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监会对绿大地及中介机构的处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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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监会对绿大地及中介机构的处罚
证监会对绿大地及中介机构的处罚
(2013-11-0509:
35)
证监会对绿大地及中介机构的处罚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13〕26号
当事人:
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发行上市的审计机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对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违法事实如下:
为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深圳鹏城对绿大地2004年、2005年、2006年年度财务报表和2007年半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一、绿大地2004年至2006年财务报表披露的各年度前5大销售客户与实际不符,经查,深圳鹏城的审计底稿中没有记录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的审计程序。
二、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的2006年销售收入中包含通过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银行账户核算的销售收入,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上述交易部分不存在。
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2006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为47,742,838.19元;其中,交通银行3711账户余额为32,295,131.74元。
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2006年12月31日的3711账户余额为4,974,568.16元。
经查,深圳鹏城没有向交通银行函证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账户2006年12月31日的余额。
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未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真实完整编制工作底稿,深圳鹏城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四条的规定。
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造成其未发现绿大地在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为绿大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深圳鹏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机关认定文件,审计报告,相关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决定:
撤销深圳鹏城的证券服务业务许可。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或财政部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
2013年5月15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赵国权、胡虹等12名责任人)
〔2013〕23号
当事人:
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住所:
云南省昆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浦路6号,法定代表人:
杨槐璋。
赵国权,男,1954年3月3日出生,时任绿大地董事、副董事长,住址:
北京市海淀区。
胡虹,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时任绿大地董事,住址: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黎钢,男,1965年5月10日出生,时任绿大地董事,住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钟佳富,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时任绿大地董事,住址:
北京市顺义区。
普乐,男,1957年4月26日出生,时任绿大地独立董事,住址: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罗孝银,男,1962年5月12日出生,时任绿大地独立董事,住址:
四川省成都市。
谭焕珠,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时任绿大地独立董事,住址:
北京市西城区。
郑亚光,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时任绿大地独立董事,住址: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毛志明,男,1954年4月21日出生,时任绿大地总经理,住址: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徐云葵,女,1969年2月1日出生,时任总经理,住址: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陈德生,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时任绿大地副总经理,住址: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绿大地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绿大地、钟佳富、谭焕珠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普乐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我会应普乐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当事人赵国权、胡虹、黎钢、罗孝银、郑亚光、毛志明、徐云葵、陈德生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绿大地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
司法机关在相关刑事判决中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70,114,000元,虚增2004年至2007年6月间的业务收入296,102,891.70元。
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关于公司公开发行新股,应当“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和“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的规定,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报送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的“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的行为。
对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在绿大地招股说明书上签名并确认招股说明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时任副董事长赵国权,时任董事胡虹、黎钢、钟佳富,时任独立董事普乐、谭焕珠、罗孝银,时任总经理毛志明。
二、绿大地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
司法机关在相关刑事判决中认定,绿大地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21,240,000元,虚增收入96,599,026.78元;在200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163,353,150元,虚增收入85,646,822.39元;在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104,070,550元,虚增收入68,560,911.94元。
绿大地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规定,构成了《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所述的上市公司“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
对绿大地在2007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参加审议绿大地2007年年度报告董事会会议并同意2007年年度报告的时任副董事长赵国权,时任董事胡虹、黎钢、钟佳富,时任独立董事普乐、谭焕珠、罗孝银,时任总经理毛志明,时任副总经理陈德生。
对绿大地在2008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参加审议绿大地2008年年度报告董事会会议并同意2008年年度报告的时任副董事长赵国权,时任董事胡虹、黎钢、钟佳富,时任独立董事普乐、谭焕珠、罗孝银,时任副总经理陈德生。
对绿大地在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参加审议绿大地2009年年度报告董事会会议并同意2009年年度报告的时任董事胡虹、钟佳富,时任独立董事谭焕珠、郑亚光,时任总经理徐云葵,时任副总经理陈德生。
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机关刑事判决书,绿大地招股说明书,绿大地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绿大地相关董事会决议,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普乐在听证会上及陈述和申辩意见中称,其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推动绿大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督促绿大地完善治理结构,绿大地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隐蔽性强、不易察觉。
赵国权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对招股说明书、年度报告的决定主要依赖中介机构,作为非财务专业人员难以发现造假情况。
胡虹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担任董事是由于委派,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其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董事职责。
黎钢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担任董事是由于委派,其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履行了董事职责。
罗孝银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董事职责。
郑亚光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勤勉尽责地履行了董事职责。
上述人员要求我会不认定其责任或减轻处罚。
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职责,上述人员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没有提出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的证据。
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应当根据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保证公开披露的文件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市公司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负责,保证上市公司定期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还应当对提供给中介机构进行审计的上市公司相关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和完整负责。
因此,我会对于赵国权、胡虹、黎钢、普乐、罗孝银、郑亚光未勤勉尽责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会对赵国权、胡虹、黎钢、普乐、罗孝银、郑亚光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毛志明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不知晓绿大地的造假情况。
徐云葵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没有参与造假的主观故意。
陈德生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没有参与造假的主观故意,不知晓绿大地的造假情况。
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我会的相关规定,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了解公司重大决策等各项职责,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忠实、勤勉地履行了职责,上述人员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没有提出其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的证据。
因此,我会对于毛志明、徐云葵、陈德生未勤勉尽责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会对毛志明、徐云葵、陈德生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绿大地在2007年、2008年、2009年年度报告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行为,责令绿大地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
由于司法机关已对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虚增资产、虚增业务收入的行为刑事处罚,不再行政处罚。
(二)对赵国权、胡虹、黎钢、钟佳富、普乐、罗孝银、谭焕珠、毛志明、徐云葵、陈德生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
(三)对郑亚光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5月13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
限公司、姚国勇、廖福澍)
〔2013〕27号
当事人:
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鹏城),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发行上市的审计机构。
姚国勇,男,1966年10月27日出生,深圳鹏城执业注册会计师,绿大地发行上市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廖福澍,男,1962年5月13日出生,深圳鹏城执业注册会计师,绿大地发行上市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深圳鹏城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姚国勇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廖福澍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并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深圳鹏城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违法事实如下:
为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深圳鹏城对绿大地2004年、2005年、2006年年度财务报表和2007年半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一、绿大地2004年至2006年财务报表披露的各年度前5大销售客户与实际不符,经查,深圳鹏城的审计底稿中没有记录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的审计程序。
二、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的2006年销售收入中包含通过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银行账户核算的销售收入,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上述交易部分不存在。
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2006年12月31日货币资金余额为47,742,838.19元;其中,交通银行3711账户余额为32,295,131.74元。
交通银行提供的资料显示,2006年12月31日的3711账户余额为4,974,568.16元。
经查,深圳鹏城没有向交通银行函证绿大地交通银行3711账户2006年12月31日的余额。
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未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真实完整编制工作底稿,深圳鹏城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六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1号——审计工作底稿》第四条的规定。
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造成其未发现绿大地在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从而为绿大地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发表了不恰当的审计意见。
深圳鹏城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二十条关于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注册会计师姚国勇、廖福澍。
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机关认定文件、审计报告、相关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姚国勇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深圳鹏城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履行了审计程序。
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深圳鹏城的审计底稿中没有记录对绿大地前5大销售客户的审计程序。
廖福澍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其在执行审计过程中未违反审计准则,无过错行为。
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深圳鹏城未勤勉尽责,未对部分银行账户进行函证、未真实完整编制工作底稿,深圳鹏城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
作为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廖福澍未勤勉尽责,造成其未发现绿大地在为发行上市所编制的财务报表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因此,我会对于姚国勇、廖福澍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我会对姚国勇、廖福澍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深圳鹏城业务收入60万元,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
二、对姚国勇、廖福澍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4月27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黎海祥、李迅冬)
〔2013〕24号
当事人:
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证券),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大地)发行上市的保荐机构。
黎海祥,男,1963年5月6日出生,联合证券保荐代表人,绿大地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保荐书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李迅冬,男,1972年8月18日出生,联合证券保荐代表人,绿大地招股说明书及上市保荐书签字保荐代表人,住址: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联合证券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联合证券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黎海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李迅冬提出了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
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联合证券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违法事实如下:
联合证券对绿大地招股说明书进行了核查。
司法机关认定,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绿大地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金额巨大,性质严重。
一、由于未对土地使用权完整地进行核实,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
2004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960亩荒山使用权。
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使用权原值9,552,000元。
绿大地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使用权受让款9,552,000元。
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旧县镇旧县村村委会提供的合同书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使用权受让款400,000元。
2005年,绿大地受让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马鸣乡马鸣村3,500亩荒山使用权。
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显示,上述荒山使用权原值3,360,000元。
绿大地提供的合同显示,绿大地支付上述荒山使用权受让款3,360,000元。
上述荒山使用权转让方证明,绿大地支付实际支付上述荒山使用权受让款825,000元。
联合证券的保荐代表人未去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绿大地受让上述荒山土地使用权的情况。
由于未对土地使用权完整地进行核实,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
二、由于未对有关关联关系足够关注,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司法机关认定,为促使绿大地发行股票并上市,绿大地相关人员注册了一批由绿大地实际控制或者掌握银行账户的关联公司,并利用相关银行账户操控资金流转,采用伪造合同、发票、工商登记、资料等手段,达到少付多列、将款项支付给其控制的公司、虚构交易业务、虚增资产、虚增收入等。
联合证券保荐底稿显示:
绿大地分别于2002年9月3日、2004年3月2日、2004年12月9日与昆明自由空间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全面营销战略合作协议》、《全面营销战略合作协议补充协议
(2)》、《关于全面营销战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徐丹宁代表昆明自由空间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签字。
联合证券保荐底稿显示:
2007年12月14日,时任绿大地董事会秘书徐云葵在填写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中说明徐丹宁为其妹妹。
经查,昆明自由空间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8日。
由于未对有关关联关系足够关注,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三、由于未对绿大地提供的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绿大地招股说明书披露的销售客户和供应商昆明自由空间园艺有限责任公司、昆明鑫景园艺工程有限公司、昆明祥佑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昆明五华花卉经贸公司、昆明滇文卉园艺有限公司、昆明天绿园艺有限公司的部分工商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联合证券未对绿大地提供的上述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
由于未对绿大地提供的上述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的进行核实,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联合证券的保荐工作不符合中国证监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保荐人及其保荐代表人应当对招股说明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的规定。
联合证券未按规定编制、保存相关工作底稿,联合证券的上述做法不符合中国证监会《保荐人尽职调查工作准则》第七条关于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尽职调查工作的规定。
联合证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一条关于保荐人应当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规范,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对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和信息披露资料进行审慎核查的规定。
对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在招股说明书上签字的保荐代表人黎海祥、李迅冬。
以上违法事实,有司法机关认定文件、招股说明书、相关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李迅冬在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保荐代表人对绿大地相关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核查,对绿大地有关关联关系进行了核查,保荐代表人对绿大地客户和供应商工商信息的核查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
根据相关事实和证据,我会认为,由于未对土地使用权完整地进行核实,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由于未对有关关联关系足够关注,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由于未对绿大地提供的销售客户和供应商的工商信息完整地进行核实,联合证券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
因此,我会对于联合证券在绿大地欺诈发行上市时未勤勉尽责,未发现绿大地在招股说明书中编造虚假资产、虚假业务收入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所述,我会对李迅冬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联合证券业务收入1200万元,并处以1200万元罚款。
鉴于联合证券已于2009年与其大股东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进行了业务整合,已更名为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罚没款由华泰联合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由于云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扣押了联合证券的1200万元收入,中国证监会在执行时扣除云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扣押的款项,如果云南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发还上述款项,中国证监会将予以追缴。
二、对黎海祥、李迅冬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罚款,撤销黎海祥、李迅冬保荐代表人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
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
7,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4月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徐平、肖兵)
〔2013〕25号
当事人:
四川天澄门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天澄门),云南绿大地生物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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