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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交所备案法律意见书模板君都
关于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
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
法律意见书
君意字(2013)第022110号
致:
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与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喜实业”或“发行人”)签订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协议》,作为天喜实业非公开发行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以下简称“本次发行”、“本期债券)事宜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业务指引(试行)》(以下简称“《业务指引(试行)》”)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就天喜实业本次发行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听取了发行人就本次发行有关事实的陈述和说明,对本次发行有关事项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了合理的核查验证。
本所律师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依赖于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一切应予提供的文件资料;且发行人已向本所律师承诺和保证:
即其已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须的、真实的、完整的、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或口头证言,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
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口头陈述。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中国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定某些事项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同时充分考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给予的有关批准、确认。
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核查并发表意见,并不对有关会计审计、信用评级(包括但不限于偿债能力、流动性等)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信用评级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文件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所律师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同意,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的申请文件,随同其他申请文件呈报有关主管部门,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在此基础上,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及勤勉尽责精神,对发行人本次发行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发行人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一)发行人设立
发行人原名临沂天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发行人于2012年2月更名为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2月18日成立。
发行人设立时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其中韩涛出资人民币2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0%;单洪和出资人民币1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0%;吕璐出资人民币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根据临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2月18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临恒会验字(2004)034号)验证,截至2004年2月18日,发行人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各股东全部以货币资金出资。
(二)发行人股本及股权变更
1、经发行人2004年7月1日之股东会决议和相应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到110万元,由自然人韩涛新增出资人民币60万元。
经临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7月13日出具的《验资报告》(临恒会验字(2004)332号)验证,截至2004年7月13日,发行人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60万元,验证公司注册资本110万元全部到位。
此次增资完成后,发行人股权结构变更为:
韩涛持发行人77%股权、单洪和持发行人14%股权、吕璐持发行人9%股权。
2、经发行人2004年11月26日之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单洪和将其持有的发行人14%股权转让给吕璐。
此次股权转让后,发行人股权结构变更为:
韩涛持发行人77%股权、吕璐持发行人23%股权。
3、经发行人2009年6月15日之股东会决议和相应的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公司申请增加至注册资本人民币2,110万元,其中韩涛新增出资2,000万元。
经临沂圣贤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鲁临圣贤验字(2009)第071号)验证,截至2009年7月17日,发行人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2,000万元。
验证公司注册资本2,110万元全部到位。
此次增资完成后,发行人股权结构变更为:
韩涛持发行人98.8%股权、吕璐持发行人1.2%股权。
4、经发行人2009年11月16日之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及相应章程修正案的规定,韩涛将其所持股权2,085万元中的339.7万元转让给张庆余,将所持股权2,085万元中的274.6万元转让给吕璐,将其所持股权2,085万元中的211万元转让给刘瑞轩。
此次股权转让后,发行人股权结构变更为:
韩涛持发行人59.7%股权、张庆余持发行人16.1%股权、吕璐持发行人14.2%股权、刘瑞轩持发行人10%股权。
5、经发行人2010年12月2日之股东会决议和相应的章程修正案的规定,公司申请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至5,600万元。
其中韩涛新增出资2,083.53万元;吕璐新增出资495.58万元;张庆余新增出资561.89万元;刘瑞轩新增出资349万元。
经鲁天元同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出具的《验资报告》(鲁天元同泰会验字(2010)第2242号)验证,截至2010年12月22日,发行人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3,490万元。
本次增资后,验证公司注册资本5,600万元全部到位。
发行人股权结构为:
韩涛持发行人59.7%股权、张庆余持发行人16.1%股权、吕璐持发行人14.2%股权、刘瑞轩持发行人10%股权。
(三)发行人的有效存续
根据发行人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371302228007678)表明,发行人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600万元,住所地为:
临沂市兰山区北园路192号时代家园商住楼A号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
韩涛;经营范围:
前置许可经营项目:
批发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按许可证核准的有效期限至2013年7月20日止)一般经营项目:
销售:
矿精粉、矿石、蔬菜、燃料油、五金建材及配件;货物进出口。
(国家法律、法规限制或者禁止经营的除外;需经许可经营的,须凭许可证经营)
发行人已经通过2011年度工商年检。
根据发行人书面确认,并经本所适当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或其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是根据《公司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登记并有效存续的公司法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应予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二、关于本次发行的批准与授权
2012年12月6日,发行人股东会做出决议,同意公司于2012年申请非公开发行总额不超过1亿元的中小企业私募债券,期限为不超过三年,票面利率以公司和主承销商市场询价结果为基础确定。
并授权韩涛先生办理本次发行的相关事宜。
包括并不限于:
依据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本次股东会决议并根据公司及市场情况决定本次发行的具体发行方案,以及修订、调整本次的发行条款包括并不限于对本期债券的具体的发行期限,发行规模、发行利率、发行时机以及是否分期发行、多品种发行及各期、各品种发行的规模及期限的安排,是否设置回售或赎回条件、担保事项、还本付息的期限及方式、偿债保障措施,募集资金使用具体细节、债券申请转让等一切与发行方案相关的一切事宜。
根据发行人出具《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名称变更的说明》:
“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变更为“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
本次名称的变更并不影响已签署的相关协议及文件的效力。
据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发行除尚需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外,已经取得《公司法》、《证券法》、《试点办法》、《业务指引(试行)》及发行人《章程》规定的各项批准和授权,该等已经取得的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非房地产企业和金融企业范畴,本次私募债券发行符合《试点办法》第九条《业务指引(试行)》规定的备案条件。
四、投资人权益保护
(一)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
发行人已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聘请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田支行担任本期债券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并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田支行与订立《关于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之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以下简称“《债券受托管理协议》”),依法履行债券受托管理人职责,在本期债券存续期限内,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田支行依照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维护本期债券持有人的利益。
本所律师认为,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田支行未担任本期债券的担保人,具备担任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的主体资格。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田支行作为债券受托管理人应履行的职责约定,及《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内容符合《试点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二)私募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发行人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田支行已按照《试点办法》的规定,制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
《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约定了本期债券持有人通过债券持有人会议行使权利的范围、程序和其他重要事项,为保障本期债券本息及时足额偿付做出了合理的制度安排。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与私募债券受托管理人制定的《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内容符合《试点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三)本次发行的担保
1、担保人基本信息
本期债券发行采用保证担保方式,由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无条件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根据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现行有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110000008365796)表明,担保人注册资本为人民150,000万元,经营范围:
许可经营项目:
融资性担保业务:
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门批准的其他业务:
债券担保、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由资金投资。
一般经营项目:
无。
担保人已经通过2011年度工商年检。
2、担保人资质
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持有北京市金融局颁发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7年3月29日。
根据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2013年2月6日出具的东方金诚主评【2013】008号信用评级报告,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主体评级为AA。
3、担保函内容
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函,担保人保证的范围包括本期债券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
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本期债券发行首日至本期债券到期日后六个月止。
本所律师认为,担保人中企联合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依法设立合法存续的中国企业法人,为本期债券合法的担保主体,为本次发行出具的担保函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其他投资者保护机制安排
根据发行人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街支行签署的《关于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2012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之偿债保障金专户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发行人在民生银行金融街支行设立偿债保证金专户,用于兑息、兑付资金的归集和管理。
民生银行金融街支行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对偿债保证金专户进行监管。
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中作出承诺:
在本期债券付息日十个工作日前,将应付利息全额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在本金到期日三十日前累计提取的偿债保障金余额不低于本期债券余额的20%。
偿债保障金自存入偿债保障金专户之日起,仅能用于兑付本期债券本金及利息,不得挪作他用。
发行人在出现预计不能按期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到期未能按期偿付债券本息时,公司将至少作出如下决议并采取如下措施:
1、不向股东分配利润;2、调减或停发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和奖金;3、主要责任人不得调离;4、发行人若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足额提取偿债保障金,不以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采取的偿债保障机制及股息分配政策符合《试点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五)信息披露安排
发行人已在《募集说明书》中对本期债券存续期间发行人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做出了安排:
主要包括发行人在本期债券发行完成后对发行的结果和《募集说明书》的披露、本期债券转让前的信息披露、本期债券本息兑付前的信息披露、本期债券回售前的提示性公告、发行人定期报告的披露、发行人董监高及持股比例超过5%股东转让本期债券后的信息披露及其他可能影响发行人偿债能力的重大事项披露。
上述发行人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除募集说明书和年度审计报告由主承销商向指定的合格投资者披露外,其他信息披露均需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专区向私募债券持有人等合格投资者披露。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信息披露方式和内容安排符合《试点办法》第五章和《业务指引(试行)》第六章之规定。
五、发行人的合法经营
根据发行人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承诺及经本所经办律师适当核查,发行人最近三年无违法和重大违规行为。
六、募集资金用途
根据《募集说明书》发行人募集资金全部用于补充营运资金。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募集资金用途合法合规。
七、重大诉讼与仲裁
根据发行人于2013年1月1日出具的承诺及经本所经办律师适当核查,截至2012年12月31日,发行人不存在对公司可能产生较大影响的未决诉讼或仲裁事项。
八、《募集说明书》
本所律师对《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中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审阅,认为《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在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有关内容方面,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募集说明书》及其摘要符合《试点办法》、《业务指引(试行)》所要求的内容与格式要求,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强制性规定的情形。
九、本次发行的中介机构
(一)主承销商
民生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次发行的主承销商,具备从事企业债券的主承销商业务资格。
(二)审计机构
中喜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是本次发行的审计机构,现持有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10000006125435)已经过北京市财政局颁发的《执业证书》(证书序号:
006149)、财政部和中国证监会联合颁发的《会计师事务所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证书号:
04)。
(三)律师事务所
本所系为本次发行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
本所现持有北京市司法局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证书序号211012*********28:
),并已通过2011年度年检,具备担任发行人本期债券发行专项法律顾问的资格。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为本次发行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均具备从事企业债券相关业务的资格,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
一十、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发行人是依法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了《证券法》、《试点办法》、《业务指引(试行)》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发行本期债券的主体资格和实质性条件;
(二)本期债券发行已履行了必要的内部批准与授权程序;
(三)发行人《募集说明书》真实、完整,引用的本法律意见书内容适当;
(四)本次发行尚需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陆份,自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此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关于临沂天喜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非公开发行2013年中小企业私募债券的《法律意见书》的签字盖章页)
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竞琪
负责人:
景旭
律师:
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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