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医疗纠纷中侵权责任的认定定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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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疗纠纷中侵权责任的认定定稿
论医疗纠纷中侵权责任的认定之因果关系的反思
作者:
莫昌思指导老师:
聂早早
摘要:
当代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医疗卫生事业也处于快速上升阶段,现实地发生了大量复杂的医患之间的矛盾和纠纷,成为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因素。
因果关系作为医疗侵权行为责任中的重要构成要件,是医疗侵权行为归责的基础和前提。
而我国现行《侵权责任法》第7章对医疗损害规定虽有11条之多,对其因果关系之证明责任却只字未提。
笔者试从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国家对因果关系理论的研究,结合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医疗纠纷侵权之因果关系的研究,尝试之对我国现在与未来之状况解读。
关键词:
因果关系的源缘;证明责任;法律推定
一因果关系的产生
因果关系问题首先是个哲学问题,古今中外对因果关系的思考与追索有很多,从亚里士多德的四因说到休谟对因果律的质疑,从康德哲学到现代物理学及当代非线性科学,这些都对因果性产生了巨大的冲击[1](P.151),都显示了在哲学领域里人们对因果律的不断深入认识,对侵权法甚至整个法学范围里的因果关系理论的发展产生了重要、深远的影响。
事实上,在罗马法时期因果关系就已经在侵权法领域里被提出,但是由于当时过错要件在归责中还是处于中心地位的,加之侵权形式的相对单一化,所以,因果关系问题在这个时候并没有引起罗马法学家和裁判法官们的重视,自然的也就没有形成系统的因果关系理论[2](P.106)。
一致到19世纪末期以来,因为过错推定责任在法国法中迅猛的发展,才使得因果关系的重要性逐渐显露在人们的面前。
又加上当时正处于工业文明快速发展时机,经济活动的剧烈增加,相应而至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业灾害来使得因果关系日渐复杂化,单一、明晰的原因与结果的对应关系逐渐变成为少数,代其而成为主流的是多因一果、一因多果乃至多因多果关系。
此外,科技的迅速突猛发展使得大量公害与药害事故频频发生,这类侵权形式中作为归责奇点的因果关系本身就超越了自然科学所能解释的。
与此对应在哲学上形成了牛顿和培根的机械决定论哲学,发展到19世纪已成为欧洲占主导地位的哲学观点[3](P.105)。
另外,文艺复兴后一直到19世纪中期的这段时期,法律哲学处于形而上的阶段,这段时期法律哲学试图用某些被认为是在事物的外表和经验之下起到决定的用处的因素或根本原因来解释法律的性质。
因为在哲学上的机械决定论与法哲学之上的形而上学,促使产生了19世纪的“一元”因果关系理论,它高度讲究原因与结果之间的必然关系性,否定了它们之间可能的偶然发生性,不去考量任何的价值因素,用一般性法则的确立去在大方向上把握因果关系。
至此到19世纪末对刚兴起的孔德实证主义之因果关系理论产生了可观的冲击,在孔德人类思想的进化中,其把人类的思想分为了三大阶段,最后一个进化阶段便是实证阶段。
在这个阶段,人们把在自然科学中使用的方法的指导下否定了哲学、历史学和科学的一切假设性构建,仅关注经验性的考察和事实的联系。
因为实证主义者们反对先验的思辨方法,并力图将自身设定在经验材料的范围之内,把学术工作限制在分析“给定事实”的框架之内,所以它们在哲学基础为研究侵权法因果关系提供了经验法则。
此外,20世纪之初广为流行的实用主义哲学大力推崇“思想和理论仅为达到预期目的而设计的工具”,这便使得因果关系理论逐渐放弃了纯粹的法理逻辑上的和谐统一和形而上的思辨方法,弃之不用改采引用的灵活的思维模式,将复杂多变的因果关系命题分割为相对简单的次级问题,各个击破,之后再把次级问题的结论为根据寻求上位问题的解决。
至此“二元”的因果关系理论诞生。
二从“一元”论到”二元”论
(一)“一元”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一元”的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条件说或等值说”(与“原因说”,它们是大陆法系早期的因果关系学说,现在早已弃之不用了。
但其本身自始至终贯彻了对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和实在性把握,在侵权法领域里奠定了因果关系客观性的基础,对因果关系本质的认识及其在因果关系判定方法上仍极大的值得借鉴之处。
1“条件说或等值说”
“条件说”是在生于十九世纪七70年代产生的,是德意志帝国法院刑事部推事弗•布里(1845-1919)第一个提出来的,之后被德国刑法学者李斯特(1855-1919)所提倡[4](P.326),最终后被引入侵权法领域,成为大陆法系中因果关系的历史上最早的理论。
本理论认为凡是对于那些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重要作用的条件行为,全部都是该损害结果的法律之上的原因,一切条件对结果事实的概率发生都是一样的,不对条件进行区分,都是构成损害结果在法律上的条件。
换言之,造成后果的原因存在很多,该众多原因彼此具有同样的价值(等值说)。
例如,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侵害人、道路施工或者行人自身违反交通规则等等皆是引发道路事故的原因。
检讨因果关系的过程是一种纯粹的假设,即如果没有该行为是否仍旧出现侵害的后果,如果是,则在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联系,如果否,则存在因果联系。
显然易见,其在判定何为条件时所采用的认定标准被后来普通法中事实上原因的认定所借鉴(即:
“要不则无”(butfor)的检验方法)。
此种学说简单易行,在日常生活中获得广泛的应用。
但是它存在的缺点亦是显然易见的:
条件说或等值说在认定因果关系时范围太广,它将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导致因果链的无限延长,事实上加重了企业的诉累。
同时,该理论无法适用如下案件:
共同侵权、医疗事故中的侵权等等。
例如,假如完全适用这个理论的话,也就是每一个引发损害的条件都是导致损害赔偿发生的后果,则最终将会导致一个行为就整个无法预测的损害承担责任的后果,并将使得促使侵害人为侵权行为的加害促成人必须和行为侵害人在同样范围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这显然违背民法的公平原则的要求,最终会导致无限扩大了因果关系的锁链。
因此,必须在该条件说或等值说以外的地方寻找其他标准以此来防止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的过分扩大。
这便促成了对“条件说”的修正,“原因说”应运而生。
2、“原因说”
原因说是对条件说进行批判的产物,其将条件说中的诸等价条件区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因,即享有侵权法意义上的条件,与之相比,那些与结果间不构成因果关系的划分单纯化的条件,这些条件是其他的一切对结果不发生决定性作用的条件。
根据区分它们的标准不同,大致又可分为:
必生原因说,直接原因说,最重要原因说与决定原因说。
作为对条件说修正的原因说实际上仍是建立在形而上学的机械决定论上,但是它的进步之处在于已经认识到侵权法上的因果性跟哲学上的因果性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应当在具有哲学意义上的能引起结果发生的诸条件中选择一种作为原因,这种思想显然是积极的、具有开拓性的眼界。
从此之后的几乎所有关于因果关系的学说没有不是在遵循原因说的“遗愿”,尝试在众多的因果性中选择产生具有侵权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
但是,原因说自己并没有实现其初衷,因为它只是将侵权法意义上的原因归结为必生原因、直接原因与决定原因,这只是使得原本复杂的因果关系简单化,否认了多样性,这与客观实际是不符的。
该说现已为主流因果关系理论所不用。
(二)“二元”因果关系的主要理论:
“二元”的因果关系理论是在“一元”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是由于“一元”因果关系理论自身理论缺陷而导致的,也便是不能因完全适应社会发展所引发的侵权法律关系复杂化的结果。
“二元”的因果关系理论主要有:
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和英美法系的“双层次”因果关系理论。
到现在为止,对于因果关系本身及它的认定都带有浓浓而厚重的实证主义和实用主义气息,对于政策与价值因素的考量已然成为因果关系的一个不可或缺的部分甚至是备受学者与法官的关注。
1“相当因果关系理论”
与原因说一样,相当因果关系说亦是在对条件说的完善过程中发展而形成的,该理论由德国学者v.Bar于1871年和v.Kries于1888年首先提出,Traeger在1904年正式提出[5](P.56),而帝国法院于1902年即采纳了该理论。
该学说认为虽然事物之间的因果律是普遍客观实在的,不能是以人的主观看法而有所改变,但是,人们对因果律的认识还是仅仅依靠现有的知识与手段,所以,对因果律的认定只能说只是存在一种可能性。
而这种可能性并非是无缘无故产生的而是在人们日常生活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
它如果在侵权行为法中因果关系领域内被适用的话,必然对法律意义中因果关系有两点重要的要求,具体为以下两点:
第一,结果是否由被告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第二,根据人们的常识和经验来判断是否会在同样的背景和环境下,该不利结果是否会反复出现。
根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来分析的话,原因是否与后果为相当的而没有歧义的,关键在于该原因是否表现为人们所易能接受的通常形态,而不是特殊性质的、不可能的、依据事情正常发展考虑不到的。
考察此种相当因果关系并不是从某个具体的侵害人的角度出发,而是从一个处在行为人地位的角度,也就是最优的观察者所可能认识到的情况出发。
至此可见大陆法系坚持的“一元”因果关系理论此时也开始动摇了。
另外,德国民法典对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的规定是完全赔偿,在该原则之下,其他责任要件得到充足实现时,一旦因果关系被认定了,那么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全部损害就必须予以全额的赔偿。
而根据上述理论,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则就将会被无限扩大。
为回避这种理论上实际上也将会发生不公平的结果,德国理论界就这个问题在因果关系理论研究上,始终紧紧围绕着怎么来严格限定损害的赔偿责任的问题,而最终可以在法律解释上又进行了补充,使得因果关系又可再分解为责任根据因果关系和责任充足因果关系,又可以被称之为责任要件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在这里责任要件因果关系也称事实因果关系,它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侵权责任是否成立,而责任范围因果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多大程度上赔偿的问题,即该赔多少的问题。
[6](P.153)上述所谓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被认为仅在此阶段适用。
至此,大陆法系的因果关系理论亦归属为“两分法”的思维模式。
2“双层次的因果关系理论”
在罗斯科•庞德看来,普通法的法学家们似乎都有一种倾向:
习惯用具体地思维而并非是用抽象地方法看待事物,相信的是经验而不是抽象概念;宁可选择依靠在经验的基础上按照个案件正义的要求,谨慎地审查每一个案件,而不是总结性地去求助假设性的一般概念。
也许也正是因为普通法中这种浓厚的实证主义气息,才会使得普通法的因果关系理论从产生之初便回避抽象化与概念化的趋势,反之却是注重特定案件中相关事实的细致体察,将因果关系看成是由具体案件的特定事实来决定的。
所以,在英美法的因果关系判定上众说纷纭,意见颇多,但是就在因果关系理论的二分法的思维模式上来说,它们的思维模式还是基本一致的,即事实因果关系与近因关系,近因关系又被称作法律因果关系。
所谓就事实因果关系要说明的便是实际上到底发生了什么,所以说,它的重点是在于确定被告的行为在实际上是否是导致原告所受损害的发生的原因。
[7](p,110)根据这种原因的认定,是在不考虑法律规定和法律政策的前提下进行的,对于该法律关系中的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客观认定的标准不同,当然便是事实因果关系不同于近因的主要所在之处了,这不足为奇。
因为近因的认定的前提和基础是事实因果关系的,所以在只有事实因果关系被认定清楚之后,近因的认定才会有认定的必要性、意义性,近因的认定被看作是一种政策的考虑,其设立的基础是“任何人都不应当理所当然地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所有后果承担责任”这种考虑,尤其是在某些不可预见的后果情行之下。
因而,近因的确立与否直接决定着加害人侵权责任在法律上的成立与否。
在普通法国家中,近因被称之为是侵权法上因果关系考察的界限,它将一个普通的因果认识转换成为一个完整的法学命题。
但是“近因”理论在英美法系当中是没有一个统一的原则性阐述解释的,在其与法律政策一同变化时,在不同的判例中因为受法官的主观因素影响,法官们对同一问题有着相互各不相同的理解与把握。
因此,该理论常常被法官们的个人价值取向所影响,而这种影响十分不利于保持法的稳定性与安全性。
可是,在崇尚自由和人权的英美法系中,英美法法官们为了保障人们的自由和人权常常在具体案件里,根据公平与正义的原则的要求,对近因进行细致而具体地阐述,使得该理论的实用性灵活,针对性也强,从而在某种程度上讲又适应了侵权法发展的需要。
三我国侵权法的因果关系理论
必然因果关系说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民法界的通说。
该观点认为:
“所谓的因果关系按照马克思列宁主义的哲学观点来说,它便是各种自然现象和各种社会现象之间所真实存在的内在的合乎规律的客观联系”。
“确定因果关系,就是要从客观的现象中去发现揭示它们之间所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必然存在联系。
”“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话,指的便是是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必然存在着客观的的因果联系。
换而言之,一定的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因为违反某种民事义务的行为所引起的必然结果,而该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正是引起一定损害事实的原因,如果没有这一行为,就不会发生该损害事实。
”[8](P,449)
梁慧星教授是主张支持相当因果关系学说而反对必然因果关系学说的,因为在他认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必然因果关系说根本不同之处在于:
相当因果关系说强调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而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结果发生的“必然性”。
且相当因果关系说所强调的“可能性”,取决并被决定于“社会一般见解”,“在通常情形下,依一般社会经验,认为有此可能性”,就被认为有相当因果关系;而必然因果关系说强调的“必然性”是“客观的存在”,跟人的认识没有什么关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陷在于把哲学上的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混为一谈,以哲学因果关系概念来替代法律因果关系概念。
必然因果关系说看上去似乎符合唯物辩证法,实际本质却是形而上学。
依照唯物辩证法的观点,客观事物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客观规律性是可以被人们所认知的。
但这种认识却有依赖于整个人类的实践活动,而人类的实践活动却是不断发展的历史过程。
如果要求法官在处理每一个具体案件的时候,都能精准确切地掌握其必然性因果联系,这种做法恰恰是与唯物辩证法的本质要求是相违背的。
法律的根本任务在于协调社会生活中存在的各种利益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实现公平与正义。
法官们在裁判案件时,主要是遵循人们的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如公平正义观念、善良风俗习惯以及人情常理等等一些最主要的、关系重大的一些情感。
相当因果关系说并不是要求法官对每一个案件都脱离一般人的认知经验和认识水准,而去追求那种所谓“客观的、本质的必然联系”,它只是要求判明原因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具有存在的可能性即可。
作为一种法律学说来说,相当因果关系说毋庸置疑是科学的。
众所周知,侵权行为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致害行为或物体与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
必然因果关系说的缺点就是在于仅仅是把因果关系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去认识,而忽略了因果关系在法律上的一些值得思索的问题。
四侵权法因果关系的再认识:
证明责任的认定
因果关系是事物之间的因果联系,有因才有果,先有因后有果,在层次和时间上,因果排列的次序是不能胡乱颠倒的。
探明事物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必须查明什么是“因”、什么是“果”。
从上述因果关系的发展史中,我们可以看到,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经历了单纯、明晰的一因一果到复杂、复数的多因多果等,理论上有“一元”的因果关系到“二元”的因果关系的转变。
观述当今我国侵权法理论界现状,是以大陆法系的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占主流地位,即我国侵权法理论界之因果关系理论亦是与世界上先进的法学理论观点保持一致。
我国社会性质的特殊性、国情的特殊性,注定了我们不能完全地秉持“拿来主义”,结合社会、国情及发展的特殊性,以中国特色的眼光来观察问题、发现问题,乃至解决问题。
同时,涉及另一特殊性是侵权因果关系理论发展史中,对其证明责任的规定,并没有像其本身理论那般得到全面而透彻的发展。
顾此,本文在阐述因果关系理论渊源后,将进一步借助医疗制度比较发达的法国法,以比较法的角度来阐述我国侵权的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纵观《侵权责任法》全文,其对医疗损害的规定不可谓不多,于本法第7章便有11条之多的规定来规范侵权之行为,阐述各方之责任问题。
但不知是立法者有意回避,还是因为其他原因,在这众多条文中对侵权责任之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问题却是只字未提,即医疗纠纷中新法到底规定谁是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承担者,是医方还是患方?
若有,《侵权责任法》对其规定的理由是否成立?
现颁布施行的《侵权责任法》对过错证明责任这块有过错推定的规定,那么对模糊不清乃至更难证明的因果关系是否也应有相关的法律推定或是事实推定?
下文将逐一论述上述问题。
(一)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在法国法中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分为医疗伦理过错因果关系和医疗技术因果关系,原则上是由患者承担证明责任。
但这种证明责任的承担是初步的,不能过分夸大,患者的相对的初步证明足以把这种证明责任转移,把更大的空间留与被告。
对比,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关于“医疗损害责任”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却没有明文规定。
对此学界有两种观点:
第一,《侵权责任法》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没有新的规定,所以应当继续适用《证据规定》的第3条对其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即证明责任应由医院来承担。
第二,现行《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是对此问题的沉默,即是对《证据规定》第3条的修改,应当是由患者来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而后一种见解成为学界的主流观点。
据此,就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问题我国与法国规定相一致。
笔者认为,在医疗过错责任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方面,中国法不应机械照搬法国法的规则。
因为一方面,法国法上有许多“优待”患者一方的法律机制,除了上述因果关系理论的“择优”选择之外。
另一方面,两国医疗福利保障制度、医患双方关系有很大不同。
所以本文在此认为,《侵权责任法》一改《证据规则》关于医疗损害责任因果关系推定,即由谁来承担证明责任的推定,的立场很难说是一种进步。
其正面理由如下:
首先,患者因为在专业技术上的天然劣势导致了其根本无法很好地完成该证明责任。
患者怎么能知道医生对其开出的药方是对其致害的原因,又怎么能知道医生手术中某项处置会不会导致其损害,如何证明自己在输血后感染上肝炎是否是医院的过错造成的。
其次,患者因为其在经济上的相对弱势地位,决定了承担举证所需花费是加重其负担的结果。
证明责任的负担很大程度上意味着金钱负担。
尤其是医疗损害责任的证明责任大多都必须依赖于医疗鉴定,而鉴定费的预交却是一笔不小的费用。
当下中国医疗费居高不下的情况之下,一般来说患者为了治病已经在经济上承受了沉重负担,加之遭受到医疗损害显然更无力负担举证费用。
再次,相对于患者而言医院一方却是离证据更近。
证明责任的倒置应当有利于事实真相的更便捷揭示。
在医疗侵权中有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证据主要还是掌握在医疗机构们手中的。
所以,从证据提供的直接性上说让医疗机构承担因果关系的证明更有利于证明的进行和展开。
最后,医疗损害责任中的证明基本上在最后都会转化为鉴定问题。
[9](p.4024)证明责任若由患者一方承担,则鉴定结论需有因果关系的肯定结论;若由医院一方承担证明责任,则鉴定结论与前述相反。
在因果关系确定的存在与否不清情况下,由于当今的医疗领域尚有不明确之处,决定了对作为在医疗鉴定中主导地位的医院方的有利情形。
(二)医疗无过错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在医疗无过错责任领域,法国法实行缺陷产品、有污染的医院环境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
即采取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倒置。
相比我国《侵权责任法》第59条也规定医疗无过错责任。
但《侵权责任法》没有对此种责任中的因果关系证明负担给出明晰规定。
其隐含的意义是患者应当对其遭受的损害和缺陷医疗产品、不合格的血液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
“证明医药产品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证明该产品与责任人之间的归责关系是一件非常棘手的事,事实上永远不可能真正地证实它们之间存在直接而确定的因果关系。
”P.4由此可见让患者承担这样的因果关系证明,其难度显然超过了证明其损害和医疗过错之间的因果关系。
对追求正义的法律而言,这样的做法对处于弱势方的患者来说,怎么能说是公平呢?
(三)医疗因果关系中的法律推定或事实推定
在阐述医疗因果关系中是否应具有法律推定或事实推定时,必须明确一个大命题是作为医疗纠纷中侵权构成要见的因果关系的推定应当附和在某种过错之下。
《侵权责任法》第58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对此想指出的是,当医院一方存在该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行为时,如果法律只是仅仅推定医院一方有过错而不同时推定医院一方对此负有因果关系的话。
则患者实际上根本不可能完成因果关系的证明。
因为患者可能连医院一方的过错行为实际上究竟是什么都难以掌握。
因此,笔者认为,从解释论的立场出发,倘若医院一方隐匿或者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者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则推定其存在过错并推定该过错和患者损害之间成立因果关系。
其实,这种因果关系推定,不仅仅是在事实操作层面的可行性方面具有相当的合理性;而且从过错和因果关系互动层面来说也可具有正当性。
无论是隐匿、拒绝提供还是篡改、伪造病历资料,都是一个故意行为,而且这种故意显然是最严重的一种过错类型。
因此,就基于过错和因果关系作为责任要件之间的互补关系来说,由此类最严重的过错来补强因果关系同时也是符合法理要求的。
在法国法上特别严重的过错会抵偿因果关系上的微弱联系从而使该严重过错行为成为损害法律上的原因。
法国在医疗无过错责任领域实行因果关系的法律推定是从判例采用司法推定开始的。
法国最高法院在2001年作出的三个判例中确认;“当某人一方面表明,他所受到的病毒感染是由于血液传输之后发生的:
另一方面,他又不能提出任何确切的感染传播模式那么被追究责任的血液中心有责任证明他们提供的血液制品没有任何瑕疵。
”[10](p.04)而且最高法院授权事实审案法官对于此类型案件有权根据具体个案中的特殊情况如注射和症状之间的短期性与受害人有无先例等而作出具体而不同的评估。
2002年《患者权利与健康体系质量法》将该司法推定吸收转化成为法律推定。
其第102条规定,“在对本法施行前C型病毒感染可归责性发生争执时,原告提出这些因素—允许推定这种感染源于有问题的血液制品的传输或源于血液药剂的注射。
”另外,法国最高法院甚至走得更远,考虑到有这些因果关系推定还不够。
因为有关疫苗缺陷的证明仍然很棘手。
因而,该法院继续朝着有利于患者的方向大踏步前进,认为应当推定导致接种者出现不良反应的B型肝炎疫苗存在缺陷或是更宽泛地推定涉讼的健康类产品存在缺陷。
在上述因果关系以及缺陷的推定之中,对于缓和受医疗损害的受害人在证明难题上的不利境地,平衡医患双方的法律地位无疑具有积极而重要的作用。
面对医疗产品因果关系证明上的困难和沉重负担,是令经济地位强势和具有专业优势的医院一方承担,还是令相对经济地位弱势和不专业的患者个人承担,将这种在医学上很可能无法获得确定答案的风险后果施加于医院患者附和法律之正义、公平要求的。
我们必须明确问题是,中法两国国情地特殊性、中国法律体系的特殊性,以及中国法制环境的独特要求。
近几年,中国法治大环境的发展虽是可喜的,中国法制的未来是光明的,但是一个基本国情是中国法官尤其是基层法官的素养与法国相比是有相当大的差距的。
所以,把相当大地自由裁量权放到法官们尤其是几层法官们的手上,在现阶段是一个巨大的挑战。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在医疗过错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中可根据当代中国的国情,借鉴外国如法国的经验、做法,可以部分肯定法律推定的存在;但对于医疗无过错因果关系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不能照搬外国的做法。
对“拿来主义”,我们必须抱审慎的态度。
参考文献:
[1]许良.亥姆霍兹哲学思想研究[M].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1999.
[2]LawsonandMarkesinis,“Tortiousliabi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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