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docx
- 文档编号:7725827
- 上传时间:2023-01-26
- 格式:DOCX
- 页数:25
- 大小:28.38KB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docx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联合国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公约草案
第一章适用范围和票据格式
第一条
(1)本公约适用于国际汇票和国际本票。
(2)国际汇票是一种标有“国际汇票(……公约)”的书面票据:
(a)在汇票文句中载有“国际汇票(……公约)”等字样;
(b)载有出票人指示受票人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支付命令;
(c)载明凭票即付或定日付款;
(d)载有出票日期;
(e)在下列地点中至少列明有两处,并表明所指明的任何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Ⅰ)出票地;
(Ⅱ)出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Ⅲ)受票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Ⅳ)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Ⅴ)付款地;
(f)由出票人签名。
(3)国际本票是一种标有“国际本票(……公约)”的书面票据:
(a)在本票文句中载有“国际本票(……公约)”等字样;
(b)载有签票人保证向受款人或其指定人支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承诺;
(c)载明凭票即付或定日付款;
(d)载有签票日期;
(e)在下列地点中至少列明有两处,并表明所指明的任何两处位于不同国家:
(Ⅰ)本票的签票地;
(Ⅱ)签票人签名旁所示地点;
(Ⅲ)受款人姓名旁所示地点;
(Ⅳ)付款地。
(f)由签票人签名。
(4)本条第(2)款(e)项或第(3)款(e)项所述各项记载有误的证明,不影响本公约的适用。
(5)本公约不适用于支票。
第二条
根据第一条第(2)款(e)项或第(3)款(e)项在国际汇票或国际本票上所列明的各个地点,不论是否位于缔约国内,本公约均予适用。
第二章解释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三条
在解释本公约时,须考虑其国际性以及在适用时力求一致的必要和在国际交易中善意遵守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公约内:
(1)“汇票”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汇票。
(2)“本票”指本公约规定的国际本票。
(3)“票据”指汇票或本票。
(4)“受票人”指汇票向其开立,但尚未经其承兑的人。
(5)“受款人”指出票人指示向其付款,或签票人对其承诺付款的人。
(6)“持票人”指根据第十四条的规定拥有票据的人。
(7)“受保护的持票人”指票据的持有人,在其取得票据时,票据的表面是完整的,如系属第十一条第(1)款含义中的不完整票据,则按照授权填写完整者,但在其成为持票人时:
(a)不知晓对该票据有第二十五条第(1)款(c)项(ii)目以外该条所提到的权利主张或抗辩,也不知晓对该票据曾有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遭退票的事实;及
(b)该票据未超过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提示付款期限。
(8)“当事人”指任何作为出票人、签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在票据上签名的人。
(9)“到期日”指第八条所指的付款日。
(10)“签名”指手签,签名的复制或以能起相同证实作用的任何其他方法作出。
“伪造签名”包括非法或XX而在票据上使用上述方法的签名。
(11)“货币”或“通货”包括政府间机构或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间协议所制定的货币记帐单位,但本公约的适用,不得妨碍政府间机构的规则或协议的规定。
第五条
就本公约而言,实际上知悉一项事实或不可能不知晓该事实存在的人,应认为此人知悉该项事实。
第二节票据要件的解释
第六条
票据的应付金额应视为一定的金额,纵然该票据表明该项金额应:
(a)附有利息;
(b)按依此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
(c)按依此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并在票据上规定,任一分期付款未履行,其未付余额即为到期;
(d)按照票据上表明或由票据所示办法决定的汇率支付;或
(e)以不同于票据所载货币的另一种货币支付。
第七条
(1)票据以文字和数字表明的数额之间有差异时,应以文字数额为准。
(2)如表示票据金额的货币与票据上所载付款地所在国以外的一个以上国家的货币同名,且该特定货币未表明为任何特定国货币时,该货币应认为是付款地所在国的货币。
(3)如任何票据载明付款附有利息,但未指明起息日,则利息应自出票日起算。
(4)载明付款附有利息,但如未表明据以支付利息的利率,应视为在票据上无记载。
(5)据以支付利息的利率,得以确定的利率,也得以变动的利率表示之。
为使变动的利率符合本项要求,变动利率必须按照票据上规定的一个或多个参考利率而变动,而各该参考利率必须是经公布的,或为公众所知的,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受制于在汇票开立时或本票签发时票据上指明为受款人、受票人,或实际或未来的当事人,或其他持票人等任何人单方面的决定。
(6)如凭以支付的利率以变动利率表示者,得在票据明确表明该项利率不得高于或低于某一特定利率,或以其他方式规定变动的幅度。
(7)如变动利率不符合本条第(5)款的规定或由于任何原因无法在任何时间决定该变动利率的数值者,有关该时期的利息应按第六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计算并支付之。
第八条
(1)如有下列情况,票据应视为凭票即付:
(a)载明见票即付或凭票即付或提示即付,或载有其他类似含义的字样;或
(b)未表明付款日期。
(2)载明定日付款的票据,在到期日后承兑或背书或保证,则对承兑人、背书人或保证人而言,即为凭票即付的票据。
(3)如票据载明在下列日期之一付款时,应视为定日付款:
(a)在载明的日期或载明日期后一定期间内或出票日后一定期间内;或
(b)见票后的一定期间;或
(c)按依次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或
(d)按依次规定的日期分期付款并在票据上规定,任一分期付款未履行,其未付金额即为到期。
(4)在出票日后一定期间付款的票据的付款日期,应按票据的出票日决定。
(5)在见票后一定期间内付款的票据的到期日由承兑日决定。
(6)凭票即付票据的到期日为票据提示付款的日期。
(7)见票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本票的到期日,由签票人在本票上签见的日期决定,如拒绝签见,则自提示日起算。
(8)如票据开立或签发为载明日期后或出票日后或见票后一个月或数个月付款时,票据应在付款的该月的相应日期到期。
如该月无相应日期,票据在该月的最后一日到期。
第九条
(1)汇票得:
(a)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票人开立;
(b)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出票人开立;
(c)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付款。
(2)本票得:
(a)由两名或两名以上签票人签立;
(b)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付款;
(3)票据如可向两名或两名以上受款人中任何一人付款时,即可向其中任何一人付款;其中任何一个拥有该票据的人得行使持票人的权利。
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票据应向所有受款人付款,持票人的权利仅能由所有受款人行使。
第十条
汇票得:
(a)由出票人以其本人为受票人而开立;
(b)以其指定的人为受款人而开立。
第三节不完整票据的补齐
第十一条
(1)不完整的票据如符合第一条第(2)款(a)和(f)项及第(3)款(a)和(f)项的规定,但缺少属于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一项或多项其他要件时,得予补齐。
该补齐后的票据即为有效的汇票或本票。
(2)如票据的补齐XX或与授权不符,则:
(a)于补齐前在票据上签名的当事人得以缺少授权为理由,对持票人进行抗辩,只要该持票人在成为持票人时已知晓缺少授权的事实;
(b)于补齐后在票据上签名的当事人应按照经补齐的票据上各项条件承担责任。
第三章转让
第十二条
票据得以下述方式转让:
(a)由背书人对被背书人作成背书并交付该票据;或
(b)如前手的背书是空白背书时,则仅交付该票据。
第十三条
(1)背书须写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并须有签名。
(2)背书得为:
(a)空白背书,即仅有签名或签名并加上凭票得向任何拥有者付款的说明;
(b)特别背书,签名并加上凭票向何人付款的说明。
第十四条
(1)符合下列条件者,为持票人:
(a)拥有票据的受款人;或
(b)拥有已经背书转让给他或最后一个背书为空白背书的票据,并在该票据上有连续不间断背书,尽管其中任一背书是伪造的或由XX的代理人签名。
(2)在一项空白背书之后随有另一项背书时,该最后背书的签名人应视为该空白背书的被背书人。
(3)票据系在缺乏行为能力或欺诈、胁迫或任何种类的错误等情形下取得,并可能由此导致对该票据的权利要求或抗辩的事实,不妨碍任何人成为持票人。
第十五条
最后背书是空白背书的票据持票人得:
(a)在票据上再作空白背书或向指定的人背书;或
(b)将空白背书转换成特别背书,并在特别背书内表明该票据向持票人本人付款或向其他某一指定的人付款;或
(c)按照第十二条(b)项的规定转让该票据。
第十六条
当出票人或签票人在票据上加上诸如“不可流通”、“不可转让”、“不可付与指定人”、“仅向(某人)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字样时,除因托收目的外,票据不得再为转让,且其后的任何背书,即使在背书内未含有授权被背书人代收票据字样,亦被认为是托收背书。
第十七条
(1)背书须是无条件的。
(2)附有条件背书转让票据时,不问所附条件是否履行。
对当事人和该被背书人的后手被转让人而言,该项条件应视为无记载。
第十八条
对票据的部分金额所作的背书,应为无效背书。
第十九条
有两项或两项以上背书时,除有相反规定外,以票据上所载背书的顺序推定为每项背书的次序。
第二十条
(1)背书含有诸如“托收用”、“存款用”、“价值在托收中”、“委托代理”、“向任何银行付款”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以授权被背书人收取票款(即托收背书)时,则被背书人:
(a)仅得为托收目的而在票据上背书;
(b)得行使票据上的一切权利;
(c)应受对背书人所提出的一切权利主张和抗辩的制约。
(2)托收背书人对票据的任何后手持票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持票人得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向前手当事人或受票人转让票据。
但如受让人即为该票据的前手持票人时,则无需背书,任何妨碍其取得持票人资格的背书得删除。
第二十二条
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票据到期后仍可转让,但受票人、承兑人或签票人不得转让之。
第二十三条之一
(1)如背书系伪造,被伪造背书的人或任何在伪造背书前在票据上签名的当事人,有权就此项伪造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述人等索取赔偿:
(a)伪造背书的人;
(b)由伪造背书的人直接将票据转让的当事人;
(c)凭票据直接或经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书人向伪造背书的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遇有下述情况:
(a)已对委托人付款或已通知委托人收到票款;或
(b)已收到票款。
(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以后发生者为准)不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只要他对伪造背书不知情,且其不知情的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3)此外,凭票据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不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如在凭票据付款时,对伪造背书不知情,且其不知情的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4)除对伪造背书的人外,根据第(1)款得索取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数额。
第二十三条之二
(1)如背书系由未取得授权或该项授权不足以约束其委托人的代理人作成,委托人或在该项背书前在票据上签名的当事人,有权因伪造背书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向下述人等索取赔偿:
(a)代理人;
(b)由代理人将票据直接转让的受让人;
(c)凭票据直接或经由一名或一名以上的托收被背书人向代理人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
(2)但如托收被背书人遇有下述情况:
(a)已对委托人付款或已通知委托人收到票款;或
(b)已收到票款。
(在上述两种情况中,以后发生者为准)不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只要对伪造背书不知情,且其不知情的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3)此外,凭票据付款的当事人或受票人不承担第(1)款所规定的责任,如在凭票据付款时,对伪造背书不知情,且其不知情的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4)除对代理人外,根据第(1)款得索取的损害赔偿不得超过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数额。
第四章权利和责任
第一节持票人和受保护的持票人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1)票据的持票人享有本公约授予的对抗票据上各当事人的一切权利。
(2)持票人有权按照第十二条的规定转让票据。
第二十五条
(1)当事人得向一名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
(a)本公约所规定的任何抗辩;
(b)除本条第(3)款规定者外,任何基于其本人与出票人或与其后手当事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或使其成为当事人的有关情况所产生的任何抗辩;
(c)归因于下述情况而产生的抗辩:
(i)本人与持票人之间的基础交易;
(ii)本人与持票人之间的任何得以对合同责任提出抗辩的其他交易。
(d)基于上述当事人无履行票据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上述当事人在不知其签名将使自己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签了名,因而提出的任何抗辩,但此种不知晓非因其疏忽所致。
(2)除本条第(3)款规定者外,非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应受任何人对该票据提出的有效权利主张的制约。
(3)非受保护的持票人仅得在下述情况下才受本条第(1)款(b)项提出的抗辩或第(2)款提出的权利主张的制约:
如在取得票据时已知晓该抗辩或权利主张;如以欺诈、偷窃,或在任何时间参与有关的欺诈或偷窃而取得票据者。
但如持票人的取得票据系在提示付款期限届满后,则其应受的制约与转让人就票据的任何权利主张或抗辩所受的制约同。
(4)除下述情况外,当事人不得以第三人对票据有权利主张的事实而对非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抗辩:
(a)该第三人已对票据提出有效的权利主张;或
(b)该持票人以偷窃或伪造受款人或被背书人的签名,或参与此项偷窃或伪造行为而取得票据。
第二十六条
(1)除下列抗辩外,当事人不得对受保护的持票人提出任何抗辩:
(a)根据本公约第二十九条第(1)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1)款、第三十二条第(3)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第八十条所述的抗辩;
(b)基于本人与受保护的持票人之间的基础交易,或由于该持票人以欺诈行为取得该当事人在票据上签名因而提出的抗辩;
(c)基于当事人无履行票据责任的行为能力,或基于当事人在不知其签名将使自己成为票据当事人的情况下签了名,因而提出的抗辩,但此项不知晓非因其疏忽所致。
(2)受保护的持票人对票据的权利不受任何人对该票据的任何权利主张的制约,除与提出权利主张的人之间由于基础交易而产生的有效权利主张,或由于以欺诈行为取得提出权利主张的人在票据上签名而引起的有效的权利主张外。
第二十七条
(1)受保护的持票人转让票据后,即将该票据上已有的和据以产生的权利授予任何后手持票人。
(2)如有下述情况,后手持票人不享有该项权利:
(a)参与一项导致对该票据产生权利主张或抗辩的交易;
(b)过去曾是持票人,但不是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十八条
除有相反证明外,每一持票人均推定为受保护的持票人。
第二节当事人的责任
A.一般规定
第二十九条
(1)除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外,除非某人在票据上签名,否则对票据不承担责任。
(2)某人以非其本名在票据上签名,与以其本名签名一样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票据上伪造的签名不应使签名被伪造的人承担任何责任。
但如签名被伪造的人同意接受伪造签名的约束或声称该签名是其本人的签名时,则如同其本人在票据上签名一样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
(1)票据如经重大更改时:
(a)于重大更改后在票据上签名的各当事人,按更改后的条件承担责任;
(b)于重大更改前在票据上签名的各当事人,按原有条件承担责任。
但如当事人本人作出、授权或同意此项重大更改,该当事人应按照更改后的条件对该票据承担责任。
(2)如无相反证明,票据上的签名视为在重大更改后所作。
(3)凡在任何方面修改票据上任何当事人的书面保证,即为重大更改。
第三十二条
(1)票据得由代理人签名。
(2)代理人经委托人授权在票据上签名,并在票据上表明是以指明的委托人的代表身份签名,或经委托人授权由代理人在票据上以委托人姓名签名,则由委托人而非代理人承担责任。
(3)XX而作为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或代理人虽经授权但越权在票据上签名,或虽经授权在票据上签名但未表明是以指明的人的代表身份签名,或虽经授权在该票据上表明以代表身份签名但未表明所代表的人的姓名时,则应由在票据上签名的人,而非其声称所代表的人承担责任。
(4)票据上的签名是否以代表身份作出的问题,仅得依票据上所表明的情况而定。
(5)按照第(3)款承担责任并支付票款的人与其声称所代表的人在支付票款后应享有的权利同。
第三十三条
汇票所载的支付命令,其本身并不产生将出票人在受票人处用以支付的款项转移给受款人的效力。
B.出票人
第三十四条
(1)出票人保证,在汇票如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并作成任何必要的拒绝证明书后,将向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支付票款的任何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汇票金额,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得以索偿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出票人得在汇票上作出免除或限制其对承兑或付款责任的明确规定。
此项规定仅对出票人有效。
免除或限制对付款责任的规定,仅在另一当事人已经或将对汇票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才生效。
C.签票人
第三十五条
(1)签票人保证持票人或向按照第六十六条支付本票票款的任何背书人或任何背书人的保证人,按照本票所载条件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得以索偿的利息和费用。
(2)签票人不得在本票上作出免除或限制其本人责任的规定。
任何此类规定均属无效。
D.受票人和承兑人
第三十六条
(1)受票人在承兑汇票后,才对汇票承担责任。
(2)承兑人保证向持票人或按照第六十六条支付票款的任何当事人,按照其承兑条件支付票款,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得以索偿的利息和费用。
第三十七条
承兑须书写在汇票上,并得以下述方式作成而生效:
(a)受票人的签名并附有“已承兑”或载有同样含义的字样;或
(b)仅有受票人的签名。
第三十八条
(1)符合第一条第(2)款(a)项规定所要求的不完整票据,得由受票人在出票人签名前或在其他方面不完整的情况下承兑。
在此种情况下,第十一条有关对票据补齐的规定,亦相应适用于出票人或其他人。
(2)汇票的承兑得在到期前、到期日或到期后,或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后为之。
(3)在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或须于某一指定日期前提示承兑的汇票,在承兑时,承兑人须注明承兑日期,如承兑人未注明,出票人或持票人得补上承兑日期。
(4)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因拒绝承兑而退票,随后受票人又予以承兑,持票人有权以汇票的退票日为承兑日。
第三十九条
(1)承兑须是无条件的。
如承兑附以条件或变更汇票的条款,则为有条件承兑。
(2)如受票人在汇票上规定其承兑受保留条件制约:
(a)应按其保留承兑的条款受到约束;
(b)汇票作为由于拒绝承兑而退票。
(3)对汇票的部分金额作成的承兑为有条件承兑。
如持票人接受该项承兑,该汇票之因拒绝承兑而退票,仅以其未承兑部分为限。
(4)承兑中如表明将在某一特定地址或由某一特定代理人付款,并非有条件承兑,但须:
(a)付款地并未改变;
(b)汇票并不开立为由另一代理人付款者。
E.背书人
第四十条
(1)背书人保证在汇票由于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时,并作成任何必要的拒绝证书后,将向持票人或按照第六十六条支付票款的任何后手背书人或各该背书人的保证人,支付票款金额,连同根据第六十六条或第六十七条得以索偿的任何利息和费用。
(2)背书人得在票据上明确作出免除或限制其本人责任的规定,此类规定仅对该背书人有效。
F.背书或仅作交付的转让人
第四十一条
(1)除另有协议外,以背书并交付或仅作交付而转让票据的人得向受让票据的持票人表明:
(a)票据并未载有伪造或XX的签名;
(b)票据上未作重大更改;
(c)在转让时,不知有任何损害受让人向承兑人,或在未承兑的汇票情况下,向出票人或本票的签票人取得票款权利的事实。
(2)转让人仅在受让人接受票据时不知有导致上述责任的情况时,才承担第(1)款项下的责任。
(3)如根据第(1)款转让人应承担责任时,受让人即使在到期前亦得退回票据并向转让人索回已付的票款,加上按照第六十六条计算的利息。
G.保证人
第四十二条
(1)不论票据已否承兑,均得对票据金额的全部或部分,为当事人或受票人提供付款保证。
任何人均可提供保证,不论其是否曾为票据的当事人。
(2)保证须书写在票据上或其附单(粘单)上。
(3)保证的字样用“已保证”、“担保”、“与担保同”等字样或类似含义的字样表示,并有保证人的签名。
(4)保证得仅凭签名而生效。
除其内容另有要求外:
(a)除出票人或受票人的签名外,单独在票据正面的签名即为保证;
(b)在票面上受票人的单独签名为承兑;
(c)在票据背面除受票人的签名外的单独的签名为背书。
(5)保证人得指明其保证的人。
如无该项表明,该被保证的人,如为汇票,应为承兑人或受票人,如为本票,应为签票人。
(6)保证人不得以其在汇票上签名早于该被保证的人在票据上的签名,或签名时票据是不完整的,作为抗辩理由而不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1)除保证人在票据上另有规定外,保证人对该票据承担与其所保证的当事人同等程度的责任。
(2)如为保证人所保证的人是受票人,则保证人保证在汇票到期时付款。
第四十四条
(1)保证人按照第六十八条支付票据款项后,该被保证的当事人即按照已付金额解除其对票据的责任。
(2)保证人付款后,对其所保证的当事人以及在该票据上向该当事人负责的各当事人,拥有该票据上的各项权利。
第五章提示;因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而退票及追索权
第一节提示承兑和因拒绝付款而退票
第四十五条(1)汇票得提示承兑。
(2)如有下述情况,汇票必须提示承兑:
(a)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必须提示承兑;
(b)汇票开立为见票后定期付款;
(c)汇票开立为在受票人的居所或营业地以外的其他地点付款,除非该汇票为凭票即付汇票。
第四十六条
(1)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在某一指定日期前或某一具体事件发生前,不得提示承兑。
除根据第四十五条第(2)款汇票必须提示承兑的以外,出票人得在汇票上规定汇票不得提示承兑。
(2)如无视本条第(1)款的规定,将汇票提示承兑而遭拒绝,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拒绝承兑的退票不承担责任。
(3)纵然汇票上有不得提示承兑的规定,如受票人承兑汇票,该项承兑仍属有效。
第四十七条
汇票如按下列规则提示,即为正式提示承兑:
(a)持票人须在营业日的合理时间内向受票人提示汇票;
(b)除汇票另有明确的规定外,如有两名或两名以上受票人时,汇票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提示;
(c)提示承兑得向受票人以外的个人或当局为之,如根据适用的法律该个人或当局有权承兑汇票;
(d)如汇票开立为定日付款者,提示承兑须在到期日或到期前为之;
(e)开立为凭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须在载明的日期后一年内提示承兑;
(f)出票人在汇票上规定提示承兑日期或期限者,须在规定之日或期限内提示。
第四十八条
(1)如必要的提示承兑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持票人可免除延迟责任。
延迟的原因消失时,即须以适当努力作出提示。
(2)如受票人死亡,或由于无力偿债而不再具有自由处置其财产的权力,或是一名虚拟的人,或是一名无行为能力在票据上作为承兑人承担责任的人,或如受票人为一已停止存在的公司、合伙组织、社团或其他法人,则必要或任意的提示承兑可予免除。
(3)如必要的提示承兑的延迟是由于持票人不能控制且既无法避免又难以克服的情况所造成,以致不能在第四十七条(d)或(e)项规定的期限内为之者,则必要的提示承兑可予免除。
第四十九条
如必须提示承兑的汇票未能提示,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保证人对汇票均不再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1)如有下述情况,汇票即认为因拒绝承兑而退票:
(a)受票人在正式提示时明确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联合国 国际 汇票 本票 公约 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