的六种主体,另外的其他人都不能行使。
接着,第384条规定了证人拒绝作证的三种情形:
“在以下情形能够拒绝作证。
一、证人回答可能给证人和第383条第1至第3款所举者造成财产损害的询问;二、证人回答有可能使证人和第383条第1款至第3款列举的亲属蒙受耻辱的询问,或可能招致基于犯法行为和违背秩序的刑事追究的询问;三、证人不开示技术上或营业上的秘密就不能回答的询问。
”该条的规定反映了法律对证人作证可能对自己、其亲属造成经济上、名誉上的损害的忧虑,为了排除如此的忧虑,法律只能在发觉真实和法律爱惜的实体利益之间作出选择,最终对证人能够拒绝作证的情形作了列举性规定。
德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言拒绝权的规定,是随着德国社会的进展不断完善的。
例如,1975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追加规定了第383条第1款第5项。
学说方面,德国学者从来注重与法律规定的一致,同时也注意维持与法院判例之间的同步。
只是,在70年代以后,学者们尽力对法律进行说明。
例如,德国民诉法学者司徒尔纳(Sturner)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说明义务》一文中,指出了说明义务存在的局限性。
并围绕新增加的第383条第1款第5项关于企业秘密的规定论述道:
只要证人就职务上获知的事实作证有可能诱发第三人或对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法利用秘密),当事人无义务对此加以说明。
而且,能够明白得为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形适用于证人作证。
同时,若是秘密并非见得被歹意利历时,不必然认可证人行使证言拒绝权,而是依照秘密的内容,采取不公布审判程序,在证人作证时不让有可能歹意利用秘密的当事人出庭,或裁决书中不反映证言涉及的秘密等方式。
(注:
Sturner,(1976)。
转引自,[日]铃木忠一、三月章监修;《新?
实务民事诉讼法讲座
(2)》,第130~131页,日本评论社1981年版。
)很显然,如何明白得秘密是一个问题,接着如安在审判程序处置证言也是一个问题。
德国莱比锡法院曾在1902和1903年在两个案件的裁决中就所谓的秘密作出判示,指出在询问证人时,证言涉及的秘密必需以存在重大且直接的利益为前提。
(注:
[日]铃木忠一、三月章,前引注书,第125~126页。
)
(二)日本法
日本关于证言拒绝权的规定与德国法大致无异。
依照新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大致能够分三种情形。
第一,第191条和197条第1款第1项规定了公事员的证言拒绝权,第二,第196条规定了私人的证言拒绝权,再次,第197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基于职业上的便利获知秘密,在诉讼中被要求提供证言时能够行使证言拒绝权。
下面将各条规定摘录如下。
第196条:
“证言涉及可能致使证人或与证人持有以下关系者受到刑事追究,或被判有罪的事项时,证人能够拒绝作证;证言可能致使这些人员名誉受损时,证人一样能够拒绝作证。
一、配偶、四等亲之内的血亲,有或曾经有过三等之内的姻亲关系;二、属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
”
第197条:
“证人在以下情形能够拒绝作证。
一、第191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注:
第191条第1款:
”就职业上的秘密将公事员或曾经是公事员者作为证人询问时,处于审判职位或曾经处于审判职位者应该对基于获知的事实维持沉默的事项同意询问的情形“);二、医生、齿科医生、药剂师、销售医药品者、助产士、律师(含外国法事务律师)、辩理士、辩护人、公证人、处于或曾经处于宗教、祈祷或祭礼职位者就基于职务获知的事实同意询问的情形;三、就关联技术或职务秘密事项同意询问的情形。
”
日本民事诉讼法关于证言拒绝权的规定,尽管在实质上与德国法的规定大体相同,只是从条文反映的内容看,其规定比德国法稍为具体一些,而且主体范围也较范围广。
日本学者普遍以为,法律规定证人的证言拒绝权,其目的在于即便捐躯民事诉讼中的发觉真实这一价值,也必需爱惜其他法律规定的社会价值。
而且,应予爱惜的社会价值内容,应该有反映该社会价值观的政策判定来决定。
因此,在立法政策上,日本采取的是依照询问事项的内容决定证言拒绝权的方式。
(注:
[日]伊藤真:
《证言拒绝权的研究
(1)》,《法律家》,第1051号第88~90页(1994年)。
)
以上咱们介绍的是大陆法代表的德国和日本的情形。
其他大陆法系国家,除在上面涉及的之外,还有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206条,意大利民事诉讼法第247条都规定证人就涉及直系亲属、姻亲者的询问能够拒绝提供证言。
(三)英美法系
英美法系国家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证言拒绝权是秘密特权(Privilege),在用于拒绝作证时又被称为拒绝特权。
与大陆法系国家相较,英美的证言拒绝权的对象及范围相对要狭小一些,主若是在涉及夫妇之间关系的证言时认可证言拒绝作证。
日本学者田中和夫以为,这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从来重视书证,因此关于证人拒绝提供证言的情形规定得比较多。
与此不同的是英美法系民事诉讼中,实行陪审制度,陪审员们要直接从证人提供的证言中获取判定事实真伪的依据,故而证据制度从来重视证人证言。
如此一来,认可证人拒绝作证的空间范围也就只能狭小了。
(注:
[日]田中和夫,前注论文,第80页参照。
)
美国法中关于秘密特权的规定,要紧见于州法。
在联邦层次,1975年制定的联邦证据规那么(FederulRulesofEvidence)第501条规定,关于秘密特权由一般法和州法规定。
同时,在联邦民事诉讼规那么第26条(b)(3)中规定,法院应该爱惜律师关于诉讼的精神印象(mentalimpression),结论、意见等,也即能够不准可开示这些方面的证据资料。
依照传统,一般法规定的秘密特权要紧涉及夫妇之间和律师和委托人之间的秘密关系,除此之外的其他秘密特权,那么大体上由各州法律加以规定。
只是,为了统一各州的规定,联邦方面在制定的联邦证据规那么草案和统一证据规那么中,就秘密特权作了规定,以供各州参考。
各州或直接采纳联邦规那么,或参照联邦规那么制定符合本州的规定。
依照联邦证据规那么草案,第502条就秘密特权作了一样规定,第503条到第510条规定律师和委托人、心理医生和患者、贸易秘密、国家机密等的秘密特权作了规定。
而各州规定的秘密特权与联邦规那么草案的规定大致相同。
要紧涉及:
夫妇之间、律师和委托人之间、医生和患者之间、有关政府秘密的情报等方面的特权。
关于新闻报导中的消息来源,记者对此是不是持有秘密特权,联邦最高法院始终没有确信,尽管一些联邦地址法院作出了确信裁决,而且美国联邦政府长期进行立法方面的尽力,但是最终没有结果。
英国一般法对待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秘密特权采取了不同的态度。
一般法曾经长期认可夫妇之间具有秘密特权。
但是在1968年,英国议会取消了民事证据法(CivilEvidenceAct)第16条第3、4款的规定,从而终止了夫妇之间在民事诉讼中享有秘密特权的历史。
1984年,英国又废除警察和刑事证据法(PoliceandCriminalAct)第80条第9款,由此又给刑事诉讼中夫妇之间享有的秘密特权划上了终止符。
而对涉及公共利益的事项那么比较普遍地认可秘密特权。
依照英国现行法和司法实践,秘密特权的范围大致有:
拒绝自证有罪权、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特权、纠纷解决交涉中的通信秘密特权等。
(注:
See,,CivilProcedureandEvidence,Sweet&Maxwell,(1970),RupertCross,,FourthEdition,-264(1994)。
)
从上述情形看,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关于证言拒绝权的规定,既有相似,也有不同。
从一起点上说,两大法系原那么上都认可证人必需负担作证义务,但是在该义务的履行有可能损害法律爱惜的利益时,给予证人拒绝作证的抗辩权,从而解除证人本应承担的作证义务。
而且,证言拒绝权的享有主体大体上界定在证人或相关当事人的亲属、姻亲,或持有特定职务获取有关情报的人。
但是,正如咱们所介绍的,两大法系毕竟在诉讼制度上存在不同,因此在证人证言的取舍上,英美法系相对地重视证人证言,从而对证人证言拒绝权的行使加以较严格的限制。
尤其是在对待私人利益方面,英国法律几乎没有给予私人利益的事项享有秘密特权;而大陆法系那么相对地重视书证,尽管也重视证人证言,可是从各国的规定看,证言拒绝权的行使范围相对要比英美国家宽。
另外,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庚项)规定:
被刑事追诉者享有“不被强迫作无益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法。
”我国学者周国均教授以为,这一规定有两层含义:
一是追诉者不得以暴力、要挟、利诱和其他方式迫使被指控者自证其罪;二是被指控者有沉默权,即拒绝供述权。
(注:
周国均:
《拒绝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法制日报》1999年1月2日第7版。
)依照条文的内容及周教授的说明,应该说,那个地址的拒绝供述权与证言拒绝权具有相近含义。
我国民事诉讼法什么缘故没有规定证人的证言拒绝权,依照现有资料,无法从立法意义上探访其缘故。
只是,正如咱们在一开始就指出的那样,我国的证据制度本来就不够标准,即便连证据的概念本身都没有明确的概念。
而且,现行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自身就存在着矛盾或不足的地方。
在此情形下,要求数年前制定的法律反映现今的现实要求,具有“超前性”,似乎有些勉强。
本文的目的,也不在于指责现行民事诉讼法存在的短处,而是在分析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对证言拒绝权需要给予一席之地的基础上,寄希望于在司法上灵活地对待证人拒绝作证的问题,也寄希望于在不久的以后修改民事诉讼法时,能够在立法上正视这一问题。
下面,将就证言拒绝权的具体要件作论述。
四、证言拒绝权的对象事项及主体
证言拒绝权如何行使,在何种情形下能够行使,应该加以限定,也确实是要规定必然的要件。
依照各国法律的规定,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形,人民法院能够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形,从以下方面具体分析和处置证人行使证言拒绝权。
尽管对是不是定可证言拒绝权,本文没有着太多的笔墨,只是,笔者对证人的证言拒绝权持确信、应予认可的态度,也在这一确信的前提下议论行使该权利的要件。
(一)第一,证言拒绝权行使对象事项的限定。
概观上述,各国限定行使证言拒绝权涉及的事项为:
1.有可能蒙受刑事追诉或惩罚的事项,即上述的拒绝自证其罪(Privilegeagainstselr-incrimination)。
该事项在英美法系,尤其是在美国作为司法的大体原那么发挥着爱惜人权的重要作用。
历史上,美国联邦议会在1857年制定的免责法中最初规定了当事人及证人无自证其罪的义务。
基于该权利,任何人都能够拒绝提出无益于自己的证据,或拒绝对无益于自己的事项向法院及对方当事人提供证言。
该权利不仅当事人享有,即便证人也一样享有。
而且,不仅在刑事诉讼中,即便在民事诉讼中都认可这一权利。
在美国长期的司法实践中,该权利的行使范围慢慢扩大到法院和大陪审调查取证、议会和行政部门实施的证据调查等涉及证人提供证言的程序。
(注:
[日]司法研修所编译:
《英美证据法概说》,第147页,司法研修所1967年出版。
)英国上诉院枢密院在1993年的一个裁决中,将此权利归类为沉默权(tnerignttosilence),苏格兰1995年的刑事诉讼法第266条第1款也规定当事人、证人有权拒绝自证其罪。
设置该权利的目的在于爱惜一样市民免受权利侵害和不妥的刑事追诉。
(注:
NeilAndrews,PrinciplesofCivilProcedure,Sweet&Maxwell,-367(1994)。
Alsosee,DavidField,,supra,.)在日本,一样以为证人证言可能招致自己被刑事追诉或被惩罚的情形要紧指,由于提供的证言成为发觉其犯法的线索,或蒙上了嫌疑的污点。
(注:
兼子一等四人,前注书,第997页。
)
依照民事诉讼的辩论原那么和证明责任原那么,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能够在辩论中提出有利于自己的证据。
反过来讲,在当事人对立的诉讼结构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没有义务协助对方追究自己的民事责任。
依此法理,就查明案件真实而言,证人作证尽管无有利或无利己的必要,可是,关于可能涉及自身刑事责任或惩罚的询问,应该有保护自己的权益的权利,也确实是能够基于证言拒绝权进行抗辩。
毫无疑问,如此的法理,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尚未显现明白得性的说明。
因此法官们常常抱怨当前的审判实践证人不肯意出庭作证。
为此,一些法官提出了成立处惩证人的机制以解决问题。
可是,当证人拒绝履行作证义务时,咱们能在何种程度上对其施加惩罚呢?
若是施加惩罚不能奏效,咱们又能如何呢?
很显然,当惩罚的力度比刑事追究要轻时,证人确信会选择前者。
对此,仅仅寄希望于为了让证人履行义务而采取强制方法并非见得行之有效。
在此之外,犹如上面所介绍的,一些法官建议将证人的义务与权利结合在一路,或许是一种不错的议案。
但是,若是咱们在宪法的高度上考虑证人的大体权利,自然会对民事案件中让证人作出无益于自己,乃至会招致自己被刑事追究责任的证言产生疑心。
2.可能招致名誉损毁的事项。
名誉(repution)是关于人的道德品质、能力和其他品质(名声、荣誉、信誉或身份)的一样评判。
(注:
[英]戴维?
M?
沃克:
《牛津法律大辞典》,第768页,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版。
)证人由于提供证言而使自己或他人蒙受名誉损毁,泛指社会对他们的人格评判降低,乃至因此受到社会全部及道德方面的谴责和批评。
可是,这种人格评判受损毁应该如何确信?
一样以为,不能基于证人或当事人等的主观熟悉,而是基于客观的标准来认定。
证人等若是仅仅是主观上感到羞耻或尴尬,实质上社会对他的评判没有转变的可能的话,很难证明拒绝证言的抗辩权能够成立。
那么,又如何能够从客观上进行评判呢?
日本学者兼子一以为,能够依照关系人的性别、职业、社会地位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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