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教育基本制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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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教育基本制度
第六章教育基本制度
学习目标
1.了解我国现行教育基本制度体系、学校教育制度的结构以及相关规定。
2.理解义务教育的基本学制和实施状况,掌握义务教育中国家、学校、家庭及适龄儿童与少年的义务,并能依法举例说明或分析相关的违法行为。
3.理解国家职业、成人、扫盲教育制度的实施现状,以及国家关于教育考试制度、学业证书制度和学位制度的有关规定。
4.了解国家现行教育督导和评估制度。
引 言
在市场机制配置人力资源、就业竞争异常激烈的形式下,基础教育,以至于义务教育阶段的竞争性、选拔性教育和考试愈演愈烈。
令人惊奇的是,这种现象也同时为社会和家长所认同,导致学生学业压力过大影响身体健康的情况频频发生。
那么,我们国家的基本教育制度应是什么性质的?
法律是如何对教育各阶段的目标和内容进行规定的?
什么样的教育是义务教育?
为保障国民素质和迎接市场竞争,国家对全民的教育和测评采取了怎样的措施,这些问题在本章内容阐释中将会得到逐一解答。
第一节学校教育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简称学制,亦称学校教育系统,是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系统,具体规定着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彼此之间的相互关系。
《教育法》第十七条规定: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
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由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
一、学前教育
学前教育,也称幼儿教育,一般是指根据一定的培养目标和幼儿的身心特点对入学前的幼儿所进行的有计划的教育,是我国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和基础阶段。
(一)学前教育的性质、任务和目标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
“幼儿园是对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是基础教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
”这一规定明确指出学前教育的性质是指它是学校教育的预备阶段,是对3周岁以上(至6或7周岁)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接受学校教育前的预备性教育。
《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
“幼儿园的任务是:
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幼儿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此外,幼儿园还必须要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加强对幼儿的安全教育,这也是幼儿园保育工作的一个重要内容。
(二)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
1.学前教育机构设置的基本要求与程序
学前教育机构,在我国主要是指各种体制的幼儿园或幼儿班。
通常有全日制幼儿园(班)、寄宿制、半日制、定时制和季节性幼儿园(班),以及学前幼儿班等,它们可以分别设置,也可以混合设置。
由于学前教育事业具有地方性和群众性特点,故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由地方人民政府举办,也可以由企业单位、集体组织或者个人举办。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
“国家实行幼儿园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
”
[1]郑良信著:
《教育法学通论》,271页,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
2.学前教育的人员设置和物质设置
根据《幼儿园工作规程》的规定,我国幼儿园按编制标准设园长、副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事务人员、炊事员和其他工作人员。
幼儿园规模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不宜过大。
幼儿园每班幼儿人数一般为:
小班(3至4周岁)25人,中班(4至5周岁)30人,大班(5至6或7周岁)35人,混合班30人,学前幼儿班不超过40人;幼儿园园舍的基本设置应包括活动室、儿童厕所、盥洗室、办公用房和厨房。
有条件的幼儿园和寄宿制幼儿园还可以增设其他用途的园舍。
幼儿园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保障有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幼儿园收费按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和办法执行。
(三)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幼儿园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者和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下,依据《幼儿园工作规程》负责领导全园工作。
幼儿园可建立园务委员会,由保教、医务、财会等人员的代表以及家长代表组成。
园长任园务委员会主任,并定期召开园务会议(遇重大问题可临时召集)对全园工作计划,工作总结,人员奖惩,财务预算和决算方案,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废除,以及其他涉及全园工作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不设园务委员会的幼儿园,上述重大事项由园长召集全体教职工会议商议。
另外,幼儿园还要建立教职工大会制度,或以教师为主体的教职工代表会议制度,加强民主管理和监督。
二、初等教育
初等教育,实施初等教育的机构为小学,又称小学教育,学习年限为5至6年,其任务是对6至12周岁的少年儿童进行德、智、体诸方面的基础教育。
《小学管理规程》第六条规定:
“小学的培养目标是:
初步具有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思想感情;遵守社会主义公德的意识、集体意识和文明行为习惯;良好的意志、品格和活泼开朗的性格;自我管理、分辨是非的能力。
具有阅读、书写、表达、计算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了解一些生活、自然和社会常识,具有初步的观察、思维、动手操作和学习的能力,养成良好的学习习惯。
学习合理锻炼、养护身体的方法,养成讲究卫生的习惯,具有健康的身体和初步的环境适应能力。
具有较广泛的兴趣和健康的审美情趣。
”初等教育要同学前教育和中等教育相互衔接进而来实现其培养目标,应在学前教育的基础上,通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使受教育者生动活泼、主动地发展,并要为初中阶段教育奠定基础。
三、中等教育
中等教育,是在初等教育基础上继续实施的中等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在整个学校教育系统中有承上启下的重要作用。
中等教育分为初级中等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学习年限各3年,或初中4年高中3年。
教育对象主要是12至18周岁的少年和青年。
实施普通中等教育的机构是初级中学和高级中学,主要担负为高一级学校输送合格新生以及培养劳动后备力量的任务。
实施职业教育的机构是初等职业学校、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
这些学校既要进行必要的文化科学技术知识教育,也要开展一定的职业技能的训练,担负培养初、中级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任务,为公民的劳动就业做准备。
[1]
[1]国家教委师范教育司组织编写,劳凯声主编:
《教育法导读》,52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
四、高等教育
高等教育是学校教育的最高阶段,是中等教育基础上的专业教育,更标志着一个国家文化、科学、技术及教育的最高发展水平。
《高等教育法》第四条和第五条分别规定:
“高等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与生产劳动相结合,使受教育者成为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高等教育的指导方针与任务体现了高等教育区别于学前与初、中等教育的性质与特征,同时也为高等教育的发展和人才培养指明了方向。
根据《高等教育法》的规定,高等教育包括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教育形式主要有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种,教育实施手段主要有广播、电视、函授及其他远程教育方式等。
高等学历教育又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其修业年限分别为专科2至3年,本科4至5年,硕士研究生为2至3年,博士研究生为3至4年。
非全日制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应适当延长,高等学校根据实际需要,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本学校的修业年限作出调整。
高等教育由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实施。
除此以外,《高等教育法》还对高等教育的入学资格、学业证书、学位和继续教育等方面加以规定,进而全面规定了高等教育的基本制度内容。
《高等教育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设立高等学校,应当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这是设立高等学校所应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
另外,设立高等学校,还应当具备教育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大学或者独立设置的学院还应当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和相应规模,能够实施本科及本科以上教育。
大学还必须设有三个以上国家规定的学科门类为主要学科;高等教育的保障机制是通过国家建立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高等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使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另外,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向高等教育投入。
根据《高等教育法》的有关规定,高等学校应当以培养人才为中心,开展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高等学校还应根据教学需要,自主制定教学计划、制定招生方案,自主调节系科招生比例。
为了有效保障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与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相结合,发挥其科研优势,高等学校可以根据自身条件,自主开展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
为此,国家也鼓励高等学校同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在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等方面进行多种形式的合作。
第二节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指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和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义务教育的根本特性是强制性,强制适龄儿童和少年、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履行相应的义务,其目的是为了培养合格的公民。
一、义务教育的学制
《教育法》第十八条和《义务教育法》第二条中都规定: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同时,《义务教育法》第七条、第五条分别规定:
“义务教育可以分为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两个阶段,在普及初等教育的基础上普及初级中等教育。
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的学制,由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制定。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对于因缓学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延长的在校年龄的,则要由省级人民政府依照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和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盲、聋哑、弱智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入学年龄和在校年龄可适当放宽。
为保证适龄儿童和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六条还规定了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类型,即: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
地方人民政府设置或者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各种形式的简易小学或者教学点(班或者组),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等。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应当保证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上述单位自行实施义务教育教学工作,需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
二、国家、社会、学校、家庭、适龄儿童和少年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中对义务教育过程中国家、学校、家庭、适龄儿童和少年及社会的义务都作出了相关的规定,为充分保证义务教育的顺利实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依据和保障。
(一)国家与社会的义务
国家有设置义务教育机构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八条规定:
“义务教育事业,在国务院领导下,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和儿童、少年身心发展的状况,确定义务教育的教学制度、教学内容、课程设置,审订教科书。
”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分别规定: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设置小学、初级中等学校,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盲、聋哑和弱智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城市和农村建设发展规划必须包括相应的义务教育设施。
”
国家有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十条规定:
“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
”“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
”同时,第十二条规定:
“实施义务教育所需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
”“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在城乡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国家对经济困难地区实施义务教育的经费,予以补助。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国家在师资、财政等方面,帮助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近年来,我国农村实行税费改革和以县级政府为主的教育投入与管理体制改革,为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国家实行了转移支付制度,以稳定农村义务教育事业的发展。
国家有发展师范教育,为义务教育机构提供合格师资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十三条规定:
“国家采取措施加强和发展师范教育,加速培养、培训师资,有计划地实现小学教师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以上水平,初级中等学校的教师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以上水平。
”“国家建立教师资格考核制度,对合格教师颁发资格证书。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按照规定从事教育工作。
国家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
《义务教育法》还对违反上述规定,出现诸如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无特殊原因,未能如期达到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要求的;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应当在该地区或者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的;侵占、克扣、挪用义务教育款项的及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行为,由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在社会义务方面,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举办义务教育法所规定的各类学校。
国家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
同时,对于社会力量所举办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办学单位或者经国家批准的私人办学者负责筹措。
同时,对于违反义务教育法,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经商或者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按照国家有关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处罚;对有扰乱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秩序的及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行为,或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学校的义务
学校是实施义务教育的主体,具有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努力提高教育教学质量,使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义务;学校有通知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适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通知的形式是由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制作“义务教育入学通知书”。
根据《义务教育法》的规定,学校还有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教学,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的义务,以及对完成义务教育的学生授予学业证书的义务。
根据《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对阻碍或破坏学校履行其法定义务的行为,如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造成不良影响的,玩忽职守致使校舍倒塌,并造成师生伤亡事故的,以及体罚学生情节严重的,都要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家庭与适龄儿童、少年的义务
《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五条中规定:
“除因疾病或者特殊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适龄儿童、少年不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对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责令送子女或者被监护人入学。
”
适龄儿童、少年有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的义务,在此期间不得辍学。
第三节职业教育制度、成人教育制度、扫除文盲教育制度
一、职业教育制度
《教育法》第十九条中规定:
“国家实行职业教育制度”。
职业教育是指对受教育者进行从事某种职业或生产劳动需要的专门知识和操作技能的教育。
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职业教育法》,该法成为我国职业教育走上法制轨道的基本依据。
(一)职业教育的学制与培训体系
《职业教育法》第十二条规定:
“国家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实施以初中后为重点的不同阶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并与其他教育相互沟通、协调发展的职业教育体系。
”同时,该法第十三条对职业学校的分段及施教机构进一步有所规定:
“职业学校教育分为初等、中等、高等职业学校教育。
”“初等、中等职业学校教育分别由初等、中等职业学校实施;高等职业学校教育根据需要和条件由高等职业学校实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学校实施。
其他学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统筹规划,可以实施同层次的职业学校教育。
”
职业学校教育与职业培训并举是我国职业教育体系的一个重要特征。
职业培训是根据从业人员从业岗位的需要,遵循“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而进行的最基本的、多层次、形式多样化的职业教育,是更新知识和技能,提高就业能力的非学历教育,对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证书[1];残疾人职业教育除由残疾人教育机构实施外,其他职业教育机构、培训机构及教育机构都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接纳残疾学生;普通中学可以因地制宜地开设职业教育的课程。
(二)职业教育机构的设立与职业教育的实施
《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发展并保障公民接受职业学校教育或者各种形式的职业培训。
”另外,《职业教育法》规定,职业学校的建立还必须满足:
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合格的教师;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与职业教育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等条件。
职业培训机构的设立,必须满足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与培训任务相适应的教师和管理人员;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有相应的经费等条件。
职业教育的实施,其重点在于农村和工矿企业的职业教育。
《职业教育法》第十八条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农村经济、科学技术、教育统筹发展的需要,举办多种形式的职业教育,开展实用技术的培训,促进农村职业教育的发展。
”我国是个农业大国,农村职业教育对于农村经济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农村教育目前实行的“三教统筹”、“绿色证书制度”和“分流教育”等模式,都是要强调在农村普通教育中渗透职业教育,突出农村职业教育在农村教育中的特殊地位。
《职业教育法》第二十条规定: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
”“从事技术工种的职工,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从事特种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资格。
”因此,企业自身必须从政策、场所、资金、设备等方面强化职业教育的实施,大力发展企业的职业教育事业,为企业的发展奠定良好的人才培养机制。
(三)职业教育的条件保障
职业教育经费的来源与充足与否是制约职业教育发展的关键所在。
《职业教育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国家鼓励通过多种渠道依法筹集发展职业教育的资金。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用于举办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财政性经费应当逐步增长。
”第二十八条规定:
“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
”除了各级人民政府与企业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外,国家还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对职业教育捐资助学,也鼓励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对职业教育提供资助和捐赠。
二、成人教育制度
成人教育,是指通过业余时间、脱产或半脱产的途径对成年人进行的各种类型和各种层次的科学文化知识和岗位职业知识与技能的教育。
《教育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规定:
国家实行“成人教育制度”。
第三款规定:
“国家鼓励发展多种形式的成人教育,使公民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经济、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和终身教育。
”
成人教育的办学形式多样,主要包括广播电视大学、职工高等学校、农民高等学校、管理干部学院、教育学院、独立设置的函授学院、普通高等学校举办的成人教育函授部、夜大学、教师进修班、卫星电视教育以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等成人高等教育;以及成人中专学校、普通中专学校举办的职工干部中专班、成人中学、成人技术培训学校、农民文化技术学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和中专自学考试等成人中等和初等教育。
[1]
成人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没有受完初等、中等教育的劳动者进行基础教育;对已经就业或需要转换岗位的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提高在职人员的文化程度和专业水平;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大学后继续教育;为满足公民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开展丰富多彩的社会文化生活的教育。
[2]我国成人教育更为具体的任务就是要推进成人教育的制度化,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进一步完善成人学历教育,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引导与管理,进一步重视成人教育的文化功能,并将成人教育纳入法制化轨道。
[3]
[1]郑良信著:
《教育法学通论》,395页,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
[2]国家教委师范教育司组织编写,劳凯声主编:
《教育法导读》,58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6。
[3]郑良信著:
《教育法学通论》,398页,南宁,广西教育出版社,2000。
三、扫除文盲教育制度
扫除文盲教育是为使不识字或识字少的成年人获得初步的阅读、写字、计算能力而进行的最基础的文化教育。
《教育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企业事业组织应当采取各种措施,开展扫除文盲的教育工作。
”“按照国家规定具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公民,应当接受扫除文盲的教育。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1988年2月5日国务院发布,1993年修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凡年满十五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
(一)扫除文盲教育的标准与要求
《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还规定了个人脱盲标准:
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能够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基本扫除文盲单位的标准是:
其下属的每个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在农村达到95%以上,在城镇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基本扫除文盲的单位应当普及初等义务教育。
(二)扫除文盲教育的管理与实施
对于扫除文盲教育的管理,《扫除文盲工作条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领导,制订本地区的规划和措施,组织有关方面分工协作,具体实施,并按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任务。
城乡基层单位的扫除文盲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单位行政领导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组织扫除文盲工作。
对于扫除文盲教育的实施,《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第四条规定:
“扫除文盲与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应当统筹规划,同步实施。
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五年以内实现基本扫除文盲的目标。
”第五条规定:
“扫除文盲教育应当讲求实效,把学习文化同学习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在农村把学习文化同学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当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扫除文盲教育的教材,由省、自治区、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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