攀枝花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docx
- 文档编号:7693168
- 上传时间:2023-01-25
- 格式:DOCX
- 页数:20
- 大小:34.92KB
攀枝花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docx
《攀枝花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攀枝花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docx(20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攀枝花城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推进城市低保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程序化进程,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根据国家、省、市一系列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和工作经验,制定本工作规程。
1.《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第649号令)
2.《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
3.《四川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四川省政府第156号令)
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13〕28号)
5.《民政部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办法(试行)》(民发〔2012〕220号)
6.《四川省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办法(试行)》(川民发〔2013〕208号)
7.《中共攀枝花市委办公室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建设的意见》(攀委办发〔2013〕42号)
8.《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攀枝花市政府第49号令)
9.《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攀府发〔2013〕42号)
10.《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攀民政〔2005〕128号)
第2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水平在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以下的城市居民家庭,主要以货币补助形式,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标准的行政行为。
“分类施保”是指在前述低保补助的基础上,对部分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类别相关规定详见分类施保专项政策)提高其保障水平的行政措施。
第3条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实施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应保尽保、托底线、保基本的原则;
(二)坚持统筹兼顾、可持续发展,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坚持属地管理、动态管理的原则,鼓励劳动自救;
(四)坚持政府保障与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和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五)在基本生活保障前提下实施分类救助的原则;
(六)公开、公平、公正、真实的原则;
(七)有效、便民、及时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职责
第4条市民政局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在市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对城市低保工作的调查研究,起草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规范,制定或调整城市低保的规范性文件和具体政策,制定城市低保工作制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低保工作的法规和政策解释;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和向下级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县(区)城市低保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指导全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工作,负责全市社会救助管理信息系统和家庭居民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建设和管理;
(四)会同财政、统计、发改(物价)、人社等部门提出全市或各县(区)城市低保标准的调整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建立分类施保标准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同步调整机制;
(五)根据市政府建立的社会救助和保障标准与物价上涨挂钩联动机制,当居民生活费用价格指数持续出现较大幅度上涨、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费用支出明显增加时,适时启动联动机制,发放价格临时补贴,适时调整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缓解物价上涨对低收入群众基本生活造成的影响。
(六)会同市财政局编制城市低保资金的预算、决算和对全市城市低保资金的日常管理、检查、监督和情况上报;
(七)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受理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行政复议;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在城市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以及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
(九)负责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信息数据库、财务台账、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负责全市信息系统、信息数据库、财务台账等电子档案管理;
(十)负责制定各县(区)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十一)开展城市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第5条县(区)民政局是城市低保的审批机关,其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在县(区)政府的领导和上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城市低保的各级政策、法规以及上级工作要求,起草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和向下级通报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市低保工作;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三)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的具体工作;
(四)会同县(区)财政局编制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预算、决算和对本辖区城市低保资金的日常管理、检查、监督和情况上报;
(五)负责与本级相关部门协调有关城市低保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辖区与城市低保有关的优惠配套政策,并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负责辖区内保障对象的调查、审核、审批、资金和证件发放工作;
(七)受理本辖区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辖区内在城市低保工作中的违法违纪人员、出具伪证的单位和弄虚作假的保障对象以及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
(八)协调、指导、督促、检查辖区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的城市低保工作;经常性地开展调查研究,及时解决和向上级反映辖区内城市低保工作存在的问题;
(九)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信息数据库、财务台账、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
(十)负责制定辖区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人员的培训计划,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工作;
(十一)开展本辖区城市低保政策、法规的宣传工作;
(十二)调查处理辖区内骗取、冒领城市低保金以及违规操作的人和事。
第6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是城市低保的管理机关,其城市低保工作机构的工作职责:
(一)在县(区)政府的领导和各级民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城市低保的各级政策、法规以及上级工作要求,组织、落实城市低保工作;
(二)定期或不定期地向上级报告城市低保工作情况;协调、指导、检查、督促、考核社区居委会城市低保工作;
(三)通过统一受理社会救助申请的窗口,直接受理城市低保申请,并对申请家庭的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对、公示、审核和上报;对城市低保对象进行定期审核;
(四)负责本辖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核算与评估的具体工作;
(五)组织成立辖区内各社区的“城市低保民主评议小组”,并组织开展民主评议工作。
(六)受理本辖区有关城市低保的政策法规咨询、信访、举报、投诉等工作;调查骗取、冒领城市低保金以及违规操作的人和事并上报调查情况;
(七)负责本辖区城市低保工作的计算机网络、信息系统、信息数据库、统计汇总和档案管理,负责保障家庭及个人纸质档案管理;
(八)组织或委托社区居委会组织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参加社会公益性劳动,并配合就业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就业信息或技能培训。
第7条社区居委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协助完成城市低保工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其工作职责:
(一)受申请人委托,协助代为提交城市低保申请及办理相关事宜;
(二)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张榜公示、日常管理。
(三)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有劳动能力而未就业的保障对象开展社会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并做好记录工作;
(四)为城市居民提供城市低保政策咨询服务,宣传并帮助保障对象落实各种优惠扶持政策。
第三章 保障对象认定
第8条凡自愿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经法定调查和审批程序,且符合本规程所限定的户籍状况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条件,依法获得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9条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是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三个基本条件。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居民家庭及成员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的总体情况。
第10条根据属地管理原则,低保家庭中至少有一人具有攀枝花市非农业户籍;低保家庭“户主”必须具有攀枝花市非农业户籍,一般情况为户口簿中确定的户主。
第11条城市低保家庭原则上由下列共同生活的具有扶养和抚养关系的家庭成员组成,且包括非本市户籍的家庭成员。
(一)户主本人;
(二)配偶;
(三)未成年子女;
(四)在校接受本科及其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在监狱内服刑(强制戒毒)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12条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未婚人员、事实无人抚养儿童、脱离家庭且在宗教场所居住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可视为“一人户”家庭进行申请。
艾滋病患者及病毒携带者可视为无收入的“一人户”家庭进行申请;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因已参照孤儿享受福利待遇,不再纳入保障。
第13条申请城市低保的家庭,其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的法定供养关系,依法履行相互间的赡养、扶养、抚养义务。
第14条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即第11条规定的低保家庭成员的月人均收入金额,须按第15条至第18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城市低保家庭的家庭人均收入核定金额须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
第15条本规程所指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12个月内的全部可支配收入。
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
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
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
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
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
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
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
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
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
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16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国家给予优抚对象和其他人员的特殊照顾待遇。
包括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贫困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高龄老人津贴;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老游击队员、老交通员的定期补助等。
(二)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奖学金,见义勇为奖金;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三)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工伤人员的有特定用途的补助资金,包括工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抚恤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国家、社会及有关单位给予的困难群体的社会救助资金,包括住房、医疗、教育、司法、养老、康复、托养、临时性救助等救助金。
(五)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十二五”期间暂不列入家庭收入)。
(六)由政府、企事业单位由于征地拆迁、解除劳务关系、交通事故、安全事故等原因,给付的一次性大额货币收入中不属于生活费的部分。
(七)县(区)民政局确定的计算困难家庭收入时应扣除的其他部分。
第17条各类收入核定方法:
(一)工资性收入,参照用人单位证明认定;依据社保缴费、住房公积金缴存、个人所得税缴纳等部门信息佐证。
不能提供相关证明的,参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户籍所在地农民人均收入计算。
若合同(协议)或劳资相关规定中的工资收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则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认定。
(二)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参照实际产量和当地的收购价,扣除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确定产量的,参照当地同类区域平均产量确定。
(三)经营手工业、餐饮业、批发和零售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的,以在当地的纳税证明为依据确定收入。
(四)从事土地承包、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经营和出租出让房产、厂矿企业以及无形资产、特许权的收入,参照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协议认定;个人不能提供相关合同、协议或合同、协议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当地同类资产的实际价格计算。
(五)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按照协议书或调解书、判决书确定的金额认定;无相关协议和法律文书的,按供养义务人的家庭人均月收入超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部分的金额认定。
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义务人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的,可以视为无履行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能力。
第18条除以下情形外,申请家庭的家庭收入按申请前最后一个月家庭人均收入的金额进行核定。
若申请前最后一个月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低保标准,但申请前12个月平均计算的家庭人均收入高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则按后者计算的金额核定家庭收入。
第19条申请家庭的家庭财产即第11条规定的低保家庭及成员所拥有财产的状况,须按第20条至第21条的规定进行核定。
城市低保家庭的家庭财产状况须符合第22条的规定。
第20条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21条低保申请人的家庭财产,按照申请人所有家庭成员名下的全部实有财产认定。
(一)金融财产按照实名认定。
银行存款按照申请人账户金额认定;股票类资产按照低保申请受理当日股票市值和资金账户余额的总和认定,基金按照当日净值认定;商业保险按照保险实际理赔认定。
(二)居住类房屋和非居住类房屋,按照《房地产权证》或者《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宅基地使用证》的登记人认定。
(三)土地和机动车辆、船舶按照登记人认定。
第22条家庭财产状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家庭不得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一)家庭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以及有价证券总值超过当地居民人均年度可支配收入的;
(二)拥有两套以上商品住房或单套商品住房建筑面积超过140平方米的;
(三)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的(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
(四)拥有商铺或企业的;
(五)购买使用高档非生活必需品或进行高消费的;
(六)家庭财产无法核实但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居民的。
第23条有以下行为的申请保障对象或在保对象,由各级城市低保工作机构根据职责不予享受、暂缓受理保障申请或取消保障,暂缓期满后可重新按规定申请:
(一)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情况或编造情况的,或拒绝接受城市低保工作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家庭收入和财产调查的,暂缓受理申请或取消保障,6个月后可重新申请;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但不按要求在就业服务机构进行求职登记的,或经就业服务机构介绍2次(当年内累计)就业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就业培训或就业推荐的,暂缓受理申请或取消保障,6个月后可重新申请;
(三)在1个月内,无正当理由的累计2次以上(含2次)拒绝参加其所在的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区公益性劳动或政策法规学习的低保对象,取消保障,3个月后可重新申请;
(四)违反请假规定,无正当理由擅自离攀外出或超请假期限外出的低保对象的,取消保障,3个月后可重新申请;
(五)义务教育阶段安排子女择校就读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六)为享受城市低保故意放弃或转移个人或家庭资产的,或放弃理应所得的法定供养费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七)有赌博、吸毒、嫖娼等违法行为,经教育不改的,不予享受城市低保;
(八)县(区)政府认定不应纳入保障的其他情况。
第24条享受“分类施保”保障的对象是指在生活上有特殊困难的低保对象,具体规定详见《攀枝花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分类施保暂行办法》。
第四章 保障的申请、审批和待遇
第25条凡认为符合我市城市低保对象认定条件的城市居民,都有权利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组成的申请保障家庭为单位,直接向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城市低保申请。
申请材料要件符合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受申请人委托,社区居委会可以代为提交申请。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和居住地都在攀枝花市,但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其家庭应向共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城市低保申请。
第26条申请保障的相关事项
(一)申请人必须具有攀枝花市非农业户籍,一般情况为户口簿中确定的户主,且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申请人必须按照本规程规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目录详见附件1),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承诺所提供的信息真实、完整。
(三)在法定劳动年龄段(男性18-60岁,女性18-55岁)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在读大中专学生除外),需在申请前到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站进行就业失业登记。
其中,失业人员须同时进行求职登记,并积极主动参加各级政府或社会各界举办的就业培训。
(四)家庭成员中属于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或属于社区居委会成员及其近亲属的,须在申请材料中如实声明。
低保经办人员是指涉及具体办理和分管低保受理、审核(包括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审批等事项的县(区)民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五)城市低保管理审批机关须在受理城市低保申请之日的次月底前作出是否给予城市低保的决定。
(六)每次审批确定的保障期满后,若仍需继续享受的家庭,应按规定在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申请。
(七)城市低保对象认定条件,参见本规程第三章《保障对象认定》。
(八)有关城市低保政策规定,可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咨询。
(九)申请材料中要求统一样式的文书和表格,由各县(区)民政局统一印制,免费提供。
申请人可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委会办公地点领取。
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复印件应自行负责。
第27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城市低保审核工作的具体流程为:
①申请受理,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③调查核实,④民主评议,⑤审核公示,⑥审核上报,六个环节。
社区居委会按规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城市低保审核工作。
以上环节产生的纸质材料,纳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档案管理。
第28条申请受理
(一)申请材料要件符合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
对于申请材料要件不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
对于办理申请事项(如书写文书、填写表格)有困难的申请人,社区居委会应给予帮助。
对于行动或语言表达能力有困难的申请人,受申请人委托,社区居委会应代为提交申请。
在申请受理的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应做好相关政策规定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申请保障的家庭成员中属于县(区)民政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低保经办人员及其近亲属的,或属于社区居委会成员及其近亲属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申请人的声明进行核实。
(二)在纸质申请材料受理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应及时将申请信息录入低保信息系统(扫描上传申请书、承诺书、授权书、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各类证明材料)。
第29条家庭经济状况核对
(一)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授权启动,应具备以下条件:
1.申请家庭提交的《家庭经济状况申报表》的内容全面、完整;
2.所有家庭成员(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由法定监护人代替)签署《承诺书》和《授权书》;
3.所有家庭成员(未成年的家庭成员由户主代替)须持二代身份证通过低保信息系统进行授权;
(二)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对申请人家庭的户籍、车辆、住房、社会保险、养老金、存款、证券、个体经营、住房公积金等收入和财产信息进行核对。
根据信息核对情况,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声明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形成核对结果报告。
没有建立信息网络平台的地方,由市低收入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牵头组织各县(区)民政局,采用部门联审、手工比对的办法进行核查。
(三)在接收到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后,低保信息系统自动正式受理低保申请(打印《受理通知书》交由申请人),启动网络审批流程。
(四)低保申请受理日期确定为低保信息系统自动正式受理日期。
第30条调查核实
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符合本规程第三章《保障对象认定》相关规定的申请家庭,须进一步调查核实,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不再进一步调查核实。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每月10日前,组织人员按社区分批次完成对辖区内已受理的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
申请受理日期在当月5日前的,在当月10日前完成调查核实;申请受理日期在当月5日后的,可在次月10日前完成进行调查核实。
调查核实人员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民政机构工作人员、社会救助专职调查员、申请家庭所在社区居委会成员以及等组成,并按要求填写《调查记录表》。
调查核实人员与被调查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对低保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的调查核实,应当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入户调查。
了解申请家庭收入、财产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核实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入户调查率达到100%。
调查结束后,调查核实人员应当填写家庭经济状况核查表,并由调查核实人员和申请人分别签字。
(二)邻里访问。
到申请家庭所在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收入、财产和实际生活状况。
(三)信函索证。
以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31条民主评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每月15日前,组织社区居委会民主评议小组,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小组由社区党组织和社区居委会成员、熟悉居民情况的党员代表、居民代表等组成,居民代表人数不得少于参加评议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有条件的地方,县(区)民政局可以派人参加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人员与被评议人员有近亲属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第32条审核公示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每月16日前,应当根据低保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情况,对申请人家庭是否给予城市低保提出审核意见,并及时在社区居委会居务公开栏公示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审核结果,公示期为7天。
公示内容须通过低保信息系统自动生成。
第33条审核上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每月17日前,将申请材料、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结果、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情况等相关信息录入(纸质材料扫描并上传)低保信息系统,并上报至县(区)民政局审批。
第34条县(区)民政局的城市低保审批工作的具体流程为:
①材料审查,②入户抽查,③审批公示,④审批决定,⑤发放证件,五个环节。
县(区)民政局应在每月30日前,完成对已受理的城市低保申请的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按规定协助入户抽查、张榜公示等工作。
有条件的地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邀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参与审批,促进审批过程的公开透明。
以上环节产生的纸质材料均由低保信息系统打印生成,签字盖章后,纳入县(区)民政局低保档案管理。
第35条材料审查
县(区)民政局在每月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攀枝花 居民 最低生活 保障 工作 规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