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呆账资产核销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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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呆账资产核销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呆账资产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呆账核销工作管理,有效防范经营风险,及时处置资产损失,充分实现资产保全,切实增强风险抵御能力,促进我行稳健经营、健康发展,根据《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呆账资产是指按《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13年修订版)的规定,由我行承担风险和损失,符合认定条件,按规定程序核销的债权和股权资产。
第三条呆账核销应遵循严格认定条件、提供确凿证据、严肃追究责任、逐级上报并经审核审批、对外保密和账销案存的基本原则。
第二章呆账的认定
第四条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下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相关程序已经终结,我行对借款人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法院依法宣告借款人破产后2年以上仍未终结破产程序的,我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经法院或破产管理人出具证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我行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追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三)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我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四)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我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五)借款人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或者下落不明,未进行工商登记或者连续2年以上未参加工商年检,我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六)借款人触犯刑法,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我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七)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我行诉诸法律,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超过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有财产,但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由于执行困难等原因,经法院裁定终结或者终止(中止)执行程序的债权;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执行程序终结或者终止(中止)的债权。
(八)我行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或者借款人和担保人按照《破产法》相关规定进入重整或者和解程序后,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经法院裁定通过,根据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我行无法追偿的剩余债权。
(九)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者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借款人和担保人责任;或者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者丧失诉讼时效,我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我行依法取得抵债资产,对抵债金额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符合上述
(一)至(九)项原因,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一)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
(一)至(十)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我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十二)我行对外投资,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认定为呆账:
1.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者撤销,我行经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2.被投资企业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我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3.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且无重新恢复经营改组计划的;或者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严重恶化,累计发生巨额亏损,已完成破产清算或者清算期超过2年以上的,我行无法收回的股权;
4.我行对被投资企业不具有控制权,投资期限届满或者投资期限超过10年,且被投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我行无法收回的股权。
。
(十三)我行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转让、债务减免等市场手段处置债权或者股权后,根据转让协议或者债务减免协议,其处置回收资金与债权或股权余额的差额。
(十四)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5万元及以下的对公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五)对于单户贷款余额在1万元及以下的个人无抵押(质押)贷款、抵押(质押)无效贷款或者抵押(质押)物已处置完毕的贷款,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六)因借款人、担保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涉嫌违法犯罪,或者因我行内部案件,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侦察2年以上,我行对借款人、担保人或者其他还款义务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十七)我行对单户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中小企业贷款和涉农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其中,中小企业标准为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涉农贷款是按《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建立〈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的通知》(银发〔2007〕246号,以后变化从其规定)规定的农户贷款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十八)我行对单户贷款余额在500万元及以下的,经追索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个人经营贷款,可按照账销案存的原则自主核销;个人经营贷款是指我行按照《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0年第2号)发放的,并且我行能有效监控资金流向,证明贷款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生产经营贷款。
(十九)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第五条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下列认定标准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以及透支利息、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可认定为呆账:
(一)持卡人依法宣告破产,我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二)持卡人死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我行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追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三)持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赔偿,或者以保险赔偿后,确实无力偿还部分或者全部债务,我行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四)持卡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被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我行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五)持卡人触犯刑法,依法被判处刑罚,导致其丧失还款能力,其财产不足归还所透支款项,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我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六)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经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经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按和解协议无法追偿的剩余款项。
(七)对持卡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持卡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者消亡等原因,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者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者丧失诉讼时效,我行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八)涉嫌信用卡诈骗(不包括商户诈骗),经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正式立案侦察1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九)单户贷款本金在2万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年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十)单户贷款本金在2000元及以下的,逾期后经追索180天以上,并且不少于6次追索,仍无法收回的剩余款项。
第六条经采取必要措施和实施必要程序之后,符合下列认定标准之一的助学贷款(含无担保国家助学贷款)可认定为呆账:
(一)借款人死亡,或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者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劳动能力,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二)借款人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三)贷款逾期后,在我行确定的有效追索期限内,对于有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我行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对于无抵押物(质押物)以及担保人的贷款,我行依法追索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我行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自主确定有效追索期限,并报主管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呆账核销程序
第七条申报呆账核销,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借款人(持卡人)或被投资企业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及审核审批材料。
呆账核销申报材料内容应包括债权、股权发生明细情况,借款人(持卡人)、担保人或抵质押物情况,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追索情况及结果,被投资企业的基本情况和现状,财产清算情况等。
符合条件的银行卡小额贷款呆账核销除外,可采取清单方式进行核销。
(二)调查报告,包括呆账形成原因,采取的补救措施及其结果,对借款人(持卡人)和担保人的具体追收过程及其证明,抵押物(质押物)处置情况,核销理由,债权和股权经办人、部门负责人和单位负责人情况等。
(三)第八条至第十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核销一般债权和股权呆账,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符合第四条第
(一)项的,提交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二)符合第四条第
(二)项的,提交死亡或者失踪证明、司法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借款人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劳动能力的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
(三)符合第四条第(三)项的,提交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四)符合第四条第(四)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
(五)符合第四条第(五)项的,提交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证明和财产追偿证明。
(六)符合第四条第(六)项的,提交法院裁定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七)符合第四条第(七)项的,提交强制执行证明或者法院裁定证明、财产追偿证明。
(八)符合第四条第(八)项,提交法院裁定证明、我行与借款人和担保人签订的重整协议或者和解协议。
(九)符合第四条第(九)项的,提交法院驳回起诉的证明,或者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的判决书、裁定书或民事调解书;因权利凭证遗失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台账、贷款审批单等旁证材料、追索记录、情况说明以及我行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因丧失诉讼时效无法诉诸法律的,提交我行法律事务部门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十)符合第四条第(十)项的,提交抵债资产接收证明、抵债金额确定证明和上述
(一)至(九)项的相关证明。
(十一)符合第四条第(十一)项的,提交垫款证明和上述
(一)至(十)项的相关证明。
(十二)符合第四条第(十二)项的,提交被投资企业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决定文件、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证明和财产清偿证明、财产追偿证明,或者破产清算证明、被投资企业财务状况证明,投资期证明等。
(十三)符合第四条第(十三)项的,提交资产处置方案、监管部门批复同意处置方案的文件、出售转让合同(或协议)、贷款减免协议、成交及入账证明和资产余额清单。
(十四)符合第四条第(十四)项的,提交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五)符合第四条第(十五)项的,提交抵押情况证明,抵押物处置证明,追索记录,包括电话追索、信函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
(十六)符合第四条第(十六)项的,提交公检法部门出具的法律证明材料,财产追偿证明。
(十七)符合第四条第(十七)项的,提交中小企业贷款、涉农贷款分类证明,追索记录。
(十八)符合第四条第(十八)项的,提交个人经营贷款分类证明,个人经营贷款用途证明材料,追索记录。
(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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