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试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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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试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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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试题
合同法试题
一违约金、定金、合同解除、加害给付
2002年5月12日,甲、乙两厂签订购销合同。
双方约定:
乙厂供应甲厂洗衣机零配件5万套,每套价格10元;乙厂于同年6月10日,每月交货1万套;甲厂于签约后10天内付乙厂定金5万元;乙厂每月月底交货,甲厂收货后10天内验货付款;违约责任为未履行物资价款的5%。
甲厂依约付给乙厂定金。
在乙厂履行了第一、二批交货义务后,适逢一外商紧急求购这种洗衣机零配件,出价远远高于甲厂在合同中约定的价格。
因此乙厂就另和外商签订了以这种洗衣机零配件为标的的购销合同。
由于生产能力有限,乙厂遂不再履行其与甲厂签订的购销合同,要求解除第三、四、五批的合同。
甲厂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厂支付违约金并双倍返还定金。
乙厂认为,甲付给其的5万元定金全然没有投入使用,况且合同才签订3个月,也没有给甲厂造成实际经济缺失,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显失公平。
因此,乙厂只同意返还甲厂的5万元定金。
因此甲、乙两厂发生纷争,甲厂起诉到法院。
现咨询:
(1)甲厂要求乙双倍返还定金是否于法有据?
什么原因?
(2)甲厂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是否于法有据?
什么原因?
(3)乙方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4)设甲方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解除全部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什么原因?
(5)甲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则甲方能否要求乙方连续履行余下的合同义务?
(6)设甲方举证证明,因乙方违约致其不能如期履行与丙厂签订的洗衣机供销合同,丧失利润3万元。
据查,甲、乙订立合同时乙方明白甲、丙之间的合同。
那么甲方能否要求乙方承担这3万元的缺失?
什么原因?
(7)设甲厂举证证明乙厂供应的零配件存在严峻的质量隐患,致甲厂与之配套的其他洗衣机零配件损坏,总计经济缺失5000多元,则甲厂要求乙厂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乙方不完全履行合同而违约在先,理应双倍返还定金,但乙方已部分履行了合同,故应按比例双倍返还相应的定金。
(2)双方定有违约金条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依此规定支付违约金。
(3)甲方应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并原数退还另外定金2万元,但不能要求乙方同时承担违约金责任。
(4)不应支持。
因为甲方仅有权就未履行部分解除合同。
(5)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连续履行合同。
(6)甲方能够要求乙方承担该缺失。
因为乙方有责任承担赔偿非违约方可得利益缺失的义务。
(7)甲方可在违约之债要求权与侵权之债要求权中任选一种,要求乙方承担责任。
[解题思路]
本题重在考查违约责任的适用,共涉及定金、违约金、损害赔偿、连续履行、要求权竞合等违约责任形式,其中,难点在于把握违约金、定金、损害赔偿金(俗称“三金”)的适用关系。
另外,分批交货合同解除的专门规则,也是本题的一个重点考查对象。
[法理详解]
(1)在部分履行合同情形下,如何适用定金罚则,一直存有争议,我国法律对此未予明确,
但《担保法讲明》给予了明确答复。
《担保法讲明》第120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
”本案中乙方已履行了合同总价款的40%,尚有60%未予履行,故应相应适用定金的60%即3万元,双倍返还6万元即为适用定金罚则的结果。
至于另外2万元的定金,应充作甲方的付款或由乙方原数返还给甲方。
(2)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合法有效,应予遵守。
本案中违约金为未履行物资价款的5%,应为30万元×5%=15万元。
(3)《合同法》第116条规定: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能够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该规定意味着,针对同一违约行为同时存在违约金与定金两种违约责任时,非违约方只能选择其中的一个责任要求对方承担。
本案中违约金金额为15万元,双倍返还定金金额为6万元,甲方所以应选择适用定金罚则要求乙方承担。
(4)《合同法》第166条规定: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能够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能够就该批以及今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
买受人如果就其中一批标的物解除,该批标的物与其他各批标的物相互依存的,能够就差不多交付和未交付的各批标的物解除。
”
该规定严格限制了分批交货买卖合同买受人的合同解除权。
原则上,出卖人就一批或几批物资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应仅就该批或该几批物资解除合同,而不牵连到其他批(几批)物资,除非该批物资不交付或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其他批(几批)物资之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那个地点,我国合同法采纳了全然违约的概念。
本案中乙方已履行了头两批物资的交付义务,而后三批物资的不交付并无致头两批物资交付有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故作为买受人的甲方仅有权益解除后三批物资的交付,而无权益就整个合同行为全部解除。
(5)《合同法》第107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连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缺失等违约责任。
”第110条规定:
“当事人
一方不履行非金钞票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钞票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能够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
依以上三个条文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非违约方要求连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方应连续履行,除非符合第110条但书规定的三种情形之一的。
本案中乙方恶意毁约,在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下为牟取更高利润而不履行对甲方的合同义务,并不属于第110条但书规定的免予连续履行的情形,依法应负连续履行合同之义务。
(6)《合同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缺失的,缺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缺失,包括合同履行后能够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缺失。
”依该规定,违约方的违约损害赔偿金包括两部分:
直截了当缺失和间接缺失(可得利益的缺失)。
其中,间接缺失应在违约方所能预见的范畴之内。
本案中甲方因乙方的
违约行为而不能履行与丙的合同,丧失利润3万元应属于可得利益缺失范畴,且又为乙方在
订立合同时预见,故乙方依法应予赔偿。
(7)《合同法》第122条规定: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按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按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
条规定的是在加害给付情形下,引起了违约之债要求权与侵权之债要求权竞合时,权益人应选择其中的一个要求权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而不能同时依两个要求权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本案中乙方交付的洗衣机零配件质量不合格,致使甲方其他财产权益受损,符合加害给付的
构成要件,故甲方应依第112条之规定,选择其中的一个要求权,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合同相对性、违约责任、风险负担及验货责任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同,由A公司向B公司供应60#、63#两种型号的医用手套各一万打,交货期为2000年4月,验收日期为收货后5日内。
A公司为履行合同,与C公司签订了同样标的的合同,交货期为2000年3月。
2000年5月,B公司督促A公司发货,A公司经理赵刚亲自赴C公司催货,但未找到C公司的负责人,赵刚了解到C公司将该批物资交D厂生产,就直截了当到D厂催货。
D厂答复赵刚,仓库中只有63#一种规格的医用手套,60#无货。
赵刚表示只发一种规格也没咨询题。
D厂马上63#医用手套二万打交铁路发运,将提货单交给赵刚,并通知C公司差不多发货。
C公司要求A公司支付货款,赵刚提出C公司拖延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协商,A公司扣除3500元作为违约金后,支付了其余货款。
A公司将提货单交给B公司,要求B公司付款。
B公司验收时发觉物资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且部分医用手套已过期。
B公司当即向A公司提出退货,并要求A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A公司未答复,B公司即拒不提货。
承运人火车站将物资存入仓库,2000年8月,当地爆发洪水,火车站仓库遭水淹,该批医用手套全部报废。
按照以上案情,请回答下列咨询题:
(1)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应由谁承担责任?
什么原因?
(2)部分医用手套过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什么原因?
(3)医用手套全部报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
什么原因?
(4)设B公司验收时发觉部分医用手套已过期后,工作人员疏忽,一直未将该情形通知给A公司。
3个月后B公司要求A公司承担该批物资的违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为什么?
[答案]
(1)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应由A公司承担。
因为A公司同意D厂只发一种规格物资,应视为A、C之间的合同已变更。
(2)部分医用手套已过期的责任,应由A公司对B承担,其后向C公司索赔,再由C公司向D厂索赔。
因为D厂对手套过期有过错。
(3)医用手套全部报废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B公司验收时发觉物资规格与合同不符,且部分医用手套过期,因此B公司有权拒绝同意,物资风险责任应由A公司承担,承运人火车站能够以不可抗力为理由免于承担责任。
(4)不予支持。
因为B公司怠于通知物资质量不合格的情形,应视为物资质量在交付时合格,A公司不负违约责任。
[解题思路]
本题设咨询不多,但每个咨询题暗藏玄机,都可拆开分作几个小咨询题加以考查。
在五个民事主体关系中,其中A、B、C、D的关系均为供货关系,可用图简单表示为:
D→C→A→B〓(图中“→”表示供货)
在那个连环供货关系中,恪守合同的相对性规则是解答本题的第一关键点。
本题的另一个关键点是正确把握A公司经理赵刚向D厂表示只发一种规格手套的行为的法律意义。
注意到以上两点,本题已解矣。
[法理详解]
(1)在A、B、C、D四者的关系中,按照合同相对性原理,A向B发货,C向A发货,D向C发货,因而A与D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
但A公司经理赵刚越过C公司,直截了当向D厂表示只发一种规格的手套即可,对此C公司一直未持异议。
那么,赵刚的行为具有何种法律意义呢?
我们认为,赵刚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的意思表示即是A公司的意思表示。
赵刚此举意味着A公司变更了A、C之间的合同,而C公司明知此事而未持异议,讲明A、C之间的合同已予变更。
所以,在A、B公司的合同关系中,B公司只能要求A公司承担部分医用手套规格与合同要求不符的责任,而不得要求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其他民事主体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由于合同效力的相对性所决定。
上面我们之因此不遗余力地分析A公司与C公司、D厂之间的关系,意在讲明:
A公司对B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后,不得向C公司,更不得向D厂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2)至于手套过期的责任,属于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违约责任,亦应遵循合同相对性规则,
先由A向B负责,尔后由C向A负责,最后再由D厂向C负责。
所谓合同相对性规则,简言之,确实是合同效力仅及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概无约束力。
因此,合同一方当事人不能依据一个合同要求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
(3)《合同法》第148条规定: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能够拒绝同意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买受人拒绝同意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依此规定,买受人基于合法理由拒绝同意标的物的,标的物的风险负担由出卖人承担。
本案之情形,应适用第148条之规定,由A公司承担标的物风险负担。
那么,A公司承担风险负担后,可否向火车站追偿呢?
《合同法》第311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物资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物资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物资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此,承运人可由不可抗力而免责。
本案中洪水爆发应属不可抗力之范畴,火车站应予免责。
(4)《合同法》第158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觉或者应当发觉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明白或者应当明白担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刻的限制。
”
本案之情形,应适用第158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有检验期间,但买受人怠于通知标的物质量不合格的事实,而出卖人又不具备第3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该标的物质量应视为合格,出卖人A公司不应承担该批物资的违约责任。
[3]租房合同、侵权之债
2001年10月2日,某市市民张兴与本市个体户李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规定:
张兴将其自有房屋3间租赁给李奋开办饭馆。
租赁期限为1年,自2001年10月3日至2002年10月2日,每月由承租人李奋向出租人张兴交纳租金450元,必须在每月1日至3日交纳。
超过期限不交,张兴有收回房屋使用权,在房屋租赁期间,房屋修缮费用由承租人承担,所租房屋只准承租人使用,不承诺转租;此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如果有一方违约,违约方要付给对方1000元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张兴马上出租的3间房屋腾出交给承租人李奋,李奋同时也向张兴交纳了第一个月的房租450元。
2002年1月,张兴通知李奋预备将出租的房屋转让给王启,李奋未表示异议。
5月,张兴与王启办理了房产登记过户手续。
6月,承租人李奋由于在别处另开设一处发廊,遂将其承租的3间房屋转租给他的一个朋友林凡使用。
林凡每月向李奋交房租500元。
8月,王启得知后,与李奋交涉,要求李奋解除其与新承租人林凡的租赁关系,李奋以其房屋是租自张兴,与王启无关而置之不理。
王启只好诉至法院,要求收回房屋。
按照上述案情,回答下列咨询题:
(1)张兴是否能够在租赁期间转卖其出租的房屋,其转让行为是否有效?
(2)对李奋的转租行为如何认定其效力?
什么原因?
(3)王启是否有权要求李奋向其承担违约责任?
什么原因?
(4)张、李签订的合同规定由承租人承担房屋修缮费用的约定是否有效?
什么原因?
(5)李奋获得3个月的房租差价,应归谁所有?
什么原因?
(6)设林凡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改造,王启要求林凡赔偿缺失,于法有无按照?
(7)设林凡居住期间,其悬挂于房屋外墙上用于支撑自家空调器的三角架突然掉下,砸伤邻居赵云。
赵云应向谁要求赔偿缺失?
什么原因?
(8)设林凡居住期间,其中的一间房突然倒塌,当场砸死过路行人鲁达。
经查,房屋倒塌的缘故是房屋结构不合理所致。
谁应向鲁达承担责任?
什么原因?
承担什么责任?
[答案]
(1)张兴能够在租赁期内出卖出租房屋。
且张兴已将此事通知了李奋,房屋也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因此,张兴转让房屋行为有效。
(2)李奋转租行为无效。
必须征得房主王启同意。
(3)有权。
因王买得房屋后,林与张的房屋租赁合同对王连续有效,王享有出租人的一切权益。
(4)有效。
该约定系当事人订立合同自由的表现,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5)150元的差价应归王启所有。
因为李奋转租行为无效,150元的差价属不当得利,应归房主所有。
(6)于法有据。
林凡对王启负有侵权责任,应复原原状,赔偿缺失。
(7)应向林凡要求赔偿缺失。
因为林凡是房屋的治理人,应对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坠落致人损害的责任负责。
(8)应由王启对鲁达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王启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应对房屋的倒塌致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畴包括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解题思路]
本题共8个设咨询,可分为两部分,第
(1)~(5)咨询为第一部分,意在考查房屋租赁合同的有关知识点,包括转租、买卖不破租赁、房屋修理费用承担等,其中难点有二:
一是“买卖不破租赁”原理;二是转租行为的效力。
第(6)~(8)咨询为第二部分,意在考查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专门侵权责任及损坏他人房屋的一样侵权责任。
[法理详解]
(1)出租人将房屋出租后,并不丧失对房屋的处分权,因此所以能够将房屋出卖。
但应注意,现在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
《合同法》第230条规定: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
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益。
”《民通意见》第118条也规定: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早3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能够要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本案中,张兴出卖房屋时差不多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李奋听讲后未表示异议,意味着李奋舍弃了优先购买权。
因此张、王之间的买卖合同是有效的。
(2)《合同法》第224条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能够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
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连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缺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缺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能够解除合同。
”
可见,承租人转租需经出租人的事先同意,否则是无效的。
本案中张兴与李奋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李奋后来在转租时又未经张兴同意,故转租行为无效。
(3)《合同法》第229条规定:
“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阻碍租赁合同的效力。
”此即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
现王启为新的房屋主人,故亦应为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这是合同权益义务发生法定移转的结果。
既然为租赁合同一方当事人,王启自然有权要求李奋承担违约责任。
(4)《合同法》第220条规定: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修理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该规定典型体现出合同法条款的任意性特点,即当事人若专门约定,修理义务原则上应由出租人承担,但承诺当事人作出专门约定。
当事人作出专门约定的,从约定,而不再适用该条规定。
因此,本合同的约定并不违法。
(5)如前引《合同法》第224条之规定,若转租行为合法有效,我国法并不禁止承租人通过转租而牟取租金差价。
然而,如果转租行为本身无效,那么承租人所猎取的差价即为不当得利,应交付给出租人所有。
(6)《合同法》第223条规定: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能够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能够要求承租人复原原状或者赔偿缺失。
”
参照该规定,本案中林凡擅自改造他人房屋,属侵权行为,侵犯了王启的房屋所有权。
王启得以物上要求权要求林凡停止侵害、复原原状、赔偿缺失。
值得注意的是,那个地点我们并不能直截了当适用第223条的规定,因为林凡不是王启的承租人,王启无法依租赁合同要求林凡承担违约责任,王启是以物上要求权要求林凡承担侵权责任的。
(7)、(8)《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治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这确实是关于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专门侵权责任的规定,采纳了
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
对该条规定的“所有人或者治理人”应如何懂得?
我们认为,在许多情形下,如房屋租赁场合下,所有人与治理人并非一人,怎么讲是由所有人依旧治理人承担责任,还要看对具体侵权行为的发生,谁负有看管、照管的责任。
在房屋租赁场合下,承租人往往在建筑物上放置搁置物,悬挂悬挂物,因而应对搁置物、悬挂物致人损害负责。
然而对建筑物的倒塌,专门是由于建筑物建筑质量等缘故而致的倒塌,应由房屋所有人而非租赁人承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正是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得出了第(7)、(8)咨询的答案。
至于致人死亡的赔偿责任范畴,见于《民法通则》第119条的规定。
第119条规定:
“侵害公民躯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本题题干中交待鲁达当场死亡,因此,只需赔偿后两项费用即可。
[4]合同解除、不真正义务、合同履行
2001年9月2日,广东某市亚星百货商场向江苏某市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订购了一批高档服装,价值200万元。
双方约定2001年10月1日前全部交货,交货地点为江苏某市火车站。
合同签订后,隆兴服装有限公司即组织生产。
2001年9月16日,亚星百货商场遭受雷击而发生火灾,缺失惨重,商场几乎被夷为平地。
商场赶忙电话通知隆兴服装有限公司,因商场发生火灾,缺失严峻资金周转困难,要求解除合同,同时以电报告知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解除合同。
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这时已生产了价值100万元的服装,可怕合同解除对自己造成缺失,且合同履行之后利润可观,故不同意亚星商场解除合同的要求,认为合同合法有效,对方提出此要求纯属无理,置之不理,连续组织生产这批服装,并于2001年10月1日前将全部服装送货到亚星百货商场所在地广东某市的火车站。
亚星百货商场拒不提货,双方发生争议,隆兴服装有限公司遂诉到法院,法院受理了此案。
现咨询:
(1)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隆兴服装有限公司认为,亚星百货商场不能也无权擅自解除合同,原合同连续有效,亚星百货商场应赔偿隆兴服装有限公司的一切缺失。
此要求是否合法?
请简要讲明理由。
(2)亚星百货商场认为,公司因雷击发生火灾,这是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原合同即告终止,合同自始无效,隆兴服装有限公司无权要求索赔。
此答辩是否合法?
什么原因?
(3)法院应如何处理此案?
(4)设亚星百货商场同意受领物资,则该合同履行地为何地?
(5)设亚星百货商场同意受领物资,则应在何地履行付款义务?
[答案]
(1)隆兴服装公司的要求不合法。
因为亚星百货商场可因发生不可抗力为由解除合同,并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责任。
(2)亚星百货商场的答辩也不合法。
因为本合同并不因亚星百货商场要求解除合同而所以终止效力,也不能因发生不可抗力而所以免除全部责任。
(3)亚星百货商场关于2001年9月16日以后发生的隆兴服装公司的缺失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关于此日之前的隆兴服装公司的实际缺失,亚星百货公司可部分或全部地免除赔偿责任。
(4)合同履行地为亚星百货公司所在地的广东省某市。
(5)亚星百货公司应在隆兴服装公司所在地的江苏省某市履行付款义务。
[解题思路]
本题可分为两部分,第
(1)~(3)咨询为第一部分,为本题的难点所在,意在考查基于不可抗力发生的合同解除及其效力。
其中,难点有二:
一是合同解除的时刻;二是不真正义务咨询题。
第(4)~(5)咨询为第二部分,附带考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咨询题,比较简单。
[法理详解]
(1)、
(2)、(3)这3个咨询题应适用的法条有:
《合同法》第9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能够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要紧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要紧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拖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96条:
“当事人一方按照本法第93条第2款、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能够要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按照其规定。
”
第97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差不多履行的,按照履行情形和合同性质,当事人能够要求复原原状、采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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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同法 试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