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治理集体理性与责任强制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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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治理集体理性与责任强制保险
环境污染治理集体理性与责任强制保险
巫文勇
(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江西南昌330013)
【摘要】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的建立,体现了在环境污染责任与清理过程中企业经济人理性向集体理性的发展与转变的思维。
这一制度在为潜在污染企业分摊风险的同时,也可能由于被保险企业经济人理性的扩张,产生诸如道德风险、不正当竞争、政府环境不作为和清污成本加大等一系列负外部性。
但不应因此而否定这一制度的积极意义,抑制被保险企业的经济人理性扩张,解决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负外部性的基本方法是平衡保险范围和保险责任,强化政府的环境责任。
【关键词】集体理性负外部性利益平衡政府责任
米德1962年在《竞争状态下的外部经济和外部不经济》中认为,因为各经济主体在利益上有其相对独立性,他们的决策是基于私人成本,而不是社会成本最低的基础上寻求其利益最大化,所以他们的行为在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产生一系列负外部性。
经济法律则是一种将外部性内在化的制度设计,他能够把所有外在成本都纳入经济主体计算和决策之中的法律制度安排,以此增加社会的总净收益,获得潜在的利润。
一、环境污染责任和治理的集体理性发展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经济性逻辑
“工业化和市场化发展在大力推动人类文明进程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生产事故、核辐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各种人为危害,这些危害有时又与各种自然灾难相结合,给人们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始料不及的威胁与破坏。
”罗伯特·考特和托马斯·尤伦将这种涉及众多受害者环境污染行为界定为公害。
他们认为公害涉及人数众多,当事人之间存在信息传递障碍和搭便车心理,为了解决这种高谈判成本的负外部性,其有效方法是迫使行为者承担产生负外部性的治理费用,即“由法院通过‘假想的市场分析’,拟定谈判成本为零、合作达成时的谈判价格(合作均衡解),然后把该价格作为侵权人赔偿受害者损失的货币额,强制支付,以恢复效率。
”
然而,随着工业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特别是进入20世纪中期后,核事故、化学产品泄露,以及其他环境污染事件的发生,由此而产生的大规模侵权损害后果突破了传统侵权法和法院处置承载能力。
首先是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大多是过失造成的,甚至为特定市场经营活动所固有。
虽然高度的注意能够减少危险发生,但却无法彻底杜绝,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必须要求社会成员面对这种危险。
其次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法律制度滞后于环境污染侵权损害的现实发展。
虽然在法理和立法上可以实行危险责任、严格归责原则对侵权法加以改良,使其从单一的过错归责向多元化的归责方向发展,但是以惩罚、预防和教育为主的侵权损害救济制度逐渐脱离了现代社会环境污染损害救济的基础。
最后是人本主义的发展使得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机制无法满足大范围的损害赔偿。
高额的赔偿超越了单个企业的经济能力,尤其是大量的事故,受害者在遭受了人身财产严重损害后却难以获得相应的救济,引发社会的不安,或虽然得到救济但导致侵权企业因支付大额赔偿而破产倒闭从而阻碍经济的发展。
正是因为上述原因,西方国家为了解决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过程中的环境污染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以及保障人权,将责任保险拓展到环境污染赔偿领域,发展成了一种独立于侵权损害赔偿的重要救济制度。
美国最早实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国家,他在20世纪60年代就开始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然后在1973年将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从公共责任保险中分离出来,随后其他国家仿效美国做法。
西方国家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投标方式分为两大类:
一类是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建立得较早美国、德国和其他欧盟国家如瑞典等,实行的是强制性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另一类是法国和英国等部分国家,因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发展得相对较晚,至20世纪70年代中后期才真正开始建立,采取自愿保险模式,即基于企业的自愿选择是否投保,仅对核污染和油污染等特定的污染实行强制性投保。
后一类国家是“自愿保险模式下政府的角色和力量趋于保守和收敛,表现为一种有限的弱势干预状态。
其背后的理论支撑是市场主义,市场的力量则得到更大程度的发挥,居于主导地位;市场主体的意愿也被充分尊重。
该理论认为,企业等环境污染主体与受害者之间的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私法上的责任;作为环境赔偿责任潜在主体的企业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否购买责任保险,更是一种平等的关系,不应该受到其他力量的强制干预。
”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所含思想理性
“理性”的哲学思想可追溯到古希腊居勒尼学派和尹壁鸠鲁学派。
理性不仅是哲学范畴,而且是主流经济学的逻辑起点,其基本内涵在亚当·斯密的《国富论》中得到了完整的诠释,即:
理性的基本内容是追求利益的最大化;理性是经济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和基本分析工具。
无论是何种形式的企业,其本质均是经济人的集合,是经济人的利益化身,是人格化的利益主体,其人性和行为的基本特征是利己和个人的有限理性。
企业在市场经济中,追求“放任自由”,崇尚“看不见的手”,其行为的目标是自身利益最大化。
正因为如此,过度的自利导致近百年来世界生态环境不断恶化,形成了人与社会不和谐发展的结局。
但是,这种不和谐发展局面达到了自然与社会所能容忍的临界时,企业的行为和发展不得不考虑社会的激烈反应。
“理性的经济人在市场机制的制约下,又不得不关注他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因为他们要服从于现实社会的行为规范的约束,而且很可能依据于习惯和文化来进行选择,所以,他们实现的只能是有限理性。
”即,传统的市场体制对企业行为放任到一定程度时候,所产生的负面影响达到了经济环境容忍的极限时,制度改革则成为必然选项,通过改革限制个体理性过度扩张以实现企业的利他性,即所谓的“集体理性”。
集体理性的本质就是社会本位,以社会整体利益为维护和促进对象,理性处理企业与社会、企业与环境的关系:
第一,企业被认为经济社会化的产物,经济行为人本主义的形成就在于尽量克服和减少现代性下对社会和环境的分化和损害,强调企业的社会责任,将企业的行为置于社会大背景中,要求以一定的利他来规范和矫正利己;第二,经济行为进行充分整合,必然面对社会弱势群体的利益诉求,充分考虑其利益对比和利益失衡现状,在市场机制的基础上实行国家干预达到强弱势群体的利益均衡。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兴起和其他责任保险一样,都是在自由资本主义向国家资本主义过度时期的产物,是市场应对企业损害环境的必然反应,也是理性政府对环境污染受害者的保护方式之一。
在传统的市场经济体制中,企业和社会群体形成利益冲突和矛盾的两个强弱势阶层,企业为追求经济利益不考虑社会责任,对环境破坏和由此而造成对社会他人的损害只能通过传统的侵权法律制度来追究,且更多时候的侵权损害由于企业的强势而得不到救济。
为了平抑社会弱势群体的不满,实现社会和谐发展,保护自然环境,在政府的强势推动或主导下开始重构社会的合作、分配体系,以实现资源、利益、机会在社会成员间公平分配。
企业在市场和政府的双重作用下尽力抑制其个体经济人理性行为,逐步转向集体之间理性合作;在合作过程中各自放弃一部分经济利益——保险费,并遵守国家法律和保险公司定下的规则,以实现企业、社会和政府利益的平衡。
(三)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法价值基础
各国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兴起除由于企业个体理性在国家干预下得以限制而集体理性得到张扬这一实质性理由外,还因为环境污染侵权损害与传统侵权赔偿法律制度存在结构性缺陷相关联。
传统的侵权损害赔偿要求污染企业承担较重的责任,这会极大地限制企业、股东和管理层的行为自由,阻碍经济发展。
世界经济的发展,环境污染侵权行为和规模不断增多增大,由此而产生的索赔难度也在增加,仅靠司法不足于维护环境正义。
美国学者彼得·S·温茨在其所著的《环境正义论》(2007)一书中对此评价认为,在与环境有关的行为和实践中不同国家、民族和阶层的人都享有合理的权利,承担合理的义务,理应受到公平的待遇,而现行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都直接或间接地给穷人或低收入人群带来不利的影响。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是基于公平与正义价值基础,由政府对企业行为给予积极的干预和协调,要求企业提前为自身潜在的污染环境行为支付费用,以弥补事后责任追究的不足。
理论上,这一制度的产生,能使得保险机构积聚大量资金为环境损害赔偿提供资金,确保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实现,为受害者提供及时有效的赔付。
王利明2009年在《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者救济机制》文中归纳了责任保险的三大优点:
“一是保险赔付具有即时性。
由于责任保险制度的引入,受害者在及时和充分的获得赔偿方面,较之于过去有了明显的保障。
在人身伤害的情况下,由于伤情救治的紧急性,无法等待诉讼结束获得确定判决之后再开始赔偿。
这些都要求通过迅速、及时的赔偿机制以满足补偿受害者的需要,这正是责任保护制度的优势所在。
二是保险赔付具有简便性。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取得保险金,通常只需要提供相应的资料和证明,相对于诉讼而言,程序比较简便。
三是保险赔付具有有效性。
对于大量的事故损害来说,产生的损害数额巨大,而加害人从赔付能力而言,较之于过去纯粹由侵权人本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直接由职业的保险人赔付,这显然提高了赔付能力,有助于充分满足受害者的赔偿请求,进而实现侵权法救济受害者的基本目标。
”同时也能集中资金清理环境污染。
“保险的优势在于将损害的救济后果转移至保险人处,使保险人负责补偿损害并提供其他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产生的与损害相关的服务。
最为关键的优势在于,如果保险人的资力足够履行其合同义务,并且投保人也能准确理解有关保险总额的条款,则投保人购置保险就是以可知量(保险费)作为对价换取可能更大的不可知量(投保人受到的损害),”以克服因严格责任扩张而给责任企业带来过重负担的弊端,弥补侵权责任所固有的缺陷。
通过社会分摊方式实现环境损害赔偿成本社会化,并使得其成本由不确定转为确定,以保障企业理性承担社会和环境责任,实现环境保护过程中的强势群体和弱势群体利益平衡,解决强势群体的企业因环境污染赔偿过程中对弱势受害民众的控制、掠夺、剥削,促进社会整体协调发展。
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理性冲突及平抑
(一)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蕴含理性悖论
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建立初衷是纠正侵权法在环境污染侵权损害赔偿中非适宜性,使得传统的自己责任、个人责任原则下的损失转移或转化为社会责任,解决传统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弊端,如侵权企业赔偿能力限制、无法确定损害人的赔偿、救济程序对受害者的不利(过长的诉讼和执行期间增加了受害程度,甚至会引发赔偿实现的不确定性等)。
理论上,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目标体现了责任与治理集体理性,但是实际上可能由于被保险人或保险机构个体经济人理性扩张突破集体理性的张力,使得其制度实践结果与初衷产生背离。
悖论一:
加大企业道德风险发生。
企业在投保环境污染责任险后,因其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转移到保险机构,潜在的污染企业仅需向保险机构支付有限的保险费,并不承担实际上的赔偿责任,所以可能有意或无意地放松对环境保护法律的遵守,或者在污染环境后不采取积极救助措施减轻损害,从而增加道德风险。
因为企业对环境保护所作努力可能不为其带来任何直接利益,而他们的不努力也不会为其带来任何不利益,甚至还可能会因其不努力而减少成本因此而增加收益。
“侵权人由于参加了责任保险,而得以用不成比例的保险费,把他的赔偿责任转嫁给社会,使得侵权行为制度对于侵权行为的否定性诱引功能无从实施。
就此而言,侵权行为制度面临着真正的危机。
”
悖论二:
导致企业间不公平竞争。
对潜在污染企业实行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后,表明清洁生产的企业同那些污染企业受同等的保护,这实际上意味着清洁生产企业在为污染企业分摊风险,提供补贴。
虽然保险机构能够通过差别费率的方式,对有严重污染记录或污染风险几率高的企业收取更高的保险费,但是,其有限的保险费并不足以抵销对环境和人员所造成的损害。
况且更普遍的保险费率收取方式是以企业规模为基础,大型而规范、安全经营的企业比小型且不规范的企业支付更多的保险费,形成事实上的规范且无污染经营企业对非规范和污染经营企业的污染补贴,但他们又不能从污染企业的高收益中获取收益,这对于从事清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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