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6276号锅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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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劳部发1996276号锅规
蒸汽锅炉
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颁文单位】劳动人事部
【颁布日期】1987.02.17
【实施日期】1990.10.0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一般要求
第三章结构
第四章材料
第五章受压元件的焊接
(一)一般要求
(二)焊接工艺要求和焊后热处理
(三)外观检查
(四)无损探伤检查
(五)焊接接头的机械性能试验
(六)金相检验和断口检验
(七)水压试验
(八)焊接接头的返修
(九)用焊接方法的修理
第六章胀接
第七章主要附件和仪表
(一)安全阀
(二)压力表
(三)水位表
(四)排污装置
(五)测量温度的仪表
(六)保护装置
(七)主要阀门及其他
第八章锅炉房
第九章使用管理
第十章检验
附录Ⅰ焊接工艺评定
附录Ⅱ焊接接头拉力和弯曲试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保锅炉安全运行,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保护人身安全,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适用于承压的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蒸汽锅炉。
本规程不适用于交通运输车、船上的锅炉、用电加热的锅炉和原子能锅炉。
第三条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必须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符合本规程。
各有关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必须认真执行本规程。
各级劳动部门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四条本规程的规定是锅炉安全技术方面的基本要求。
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如果低于本规程或与本规程相抵触,应以本规程为准。
锅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锅炉符合安全运行的要求。
第五条有关单位由于采用新技术(如新结构、新工艺等),其要求如与本规程不符时,应当进行必要的科学试验,并经省级主管部门和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后,在指定单位和一定时间内试用,同时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二章一般要求
第六条锅炉的设计必须符合安全、可靠的要求。
锅炉的结构应符合本规程第三章的要求。
锅炉受压元件的强度应按JB3622《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或JB2194《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计算和校核。
第七条锅炉受压元件的制造应符合本规程的要求并符合锅炉专业技术标准的有关规定。
安全阀、水位表、压力表、排污阀不全的锅炉不准出厂。
第八条锅炉出厂时,必须附有与安全有关的技术资料,其内容包括:
(1)锅炉图样(总图、安装图和主要受压部件图);
(2)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3)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书或计算结果汇总表;
(4)锅炉质量证明书(包括出厂合格证、金属材料证明、焊接质量证明和水压试验证明);
(5)锅炉安装说明书和使用说明书;
(6)受压元件重大设计更改资料。
第九条新制造的锅炉必须有金属铭牌,并应装在明显的位置。
金属铭牌上至少应载明下列项目:
(1)锅炉型号;
(2)制造厂锅炉产品编号;
(3)额定蒸发量(t/h)或额定功率(MW);
(4)额定蒸气压力(MPa);
(5)额定蒸气温度(℃);
(6)再热蒸气进、出口温度(℃)及进、出口压力(MPa);
(7)制造厂名;
(8)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和编号;
(9)制造年月。
对散件出厂的锅炉,还应在锅筒、过热器集箱、再热器集箱、水冷壁集箱和省煤器集箱(铸铁省煤器除外)等主要受压部件的封头上打上钢印,注明该产品编号。
第十条安装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2.5MPa(25kgf/平方厘米)的锅炉,应符合TJ231(六)《机械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第六册破碎粉磨设备、卷扬机、固定式柴油机、工业锅炉安装》的有关规定。
安装额定蒸气压力大于2.5MPa(25kgf/平方厘米)的锅炉,应符合DLJ52《电力建设施工及验收技术规范(锅炉机组篇)》的有关规定。
安装质量的分段验收和总体验收,由安装锅炉的单位和使用单位共同进行。
水压试验和总体验收时,应有当地劳动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锅炉安装前和安装过程中,安装单位如发现受压部件存在影响安全使用的质量问题时,应停止安装并报告当地劳动部门。
第十二条安装锅炉的技术文件和施工质量证明资料,在安装完工后,应移交使用单位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十三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按照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逐台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按照劳动人事部颁发的《锅炉司炉工人安全技术考核管理办法》对司炉工人进行管理。
没有与锅炉相应类别的合格司炉工人,不得使用锅炉。
第十五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重视锅炉安全工作,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锅炉设备的技术管理,按照本规程的要求搞好锅炉的使用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应根据锅炉的结构型式、燃烧方式和使用要求制订保证锅炉安全运行的操作规程和防爆、防火、防毒等安全管理制度以及事故处理办法,并按其实行。
第十七条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制订和实行锅炉及其安全附件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修制度,对具有自动控制系统的锅炉,还应建立巡回监视检查和定期对自动仪表进行校验检修的制度。
第十八条电力系统的发电用锅炉的使用安全技术管理和司炉工人管理应按《电力工业锅炉监察规程》及有关规定执行。
自备电厂发电用锅炉的安全技术管理参照水电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锅炉受压元件损坏,不能保证安全运行至下一个检修期,应及时修理。
第二十条锅炉受压元件的重大修理,如锅筒、炉胆、封头、管板、下脚圈、集箱的更换、矫形、挖补、主焊缝的补焊等,应有图样和施工技术方案。
修理的技术要求可参照锅炉专业技术标准和有关技术规定。
修理完工后,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将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修理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二十一条严禁在有压力或炉水温度较高的情况下修理锅炉受压元件,以防止气、水喷出伤人。
第二十二条对于锅炉受压元件的改造,施工的技术要求应符合锅炉制造和安装的有关技术标准。
提高锅炉运行参数的改造,在改造方案中必须包括必要的计算资料。
由于结构和运行参数的改变,水处理措施和安全附件应与新参数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在锅炉改造完工后,使用锅炉的单位应将锅炉改造的图样、材料质量证明书、施工质量检验证明书等技术资料存入锅炉技术档案内。
第三章结构
第二十四条锅炉结构应符合下列基本要求:
(1)锅炉结构的各部分在运行时应能按设计预定方向自由膨胀;
(2)各部分受热面应得到可靠的冷却;
(3)锅炉各受压部件应有足够的强度,并装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设施,防止超压;
(4)受压元、部件结构的形式、开孔和焊缝的布置应尽量避免或减小复合应力和应力集中;
(5)锅炉的炉膛结构应有足够的承压能力和可靠的防爆措施,并应有良好的密封性;
(6)锅炉承重结构在承受设计载荷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及防腐蚀性;
(7)锅炉结构应便于安装、检修和清洗内外部。
第二十五条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大于或等于3.82MPa(39kgf/平方厘米)的锅炉,锅筒和集箱应装设膨胀指示器。
悬吊式锅炉本体设计确定的膨胀中心应予固定。
对于水管锅炉,在任何情况下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6mm;当受热面管与锅筒采用胀接连接时,锅筒筒体的取用壁厚不得小于12mm。
对于锅壳锅炉,当锅壳内径大于1000mm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不小于6mm,当锅壳内径不超过1000mm时,锅壳筒体的取用壁厚应不小于4mm。
锅壳锅炉的炉胆内径不应超过1800mm,其取用壁厚应不小于8mm,且不大于22mm;当炉胆内径小于或等于400mm时,其取用壁厚应不小于6mm,卧式内燃锅炉的回燃室,其壳板的取用壁厚不应小于10mm,且不大于35mm。
卧式锅壳锅炉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应不超过2000mm,如炉胆二端与管板板边对接连接时,平直炉胆的计算长度可放大至3000mm。
第二十六条对于带有喷水减温器的锅炉,减温器集箱与内衬套之间以及喷水管与集箱之间的固定方式,应能保证其相对膨胀,并能避免共振,其结构和布置应便于检修。
第二十七条水管锅炉锅筒的最低安全水位,应能保证下降管可靠供水。
锅壳式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100mm。
对于直径小于或等于1500mm的卧式锅壳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高于最高火界75mm。
锅炉的最低安全水位应在图样上标明。
第二十八条一切不作为受热面的元件,如由于冷却不够,壁温超过该元件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时,应予绝热
第二十九条集箱和防焦箱上的手孔,当孔盖与孔圈采用非焊接连接时,应避免直接与火焰接触。
第三十条为防止燃油锅炉的尾部发生二次燃烧烧坏空气预热器,应装设可靠的吹灰及灭火装置。
第三十一条装有可分式铸铁省煤器的锅炉,为防止省煤器被烧坏,宜采用旁路烟道或其他有效措施,同时应装设旁通水路。
为防止不可分式省煤器在升火时损坏,应装设再循环管或采取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膜式水冷壁鳍片与管子材料的膨胀系数应相近,鳍片宽度应保证鳍片各部分在锅炉运行中的温度不超过所用材料的许用温度。
第三十三条为确保过热器、再热器在启动及甩负荷时的冷却,应采取向空排气、装设蒸气旁通管路或限制烟温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锅炉主要受压元件的主焊缝(锅筒、炉胆和集箱的纵向和环向焊缝,封头、管板和下脚圈的拼接焊缝等)应采用全焊透的对接焊接。
第三十五条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大于或等于3.82MPa(39kgf/平方厘米)的锅炉,集中下降管管接头与筒体的连接必须采用全焊透的接头形式。
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大于或等于9.81MPa(100kgf/平方厘米)的锅炉,管子或管接头与锅筒、集箱、管道角焊连接时,应在管端或锅筒、集箱、管道上开坡口,以利焊透。
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小于3.82MPa(39kgf/平方厘米)的锅炉,下降管与集箱连接时,应在管端或集箱上开坡口,以利焊透。
第三十六条凡能引起锅筒壁或集箱壁局部热疲劳的连接管(给水管、减温水管等),在穿过锅筒壁或集箱壁处应加装套管。
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1MPa且额定蒸发量小于或等于1t/h的锅炉,可不加装给水套管。
第三十七条受压元件上管孔的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1)胀接管孔不得开在焊缝上,胀接管孔中心与焊缝边缘及管板板边起点的距离不应小于0.8d(d为管孔直径),且不小于0.5d+12mm。
(2)焊接管孔应尽量避免开在焊缝上,并避免管孔焊缝与相邻焊缝的热影响区互相重合。
如不能避免时,在管孔周围60mm(若管孔直径大于60mm,则取孔径值)范围内的焊缝经射线探伤合格(标准按本规程第84条),并且焊缝在管孔边缘上不存在夹渣,管接头焊后经热处理消除应力的情况下,方可在焊缝上及其附近开孔。
第三十八条锅筒和炉胆上相邻两筒节的纵向焊缝,以及封头、管板、炉胆顶或下脚圈的拼接焊缝与相邻筒节的纵向焊缝,都不应彼此相连。
其焊缝中心线间外圆弧长至少应为较厚钢板厚度的3倍,且不小于100mm。
第三十九条扳边的元件(如封头、管板、炉胆等)与圆筒形元件对接焊接时,扳边弯曲起点至焊缝中心线的距离(L)应符合下表的数值。
扳边元件的壁厚S(mm)
距离L(mm)
S≤10
≥25
10<S≤20
≥S+15
20<S≤50
≥0.5S+25
S>50
≥50
注:
对于球形封头,可取L=0。
第四十条受热面管子以及锅炉范围内管道的对接焊缝,不应布置在管子的弯曲部分(盘旋管除外)。
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3.82MPa(39kgf/平方厘米)的锅炉,受热面管子直段上的对接焊缝的中心线至管子弯曲起点和锅筒、集箱的外壁以及管子支、吊架边缘的距离,至少为50mm;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大于3.82MPa(39kgf/平方厘米)的锅炉,上述距离至少为70mm。
锅炉范围内管道的直段上,对接焊缝的中心线至管道弯曲起点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管道的外径,且不小于100mm(需热处理的焊缝,该距离还不应小于管道壁厚的5倍)。
锅炉受热面管子直段上,对接焊缝间的距离不得小于150mm。
管接头和仪表插座一般不应设置在焊缝上或热影响区内。
第四十一条受压元件主要焊缝及其邻近区域应避免焊接零件,如不能避免,则焊接零件的焊缝可穿过主要焊缝,而不应在焊缝及其邻近区域终止,以避免在这些部位发生应力集中。
第四十二条拉撑件不得采用拼接。
第四十三条锅筒纵缝两边的钢板中心线应对齐。
锅筒环缝两边的钢板不等厚时,一般应采用中心线对齐,也允许一侧的边缘对齐。
厚度不同的钢板对接时,两侧中任何一侧的名义边缘偏差值若超过第71条规定的边缘偏差值,则厚板的边缘须削至与薄板边缘平齐。
削出的斜面应平滑,并且斜率不大于1:
4。
必要时,焊缝的宽度可包含在斜面内,见图3—1。
第四十四条用煤粉、油或气体作燃料的锅炉,在容易爆炸的部位一般应装设防爆门。
防爆门的装置应不致危及人身的安全。
第四十五条对于微正压燃烧的锅炉,炉墙、烟道和各部位门孔必须有可靠的密封,看火孔必须装设防止火焰喷出的联锁装置。
第四十六条锅炉上开设的人孔、头孔、手孔、清洗孔、检查孔的数量和位置应满足安装、检修和清洗的需要。
为了避免水、蒸气和烟气喷出伤人,锅炉受压元件的人孔盖、头孔盖、手孔盖应采取内闭式结构并保证衬垫不会吹出;炉墙上人孔的门应装设坚固的门闩;炉墙上监视孔的盖应保证不会被烟气冲开。
第四十七条锅筒内径大于或等于800mm的水管锅炉和锅筒内径大于1000mm的锅壳式锅炉,都应在筒体或封头(管板)上开设人孔。
锅筒内径为800~1000mm的锅壳式锅炉,至少应在锅筒或封头(管板)上开设一个头孔。
第四十八条门孔的尺寸规定如下:
(1)锅炉受压元件上,椭圆人孔不得小于280×380mm。
人孔最小的密封平面宽度为18mm。
人孔门凸肩与人孔圈之间总间隙不应超过3mm(沿圆周各点上不超过1.5mm),并且凹槽的深度应达到能完整地容纳密封填片。
(2)锅炉受压元件上,椭圆头孔不得小于220×320mm,颈部或孔圈高度不应超过100mm。
(3)锅炉受压元件上,手孔短轴不得小于80mm,颈部或孔圈高度不应超过65mm。
(4)锅炉受压元件上,清洗孔内径不得小于50mm,颈部高度不应超过50mm。
(5)炉墙上长方形人孔一般不应小于400×450mm,圆形人孔直径一般不应小于450mm。
矩形人孔一般应不小于300×400mm。
第四十九条为了操作上的方便和安全,对于操作部位较高操作人员立足地点距离地面(或运转层)高度超过3m的锅炉,应装设平台、扶梯和防护栏杆等设施。
锅炉的平台、扶梯应符合下列规定:
(1)扶梯和平台的布置应保证操作人员能顺利通向需要经常操作和检查的地方。
(2)扶梯和平台应防火、防滑。
(3)扶梯、平台和需要操作及检查的炉顶周围,都应有铅直高度不小于1m的栏杆、扶手和高度不小于80mm的挡脚板。
(4)扶梯的倾斜角度以45~50°为宜。
如布置上有困难时,倾斜角度可以适当增大,但不宜超过70°。
(5)水位表前的平台到水位表中间的铅直高度应为1~1.5m。
第四章材料
第五十条锅炉受压元件所用的金属材料及焊条、焊丝、焊剂等应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部标准的规定。
材料制造厂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提供质量证明书。
金属材料和焊缝金属在使用条件下应具有规定的强度、韧性和延伸性以及良好的抗疲劳性能和抗腐蚀性。
钢的
种类
钢号
技术标准
适用范围
工作压力Mpa
壁温℃
碳
素
钢
Q235A、Q235B
GB700
≤1.0
Q235C、Q235D
GB3274
15、20
GB710、GB711、GB13237
≤1.0
20R
GB6554、YBCT240
≤5.9
≤450
20g、22g
GB713、YBCT241
≤5.9
≤450
合金钢
12Mng、16Mng
GB713、YBCT241
≤5.9
≤400
16MnR
GB6654、YBCT240
≤5.9
≤400
锅炉受压元件修理用的钢板、钢管和焊接材料应与所修部位原来的材料牌号相同或类似。
制造锅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必须是镇静钢。
第五十一条用于锅炉受压元件的金属材料应按如下规定选用:
*制造不受辐射热的锅筒时,工作压力不受限制。
(2)钢管
钢的种类
种类
钢号
标准编号
适用范围
用途
工作压力
壁温
碳素钢
10、20
GB8163
受热面管子
≤1.0
集箱、蒸汽管道
10、20
GB3087
YB(T)33
受热面管子
≤3.39
≤480
集箱、蒸汽管道
≤430
20G
GB5310
YB(T)32
受热面管子
不限
≤480
集箱、蒸汽管道
≤430
合金钢
12CrMoG
15CrMoG
GB5310
受热面管子
不限
≤560
集箱、蒸汽管道
≤550
12Cr1MoVG
受热面管子
≤580
集箱、蒸汽管道
≤565
12Cr2MoWVTiB
GB5310
受热面管子
≤600
12Cr3MoWVSiB
*要求使用寿命在20年内,可提高至450℃。
**在强度计算考虑到氧化损失时,可用到620℃
(3)锻件
*对于不受辐射热的锻件,工作压力不限。
(4)铸钢件
钢的种类
钢号
技术标准
适用范围
公称压力
壁温℃
碳素钢
ZG200-400
GB11352
ZBJ98015
≤6.3
≤450
ZG230-450
不限
≤450
合金钢
ZG20CrMo
ZBJ98015
不限
≤510
ZG20CrMoV
不限
≤540
ZG5Cr1Mo1V
不限
≤570
注:
①空心受压铸钢件按GB1048规定进行水压试验;
②介质温度超过450℃的铸钢件,应用耐热合金钢。
(5)铸铁件
铸铁
名称
牌号
标准编号
适用范围
附件公称通径
公称压力
介质温度
灰口铸铁
不低于HT150
GB9439
≤300
≤0.8
<230
≤200
≤1.6
<230
可锻铸铁
KTH300-06
KTH300-08
KTH300-10
KTH350-12
GB9440
≤100
≤1.6
<300
球墨铸铁
QT400-18
GB1348
≤150
≤1.6
<300
≤100
≤2.5
QT450-10
GB1348
≤150
≤1.6
<300
≤100
≤2.5
注:
①不得用灰口铸铁制造排污阀和排污弯管;
②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1.27MPa(13kgf/平方厘米)的锅炉及蒸气温度不超过300℃的过热器,其放水阀和排污阀的阀壳可用上表中的可锻铸铁或球墨铸铁制造;
③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1.57MPa(16kgf/平方厘米)的锅炉的方形铸铁省煤器管和弯头,允许采用牌号不低于HT15—33的灰口铸铁按JB2192制造,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2.45MPa(25kgf/平方厘米)的锅炉的方形铸铁省煤器管和弯头,允许采用牌号不低于HT20—40的灰口铸铁按JB2192制造。
在制造厂内,应对省煤器上使用的铸铁部分进行水压试验,其压力应等于锅炉工作压力的2.5倍;
④用于承压部位的铸铁件不准补焊。
铸铁件的偏心不得超过图样上规定值。
(6)紧固零件
钢的种类
钢号
标准编号
适用范围
工作压力
介质温度
碳素钢
Q235A、Q235B
Q235C、Q235D
GB700
≤1.6
≤350
20、25
GB699
不限
≤350
35
≤420
合金钢
40Cr
GB3077
不限
≤450
35CrMo
JB/T74
不限
≤500
25Cr2MoVA
25Cr2Mo1VA
不限
≤500
20CrMoVNiTiB
20Cr1Mo1VTiB
不限
≤570
2Cr12WMoVNbB
不限
≤600
(7)拉撑件
锅炉拉撑件使用的钢材必须为镇静钢,且应符合GB715的规定或者GB699中20钢的规定。
板拉撑件应是锅炉用钢。
(8)焊条和焊丝
焊接受压元件使用的焊条应符合GB5117、GB5118、GB983的规定,焊丝应符合GB1300的规定。
第五十二条采用研制的新钢号材料试制锅炉受压元件之前,钢材制造厂必须对此新材料的试验工作进行技术评定,参加评定的单位需包括冶金、制造、使用、劳动、标准等部门的有关单位。
评定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化学成分。
应提供确定化学成分上、下限的试验研究数据。
(2)机械性能和组织稳定性。
应提供在使用温度范围内(至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50℃)温度间隔为20℃(有实际困难时,可按50℃间隔)的抗拉强度
、屈服强度
,并提供伸长率
(5为下角标),断面收缩率ψ、时效冲击值、室温夏比“V”形缺口试样的冲击值、脆性转变温度。
对于工作温度高于500℃的钢材,应提供持久强度、抗蠕变性能及长期时效稳定性数据。
对于奥氏体钢,还应提供抗晶间腐蚀数据。
(3)抗氧化性。
对于高温用的锅炉钢材,应提供在使用温度下(包括超过最高允许工作温度20℃)的抗氧化数据。
(4)抗热热传导系数(k)等。
(5)焊接性能。
应提供钢材的焊接性能及焊接接头机械性能数据。
(6)钢材的制造工艺。
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冶炼、铸造或锻轧、成品热处理等资料。
(7)钢材的热加工性能。
应提供相应的技术资料,如热冲压、热卷、热弯、热处理等资料。
第五十三条新钢号材料经技术评定得到认可后,锅炉制造厂才可按本规程第5条规定办理试制锅炉手续。
参加试制的锅炉制造厂应将新钢号材料的性能报告、复验报告、工艺试验报告和试制情况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五十四条新钢号材料成批生产前,钢厂主管部门必须组织鉴定。
该鉴定应有冶金、制造、使用、劳动、标准等部门的代表参加。
新钢材的制造厂应将鉴定意见、试用情况和成批生产的钢材质量稳定性情况报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五十五条锅炉受压元件代用的钢板和钢管,除遵照下列规定外,应采用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相近的锅炉专用钢材。
采用没有列入国家标准、专业标准或部标准的钢材代用时,代用单位应提出技术依据报省级劳动部门审批。
(1)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小于0.10MPa(1kgf/平方厘米)的锅炉,可以采用GB700中的A3代替GB713中的20g。
(2)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0.39MPa(4kgf/平方厘米)的锅炉,不与火焰接触的受压元件可以采用GB700中的A3代替GB713中的20g。
(3)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0.39MPa(4kgf/平方厘米)的锅炉,可以采用GB710、GB711中的15和20钢代替GB713中的20g。
(4)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0.39MPa(4kgf/平方厘米)的锅炉,可以采用YB231中10和20钢代替GB3087中的10和20钢。
(5)对于额定蒸气压力小于或等于1.27MPa(13kgf/平方厘米)的锅炉,可采用GB6654中的20R和16MnR补做时效冲击值合格后分别代替GB713中的20g和16Mng。
第五十六条凡锅炉受压元件的材料代用必须经材料代用单位的技术部门(包括设计和工艺部门)同意。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还必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报原图样审批单位备案。
(1)用强度低的材料代替强度高的材料。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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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蒸汽锅炉 安全技术 监察 规程 劳部发 1996276 号锅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