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考票据法复习冲刺.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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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票据法复习冲刺
自考《票据法》复习精要
第一编序论
第一章票据概述
一、有价证券,是指表彰权利,具有财产价值,能成为交易客体的书面凭证。
特征是:
1是一种表彰权利的权利凭证,具体记载着一定的法律关系,其拥有者以此来彰显和证明自己所拥有的权利。
2具有财产价值,属于财产性权利的凭证,反应的权利属于财产权。
权利凭证有二:
一是仅作为权利的证明性文件而存在,二是能成为交易对象的权利凭证。
二者区别是:
作为权利的证明性文件的凭证在行使权利时不以出示权利凭证为要件,权利的凭证与权利可以分离;而成为交易对象的权利凭证行使请求权时须提示证券,权利与凭证高度结合。
3不记名有价证券以占有为权属的公示方式。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价证券权利的转移以交付有价证券、移转占有为条件。
占有不记名有价证券的,推定占有人拥有该有价证券,即便对其占有的有价证券无处分权,其后手基于无权处分人对该不记名有价证券的占有外观而有偿受让该有价证券的,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具有流通性。
一般而言,财产权基于其无形的特点给流转带来诸多不便。
于是有价证券作为权利的载体便应运而生,借助书面形态,权利被记载其中,便于识别和交易。
权利证券化,证券可依据动产变动规则而移转。
有价证券之存在价值在于其流通性,因而能成为交易客体是其显著特征,但其本质属于证券所反映的权利,只是为帮助权利移转而采用的形式而已。
二、有价证券的分类
(一)依据所表彰的权利内容的不同,可分为:
1债券证券。
即所表彰的权利为债权,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包括国债、金融债、公司债),持有者享有的为债权,发行者承担的为债务,发行者依据证券记载事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2物权债券。
即所表彰的权利为物权。
如仓单、提单。
仓单、提单转让的,其所反映的物权随之转让。
3社员权证券。
即所表彰的权利为社员权。
如股票。
股票至少能彰显:
第一,团体之成员;第二,表明股份数量;第三,反映股东与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股票移转的,受让人取得公司股东地位,享有股东权。
上述分类的意义在于适用不同的法律。
(二)依据证券权利发生依据的不同,可分为:
1证权证券。
即证明权利的有价证券。
如债券、股票、仓单、提单。
2设权证券。
即创设权利的有价证券。
如汇票、本票、支票。
有价证券的签发是其权利发生的依据。
二者的区别在于,证权证券在于证明业已存在的权利,先有权利后有有价证券;设权证券是创设一个新的权利,先有有价证券而后有权利。
上述区分的意义在于明确二者所反映的法律关系。
证权证券所反映的法律关系原本已经存在,证券的移转即原法律关系的变动;设权证券所反映的法律关系为新设的,并非其基础关系,证券的转让使新创设的法律关系变动,基础关系不变。
(三)依据有价证券之占有与权利享有之间的关系为准,可分为:
1完全证券,即以证券之占有为享有权利的必要条件,丧失证券的占有,即丧失享有权利之依据,从而不能享有权利。
其权利凭证与所反映的权利高度结合,权券一体。
如货币、票据即是。
2不完全证券,即不是权券一体的有价证券,其权利人行使权利时不以提示证券为必要。
如记名股东行使股权不必占有或提示股票,股票一旦毁损灭失,股东有权要求重新补发。
上述区分的法律意义在于,完全证券权利的发生、转让、行使以交付、移转、提示证券为前提条件;不完全证券权利凭证的交付、移转是权利发生或转让的结果,权利行使不以提示证券为必要。
(四)以证券的签发是否以原因关系为前提条件,可分为:
1有因证券,即当事人之间的原因行为的效力能够左右有价证券签发行为效力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否有效除有价证券签发行为本身因素之外,还取决于原因行为是否有效。
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被撤销直接影响有价证券的签发效力。
2无因证券,即当事人之间的原因行为的效力不能够左右有价证券签发行为效力的有价证券。
有价证券是否有效并不取决于原因行为的效力。
原因行为的变更、解除、无效、被撤销不影响有价证券的效力。
票据属于无因证券。
区分意义在于区分两种有价证券签发、背书等行为效力的认定依据,以及原因行为对两种有价证券签发的不同影响力。
某些有价证券,法律基于某种目地将原因关系与有价证券的签发、背书等行为人为分离,使之具有无因性,民商事主体在接受转让时可以不考虑转让人取得无因证券的原因关系。
(五)依有价证券是否记名,可分为:
1记名有价证券,即有价证券上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
2无记名有价证券,即有价证券上不记载权利人姓名或名称。
区分的意义在于:
(1)记名有价证券的转让须经背书;无记名有价证券的转让只需单纯交付。
(2)记名有价证券的权利人为有价证券中记载的最后一个被背书人;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权利人为有价证券持有人。
(3)记名有价证券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不仅需要持有有价证券,而且权利人身份须与有价证券中记载的权利人相吻合;无记名有价证券的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只需提示有价证券。
此外,有价证券还可分为:
流通证券与非流通证券;金钱证券与非金钱证券;要式证券与非要式证券等。
三、广义票据,泛指各种有价证券,如债券、股票、仓单、提单等;狭义票据仅指以支付金钱为目地的汇票、本票、支票的统称。
如中国人民银行发行的“中央银行票据”,其性质为投资金融债券而不是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
中国票据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通说认为:
票据是指出票人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按票载金额向收款人或持票人付款的有价证券。
此定义表明:
1票据是一种有价证券。
反映一定的权利,属于债权凭证,具有流通性,成为上市交易的客体。
2票据所反映的权利为金钱债权。
票据权利以权利人受领金钱给付、请求票据债务人金钱给付为内容,权利人只有得到金钱其权利才能实现,因而提示付款是票据债权人的基本权利;在票据上签章的票据债务人必须按照票据上记载的金额付款或担保付款。
(见中国票据法第4条1、3款)
票据法所称的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3票据是由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即出票人)签发的有价证券。
中国票据法对签发主体资格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4票据是一种无条件付款的约定或委托。
付款人可以是出票人自己,也可以是他人。
票据付款不得附条件。
5票据有明确的付款时间。
即票据债务的履行时间。
票据上没有记载付款时间的被推定为见票时作为付款时间。
四、票据的特征
(一)票据是一种设权证券。
票据权利由票据行为创设,是票据形成后新产生的权利。
基于票据的设权性和无因性,票据权利的发生不求诸于票据基础关系。
票据基础关系中权利义务的消灭,不消灭票据权利义务关系。
票据债务人履行了其在基础关系中的义务后,票据债权人仍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可产生的后果有二:
1票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可以基础关系中债权债务关系业已消灭为由进行抗辩,拒绝履行票据义务。
2若据债权人与票据债务人没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票据债权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债权人,应当向票据债权人履行票据义务。
票据权利和票据凭证的一体性,必须以票据的设权性为前提。
(二)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具有权券一体性。
因而,票据签发的,必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人转让票据权利的,须交付票据;票据权利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的,必须出示票据;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后,持票人应将票据缴还给履行付款义务的票据债务人。
基于票据权券一体性,持有票据的,被推定为拥有票据权利;票据提示承兑的,付款人应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票据被他人不法取得的,可要求不法占有人返还票据;为防止票据不法取得者转让票据,可依法对票据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
【分别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2款、第37条、第8条】
票据之所以为完全证券,是因为票据是一种信用工具。
(三)票据是一种无因证券。
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往往基于一定的原因关系,一定的原因关系是票据行为发生的前提和基础,然而原因关系的无效、被撤销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这就是票据的无因性。
法律仅依据票据的外观确定其效力,只要票据外观符合法律要求,除能证明持票人恶意外,就应认定持票人享有权利。
当前,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国票据制度均肯定了票据的无因性。
中国票据法对票据的无因性持一定保留态度。
中国票据法第10条第一款规定: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21条规定:
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不得签发物对家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
然而,中国票据制度并不断然否定无因性。
如第54、57条规定,持票人依照票据法的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付款人在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第13条还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因自己与出票人之间或者与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拒绝承担票据责任。
这些规定表明,票据付款人于票据付款时没有义务审查持票人所得票据是否建立在真实交易关系上;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时也没有义务向付款人提供其票据取得的原因。
一旦票据发生纠纷,如果票据的签发、承兑、背书转让、交付不涉嫌欺诈、偷盗、胁迫、恐吓暴力等非法行为的,持票人通过诉讼途径请求票据债务人承担票据责任时,无需就自己在取得票据时所依赖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进行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
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持票人有责任提供诉争证据。
这些均是票据无因性的体现。
中国票据法已形成这样的特点:
票据关系当事人如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则票据不强调无因性。
票据关系当事人如非为直接前后手关系,其票据关系效力的认定以票据无因性为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4条规定:
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票据是一种要式证券、文义证券。
票据交易的定型化表现在交易客体定型化和交易程序定型化。
票据交易客体定型化表现有二:
其一,票据权利的证券化。
票据交易的客体是一种无形的权利,法律要求其以凭证形态表现出来,使权利证券化。
其二,票据凭证的可识别性。
法律又对票据应具备的格式作了明确规定。
如中国票据法第108条规定:
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
票据凭证的格式和印制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票据交易的程序,是票据签发、背书、承兑、保证等票据行为的运作程序。
票据债务人实施这些程序时必须依照法定方式进行,并符合法定形式要件。
票据法带有公法色彩,其主要表现是对票据行为的形式进行干预。
各国票据法均对票据记载事项严格要求,凡票据中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该票据无效。
中国票据法也是这样,如第8条规定: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可见票据格式的统一和记载事项的法定无不说明票据的要式性。
票据是一种按票载文义确定效力的证券。
即便票据上所作的记载于实际情况不一致,仍应按票载文义确定其效力。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票据债务人不得以票据记载事项与真实情形不一致来对抗持票人。
(五)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
票据演变为主要作为信用工具后,商事主体在暂无资金的情形下,通过票据的签发和转让促成了交易,建立了商事关系。
票据对经济社会的作用和价值在流通中得到了充分体现。
美国甚至将票据称为“流通证券”,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为“流通证券法”。
除上述特征外,票据还有其他特征,如:
票据是一种金钱债权证券,该证券所表彰的权利以金钱给付为内容。
票据是一种交付证券,权利的签发、转让和行使都应当交付证券。
票据是一种缴还证券,票据债务人履行票据债务的,有权要求票据债权人缴还票据。
各国票据制度对票据权利转让以及相关规定均有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转让规定:
1、票据权利的转让与设质,无须告知义务人,无须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更无须经义务人同意。
其他民事债权转让则不同,各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转让债权的应通知义务人。
如中国民法通则第91条、合同法第81、87条的规定。
票据是一种完全证券,票据权利的转让以交付票据为要件,票据权利的行使以提示票据为要件。
提示的过程,即通知的过程。
票据的提示行为意义有二:
一是向票据债务人表明谁是票据权利人;二是告知票据债务人票据转让的事实。
2、其他民事权利在转让时权利瑕疵一并让与,票据权利的有偿转让使权利瑕疵被涤除。
在票据权利的让渡规则中,权利受让人不继受转让人权利的瑕疵。
3、在一般债权转让中,中国现行法律并未规定债权让与人对债权受让人负担保之责;而票据权利的转让人应当担保票据的承兑或付款。
一张票据背书次数越多,其担保力越强。
但是,票据背书不连续的,转让人无担保承兑、担保付款的责任。
因为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承担票据责任。
4、其他民事权利因权利人与义务人归于一人而消灭;票据权利人与义务人同为一人时,不发生民法上“债因混同而消灭”的后果,票据权利不因此消灭。
五、票据的学理分类
1、以票据由自己还是委托人他人付款为准,可分为预约证券和委托证券。
出票人约定自己于到期日无条件地按票载金额付款的,为预约证券;出票人委托他人于到期日无条件地按票载金额付款的,为委托证券,如汇票、支票。
2、以票据的功能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信用证券和支付证券。
票据主要作为信用工具的为信用证券,如本票、汇票;票据主要作为金钱支付工具的,为支付证券,如支票,这是一种见票即付的票据。
在中国,支票出票后应当在10日内提示付款。
3、以票据到期日为标准,可分为远期票据和即期票据。
以将来某一期日届至为付款日的,属远期票据。
汇票付款日有四:
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后定期付款、见票即付。
各国票据制度还将定日付款的本票、出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也成为远期票据。
见票即付的票据属于即期票据。
如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支票。
中国规定本票、支票都是即期票据。
六、票据法律上的分类
各国不一。
法、德、日采用“三票二法”制,所称票据仅指汇票与本票,不包括支票,另有支票法调整支票。
英国则分为汇票、本票二种,支票包含在汇票中。
中国票据法分为汇票、本票、支票。
汇票属于委托人他人付款的票据;本票属于约定自己付款的票据;支票属于委托银行等金融机构付款的票据。
三种票据关系中,可能出现的当事人的区别
出票人
付款人
收款人
承兑人
汇票
有
有
有
有
本票
有
出票人付款
有
无
支票
有
有
有
无
代理付款人
保证人、被保证人
背书人、被背书人
持票人
汇票
有
有
有
有
本票
有
有
有
有
支票
无
无
有
有
附:
汇票、本票、支票的区别
区别
汇票
本票
支票
1票据关系基本当事人不同
出票人、付款人、
收款人
出票、收款人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2付款主体不同
第三人(或出票人自己)
出票人
第三人(仅限于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中国仅限于银行)
3付款承诺制之有无不同
有承兑制度
无承兑制度
无承兑制度
4票据责任承担者不同
承兑前是出票人,承兑后承兑人是先序责任承担者,出票人是后序责任承担者
出票人
出票人
5保证制度之有无不同
有票据保证制度
有票据保证制度
无
6到期日不同
多数国
家规定
有四种:
定日付、出票后定期付、见票后定期付、见票即付。
多数国家规定有四种:
定日付、出票后定期付、见票后定期付、见票即付。
见票即付
中国规定
同上有四种
只有见票即付
只有见票即付
7提示付款的期限不同
比支票长
中国规定见票即付的汇票的为出票日起1个月
比支票长
中国规定本票为出票日起2个月
中国规定支票为出票日起10天内
8票据权利时效不同
中国规定自出票日起2年内(含见票即付的汇票)
中国规定自出票日起2年内
中国规定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
9记载事项与方式不同
无划线记载方式。
在中国出票人不能签发空白汇票
划线记载方式。
在中国出票人不能签发空白本票
有划线记载方式,称为划线支票。
在中国出票人可签发空白支票
10可能存在的票据关系当事人不同
可能有: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承兑人、参见承兑人、被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被参加付款人;保证人、被保证人;背书人、被背书人;预备付款人;担当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持票人。
可能有:
出票人、收款人;参加付款人、被参加付款人;保证人、被保证人;背书人、被背书人;预备付款人;担当付款人(代理付款人);持票人。
可能有:
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背书人、被背书人;持票人。
注意:
中国票据法无参加承兑和参加付款制度,出票时在票据上记载“预备付款人”的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
因而中国票据关系可能出现的当事人中不包含“参加承兑人”、“被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被参加付款人”、“预备付款人”。
七、票据的性质:
权利的无形性给权利的流通带来极大的不便,作为权利载体的证券使权利具有外观。
票据权利是一种金钱债权,票据作为金钱债权的载体使票据权利的流通成为可能。
由于债是一种可期待的信用,那么票据的性质则是这种商业信用的工具。
八、票据的功能
(一)汇兑功能。
这是票据最原始的功能。
在异地交易中,一地的当事人需要将一定量货币交付给另一地的交易相对人,或者携款去另一地进行交易活动,它可以将现金交付给当地银行要求银行签发汇票,委托另一地银行代理付款。
交易当事人也可自己签发票据委托与自己有资金关系的另一地的第三人付款。
从而使票据具有汇款功能。
国际交往中,上述运作又解决了货币兑换问题。
(二)支付功能。
商事活动中频繁的交易要进行支付,然而不能都用现金支付,因为现金支付存在着麻烦和不可克服的困难。
票据的签发和背书能替代现金的支付,这样能准确、及时地完成支付。
(三)信用功能。
现代商品交易活动中,信用交易大量存在。
一方向对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后不能同时获得现金支付,只能得到债权这种可期待的信用。
这种信用利益的无形性以及期前难以金钱形式实现,使得以这种信用为客体而交易不为人们所接受。
于是信用交易需要依托某种载体表现出来。
票据则是这一信用的载体。
交易当事人在获得相对人给付的实物、金钱、劳务等离异后向相对人交付到期日明确、金额确定、无条件支付金钱的票据。
收款人获得票据后既可以等待到期日届至通过票据权利的行使取得现金利益,也可将票据转让换取受让人的对价利益,还可以贴现提前将其转化为现金。
票据的信用功能大大促进了商业信用的发展。
(四)融资功能。
这是其信用功能的必然演绎。
出票人不仅可以通过签发票据的方式从相对人处换取实物、劳务等物质利益,而且还可通过签发票据的方式从交易相对人处换取金钱利益。
票据持有人可通过有偿转让票据权利的方式实现资金周转,也可持票向银行申请贴现获取现金。
(五)抵消功能。
这解决了异地支付的不便,也能避免两国不同货币的兑换之繁。
第二章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法是指调整票据关系及票据运作中形成的非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票据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票据关系的建立、变更、消灭基于当事人的意愿,当事人在实施票据签发、背书、保证、承兑、参加承兑等票据行为时是自愿的。
票据当事人之间在经济利益上主要是等价有偿的。
除因接受赠与、接受奖励、财产继承、税收、法人合并等原因外,票据的取得均给付对价。
票据运作中形成的非票据关系亦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其形成并非直接依据当事人的意愿,而是稳定票据关系平衡双方利益的客观需要。
它经票据法调整便上升为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法律关系,学理上称其为“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其权利义务并非以当事人的意志而设立,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属于票据法上的权利和义务。
票据运作中形成的非票据关系虽不是由票据行为引起的,但却与票据行为有牵连,它虽然不以支付票据钱款为内容,却对保障持票人获得票据钱款、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维护票据交易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在中国,有实质意义票据法和形式意义票据法之分。
实质意义票据法是指规范票据关系和票据运作中与票据关系相关的非票据关系的一切规范。
形式意义票据法仅指95年5月10日通过、96年1月1日起施行的《票据法》。
现实中,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不仅包括形式意义的票据法,还包括其他相应的规则。
二、票据法的特征
1、票据法具有强行性。
法律规范有授权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
授权性规范给予当事人权利,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又称任意性规范。
义务性规范为当事人确定义务,当事人必须履行,因而称为强行规则或强制性规范。
票据法属于商法,商事制度必须具有强制性。
票据是一种流通证券,为确保流通安全,规避风险,因而票据法中不少规则是强制性的。
票据流转本质上是票据权利的流转,票据权利的内容反映在票据外观上。
是权利人在短时间内知晓权利内容、义务的承担者,使之毫无顾虑地接受权利,促进权利让渡。
为此,必然通过强行规则要求票据行为实施人必须按照要求在票据上作出必要记载,否则该票据行为无效。
票据法的强行性并非对私法自治的否定。
票据行为虽属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种,但当行为人选择进行票据行为时,私法自治的自由应受到一定的限制。
注意的是,各国法制仅规定当事人在实施票据行为时应受强行法的限制,而不要求当事人必须实施票据行为;当事人未依照票据制度的规定实施票据行为的,该行为无效;但如果该行为符合其他行为要求、当事人愿意接受其他行为后果的,则依其他行为发生效力。
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规定:
保证人未在票据或粘单上记载“保证”字样而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换言之,实施票据保证行为必须严格按照票据法的规定,否则不发生票据保证行为效力,此即票据法的强行性;但如果该行为符合担保法要件,则属于民法上的保证,依民法上的保证发生效力。
学理上将此种规则称为“无效行为转换”规则。
在票据运作中,在直接前后手之间,被转换为其他关系可以作为直接抗辩的理由。
2、票据法具有技术性。
“票据是商业发展过程中用以替代货币支付、货币汇兑、资金信用而创造出来的一种商业工具,票据法是对这种精巧的商业工具的法律化”。
由于此种商事交易的严密,体现了精湛的交易技术,因而作为规范该交易的规则也具有极强的技术性。
票据法的技术性并不否定其道德义务。
如各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利益偿还请求权”制度就是依民法诚信原则确立的。
中国票据法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还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胁迫手段取得票据的,或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法具有应变性。
学理上称为票据法的先进性。
票据法的调整对象是票据关系及诸如利益偿还、票据缴还、汇票回单的签发等虽不以票据权利义务为内容但却与票据运作有紧密联系的社会关系。
这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交易关系,交易的方式、内容和形态在不时发生变化。
票据交易也是如此。
为适应这种不断变化的票据交易,作为调整票据交易关系、规范票据交易活动的交易规则也应随之而改变。
因而,与时俱进是票据法的一个显著特征。
它既不能滞后于现行交易、也不能过于超前现行交易,必须符合现实交易状况。
4、票据法具有二元性。
票据法是综合性法律,二元性表现在:
(1)票据法在性质上为私法,但具有公法色彩。
(2)票据法为任意性规范,却又含有强行性规范。
(3)票据法是实体法,却又有程序性规定。
(4)票据法是国内法,但包含着国际统一性。
三、票据法的基本原则
(一)票据交易迅捷原则。
商事主体以及客观经济活动要求交易迅捷,这也反映在作为商事交易之一种的票据交易中,自然成为票据法的基本原则。
实现票据交易迅捷,首先要使交易方式简便。
为此,中国票据制度要求票据行为实施者在进行票据行为是按要求在预先印制的填充式文本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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