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8号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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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8号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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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8号起施行
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管理,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保护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维护被征地拆迁农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关于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1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南京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宁政发[2007]61号)《市政府关于调整规范征地房屋拆迁补偿有关政策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3号)、《南京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宁政发[2010]264号)、《市政府关于公布征地补偿安置标准的通知》(宁政发[2010]265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区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适用本办法。
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于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拆迁的,以及撤组后原宅基地上依法翻建或改建的房屋被拆迁的,不论被拆迁人是否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均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系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收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被征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合理补偿安置的行为。
第四条 区政府建立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绩效考核制度。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江宁分局(以下简称:
区国土分局)按年度以街道(园区)为单位,对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进行综合考核,对工作业绩突出的街道(园区)给予适当的经济奖励,具体考核办法另行制定,报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因建设征地拆迁的,由征地主体单位按规定支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包括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及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和房屋拆迁补偿费用等);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费用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克扣拖延;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掌握使用的征地补偿安置、青苗附着物补偿费用,应当实行财务公开,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收支状况。
第六条 按照《南京市被征地人员社会保障办法》(宁政发[2010]254号)有关规定,将被征地农业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体系(以下简称社会保障)。
第二章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程序
第七条 区国土分局在收到征收土地省批准文件的10个工作日内,代表区政府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社区、村组予以公告,征收街道集体所有土地的,在街道办事处所在地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指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集体非农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等)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
区国土分局会同有关部门在征收土地方案公告之日起45日内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区国土分局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正当听证要求的,在受理听证申请截止日起5个工作日内,区国土分局依法举行听证。
听证内容涉及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方案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
区人社局)同时参与听证。
区政府代表市政府审批相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加盖“南京市人民政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江宁区)审批专用章”,具体由区国土分局承办,并具体组织开展补偿安置工作。
第八条 征地工作依法履行征地报批前听证告知确认程序。
征地告知后,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在拟征收土地上抢栽抢种的青苗、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第九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和其他有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经区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确定的征地补偿区片价、青苗与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有争议的,可依法向市政府申请协调,市国土局代表市政府承办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工作;协调不成的,可依法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征地拆迁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实施。
被征地拆迁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条 区国土分局要会同征地有关单位将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三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区人社局要配合区国土分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做好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工作的组织和政策宣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没有足额到位前,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相关补偿安置费用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足额到位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
第十一条 经批准征收集体土地的,由区国土分局(或其所属的征地拆迁事务机构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以下简称:
区征地拆迁事务所)与征地主体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和拆迁事务协议。
第十二条 征地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须经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由区国土分局向区政府申请核发《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上岗证》,持证后方可上岗从事征地房屋拆迁工作。
第三章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
第十三条 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两项费用组成。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是指在城镇行政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依据地类、产值、土地区位、农用地等级、人均耕地数量、土地供求关系、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等因素,划分征地区片,并采取多种方法测算出的区片征地综合补偿费标准。
它的构成包括“被征地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
区国土分局会同区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障水平等变动情况,及时对辖区内集体土地区片划分、征地区片价补偿费标准等进行调整和测算,报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政府建立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制度。
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被征收的,不分地类,不分区片,对青苗和附着物实行综合补偿标准,多不退,少不补,由所属街道建立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本街道范围内征地项目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统筹调剂平衡。
区国土分局会同区物价局依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适时制订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具体补偿指导价,报请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支付给被征地农民个人和集体经济组织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需根据青苗和附着物的种类、数量、规格等实际情况据实补偿。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获得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用,按照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法进行处置、管理,该部分资金不用于区域统筹平衡。
第十四条 区政府实行预存征地补偿款制度。
建设项目征收本辖区集体土地的,在征地报批前,征地主体单位按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及其相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向区国土分局专户预存征地补偿款。
第十五条 征收本辖区集体土地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被征收土地所属的征地区片价补偿标准×区片内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
征收土地范围涉及多个征地区片的,按照相应的区片价补偿标准及其对应的征收土地面积分别计算。
第十六条 征收本辖区集体土地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按以下公式计算:
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价标准×被征收集体土地面积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其青苗和附着物的补偿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计算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
第十七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区国土分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费用和征地补偿调剂金后,将剩余资金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区国土分局将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支付给所属街道,并由街道会同拥有土地所有权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具体补偿价格(区政府指导价为固定标准的,按其标准给予补偿;区政府指导价为价格区间的,由双方在不突破价格区间情况下,协商价格标准给予补偿),并从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为所有权人支付相应补偿。
征收土地涉及使用撤组剩余国有土地的,参照区政府公布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标准向原村民小组的上级集体经济组织支付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该上级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列支相应补偿。
若附着物出现区政府指导价中未涵盖种类的,或附着物所有权人对特种种植、特种养殖补偿标准有异议的,由集体经济组织和产权人初步协商补偿价格,并经由所在街道征求区物价部门意见后,确定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由所在街道向区物价认证中心申请价格认证,认证结果作为补偿标准;前述经协商或认证确定的补偿标准,今后其它项目征地涉及相同种类的,原则上不再另行协商或认证,参照该标准进行补偿。
对区物价认证中心认证结果持有异议的,由市物价认证中心进行复核,市物价认证中心复核后按其标准进行补偿。
前述补偿费用全部在支付给所属街道的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十八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等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收集体土地标准,由征地主体单位支付征地区片价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其人员不列入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范围。
第十九条 经批准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根据土地权属,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价格。
临时用地占用农用地(耕地)的,需向区国土分局缴纳复垦保证金。
临时用地使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在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经验收合格的,退还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未按期完成复垦或复垦不合格的,由国土部门组织土地复垦,复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临时用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届满,由临时用地的使用者负责恢复土地的原使用状况;无法恢复而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条 取土及堆土用地,建设单位应当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向区国土分局缴纳复垦保证金,并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补偿协议;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双方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协商确定补偿价格。
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组织复垦,复垦完成后退还复垦保证金。
取土用地深度超过三米的,应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因施工需要使用鱼塘部分面积、涉及青苗和附着物补偿的,建设单位在政府指导价基础上与青苗和附着物所有权人协商确定补偿价格,对整个鱼塘面积进行补偿。
第四章 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
第二十一条 被征地社区或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以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之日为年龄划分基准时点,从年满16周岁的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按规定产生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
第二十二条 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户口所在地及现居住地位于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并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年满16周岁的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年满16周岁的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义务士兵、服刑或劳教在押人员,如入学、入伍、入狱、劳教前、在本区范围内户口互迁、区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移民工程户口所在地在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该组织内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拥有宅基地,经2/3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村民代表)讨论通过,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经有关部门批准退职、退休回乡(含给子女顶职回乡),且领取退休工资的人员,以及本办法颁布前历次征地中已安置和保养的人员(含征地时仅农转非人员),不得列入符合纳入社会保障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
本办法所称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包括以转包、转租方式获得他人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人。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地被征收或居住房屋被拆迁的农业人员,优先列入本次征地应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业人员名单。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建立征地补偿调剂金。
征地补偿调剂金专款用于本辖区被征地农业人员征地补偿费用的统筹调剂,在区国土分局设立专户管理。
征地补偿调剂金不足以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不足部分从区财政社会统筹账户列支。
第二十四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以村民小组为单位,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该组被征收集体土地数量÷该组所在征地区片的基准人均土地
上述公式中应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按计算得出的数据舍尾取整,被舍小数所对应的人员进入社会保障的费用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按前述规定人数产生进入社会保障人员名单后,区国土分局从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中列支相应的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费用,资金有剩余的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内无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业人员进入社会保障或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无农业人员的,区国土分局按照区政府公布的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向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剩余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内符合进入社会保障条件的全部农业人员少于前款公式测算人数的,根据所缺人数和本条公式中基准人均土地测算对应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按照区政府公布的无农业人员征地综合补偿标准向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征地补偿费,其相应剩余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实际人均土地少于所在征地区片的基准人均土地时,征地时按本条公式确定进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业人员人数,待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因征地撤销村民小组建制时,将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全部剩余农业人员纳入社会保障,若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用不足以支付被征地农业人员社会保障费用的,不足部分从征地补偿调剂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由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依据本办法规定的人数组织产生,并经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2/3以上成员(或代表)讨论通过,在被征地村民小组公示10天无异议后,经社区村(居)委会审核报街道办事处确认。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村(居)委会对被征地村民小组产生的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程序有效性和名单真实性负责。
街道办事处将确认的名单报送区国土分局,区国土分局经审核后联合区人社局为其办理社会保障手续。
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被征地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的两个月内,依法产生征地后应纳入社会保障的全部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
原则上在应纳入社会保障的被征地农业人员的具体名单全部产生后,区国土分局方可进行青苗和附着物综合补偿费、征地区片价剩余款的支付和补偿。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超过三个月,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产生的进入社会保障农业人员名单人数仍不足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数的,根据所缺人数和其区片基准人均土地测算对应的土地面积,该部分土地所对应的全部征地区片价补偿费纳入征地补偿调剂金。
第二十七条 支付给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的征地区片价补偿费,可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提出征地区片价补偿费使用方案,经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报农村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使用方案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在征地后应适时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重新分配,确保集体经济组织内未纳入社会保障的剩余农业人员拥有必要的生产生活资料。
第五章 征地补偿安置管理
第二十九条 区国土分局会同区公安分局等部门逐步建立本辖区集体土地权属、面积与集体经济组织农业人员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区国土分局会同街道办事处及所在公安派出机构做好各村民小组农业人员和土地数量增减的统计工作,及时进行数据更新与核减。
第三十条 征地后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被全部征收的,可向市政府申请撤销村民小组建制。
区政府批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未满16周岁的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在村民小组如因本次征地而撤销村民小组建制,应对其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由征地主体单位另行支付。
第三十一条征地后因河流水系被破坏、道路受阻等原因造成耕种困难的,建设单位要采取工程措施满足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条件;国家、省重点铁路、公路、基础设施等工程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区国土分局要依法实行征地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征地及其补偿相关政府信息,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行为。
第六章 房屋拆迁补偿
第三十三条建设征用土地,需拆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
临时使用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按本办法实行拆迁补偿。
拆迁补偿方式分为货币补偿、产权调换、自拆自建三种。
货币补偿按区位划定补偿标准。
线状工程、点状工程等不具备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条件的,可实行自拆自建。
实行自拆自建的,需经过区规划局、区国土分局确认。
第三十四条 征地拆迁公告后,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在征(用)地拆迁范围内暂停办理下列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建设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或分户,但因婚姻、出生、回国、士兵退伍、经批准由外省市投靠直系亲属以及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情况必须入户或分户的除外;
(四)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五)批准房屋、土地流转;
(六)变更房屋、土地用途。
征地拆迁公告后,擅自办理本条所列事项的,征地房屋拆迁时不予认定。
第三十五条 因建设征收土地,需实施征地房屋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依据本办法对拆迁总费用进行测算,并在征求拆迁人意见后,与拆迁人签订《拆迁事务办理协议》,按协议约定履行拆迁责任。
第三十六条 征地房屋拆迁实施前,拆迁实施单位应将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报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审核,经批准的应将《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在被拆迁房屋所在村组进行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7天,并按经批准的方案实施拆迁。
第三十七条 拆迁实施单位申请审核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征(用)地批准文件及经核准的用地范围图;
(二)征地房屋拆迁方案申请表及附表;
(三)由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已专项收存拆迁实施单位不少于拆迁补偿款总额80%的资金证明;
(四)与拆迁人签订的《拆迁事务办理协议》及区征地拆迁事务所对拆迁总费用的审核意见书;
(五)拆迁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上原建(或依法翻建、改建)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的,需提供相应的土地权属证明材料;
(六)产权调换房落实材料;
(七)其它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三十八条《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有效期为4个月。
超过规定时间仍未完成拆迁的,拆迁实施单位应在期满10日前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申请续期,一次续期不得超过3个月。
拆迁项目结束后,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向区征地拆迁事务所报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拆迁实施单位在领取《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房屋拆迁方案批准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不低于拆迁费用总额的30%资金先行支付给产权调换房建设方,作为产权调换房建设的启动资金,并与产权调换房建设方签订相关协议。
第四十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搬迁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其中:
涉及产权调换、自拆自建补偿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指:
征地公告前户口位于本户籍区域,且实际存续、实际居住的人员。
该部分人员由被拆迁人取得所在社区和村组证明后,需经拆迁实施单位审核,并在被拆迁人所在村组公示5天,无异议。
第四十一条 持有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含撤组剩余国有土地使用证,下同)和房屋产权证(含建房许可证,下同)的,按本办法给予补偿。
其拆迁补偿款以房屋建筑面积为测算依据。
如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与土地使用证不一致的,以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土地使用证中建筑面积最大的为依据,测量确认房屋面积,但不得超过其证建筑面积最大数。
只有土地使用证、没有建房许可证或只有建房许可证、没有土地使用证的房屋,但其建筑面积认可每户宅基地面积最多不得超过170㎡,建筑容积率不得超过1.25。
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建房许可证)均不具备的,未被依法认定为合法面积的,视为违法建筑的,不予补偿。
征地公告后突击抢建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住宅房屋实行货币拆迁的,其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240㎡以下的(含240㎡),拆迁补偿按原房补偿款、购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给予补偿。
超过240㎡部分按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给予补偿。
拆迁住宅房屋的辅助用房按房屋的原房补偿款给予补偿。
实行货币拆迁的,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土地用途为宅基地的,按住宅房屋货币拆迁标准支付拆迁补偿款。
其中直接用于经营的房屋面积部分,另按原房补偿款增加50%给予补偿,不再另行安置和支付停业损失等其它补偿;如其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为其它用途的,按非住宅房屋实行拆迁。
第四十三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不实行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按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给予补偿。
对持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手续合法,具备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的产权人,按下列规定实行货币补偿:
(一)拆迁非住宅房屋的,营业用房(经营一年以上的,下同),按区位补偿款和2倍的原房补偿款给予补偿;非营业用房按原房补偿款、区位补偿款给予补偿;辅助用房按原房补偿款给予补偿。
对经区政府批准住宅用房土地和房屋用途改变为营业用房的,可按照非住宅营业用房实施货币补偿。
营业用房以房屋产权证或土地使用证载明的营业(商业)用途为准。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业的,属于营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给予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的补偿;属于非营业用房的,给予不超过5%补偿;
(三)拆迁非营业用房中的生产用房,其设备的拆除、安装和搬迁费用,其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8%给予补偿;拆迁其它非营业房屋的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4%给予补偿;拆迁营业用房,其设施搬迁费用,由拆迁人按照不超过货币补偿金额2%给予补偿。
(四)拆迁非住宅房屋,对补偿标准中无明确规定,拆除后无法进行搬迁和再次安装使用的设备等,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测算,并实施补偿。
(五)被拆迁人将房屋出租的,拆迁实施单位仅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其中,对承租人因停业、设备拆除、安装和搬迁造成的损失补偿,由被拆迁人支付给承租人。
被拆迁人与承租人的出租协议对前款所述的损失补偿有约定的,由双方按协议约定处理;双方没有出租协议或出租协议对之未约定的,由被拆迁人与承租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协商解决。
(六)拆迁具有区域功能性的学校、医院、敬老院、按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费标准的1.5倍计算,拆迁人不再承担另行复建责任。
第四十四条 住宅房屋的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同一房产有多份权属证明的,以一个土地使用证为准;没有土地使用证的,以一个房屋产权证或建房许可证为准),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被拆迁人居住房屋建筑面积在240㎡以下的(含240㎡),实行等面积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由被拆迁人按产权调换房价格购买。
超过240㎡的部分按住宅房屋原房补偿款和区位补偿款给予补偿,不予产权调换;
(二)产权调换房的建筑面积按大套(约120㎡)、中套(约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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