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年度所得税检查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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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年度所得税检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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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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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义务人的检查
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依据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可区分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一、政策依据
1.居民纳税义务人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2)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是指纳税人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
(3)在中国境内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
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对在一个纳税年度中一次不超过30日或者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视为临时离境,不扣减其在华居住天数。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4)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居住超过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
(5)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义务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
2.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者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的个人,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由该雇主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负担的部分,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根据国税发[1994]148号文件规定,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详见表8-1。
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
表8-1
90天内
183天内(有税收协定)
1、境内工作期间的所得由中国境内雇主支付的应缴个人所得税,境外支付的则免交。
2、境外工作期间的所得,无论境内还是境外支付均免。
90天-1年
183天-1年(有税收协定)
1、境内工作期的所得由中国境内雇主支付的应缴个人所得税,境外支付的也应缴个人所得税。
2、境外工作期间的所得,无论是境内还是境外支付均免。
1-5年
1、境内工作的所得由中国境内雇主支付的应缴个人所得税,境外支付的也应缴个人所得税。
2、境外工作期间的所得由中国境内雇主支付的部分应缴个人所得税,境外雇主支付的免缴。
担任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人员无时间划分规定
缴纳个人所得税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二、常见涉税问题
1.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划分不清。
2.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义务划分不清。
3.年收入超过12万元的纳税人未办理纳税申报。
三、主要检查方法
1.对在中国境内任职的外籍人员,检查其与任职单位签署的合同、薪酬发放资料,对照个人护照记录,到进出境机关核实了解进出境时间,并根据相关税收协定的规定,判断其属居民纳税人还是非居民纳税人。
2.检查居民纳税人在境内、外取得的所得是否履行纳税义务时,需要通过与国际税收管理部门进行情报交换,调查其在境外取得所得的情况,核对其境内、外取得所得的申报资料,从中发现疑点,并将相关疑点呈交国际税收管理部门,由其负责查询个人所得税境外缴纳情况,确定是否存在居民纳税人按非居民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况。
3.检查企业“应付职工薪酬”、“应付利息”、“财务费用”等账户,通过相关部门查询纳税人买卖股票、证券、基金及福利彩票等所得,特别是对于在两处以上兼职取得收入的个人要采取函证、协查或实地核查等方式,检查确认个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的各项所得汇总是否达到12万元以上,是否按规定进行申报。
例8-1外籍个人居住相同天数,为何承担纳税义务不同
美籍个人张某,韩籍个人刘某,同时于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12月1日来华讲学,实际居住16个月。
在华讲学期间,每月可获中方支付的工资、薪金收入7万元,同时美籍人员在本国还有固定收入每月折合人民币1l万元,韩籍人员在本国还有固定收入每月折合人民币10万元。
经检查发现,该二人在中国境内实际居住天数超过365日,但该二人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未满365日。
根据我国与美国的税收协定有关停留期间的规定是以公历年计算的。
由此可确认美籍个人张某为非居民纳税人,应仅就其在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国与韩国签订的税收协定,有关停留期间的规定是以任何连续12个月计算的,该韩籍个人居住天数已超过365日,由此可确认韩籍个人刘某为居民纳税人,应就其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节扣缴义务人的检查
一、政策依据
个人所得税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个人所得税法条例》第三十五条)
二、会计核算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会计核算如下:
扣税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应付股息”、“利润分配”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
解缴税款时,借记“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常见涉税问题
1.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代扣税款。
2.代扣的税款未按规定期限解缴入库。
四、主要检查方法
1.检查“应付职工薪酬”、“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等明细账,审查职工薪酬发放单,核实职工的月工资、薪金收入,对达到征税标准的,扣缴义务人是否按规定履行代扣税款义务。
2.检查“生产成本”、“管理费用”、“产品销售费用”等明细帐,核查企业是否有支付给临时外聘的技术人员的业务指导费、鉴定费,是否有列支的邀请教授、专家的授课培训费、评审费等,是否按规定履行代扣税款义务。
3.检查“利润分配——应付股利”、“财务费用”等账户,核实对支付给个人的股息、红利、利息是否全额计算扣缴税款。
在对金融机构检查时,检查支付给个人的储蓄存款利息是否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义务,是否及时解缴代扣税款。
4.检查直接在各成本、费用账户中列支或通过其他渠道间接支付给员工的各种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薪酬,是否按规定全部合并到工资、薪金中一并计算应扣缴的税款。
5.检查企业“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明细账户、员工薪酬收入明细表和《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报告表》及完税证或缴款书,查看账表数额是否相符,代扣税款是否正确、完整,是否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第三节征税范围的检查
一、政策依据
1.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四、劳务报酬所得;五、稿酬所得;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八、财产租赁所得;九、财产转让所得;十、偶然所得;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
2.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发〔2000〕16号)
3.《个人所得税法条例》第八条明确规定了各项个人所得的征税范围,详见表8-2。
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
表8-2
税目、税率
征税范围
1.工资、薪金所得(5%--45%)
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5%--35%)
(1)个体工商户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以及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2)个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取得执照,从事办学、医疗、咨询以及其他有偿服务活动取得的所得;
(3)其他个人从事个体工商业生产、经营取得的所得;
(4)上述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取得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各项应纳税所得。
3.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5%--35%)
是指个人承包经营、承租经营以及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包括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
4.劳务报酬所得(20%)
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潢、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
5.稿酬所得(20%)
是指个人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所得
6.特许权使用费所得(20%)
是指个人提供专利权、商标权、着作权、非专利技术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提供着作权的使用权取得的所得,不包括稿酬所得。
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20%)
是指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8.财产租赁所得(20%)
是指个人出租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9.财产转让所得(20%)
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10.偶然所得(20%)
是指个人得奖、中奖、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质的所得。
11.其他所得(20%)
是指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二、常见涉税问题
1.劳务报酬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相混淆。
2.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承包、承租所得相混淆。
3.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错按承包、承租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将提供着作权所得错按稿酬所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5.其他所得和偶然所得相混淆。
6.利息、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相混淆。
三、主要检查方法
1.劳务报酬所得和工资、薪金所得征税范围的检查
通过检查员工薪酬发放花名册、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和在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人员名册等相关资料,核实个人与接受劳务的单位是否存在雇佣与被雇佣关系,确定其取得的所得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所得。
如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的范围征税;如果是独立个人提供有偿劳务,不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其所得应属于劳务报酬所得的征税范围。
2.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征税范围的检查
查看经营者工商营业执照的性质是否为个体工商户,实地调查,确定是否为个人自负盈亏经营,检查个体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情况,查阅会计核算账簿,核实收入、成本、利润、税金是否真实,是否有隐瞒收入、加大成本、虚假申报的问题;核实是否有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应税项目所得混同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计税,如从联营企业分回的利润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申报,而未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申报。
3.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征税范围的检查
根据承包(承租)合同内容、经营者的实际承包(承租)方式、性质和收益归属、工商登记情况确定是否属于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项目的征税范围。
在检查中,一是审查被承包、承租企业的工商登记执照的性质,确认该企业发包或出租前后的变更情况。
如工商登记仍为企业的,则应进一步审查其是否首先按规定申报企业所得税,然后按照承包、承租经营合同(协议)规定取得的所得申报个人所得税;如果工商登记已改变为个体工商户的,则应审查是否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申报个人所得税。
二是审查承包(租)人与发包(出租)方签订的承包(租)合同,如果承包、承租人对企业经营成果不拥有所有权,仅是按合同(协议)规定取得一定所得的,则确定承包(租)人取得的所得是属于工资、薪金所得的征税范围;如果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协议)的规定只向发包、出租方交纳一定费用后,企业经营成果归其所有的,则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属于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征税范围。
4.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税范围的检查
检查出版单位账簿明细,结合相关的合同、协议,查看原始的支付凭证,按照经济行为的实质,分析、核实支付给个人的报酬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征税范围还是稿酬所得征税范围。
若作者将其作品的使用权因出版、发表而提供给他人使用,则此项所得属稿酬所得的征税范围。
若作者将自己的文字作品手稿原件或复印件公开竞价拍卖而取得的所得,属于转让个人着作的使用权,则此项所得属于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的征税范围。
5.其他所得和偶然所得征税范围的检查
检查企业“销售费用”、“营业费用”、“营业外支出”等账户,针对支付给个人的支出,要正确区分是否属于其他所得和偶然所得征税项目,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单独确定,偶然所得则强调其偶然性和不可预见性。
如对企业在产品发布会、总结会议、业务往来等活动中向有关人员发放的赠品、纪念品等应按照其他所得代扣个人所得税。
对于中奖、中彩或企业举办有奖销售等活动中的中奖者个人则按照偶然所得代扣税款。
6.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征税范围的检查
检查“应付股利”、“应付利息”、“财务费用”等账户,对照《扣缴个人所得税税款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等,核实企业有无把支付的利息、股息、红利性质的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否把不属于减税或免税范围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作为减税或免税处理,少代扣或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第四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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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税依据的检查
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是纳税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是个人取得的各项收入所得减去税法规定的扣除项目或扣除金额之后的余额。
一、工资、薪金所得计税依据的检查
(一)政策依据
1.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2000元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
2.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3.税法第六条第三款所说的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是指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
(《个人所得税法条例》第二十六条)
4.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是指:
(一)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中工作的外籍人员;
(二)应聘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中工作的外籍专家;(三)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任职或者受雇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个人;(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人员。
(《个人所得税法条例》第二十八条)
5.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从纳税义务人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个人所得税法条例》第二十五条)
(二)常见涉税问题
1.少报、瞒报职工薪酬或虚增人数分解薪酬。
2.自行扩大工资、薪金所得的税前扣除项目。
3.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收入未合并纳税。
(三)主要检查方法
1.通过调查人力资源信息资料、签署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机构的劳动保险信息,结合考勤花名册、岗位生产记录、人员交接班记录等,核实单位的用工人数、用工类别、人员构成结构及分布,要特别注意检查高管人员、外籍人员等高收入者的有关信息;然后审查财务部门“工资结算单”中发放工资人数、姓名与企业的实际人数、姓名是否相符,企业有无为降低高收入者的工资、薪金收入,故意虚增职工人数、分解降低薪酬,或者编造假的工资结算表,人为调剂薪酬发放月份,以达到少扣缴税款或不扣缴税款的目的。
2.检查“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在建工程”、“应付职工薪酬”等账户,核实有无通过以上账户发放奖金、补助等情况;还应注意职工食堂、工会组织等发放的现金伙食补贴、实物福利、节假日福利费等,是否合并计入工资、薪金收入总额中计算扣税。
3.检查《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报告表》中的工资、薪金总额与“工资结算单”工资总额,审查企业有无扣除水电费、住房租金、托儿费、补充养老保险、企业年金等费用后的实发工资扣缴税款的情况。
4.通过检查劳动保险部门保险缴纳清单和工资明细表,核实企业是否有扩大劳动保险交纳的基数、比率,降低计税依据的问题。
如提高住房公积金的缴纳比例,降低计税依据。
对效益较好的经营单位,要查看是否为员工建立企业年金计划,是否将为员工缴纳的补充商业险等合并计入工资、薪金所得计税。
5.对单位外派分支机构人员,要通过人力资源部门获取详细的薪酬发放信息,通过函证、协查方式检查员工同时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否仅就一处所得申报或在两处分别申报,重复扣除税前扣除项目,而未进行合并申报。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计税依据的检查
(一)政策依据
1.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2.所说的成本、费用,是指纳税义务人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所说的损失,是指纳税义务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纳税资料,不能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条例》第十七条)
3.财税[2000]9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1)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者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为应纳税所得额,合伙企业的投资者按照合伙企业的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分配比例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合伙协议没有分配比例的,以全部生产经营所得和合伙人数量平均计算每个投资者的应纳税所得额。
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A.投资者兴办一个企业其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费用及损失)×分配比例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B.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其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所得额=投资者从各个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之和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税率-速算扣除数
投资者在本企业的应纳税额=应纳税额×(投资者在本企业经营所得÷投资者从各个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之和)
投资者在本企业应补缴的税额=投资者在本企业的应纳税额-投资者在本企业预缴的税额
(2)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凡实行查账征税办法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国税发[1997]43号)的规定确定。
但下列项目的扣除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①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
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②企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支出按标准在税前扣除,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企业所得税计税工资标准确定。
③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投资者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企业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投资者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④企业生产经营和投资者及其家庭生活共用的固定资产,难以划分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的生产经营类型、规模等具体情况,核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折旧费用的数额或比例。
⑤企业实际发生的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在其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⑥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2%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⑦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以下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⑧企业计提的各种准备金不得扣除。
凡不具备查账征收条件的,应采取核定征收方式。
核定征收方式包括定额征收、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和其他合理的方式征收。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的,其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
=成本费用支出额÷(1一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公式中的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详见表8-3。
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率表
表8-3
行业
应税所得率(%)
工业、交通运输业、商业
5~20
建筑业、房地产开发业
7~20
饮食服务业
7~25
娱乐业
20~40
其他行业
10~30
(二)常见涉税问题
1.收入构成核算不实。
2.虚列成本,成本费用的发生额超标准部分未作调整。
3.家庭费用支出与企业费用支出混淆,多计、多转成本。
4.个体工商户业主将本人的工资在税前扣除。
5.投资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不正确。
(三)主要检查方法
1.对生产、经营收入的检查。
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收入具有现金结算较多、收入不稳定等特点,容易出现收入不入账或者少入账,转移、隐瞒、分解经营收入的情况。
在检查中,要通过实地查看、询问等方法,了解掌握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范围、规模等情况,结合对其成本费用、收入账的检查,采取纵向和横向比较分析的办法找出疑点,核实其是否存在账外经营、隐匿收入等行为。
2.对生产、经营成本和费用的检查。
要将纳税人的“原材料”、“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管理费用”等成本、费用明细账与有关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进行仔细核对,认真分析投入产出比率,参考相关技术数据,核实其各项成本损耗比例是否恰当。
对费用列支要审核原始资料及支出用途,看纳税人税前列支的费用是否合理,比例是否正确,是否属于与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有无超标准列支或故意混淆费用问题。
3.检查成本、费用帐簿及原始单据,核实支出费用的详细去向和类别,有无将家庭购置的资产或发生的费用计入其中。
如某私营企业主为其在外地上学的儿子购置汽车一部,价值120000元,计入企业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
按照规定,该折旧不能税前扣除。
4.对照《个人所得税扣缴情况报告表》,检查“应付职工薪酬”账户、员工薪酬发放表等,核实个体工商户业主的工资发放情况,确认发放的业主工资是否按规定做了纳税调整。
5.对投资两个或两个以上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的企业投资者,首先要检查各被投资企业的章程协议,确定投资者的资本构成;其次要检查各被投资企业的会计报表及纳税申报表,确定被投资企业的经营效益及利润分配,最终核实投资者从各被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计算是否准确、是否按规定合并纳税。
三、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计税依据的检查
(一)政策依据
1.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
2.所说的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合同规定分得的经营利润和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所说的减除必要费用,是指按月减除2000元。
(《个人所得税法条例》第十八条)
3.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承包、承租经营不足12个月的,以其实际承包、承租经营的月份数为一个纳税年度计算纳税。
有关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承包、承祖经营收入额-2000×该年度实际承包、承祖经营月份数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国税发〔1994〕089号第十七条)
(二)常见涉税问题
1.承包人、承租人采取转移、挂账、分解收入等手段减少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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