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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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云南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
(公开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慈善事业,规范慈善活动,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慈善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慈善活动,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无偿开展的扶老、济困、助残、抚孤、赈灾、助医、助学等活动。
第四条开展慈善活动应当坚持政府引导、民间运作、社会参与、规范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政策和措施,建立慈善事业发展信息统计制度和慈善项目库,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引导、扶持慈善事业发展。
第六条鼓励企业开展慈善活动。
企业应当将慈善事业纳入企业发展规划,并结合企业的资源和专业特长,制定慈善事业发展计划和实施方案。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慈善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审计、工商、公安、住房城乡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慈善事业有关工作。
第二章慈善组织
第八条慈善组织应当是依法成立、以开展慈善活动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包括以开展慈善活动为主的慈善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
慈善组织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慈善组织认定办法由省民政部门制定。
第九条本省的慈善组织可以自行设立分支(代表)机构。
省外慈善组织在云南省行政区域内设立代表(办事)机构,应当向慈善项目主要活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慈善组织的资产及其增值为社会公共财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得私分、侵占、挪用和损毁。
慈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立独立账户,实行专户管理,设置会计账簿,独立核算,并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每半年向准予其登记或者认定的民政部门报告其日常开支预算、决算和接受捐赠项目实施情况,并于每年4月1日前在民政部门指定的网站向社会公布下列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一)法定代表人、理事会、监事会和办事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慈善资产状况,慈善募捐和受赠财产以及增值部分的数量明细;
(三)慈善募捐、受赠财产使用明细;
(四)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工资列支明细;
(五)实施慈善项目以及开展其他重大活动的情况和效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结束后1个月内向备案机关报告,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有权查询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情况。
对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请求查询的事项,慈善组织应当自收到查询申请之次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民政部门依法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资产保值增值。
慈善组织因决策不当,投资造成损失的,赞成投资的理事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列支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工资。
除依法列支的工作成本外,慈善组织的资产应当全部用于符合其宗旨的慈善事业。
第十五条慈善组织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其所在的慈善组
织有交易行为。
慈善组织在确定慈善项目和受益对象时,不得将与本组织及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作为特定受助人。
第十六条慈善组织终止,应当在相关部门指导下进行资产清算。
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转赠与该组织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慈善组织,用于慈善事业,并由受赠组织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捐赠与募捐
第十七条捐赠人可以指定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方向、实施项目和受益人。
受益人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
第十八条捐赠人捐赠的物品应当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受捐组织应当自接受捐赠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捐赠接收信息,捐赠使用情况应当在受益人接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
第十九条捐赠房屋等不动产或者无形资产,可以根据捐赠人的要求对捐赠财产价值进行评估的,由受赠人与捐赠人协商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经捐赠人同意,受赠人对受赠的非货币所得,可以依法通过拍卖、转让等方式变现。
评估、拍卖、转让等产生的费用,可以根据捐赠人的意愿在其所捐赠的财产中冲抵,或者在受赠人工作成本中列支;捐赠人愿意另行支付的,由其支付。
第二十条捐赠国库券、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的,应当以接受
捐赠时有关部门公布的市价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捐赠收据。
第二十一条捐赠人不能当场兑现捐赠的,受赠人可以与捐赠人订立捐赠协议,并可以申请公证。
捐赠协议应当载明捐赠财产种类、质量、数量、用途和兑现时间等内容。
捐赠人应当及时履行捐赠协议,逾期不履行的,慈善组织和其他募捐组织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在媒体上公告的方式催告履行。
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接受捐赠,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捐赠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捐赠收据。
捐赠人放弃接受捐赠收据的,受赠人应当做好记录,并将开具的捐赠收据存档备查。
受益人接受捐赠的,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三条慈善组织使用捐赠所得援助受益人时,应当告知受益人有关捐赠来源和使用要求,并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援助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的,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援助;有剩余财产的,受益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及时退还援助组织。
第二十四条慈善组织捐赠所得应当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慈善事业。
第二十五条慈善组织对捐赠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保密。
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信息不予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二十六条慈善组织遗失或者损坏受赠财物的,应由其先行赔付,再向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七条公募基金会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组织,应当在其宗旨、业务范围内开展募捐活动。
其他慈善组织开展募捐活动应当在主要活动地民政部门备案。
募捐组织以外的其它单位和个人,基于慈善目的,需要开展募捐活动的,应当与募捐组织协商,经募捐组织同意,由募捐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组织开展。
除捐赠人向受益人直接捐赠外,捐赠所得应入募捐组织账户,由参与募捐活动的募捐组织进行监管。
第二十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可以在本单位等特定范围内为帮助特定对象开展互助性募捐活动。
第二十九条申请开展募捐活动,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开展募捐活动的申请;
(二)法人登记证书;
(三)募捐活动方案,应当包括募捐活动的名称、目的、方式、时间、期限、地域范围、工作成本列支计划、使用计划。
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列明设置募捐箱的地点、数量。
申请材料不齐或者募捐方案的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指导督促申请组织修改完善。
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
第三十条开展慈善募捐活动的,应当在募捐场所悬挂或者摆放慈善组织和慈善募捐标识,并说明募捐组织名称、募捐活动的地域、期限等内容。
慈善组织应当根据民政部门备案的方案开展募捐活动,因客观原因确需作出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报民政部门重新备案。
第三十一条开展募捐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募捐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募捐:
(一)在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上发布募捐信息;
(二)举行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
(三)设置募捐箱;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三条募捐组织以设置募捐箱方式募捐的,应当事先制定募捐箱管理制度,明确募捐箱的开启和钱款的清点、缴交等程序和行为要求。
开启募捐箱时,不得少于2名工作人员。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募捐组织,不得开展募捐活动:
(一)开展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超过募捐所得总额10%以上的,或者以义演、义赛、义拍、义卖等方式开展募捐活动的工作成本超过所得总额20%以上的;
(二)未参加本年度年度检查的或者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三)开展慈善活动出现因违背慈善宗旨、超出业务范围活动造成慈善资源较大浪费和损失、违反财务规定等受相关部门行政处罚的。
第四章慈善服务
第三十五条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应当明确慈善服务项目、
服务对象的条件和服务标准、程序,并通过新闻媒体或者相关网站向社会公告。
慈善服务项目包括捐赠财产的使用和提供技术、劳务、智力都志愿服务。
慈善服务对象,可以向慈善组织申请慈善服务。
对符合慈善服务条件的对象,慈善组织应当按照服务标准提供慈善服务,并建立救助档案。
服务对象因为专业化需要的,应当聘用专业人才为其服务。
第三十六条慈善组织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服务项目。
慈善组织应当制定年度慈善项目支出计划。
每年慈善项目财务总支出,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比例,但捐赠人就捐赠财产的使用范围、对象和期限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对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可以优先提供救助服务。
第三十八条慈善组织应当告知受益人关于募捐财产的使用要求,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受益人不按照使用要求使用的,慈善组织应当要求受益人改正;受益人拒不改正的,慈善组织可以终止服务,并要求还募捐财产。
慈善服务的目的已经实现或者因特殊情况无法实现时,慈善组织应当终止服务,受益人或者其财产管理人应当将剩余的募捐财产退回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捐赠所得应当按照使用计划或者约定用途使用后仍有剩
余的,应当在尊重捐赠人意愿的基础上,将剩余部分用于相应的慈善事业。
第三十九条慈善组织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响应预案。
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急指挥机构做好救助工作。
第四十条慈善组织运用专业器材实施救助项目的,应当组织捐赠人或者生产、销售单位做好安装、调试和操作培训等后续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将受赠财产用于符合其宗旨或者募捐活动方案确定的用途。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财产;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书面同意。
第四十二条慈善组织和其他单位、个人应当尊重被救助人的人格尊严,保护被救助人的隐私。
对涉及未成年人或他人隐私的受益人信息,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当保密。
第四十三条慈善组织对开展的慈善项目,应当实施跟踪监督,必要时对完成的慈善项目开展绩效评估。
与捐赠人有约定的项目实施后,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向捐赠人反馈结果。
捐赠人有权查询其捐赠财产的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慈善组织应当如实答复。
第四十四条慈善组织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慈善服务活动,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促进措施
第四十五条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化宣传等单位应当做好慈善事业的宣传工作,普及慈善知识、传播慈善文化,为慈善组织发布公告或者年度检查报告等信息公开事项提供便利和优惠。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对慈善组织进行的公证、估计、拍卖、审计等的费用实行优惠。
第四十六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协助开展慈善活动。
第四十七条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公园、商场、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应当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用地、用水、用电等便利,减免有关费用。
第四十八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有从事慈善志愿服务经历者。
对慈善事业作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其本人或者家庭生活遇有困难时,可以向当地慈善组织提出救助申请,慈善组织应当优先给予救助。
第四十九条慈善组织、捐赠人、受赠人从事慈善事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对慈善组织免税资格和捐赠人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申报,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民政、国税、地税部门认定。
申报认定每季度办理一次,有特殊情况可以随时办理。
企业通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慈善组织,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支出,不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年度利润总额比例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年度利润总额比例的部分所
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由财政全额奖励企业。
第五十条逐步建立公共财政扶持慈善组织机制。
在省、州(市)、县(市、区)级设立的社会组织培育发展专项资金中,重点扶持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急需培育的慈善组织,对符合申请条件的慈善组织给予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向慈善组织转移职能和购买服务。
全国性、省外地方性慈善组织可以申请本省内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的项目。
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云岭公益慈善奖”,每两年表彰一次。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经批准,可以对为慈善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限期停止活动;有违法募集财产的,责令返还捐赠人。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募捐方案确定的时间、期限、地域范围、方式进行募捐的;
(二)向单位和个人摊派或者变相摊派捐赠任务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捐赠信息的;
(四)未在规定时限内答复捐赠人对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信息查
询要求的;
(五)泄露捐赠人、被救助人个人信息或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十三条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同意,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慈善组织管理。
捐赠人有权向受赠人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受赠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受赠人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五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将违法募集所得归还捐赠人,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开展募捐活动的;
(二)公布虚假信息的;
(三)私分、挪用、侵占或者贪污募集财产及其增值的;
违法募集财产无法返还捐赠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交由有关募捐组织管理、使用。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募捐活动监督管理信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四)对投诉、举报未及时进行核实、处理,并未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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